遏制刑讯逼供的程序构想——以侦查权的控制为视角/熊利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7:05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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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刑讯逼供的程序构想——以侦查权的控制为视角

熊利民


  刑讯逼供虽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相当普遍地存在。笔者认为,其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在于侦查权的滥用没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缺失,无法与国家权力实现必要的抗衡,刑讯的发生不可避免。二是审前程序中缺乏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必然发生侦查权滥用的情况。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由于缺少中立的司法机构的介入,难于及时有效地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三是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设计粗略,导致侦查讯问的随意性及刑讯的多发性。四是缺少相应的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排除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但由于种种原因,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在实践中仍被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这种司法结果必然会加剧刑讯逼供的蔓延。可见,遏制刑讯逼供是一项系统工程,单靠某一法律制度难以奏效。但笔者相信循着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制衡权力、以程序规范权力及以结果规制过程的思路,对侦查权进行良性、有效的控制,建构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机制,定会将这一违法犯罪行为减少到最低程度。
  一、权利制约:被追诉方防御力量的强化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针对封建的有罪推定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它的基本涵义为: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虽然吸收了该原则的精神,但这一保守的规定同时也印证了我国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的理念仍不能为多数司法工作者所接受,这也正是在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如此之多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无罪推定原则是建立在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基础上的,对于遏制刑讯逼供意义重大:1、从根本上保障了被追诉者的人权。作为一种理念,无罪推定原则应当深置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心中,时刻注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2、明确了举证责任,强化了证据观念。无罪推定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可以被推翻,但应由控方负举证责任。要想推翻无罪的假定,控方必须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而不是逼取嫌疑人的供述。3、强调了法定程序的重要性,即通过法定程序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如在刑事诉讼中应充分保障被追诉者的辩护权,并保证其享有依法公开审判的权利。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内容。我国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这一特权实际上涵盖了三项权利:一是反对强迫供述的权利;二是沉默权及其被告知的权利;三是自愿供述的权利。三者有机组成了该项特权。
  确立该特权的依据主要在于:1、哲学根据。人之所以为人是基于人的意志自由,正是意志自由使得人成为社会生活的主体。既使涉嫌犯罪,人的意志自由也不得随意被干涉。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他有权利决定自己是否供述以及供述的内容,有权反对来自诉讼中任何一方的任何形式的强迫。2、道德根据。即人没有违背自己的义务,即“让一个人充当自己的掘墓人是错误的”。 3、法律根据。我国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言论自由既包括言论内容的自由,也包括是否发表言论的自由。应当说,包括沉默权及自愿供述权在内的这一特权是符合宪法规定的。4、正当程序根据。该特权赋予被追诉方与追诉方相抗衡的能力,有助于维护控辩均衡,实现程序公正。
  (三)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讯问时的在场权
  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有无在场权,两大法系的规定差异较大。英美法系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出发,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讯问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并给予较充分的程序保障。大陆法系出于查明案情的考虑,一些国家没有赋予律师在场权,如德国、法国、日本等。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帮助,但对于“在场权”这一最为关键的权利却没有规定,这显然是顾及到目前侦查机关的办案能力和对律师介入的心理承受力。勿庸置疑,在场权是律师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一项强有力的制约措施,是防止刑讯逼供发生的有效手段。与律师的其他权利相比较,它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有着无可比拟的、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场权可由犯罪嫌疑人、律师主张,由侦查机关予以保障。律师对侦查人员讯问时发生的违法行为可当场提出意见,对不予改正的有权向司法机关进行控告。
  二、权力制衡:侦查权的有效控制
  (一)引进司法审查机制
  司法审查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程序法治原则,其核心理念是充分发挥法院的司法能动作用,对国家强制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不受国家强制权的违法侵害。在刑事诉讼中该原则要求,未经法院授权及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搜查、扣押、窃听等强制性侦查措施。
  目前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大量出现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追其诉讼体制上的根本原因是缺乏一种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在审前程序中只存在着追诉方单方权力的运用,只有追诉者与被追诉者赤裸裸的追诉关系,缺乏一个超然的、中立的司法机构对追诉方的活动进行合法性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缺乏切实保障,使得侦查权的运用失去了必要的司法控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
  为防止侦控方权力的滥用,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在我国确有必要建立审前的司法审查制度,将中立的司法机构提前引入侦查程序,以司法权控制侦查权,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异质监督。一方面,对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批准及适用应由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打破目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采取均由警检机关垄断的局面,防止侦控权的过度膨胀。同时,应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并通过专门的听证程序增大取保候审的比例,尽量减少无必要的羁押。羁押减少了,刑讯逼供就失去了赖以发生的环境。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不公正的羁押申请事后的司法救济。如对没有证据进行逮捕的或在羁押过程中遭受刑讯逼供的,均可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请,一经查实即应撤销先前不正当的羁押性强制措施。
 (二)确立侦查与羁押的实质分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自被拘留、逮捕后即被羁押在看守所内直至法院作出判决。尽管在公安机关内部侦查职能与羁押管理有着不同的职责分工,但二者同属于公安机关领导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打击犯罪目标的一致性、共同利益的驱动性使得侦查与羁押内部制约关系名存实亡,出于收集证据、尽快攻破犯罪的需要,侦查人员通常长时间地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其直接控制之下,刑讯逼供由此发生。
  笔者建议将负责羁押管理的看守所从公安系统中分离出来,改由司法行政机构管辖,实现看守所的中立。这样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负责证据的收集、事实的查明,而看守所专司羁押管理,以中立、超然的立场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对侦查权发挥有效的外部制约作用。为此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明确看守所的中立地位,将保障被羁押人员的权利明确作为看守所的一项重要职能,并设立相应的配套制度。
  三、程序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的规范化
  1.明确讯问的证据条件。关于侦查讯问开始的条件,特别是证据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只要已经立案,讯问犯罪嫌疑人即为合法,讯问的随意性较大,助长了“口供中心主义”。对此,笔者认为,讯问的证据条件应当是侦查人员有合理根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如被害人或者在现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或在其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等等。这一标准低于逮捕的证据条件,是侦查讯问的最低标准。
  2.完善权利告知程序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的必经程序,为确保诉讼的公正性,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履行告知义务,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需要告知的权利主要包括:(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对沉默权也应明确告知。(2)自行辩护权。(3)获得律师帮助权。(4)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权。具体告知内容应制成“权利卡片”,以求统一、高效。
  3.对讯问的时间、地点进行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禁止夜间讯问及其例外情况;规定在押嫌疑人一次讯问的最长时间,两次讯问间隔的最短时间及对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的特殊规定;讯问应在指定的羁押场所进行,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同时,应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予以规定。
  4.充分运用录音、录像记录讯问过程。运用录音、录像资料记录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 这一举措在国外(如英国)已取得了成功的经验,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开始运用,以防止或及时发现刑讯逼供行为。为保证录音、录像的客观性,应将侦讯人员与视听资料的制作、管理隔离开来。为此可采用固定讯问地点,自动摄录的方法;条件不具备的,可由专人摄录、专人负责保管。
  四、结果规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1984年联合国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求逼供的证据”。
  我国刑诉法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排除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这无疑是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建议作如下规定:对于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所获取的非法证据,诸如通过刑讯、非法搜查、非法扣押及侵犯嫌疑人的辩护权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将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彻底排除,就会从结果回溯源头,阻断刑讯逼供这一恶流。与此相适应,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两项规定:
  1.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请人身检查的权利 (验伤权)。参照国外立法例,人身检查既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义务来规定,也可以作为嫌疑人的一项权利,在发生刑讯逼供的情况下,由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主张。这对于及时收集刑讯逼供的证据十分必要,也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现提供了条件。
  2.非法证据可采性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被控方(侦控方)证明刑讯逼供行为不存在,如不能尽到举证责任,则认定刑讯逼供存在,非法取得的供述即被排除。这是因为:首先,被控方有举证的必要性。这是由其司法工作人员的性质决定的,严格依法取证是法律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当就取证的合法性发生争议时,侦控方有责任举证说明当时的情况。其次,被控方有举证的可能性。从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取证的便利程度来讲,侦控方举证要比控告方容易得多。特别是在前文提到的同步录像监控制度下,由侦控方举证要容易、快捷得多,符合公平、高效的要求。最后,从国外的立法例看,在法庭上当被告人提出供述违背其自愿性时,警察均负有说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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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审计厅审计程序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自治区审计厅审计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2〕12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审计厅审计程序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五日


   自治区审计厅审计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审计项目实施行为,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以及中办、国办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央五部委及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组、审计人员实施审计事项,必须遵循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工作程序、形式、期限等要求,严格审计执法,确保审计质量。
  第三条 审计厅根据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按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等确定审计范围,实施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按照自治区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实施。
  第二章 计划程序
  第四条 审计厅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的要求和审计署的部署安排,确定当年的工作任务和重点,制定统一的审计项目计划。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包括:审计署统一组织的项目、审计署授权的项目、自治区党委、政府交办的项目和自治区审计工作会议确定的项目等。
  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先由业务部门提出本年度审计项目的书面意见,报经主管厅领导审定后,交由厅办公室汇总提交厅务会议研究确定。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实行“集中管理,统一安排”。每年年底前由组织、人事部门向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提出下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审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委托审计厅审计,审计厅根据委托通知列入厅年度计划审计项目。
  第三章 作业程序
  第六条 审计厅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
  第七条 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负责制。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审计及相关专业知识;
  (三)从事审计业务工作3年以上;审计署和自治区统一组织的重要项目须从事审计业务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八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组织学习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审计方案要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
  审计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前,应当向委托部门了解被审计人员的情况。
  第九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人员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的真实、完整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书须由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人员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签字、盖章。
  第十条 审计组进点后按下列要求召开见面会:
  (一)见面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厅有关人员、审计组全体人员;被审计单位领导、财务部门负责人及所属单位的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事项,还应当有纪检、组织、监察、人事等部门参加。见面会由审计厅负责主持。
(二)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公开审计机关的职责、权限、审计程序和审计法律责任。具体公开事项如下:
  1.《宪法》、《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审计机关职责、权限、程序和审计法律责任等;
  2.通报中央和自治区领导近期对审计工作的指示精神和要求;
  3.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宣读审计通知书,通报审计目标、审计内容和重点等。
  (三)审计组廉政监督员宣读《审计工作人员廉政纪律》。
  (四)审计厅提出配合支持审计工作的要求。
  (五)被审计单位领导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组必须严格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应当提前3天召开被审计单位领导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的相关人员和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详细听取其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审计组还可以采取设立意见箱、公布联系电话的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了解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可以运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盘点库存现金、资产、有价证券和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取得审计证据。必要时,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二)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三)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五条 审计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汇报。第四章 报告和复核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采取召开审计报告见面会的形式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通报审计结果情况。并要求其在10日内对审计查出的问题的定性、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是否适当,提出书面意见。并告知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报告见面会的参加人员应当与审计进点见面会的人员一致。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对审计报告中反映的事实、数据及问题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法规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查,并在书面说明中讲明核查结果。
  审计组实施现场审计结束后30日内向厅机关提交审计报告,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对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及审计组对反馈意见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厅。
  第十八条 审计厅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的要求,对审计组报送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对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以及审计取证资料等进行复核,作出复核工作记录,提出复核意见。
  第五章 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审计厅审定审计报告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作出评价,提出被审计单位的自行纠正事项和改进建议,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并制作审计决定书。
  (三)被审计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厅认为应当由纪检、监察等主管机关处理的,作出审计建议书,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经济责任审计的事项,向委托部门和自治区党委、政府报送审计结果情况报告。
  (五)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和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向自治区政府和审计署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计厅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作出审计处罚的,审计组应当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其审计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力。
  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审计组还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审计厅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要求其在90日内执行完毕。审计决定确需延期执行的,应当报经审计厅批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国有企业领导人对审计厅做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不服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审计署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厅各业务部门要按照《自治区审计厅关于审计决定及审计意见跟踪落实管理暂行办法》做好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及审计意见书的跟踪落实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厅作出审计决定后,需要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期限,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全部缴入国库。并督促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厅。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管理,理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与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市本级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第四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或修改,或者由国有独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定或修改、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制定或修改后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或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进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意见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注册资本在1亿元(含)以上的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制定或涉及章程实质内容修改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代表授意前,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及时进行修改。

第三章 章程的审批、审核和备案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或修改的,应当听取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意见,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议通过后发文批复。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由企业负责人或者董事会制定或修改的,应当在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的5个工作日内,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并提交以下书面文件: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关于制定或修改章程的请示;

(二)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关于章程草案的决议;

(三)章程草案、章程修正案以及原章程;

(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除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外,其他事项变更还需提供律师事务所或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企业总法律顾问)对章程草案或章程修正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收到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的章程审批的请示材料后,需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

所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章程制定或修改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需要修改的章程草案,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初审意见进行修改或提出具体意见后,再次报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章程草案或章程修正案经审议通过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须在3个工作日内发文批复。如有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等情况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提前告知报送单位。

第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复的公司章程,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章程草案或修正案,在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15日,需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或修正案提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股东(大)会召开2日前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通过法定程序,将审核意见在公司章程中表述,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表决。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草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章程草案或章程修改案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四章 职责和义务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规定;

(二)出资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情况;

(三)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的表述;

(四)是否符合出资人审定的公司发展和战略规划;

(五)董事会、监事会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结构的完整性、定位准确性及相互间权属界限划分的合法合规性;

(六)董事会会议有关重大问题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职权以及派出监事职责和工作程序;

(七)依法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或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章程进行审批、审核,不得影响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对章程进行制定或修改,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或审核,并按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批复意见执行。

第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委派的股东代表执行公司章程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其出资企业的章程管理办法。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将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章程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