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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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二
  OO三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其补偿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安置房屋价格达成协议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设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等级的估价机构进行。取得二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等级的估价机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成片拆迁和集中安置的,一般应先进行分类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等类型及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进行的每层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朝向、楼层、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按户进行的评估。
  第六条 实行分类评估的,按以下规定进行: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县以上报纸、电视上以公告方式邀请估价机构报名申请参与项目评估,估价机构应当将其报名申请同时抄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动员会上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的情况,并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拆迁规模较小或者拆迁户数较少的,拆迁人也可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估价机构,协商不成的,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报名参与该项评估业务的估价机构只有一户或者无估价机构报名参与该项评估业务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两户以上估价机构参加抽签,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评估费用。
  第七条 拆迁规模较小、零星安置或者有特殊情形的,可以直接实行分户评估。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或者抽签确定估价机构。由拆迁人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承担评估费用。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结果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要求分户评估。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或者抽签确定估价机构。由要求方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承担评估费用。
  第八条 抽签或者协商确定估价机构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原则。严禁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估价机构采取串通、暗箱操作等不正当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第九条 估价机构或者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拆迁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符合回避要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回避。
  第十条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自行完成评估业务,不得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拆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估价机构。城市房屋拆迁(含期房安置)补偿的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超过12个月的,以每期(段)房屋拆迁动员会召开之日为评估时点。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进场评估前,应当向拆迁当事人公布评估工作安排。
  拆迁当事人应当支持、配合估价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评估应当从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方法中选用两种以上进行,并对其评估结果加权平均;不能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理由。能采用市场比较法的,选用的评估方法中必须有市场比较法。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不得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编造虚假的评估结果,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报告交付委托人;同时,将分类评估结果报告,在拆迁地向拆迁当事人张榜公布并抄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要求查阅评估结果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
  估价机构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估价机构的评估行为及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有条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和安置该被拆迁人房屋价格应当由同一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六条 实行分类评估的,拆迁当事人应当以评估结果为基准,结合被拆迁房屋装修等因素商议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者安置房屋价格。
  实行分户评估的,拆迁当事人对分户评估结果均无异议时,分户评估结果即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者零星安置房屋价格。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根据评估结果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者安置房屋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书面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机关应当对估价机构的评估方法、评估程序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规范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原估价机构重新评估或者指定估价机构另行评估,其费用由原估价机构承担。裁决机关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审查。作出裁决前也适用调解的原则。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的;(二)不执行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的;(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由授予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关取消其评估资格,将估价机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记入行业档案,5年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永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的;(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编造虚假评估结果的。
  估价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后在该市、州行政区域内统一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非法干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或者评估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其补偿评估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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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新建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金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新建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金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呼和浩特市新建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物业保修金的主管部门,并设立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负责全市物业保修金的归集、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物业保修金是指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一次性交存,作为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法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物业保修金实行统一缴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保修金。
第六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均可使用物业保修金进行维修。本办法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室外墙面、屋面及房屋承重结构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共同使用的水箱、水泵、给、排水管道、电梯、天线、供电线路、暖气线路、消防设施、道路、沟渠、池、井、建筑小品、路灯、硬化、绿化、亮化等设施设备以及公共设施设备占用的房间等。
第七条业主户内自有设施设备,保修期内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第二章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备案、交存
第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新建住宅预售许可证之前持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规划总平面图等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物业保修金的缴存标准以新建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为计算标准。
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标准以市建委每年公布的建筑安装工程单位造价参考信息为依据。
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前,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办理物业保修金交存手续,经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确认后,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保修金专户管理银行交存物业保修金。
第十一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银行设立本市物业保修金专户,办理物业保修金监管账户的设立、交存、使用、提存、退还、结算等手续。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物业保修金,自存入账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二)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三)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四)装修工程为2年;
(五)绿化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自住宅物业验收合格后,存入专户管理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三章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因业主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及装修等造成住宅物业质量问题的,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六条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住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的维修要求后,应及时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并应在24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据实提出物业保修金使用方案、使用计划、工程预算书等有关资料,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提出维修申请。
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使用通知书》,开发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持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提供相关材料或依据,逾期不提供的视为同意动用物业保修金承担维修责任。
异议期后,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通知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予以维修。维修费用从物业保修金专户中列支。申请人或申请单位也可以通过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委托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维修工程进行中,须经相关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进行工程鉴证;维修工程竣工后,应经相关申请人或申请单位验收合格。
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维修单位凭工程审计决算书、费用结算票据及维修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等资料,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申请划转所需维修资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划转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在保修金动用后7个工作日内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补存通知书》。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住宅物业保修金补存通知书》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补存物业保修金。
第二十条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内,开发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申请办理物业保修金更名手续。
第二十一条物业保修期间,开发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的,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将相关事项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将该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据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退还
第二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宅物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届满五年的前一个月,持《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申请单》,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提出退还已交存物业保修金余额的申请,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将拟退还物业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市房产管理部门公众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通知单》,将该住宅物业的物业保修金本息退还建设单位。
第二十三条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物业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法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五章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定期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报送物业保修金账户对账单。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公众信息网上公布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开发建设单位的监督。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物业保修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未履行法定保修责任、未按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业信用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保修金或其他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一九九九〕十九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九十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 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五、撤销权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七、请求权竞合


  第三十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