关于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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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生部


关于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农卫发〔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

乡村医生队伍是我国卫生技术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规范乡村医生队伍管理,提高服务素质,保证农村居民获得均等化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现就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工作职责

乡村医生是指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且在村卫生室从业的人员。乡村医生的主要职责是向农村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及一般疾病的诊治。乡村医生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一是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建立农民健康档案、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老年人保健、慢性病管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等;二是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以外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

二、合理配置乡村医生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综合考虑辖区服务人口、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现状和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本着方便群众和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原则,合理制定乡村医生配置规划。要引入竞争机制,聘用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较高的人员到村卫生室工作。根据妇幼工作需要,适当配备女性乡村医生。

三、加强执业管理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严格乡村医生的准入,加强执业管理和监督考核等工作。在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医疗、护理服务的人员要具备合法执业资格。要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诊疗行为,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促进合理用药,控制医药费用,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考核办法》等规定开展乡村医生执业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乡村医生继续执业的依据。

四、开展工作绩效考核

乡镇卫生院与村卫生室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定期对乡村医生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乡村医生承担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完成的数量、质量和效率。通过开展基本医疗服务任务和公共卫生服务任务考核,促进乡村医生改善医德医风,转换服务模式,保障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考核时应充分听取村民的意见,考核结果应在乡村医生所在行政村公示。公共卫生服务任务考核结果还应作为发放乡村医生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的主要依据。

五、提高业务素质

从农村卫生和乡村医生的实际出发,合理制定人才培养规划。采取多种途径,鼓励有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学学历教育,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制定优惠政策,吸引执业(助理)医师和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规划,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城市支农等多种方式,选派乡村医生到乡镇卫生院或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培训,选派县级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到村卫生室带教,不断提高乡村医生临床实用技能。对到村卫生室工作的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应优先纳入规范化培训。

六、完善补偿机制

对乡村医生承担的基本医疗服务,结合现有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通过门诊统筹等方式给予补偿。对乡村医生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医生提供公共卫生的数量、质量和服务人口、范围等因素,制定具体的补助标准,并在全面考核评价的基础上,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核定补助。乡村医生养老保险可结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多种方式予以解决。

七、推进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

按照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积极推进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一体化管理。合理划分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职责,完善财务管理体制,明确乡村医生应承担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任务。乡镇卫生院要加强对乡村医生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加强对乡村医生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规范服务行为。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地区,要积极探索在村卫生室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完善乡镇卫生院例会制度,安排部署有关工作。在推进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的过程中,要注意本着有利于村卫生室持续健康发展和更好地服务于农村居民的原则稳步推进。

八、切实维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

切实维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严禁以任何名义向乡村医生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支持乡村医生依法执业,坚决打击非法行医,为乡村医生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和表彰。

全面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是一项长期而重要的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纳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统筹考虑,推动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的实现。





二○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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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开发区管理权限实行一站式服务的有关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落实开发区管理权限实行一站式服务的有关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宁政发〔1999〕184号《关于进一步加快省级以上开发区发展的若干决定》的精神,进一步优化我市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改进机关作风,落实开发区的管理权限,在开发区内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个口子收费、一站式服务的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一、落实开发区经济管理权限
第一条 市有关部门向开发区下放下列市级管理权限;
市计委、经委、外经委、建委关于利用外资项目立项、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审批等权限;工商局、外经委等部门关于三资企业年检、三资企业清算与撤销审批等权限;市公安局向开发区公安分局下放办理边境通行证、三资企业公章刻制审批、出入境人员管理的统一受理等权限。
第二条 委托开发区代行以下职权:三资企业批准书的发放;三资企业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审机
第三条 向开发区派驻派出机构:已经市政府批准派驻开发区派出机构的公安、工商、财政、税务、海关,除继续履行既定职责外,均须在指定工作日派员参加开发区“一站式服务”。其他部门确有需要的可经批准向开发区派出机构。
第四条 向开发区实行派员上门服务的有:外汇管理局、商检局、市建委、外经委、科委、市外办、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物价局、劳动局、环保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土局、规划局、交通局。房屋局、供电局、市政公用局、电信局以派员定期上门的方式参与对进区三资企业
的“一站式”服务。上述参加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凡与三资企业管理服务联系的市级各部门,均须与开发区管委会建立“点对点”联系人制度,并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诺对开发区实行特事特办、急事急办、随到随办。
二、“一站式”服务的内容及组织形式
第六条 “一站式”服务的工作内容是:受理并办理外来投资的有关手续,包括: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的审批;合同、章程的审批;基本建设的审批;工商名称预登记和注册登记;财政、税务管理、海关及进出口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备案等有关手续。提供相关的投资政策、法律法
规和办事程序的咨询服务,并提供对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免收行政性收费的项目、标准及依据;依法受理外商投资企业对市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对“一站式服务中心”的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管委会须安排专用场所和专职人员保障“一站式”服务的正常运作;由管委会负责同志担任值班长,负责协调处理、检查督促“一站式”服务中的重大事宜,对进驻服务中心的各部门的办事效率
、服务态度和工作质量进行考核、评比、通报;负责受理对服务态度、工作效率以及违规收费的投诉。
第八条 参加“一站式”服务的部门须将受理进区三资企业的服务项目、所需提交材料、时间承诺等以《服务指南》的形式报送开发区管委会公示上墙。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派驻“一站式”服务中心的值班人员须相对稳定,作为本部门业务的授权代表,在各自部门职权范围内为进区三资企业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政策咨询等,并且在规定的工作日时限内办结相关手续。对于本部门跨处室之间的业务,由该值班员统一受理催办,
不得推透塞责。参与“一站式”服务人员代表本部门职业形象,应依照公务员行为规范,熟悉业务、举止文明、着装整洁、热情待人。上述人员在“一站式”服务中心的德能勤绩列入年度考核。
第十条 “一站式”’服务的指定工作日由开发区统一确定。在指定工作日,上述参与“一站式”服务的政府部门须责成专人到岗坐班,挂牌办公;在非指定工作日的其他时间,由“一站式”服务中心的开发区咨委会专职人员统一受理,通过建立与开发区管委会的业务电话和落实到专
人的“点对点”联系制度,将需办事项落实到实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起在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和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试行。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开发区内注册、开发区内生产经营的企业。省级以上开发区可根据县区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2000年1月21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1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菏泽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民政部《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公安、财政、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切实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第二章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管理维护
  第六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由以下标志物予以标定:
  (一)界桩;
  (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地物;
  (三)相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标志物。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的主要依据:
  (一)毗邻双方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协议书及其附图、界桩成果表;
  (二)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协议或者签发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文件;
  (三)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协议书及其附件;
  (四)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报告;
  (五)有关界桩变动的协议书或者文件;
  (六)界桩登记表。
  第八条界桩由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设,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界桩埋设地点确定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签订界桩管理协议书,确定界桩管理等事项。界桩埋设工作完成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及时测绘,制作界桩登记表和成果表,拍摄界桩照片,并逐级上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
  (二)界桩损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与毗邻方协商另选适当地点埋设,但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确定的实地位置。修复界桩所需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三)需要增设界桩时,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增设界桩的数量、位置,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提出方案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增设界桩所需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四)界桩埋设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因建设开发确需移动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事先向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界桩移动、埋设和测绘的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五)修复、增设、移动界桩,应当在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一方组织实施。修复、增设、移动界桩后,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共同测绘,增补相关档案资料,由负责管理的一方将有关界桩变动的文件、资料整理归档,并送毗邻各方保存一套,同时逐级上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及其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界桩管理经费由界桩管理责任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同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各5米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房屋及其他永久性建筑物。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标志物,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测,协商确定新的标志物,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补充文件,增补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所需经费由毗邻双方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县区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期组织。
  遇有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由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及时安排联合检查并进行处理。
第三章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与争议处理
  第十二条未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确需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埋桩、测绘、制图,并签订协议书,逐级上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变更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县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划调整申请中应当包含原行政区域界线走向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边界线走向,并在附图中标明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内容,经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和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六条经勘定并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用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行政区域界线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勘界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存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借阅审批制度,妥善管理。
  第十七条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根据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绘制并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十八条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系统,通过设立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图库、界线和界桩数据库、协议书及有关文字资料的文档数据库,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进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为政府和社会提供电子信息化服务。
  第十九条在邮政、通讯、城市建设等业务中涉及行政区域范围界定的,应当以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为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三)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修改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未履行报批手续的;  
 (二)不履行界桩维护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或者损坏的;   
(三)违反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出版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所绘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