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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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中国地震局


中 国 地 震 局 令

第 9 号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28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陈建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库地震监测管理,提高水库地震监测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库地震监测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库地震监测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水库建设单位负责水库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四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水库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条 水库地震监测是我国地震监测的重要组成部分。
水库地震监测数据和资料属于国家基础科学数据,其保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水库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保证台网建设质量。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水库地震监测活动,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的形式进行。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八条 对在水库地震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建设



第九条 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水库,应当建设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开展水库地震监测。

最高水位蓄水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新建大型水库,应当设置必要的地震监测设施,密切监视水库地震活动。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水库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的内容。

第十一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未建设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的已建水库,库区及周边地区地震活动有增强趋势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评估,认为应当补充建设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的,水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意见,补充建设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开展水库地震监测。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并为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和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包括测震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和数据汇集处理中心;根据需要增加地壳形变、地下流体、活动断层等监测内容。

第十四条 测震台网应当至少有4个监测台站同时观测,其监测能力和定位精度应当达到:库首区和重点区域监测能力优于0.5级,定位精度优于1千米;库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监测能力达到1.5级, 定位精度优于3千米,2.5级以上地震速报时间不超过15分钟。

第十五条 在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工程实施前,水库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并同时抄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

第十七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验收合格后,水库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报告、验收意见,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并同时抄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章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运行



第十八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应当在水库蓄水一年前建成并投入运行。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地震监测信息的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应当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管理,应当纳入所在地省级或者全国地震监测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水库建设单位建立健全台网运行管理和技术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事水库地震监测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水库地震监测数据应当及时、完整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确定水库地震监测数据的传送方式、内容和时限等,并将水库地震监测数据纳入地震科学数据共享范围。

第二十三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监测到库区有重要异常情况,水库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水库建设单位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和分析研究,必要时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并将震情会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的;

(二)未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运行的;

(四)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水库地震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破坏水库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水库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外国的组织或个人违法从事水库地震监测活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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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2号


《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已经2003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1日


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质量,促进社会稳定,根


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


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


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


配合。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婚姻、继承、赡养、抚养、家庭、房屋宅基地、债务、生产经


营、邻里、赔偿等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


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发生,维护安定团结;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


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没有明确规定的,依循公道、公正、公平的准则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行政处理的权


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裁决。


第七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设


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


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


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


设副主任。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


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可以设调解小组,选举或聘任人民调解


员。


第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


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所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


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下


列基本条件:


(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工作场所;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标识牌;


(三)纠纷受理、调解、回访登记簿及统计表册;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


第十一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


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事业


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


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


聘任。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每届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重新聘任一次,可


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


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以及例会、学习、考


评、业务登记、统计、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十七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


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


解。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


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


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不符


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


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人民调解员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纠纷有利害关


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他人负责


调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


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和理由,必要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做好调


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


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


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


属、邻里和当地(本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


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在坚


持原则的前提下采取灵活的方式方法,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


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动向,对矛盾


可能激化但一时难以调解的纠纷,应当报告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


良后果发生。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协议。


第二十九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动;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应当按照国


家统一制作的文书格式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


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依照有关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


协议。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


促其履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


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


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就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


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


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


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


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定期检


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训和表彰经费由各级财政承


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和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设立人


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 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6】33号

各有关单位:
由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提请政府审定的《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6日市政府第5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全文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暂行办法


为了加快推进“123清洁能源计划”的实施,市政府决定将近期五年的13座天然气加气站进行公开出让。现根据《兰州市大气污染综合整治方案》、《兰州市加油(气)站2005—2010年发展规划》和《兰州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暂行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办法(以下简称加气站公开出让),本着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精神,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原则,按照政府宏观调控和市场化运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条 本次公开出让的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属国家特许经营权,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市政府委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实施本次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市规划、市土地、市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
第三条 本次公开出让中属于在同一个规划站点区域内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投资者,实行公开竞价出让经营权;属于在同一个规划站点区域内只有一个投资者,按底价直接挂牌出让经营权。
第四条 本次公开出让加气站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经营期限为20年,属于有限资源经营,特设定为有底价出让。加气站经营权底价标准站为20万元、加气母站为30万元(不含土地使用权底价)。本次公开出让的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经营期限从竞拍取得经营权之日起计算。土地使用权底价,由市国土局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对拟选站址国有土地进行评估后,按现时同地域相同用途经营性土地市场价格减去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后,以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底价,两部分相加后为本次公开出让的最终底价。不同地域、不同规划点,依照基准底价执行不同的出让底价。拍卖所得上缴财政。
第五条 本次公开出让将委托有资质的拍卖公司组织实施,拍卖的规定、程序由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核准。拍卖活动在行政监察、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第六条 竞拍条件:
(一)参加本次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竞拍者,应在《兰州市加油(气)站2005—2010年发展规划》确定的加气站规划点区域内提供符合建站要求的土地;拟建站选址必须经过市规划选址定点、市国土、市环保、市消防支队等相关部门的预审;拟建站土地应由市国土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底价进行评估。
(二)具备以上条件的竞拍者还需提供以下文件及资料:
1.申请建加气站的报告;
2.企事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出具项目所需资本金的有效资信证明;
4.市规划、市国土、市消防支队的初审意见;
5.申建加气站使用自有用地的,须出具土地权属资料;
6.申建加气站使用非自有用地的,须出具合作方的土地权属资料和双方合作协议。
7.拟建站土地图纸。
第七条 受理程序:
(一)竞拍者须到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工作小组办公室(市政府大楼817室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交通处)领取“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申请表”,并按要求如实填写;
(二)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工作小组办公室对符合建站条件的竞拍者提供的文件和资料进行资质审查,资质审查合格后,签订竞拍协议书;
(三)竞拍者凭竞拍协议书缴纳20万元的竞拍保证金,并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四)竞拍者凭竞拍协议书领取拍卖须知、规则等相关拍卖资料;
(五)竞拍者凭应价牌,按规定时间参加竞拍大会。
第八条 拍卖成交程序:
(一)竞得者由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现场签发《成交确认书》。
(二)竞得者凭《成交确认书》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全额缴纳成交价款(竞拍保证金用来抵扣成交价款),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缴款、不办理手续者,视同自动放弃,成交无效,按协议规定保证金不予退还;未竞得者从竞拍大会召开次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退还保证金手续。
(三)竞得者凭成交价缴讫手续到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证书》。
(四)竞得者凭《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证书》办理规划、土地、环保、消防、安全等手续后,由市发改委转报省发改委审批核准。
第九条 土地手续办理程序
竞得者凭《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证书》及土地权属资料,到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办理规划及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等手续。
1.项目选址属国有土地,并且土地使用性质属经营性用地的,由土地局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2.项目选址属国有土地,而土地使用性质属非经营性用地的,由市规划局、市国土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并按规定足额缴纳一切费用。
3.项目选址属于集体用地的,依据《土地法》规定,比照占用集体用地兴办乡镇企业对待。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按集体建设用地为竞得者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之后,国家、省市对集体土地流转和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如有新的规定出台,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次公开出让的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归竞得者所有,不得私自转让或拍卖。凡取得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一年内未能建站者,视同自动放弃可收回经营权。
第十一条 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面的协调、组织及解释工作。


兰州市发改委
兰州市规划局
兰州市国土局
二○○六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