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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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是保证铁路运输生产的主要劳动资料,是完成铁路运输生产的重要物质技术基础。为了维护国家作为出资者的利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加强对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管理,发挥固定资产的使用效能,保护铁路运输企业的财产完整,更好地为
铁路运输生产服务,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运输企业财务制度》、《运输(铁路)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并结合铁路运输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铁路运输企业要根据深化改革和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按照运输生产的需要,正确核定固定资产需用量,合理调整布局,充分挖掘运输生产设备的潜力,盘活资金,提高运输生产设备的利用率,逐步提高营运效率,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随着固定资产数量的增加和技术管理水平
的提高,应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
(二)对本单位生产上多余、闲置和利用率低的设备应申请调出或出售给急需单位,以提高效率和经济效益。但要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严禁违法将固定资产无偿提供给其他企业。
(三)各级领导对固定资产管理应负全面责任。铁路局(含集团公司,下同)的总工程师和总会计(经济)师要组织领导固定资产的技术管理和核算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核算、使用和保管责任制度,划清产权,明确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和维修部门的权责,认真组织落实各业
务部门的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地管好用好固定资产。
(四)加强固定资产技术管理,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和统计工作,正确记载技术履历簿和设备台账,积累技术资料,掌握固定资产性能和状态,提供正确的固定资产使用效率数据。严格执行铁道部制定的技术管理和检修规程,使固定资产处于日常良好状态,提高完好率。
(五)健全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制度,对固定资产的购建、调拨、出售、报废、封存、启用、出租等动态要经严格审批,并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确保账、卡、物相符。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和分类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及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及以上(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论价值大小均做为固定资产:
(一)永久性房屋、建筑物;
(二)陈旧可用的线路上部建筑轨料、旧钢梁;
(三)按固定资产管理的互换配件,备用轮对,备用轨料,救援列车备料中的钢轨和轨枕,电力、给水、锅炉供暖设备的应急备用配件,通信信号及电力备用电缆,包括在原机价值内的随机配件;
(四)客车发电机、客车电扇、客车成组蓄电池;
(五)土地,指单独计价进账的土地。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论价值大小,均不做为固定资产:
(一)临时性房屋、建筑物。如:临时搭盖的厕所、工料棚、风雨棚、菜窖、车棚、岗亭、茶水锅炉房、简易人行道、刺线围栏、宣传廊、光荣榜、庆祝用牌坊等。
(二)容易损坏、更换频繁的玻璃器皿等。
(三)防湿篷布、货车篷布、垫仓板。
第六条 同一品种、同一规格型号的物品,由于产地、厂家、生产日期不同,致使价格各异的,无论价值是否达到固定资产标准,均按固定资产分类目录的规定,统一确定所属范围。
第七条 固定资产按作用和用途分类: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直接参加生产、经营过程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基层站段行政管理部门所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管理用固定资产:指铁路局、分局机关使用的各类固定资产。
(三)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指不直接用于生产与经营而用于职工物质文化、科教卫生、生活等方面的固定资产。如文教、卫生、福利、科研、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单位使用的各类固定资产。
(四)租出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作用的新增、调入尚待安装、进行改建扩建以及经批准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包括以下几项:
1.新增、调入尚未投入使用的各种固定资产。
2.备用固定资产:包括部备、局备的机车、车辆备用轮对及互换配件;备用轨料;备用钢梁;救援列车上配备事故应急的钢轨、轨枕;牵引供电、水电设备事故应急备用配件、备用电缆、接触网导线等。
3.陈旧可用的线路上部建筑轨料及旧钢梁。
4.移交施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暂不使用的固定资产。
5.已申请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六)不需用的固定资产:指多余或不适合本单位使用,经上级批准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七)封存的固定资产:指按规定权限批准办理了封存手续的固定资产。
(八)土地:指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
第八条 按固定资产结构和性能分为十五大类。具体项目见本办法的附录一“铁路固定资产统一分类目录”。
凡分类目录以外新增的固定资产,各铁路局可在相近类、项、目、节中反映,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九条 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划分为企业拥有的固定资产和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权限和责任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十一条 铁道部对固定资产管理有以下权限:
(一)根据生产布局和提高效率的需要,对全路固定资产进行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在全路范围内调配移动及附属设备。
(二)监督检查各铁路局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和技术状态,考核铁路局固定资产运用的效率和效益,督促铁路局对固定资产运用及管理采取改进措施。
(三)审批调出(或投资转出)铁路局外的机车、车辆、渡轮、线路、桥隧固定资产。
(四)审批机车、车辆、渡轮、线路、桥隧的盘盈、盘亏和报废处理。
(五)铁道部指定的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十二条 铁道部对固定资产管理有以下责任:
(一)负责制定和修改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督促铁路局贯彻执行。
(二)负责根据铁路发展需要制定铁路固定资产总体配置规划和部管项目的技术改造规划。
(三)铁道部主管业务部门应对分配给铁路局不适用的固定资产而造成积压浪费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铁路局对固定资产管理有以下权限:
(一)根据运输生产的需要,有权对管内的固定资产统筹调配使用。
(二)有权处理不属于铁道部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固定资产盈亏、报废、调拨、出售和使用状态变更。属于铁道部审批权限的,自铁路局上报日起三个月仍未批复时有权处理。
(三)根据运输生产需要,合理核定所属单位固定资产的需用量,监督检查基层单位固定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改进措施。
(四)有权拒绝接受铁道部分配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 铁路局对固定资产承担以下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各项规定。对因管理失职致使固定资产丢失、毁损、报废的,应追究责任,并提出改进措施。
(二)铁路局各业务主管部门要掌握本部门的主要生产设备的配备情况,运用情况和技术状态。负责制定局管项目的技术改造计划。督促所属基层做好固定资产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生产运输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安全生产。
(三)对所属上报由铁路局审批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废、调拨、出售及使用状态的变更,应及时批复,需由铁道部审批的应予及时审核报部审批。
(四)制定对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运用效率,质量状态和经济效益的考核指标,并定期进行检查评比。
第十五条 铁路局与分局、分局与基层单位间固定资产管理上的权责分工,由铁路局自定。固定资产管理的权责中心应下移,加大基层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责任。铁路局固定资产的处置权限不要过于集中,以便于盘活资产,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各级管理机构可有适当的处置标准,标
准应报上级备案。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列账单位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列账单位,按有利生产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确定:
(一)全路运用的货车(含机械保温车及铁道部直接购置分配给工务、电务、大修等单位使用的专用货车)、集装箱由铁道部有关部门列固定资产账;其他专用车辆由配属单位列固定资产账。
(二)线路、桥隧、通信信号设备、接触网、给水、供电、锅炉供暖设备,房屋、建筑物,由维修单位列固定资产账。
(三)机车、客车、渡轮、船舶、机车车辆的备用轮对、备用固资配件由配属单位列固定资产账。
(四)属于固定资产的机械动力设备、工具、仪器、科教设备、管理用具等由配属单位列固定资产账。
(五)经鉴定可用的旧轨料、备用轨料、备用钢梁由配属工务段或其他工务轨料管理部门列固定资产账。救援列车上备用轨料由救援列车所在段列固定资产账。
(六)单独计价的土地由使用单位列账,土地管理部门设立技术台账或备查簿。
(七)人防设施产权属于铁路系统的,由人防设施所在地的管理单位设立固定资产技术台账和固定资产账。
(八)经营性租出、租入的固定资产列账单位不变,租出、租入单位为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应设立备查簿进行登记。
上述以外的固定资产,其列账由铁路局自定。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其所举办的多种经营企业、集体经济企业之间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和列账单位划分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凡是由铁路运输企业投资完成的固定资产,交由其所举办的多种经营企业或集体经济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所有权仍属于投资的铁路运输企业,由铁路运输企业列账。多种经营企业或集体经济企业采用租赁方式,向铁路运输企业交纳租金。
(二)铁路运输企业为支持路内多经企业和集体经济企业的开办和发展,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将固定资产以有偿使用形式投入多经企业或集体经济企业。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计价与折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计价方法:
(一)原始价值(简称原价、原值),指在建造、购置、安装固定资产时所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交纳的税金(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等)、新征土地的补偿费及固定资产竣工前发生的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外币借款的汇兑差。
1.按承发包方式建造、购置、安装的固定资产,应按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清册所确定的价值计价。属于固定资产一部分的零小设施、备品的价值应记入相关固定资产价值之中。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3.购入(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及运输费、保险费、安装成本等计价。如为旧品,应以调出单位的固定资产原值或重置价值加上运杂费、安装费计价。
4.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出单位的账面原价列账加由调入单位负担的运杂费、安装费计价。
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捐赠单位提供的发票或账单所列金额加上由本单位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或账单的,按同类设备物品的市场价格及接受固定资产发生的各项费用计价。
6.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单位提供的发票或账单所列金额加上由本单位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或账单的,按同类设备物品的市场价格及接受固定资产发生的各项费用计价。
7.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值加上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费等计价。
8.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应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拆除部分的原价,加上改建、扩建的支出,作为固定资产原价列账。
(二)重置完全价值(简称重置价值),指按当前生产条件与市场价格水平,重新购建全新的同样固定资产所需的全部支出。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应用重置价值代替固定资产原值列账:
1.盘盈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重置价值计价。
2.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法定资产重估后,按重估后的重置价值计价。
(三)净值(又称折余价值),指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或重置价值减去已提折旧额后的净额。
1.购入(有偿调入)的旧的固定资产,应以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及运输费、保险费、安装成本等计算净值。列账价值与净值的差额为累计折旧。
2.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应以调出单位的账面净值加运杂费、安装费作为固定资产的净值,以调出单位的累计折旧计列累计折旧。
3.接受捐赠的旧固定资产,应按同类设备物品的市场价格及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由调入单位确定固定资产净值及累计折旧。
4.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应按资产评估价值或投资协议价值加上由本单位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算净值;评估价值大于账面原价的差额增加资本公积金,反之,则增加累计折旧。
5.盘盈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重置价值计价及资产的新旧程度确定固定资产的净值和累计折旧。
6.凡调出、售出、投资转出、盘亏、报废固定资产均应准确计算该项固定资产的已提折旧,确定固定资产的净值。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下列情况下可估价入账: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或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工程预算、造价或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记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提折旧。
第二十条 已列账的固定资产原始价值,除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外,不得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经铁道部批准,对个别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三)固定资产经过批准改建、扩建、补充设备、改良装置、改变结构的;
(四)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五)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六)发现原列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七)大修理固定资产增(减)值,仅限于以下范围:
1.线路大修中,成段(一公里以上)更换不同类型的钢轨(指70kg及其以上;60kg及其以上;50kg及其以上;43kg及其以上;43kg以下五组间的更换),更换不同类型的道岔。
2.桥隧建筑物大修中,更换不同材质的桥梁。
3.有部文规定增(减)值的。
第二十一条 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范围。
下列固定资产由固定资产列账单位计提折旧: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机车、车辆、线路、桥隧、电气化供电系统、通信线路、通信信号设备、房屋、建筑物、机械动力设备、运输起重设备、仪器仪表、工具器具等。
(二)管理及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设备、管理机械、仪器仪表、器皿等。
(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四)季节性停用和因修理暂时停用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封存固定资产;
(二)已提足折旧仍在继续使用的逾龄固定资产(包括一次性在成本中列支的电子计算机等设备);
(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四)以前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
(五)破产或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分类计提折旧。
采用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使用年限
2.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3.月折旧额=固定资产价值×月折旧率
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和净残值率见本办法附录二“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表”。
作为计提折旧基数的固定资产价值应为固定资产原始价值,盘盈固定资产及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后应为重置价值。
铁路机车车辆也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
折旧方法铁道部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提足折旧后仍继续使用的逾龄固定资产(线路、桥隧除外)不再计提折旧。每月应对各类固定资产进行清理核对,对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在该项固定资产的卡片上打上逾龄标记以示区别。
毁损或其他原因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运用及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增减动态和使用状态的变更,必须由各单位的技术设备或其他管理部门根据有关的动态变更的文件或命令填制动态凭证、调整技术履历簿和档案,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按规定手续进行账务处理,确保固定资产的账、卡、物相符。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新建、扩建、改建、购置的交付使用手续,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固定资产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竣工后,要根据工程项目规模大小,组成相应的验收委员会(小组),按工程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逐项进行验收。接收和承建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执行验收委员会(小组)作出的验收结果报告。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根据固定资产登记对象(见附
录三)分别计算单项固定资产价值,编制“新建(购置)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财固-5),并附竣工决算和竣工图纸技术资料,办理交接手续。
综合性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既有土建工程又有设备购置综合在一起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时,不能按工程项目名称编制,必须按能形成单个固定资产的名称金额分别编制。
基本建设投资完成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将完工的有关资料随同列账通知书通知铁路局财务处列账,再转固定资产配属单位列账建卡。投资款源由各单位掌握的,由接收单位直接根据验收交接记录列账建卡,并发通知书(附验收交接记录)逐级上转到铁路局财务处列账。
(二)固定资产购置完成验收交付使用手续:
购置的设备(需要安装的要在安装后)应进行试运转鉴定,各项数据必须达到原设计要求后,按全部造价编制“新建(购置)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财固-5);验收合格后由技术业务部门将新建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及有关资料交由财务部门列账建卡。
(三)由铁道部直接付款购置的机车、车辆由部主管业务局发部令通知配属铁路局抄配属段,由配属段派员到工厂接车(进口机车、车辆到指定地点接车)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应包括机车、车辆履历簿和其他技术资料)。
主管业务局应及时完整地将有关资料(附验收交接记录)移送同级财务部门,填发列账通知书,通知配属铁路局列固定资产账,并逐级下转。年末尚未收到上级通知书,基层单位应先行估价入账。随车带回的机、辆配件需单独计价的应另发通知书列账,不应计入机车车辆固定资产价值
之内。但随车配备的行车工具价值应计入机车、车辆固定资产价值内,不另发列账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无偿调拨、捐赠固定资产的手续:
(一)固定资产无偿调拨。
固定资产无偿调拨是指:
1.铁路局内部同一款源之间的调拨;
2.铁道部在全路运输系统内,对机车、车辆的调拨;
3.部文规定进行的其他固定资产无偿调拨。
企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合并、关停时,所有固定资产按上级规定进行的处理。
无偿调拨固定资产,调出单位根据固定资产调拨命令填写“固定资产接收、移交记录”(财固-6)一式二份,随同技术资料卡片交由调入单位,调入单位收到调出单位的固定资产移交记录后盖上章退回调出单位(一份),调出调入双方根据固定资产接收、移交记录列账(由调出方发
通知书通过上级财务部门下转调入单位)。
(二)捐赠。
本条“捐赠”是指向本系统外其他单位无偿赠予固定资产,及无偿接受本系统外其他单位赠予的固定资产。
1.接受外单位捐赠的固定资产,由捐赠单位提供资料证明捐赠固定资产的技术状态、固定资产原价和已提折旧资料,据此建立技术资料台账,编制“新建(购置)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财固-5),填列固定资产卡片和固定资产账、累计折旧账。
2.对外捐赠固定资产应经分局级财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有偿调拨、对外出售固定资产的手续:
(一)固定资产有偿调拨是指:
1.铁路局内部不同款源之间的调拨;
2.铁路局与铁路局之间除无偿调拨规定以外的固定资产调拨。
有偿调拨的价格由双方协商决定,一般应不低于该项固定资产净值。
调拨手续与无偿调拨手续相同。
(二)固定资产对外出售是指将多余闲置不需用的固定资产,经按审批权限规定的上级批准后,向路外企业、个人出售。出售的固定资产价格必须经过评估机关评估。
(三)固定资产有偿调拨和出售的净损益(变价收入减清理费用、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应记入营业外支出或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八条 投资转入、投资转出固定资产的手续:
(一)本条“投资转入”是指除上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进行股权投资所转入的固定资产。
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需经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的技术鉴定资料和评估确认的价值及投资单位附送的有关资料,确定固定资产原值及已提折旧,建立技术资料台账和固定资产卡片。
(二)以固定资产向外投资,应首先报经有审批权限的部门的批准,通过评估机构评估资产的价值,按评估价值签订投资协议,增加“长期投资”账户,减少“固定资产”和“累计折旧”账户。评估价值超过或低于固定资产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租入、租出固定资产的手续:
(一)租入固定资产验收交付使用手续:
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租入时的验收交付使用手续与新购固定资产验收交付使用手续相符。
经营租入固定资产:租入单位按租赁合同规定使用租入固定资产,该项固定资产不作为本单位资产入账核算,应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
(二)在部、局规定可以出租的固定资产范围内出租固定资产,应首先填制“固定资产出租申请表”(财固-11),经批准后,与租赁单位订立租用合同。合同中必须明确租用期限、租用金额,规定承租单位不能擅自拆除、改装及任意改变固定资产的原来状态。经出租单位同意而进
行技术改造所发生的固定资产增值部分,租赁期满应按合同规定有偿或无偿交给出租单位。固定资产在出租期损坏,由租用单位负责修复或负担全部修复费用,不能修复的应按价赔偿。出租给路外单位,合同需经公证机关公证。
出租的固定资产,由出租单位照提折旧。出租收入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具有原材料性质的旧轨料等固定资产一律不准出租。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的手续。
各单位对盘盈的固定资产经过技术鉴定后,应编制“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理由书”(财固-10),按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准后建立技术资料台账、固定资产卡片和固定资产账。
固定资产盘亏应查清原因,分清责任,由固定资产保管部门编制“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理由书”(财固-10),按审批权限的规定报上级批准后列销。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手续:
(一)固定资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报废:
1.主要结构和部件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的,或修复费用过大不经济的。
2.因设备陈旧、技术性能低、无利用改造价值的。
3.因事故及意外灾害造成严重破坏,无法修复的。
4.因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必需拆除的。
5.因能耗过大,无法改造,继续使用得不偿失的。
6.因环境污染超过标准,无法改造的。
(二)固定资产毁损、报废时,由保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鉴定,经单位领导审查后,编制“固定资产拆除报废申请单”(财固-8),按审批权限报上级批准后销账。
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净损失(账面净值减残值及取得的赔偿)应记入营业外支出;如为净收益,记入营业外收入。
由于事故造成的固定资产报废,应根据事故责任明确损失承担单位,事故责任单位不是固定资产配属单位的,应向固定资产配属单位给予补偿,补偿金额原则上应不小于固定资产报废净损失。铁路货车的损坏赔偿按铁道部关于损坏铁路车辆赔偿计费规定执行。
由于人为事故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的,应查清原因,明确责任,属于过失人造成固定资产毁损的,应追究过失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或行政、法律责任。“固定资产拆除、报废申请单”应附明确事故责任人的有关资料,报上级机关审批。
(三)在报废的固定资产内有尚可修理使用的单项固定资产的,应另立固定资产卡片登记。
(四)在新建、改建、扩建中规定拆除的固定资产,由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将需拆除部分书面通知产权单位,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注销手续,施工单位方可施工。凡设计文件中准备利用拆除的固定资产的,应经产权单位同意,并在“固定资产拆除报废申请单”中注明“施工
利用”字样。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使用状态及保管地点变更的手续:
(一)固定资产由使用转入封存、未使用和不需用或启封使用等情况时,除机车、车辆必须按部、局规定办理外,其他固定资产由基层单位技术设备或其他管理部门编制“固定资产使用状态及保管地点变更申请表”(财固-4),按规定上报批准。本单位内部转移由单位领导批准。
(二)封存的固定资产,封存前应做好清洗检修、涂油等整备工作,封存期中应指定专人负责养护,定期检查,不准任意拆卸零件,确保设备的完整状态。

第七章 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建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养护维修
为保持固定资产的良好运用状态,固定资产的养护维修应坚持以预防为主,检修与保养并重,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应按有关的技术管理规程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检查、试验和修理,及时消除隐患,严禁超负荷、带病运转和违章使用。对封存、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应
定期进行养护和试运转。固定资产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列入当期成本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
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是对固定资产进行的周期性全面修理、维护,对有关设备进行全部拆卸修理或部分更换,其目的是为了恢复和提高原有固定资产的性能和生产能力。
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列入当期成本费用。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购建管理:
按目前投资管理体制,固定资产购建分下列三部分:
1.基建投资
2.更新改造
3.自筹资金购建
铁路局根据运输生产的需要及可用于购建固定资产的资金多少,统筹安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新增固定资产必须按计划进行。

第八章 专用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旧轨料的管理
(一)旧轨料是指旧钢轨及其连接零件、成组道岔、辙叉尖轨、防爬器、轨距杆等。
(二)旧轨料的管理:线路大中修、改建等工程拆下的旧轨料,由施工单位收集后集中到附近车站,分类堆码整齐,作为工程验交的一部分,按设计文件规定的拆除数量,点交给线路所属的工务段或其他工务轨料管理部门,发生的费用由线路大中修、改建等工程成本负担。工务部门应
组成鉴定小组,按标准对旧轨料进行鉴定,凡能直接使用或经修整后可以使用的,按规定价格点收固定资产账;不能使用的按废钢铁处理。旧轨料有偿调拨和出售的价格,由铁路局根据其技术质量状况确定。旧轨料不论是有偿调拨、出售或无偿调拨,均应收取整修管理费。
第三十七条 工务维修备用轨料的管理
(一)备用轨料是指沿线每公里常备轨料和维修周转轨料。轨料保管部门应建立保管卡片进行动态管理,财务部门应建立备用轨料的固定资产账卡。动用备用轨料用新品补充时,应将新品价值直接记入营运成本;用旧轨料补充时,可注销旧轨料的固定资产账。当时不能补充时,先列预
提费用。
工务部门每年至少要对沿线备用轨料进行核对一遍。
(二)救援列车上备用钢轨与枕木及连接配件,按部定范围和数量配备,动用后及时如数补充,费用列入损失性费用科目。
第三十八条 机车、车辆备用轮对、互换配件的管理
(一)机车、车辆备用轮对的管理
机务和车辆段的备用轮对,应根据生产需要核定配置型号、数量、涂打标记,按规定地点存放,保管部门设有技术资料台账,财务部门按每一对轮对设立固定资产卡片。对外调拨按规定增减固定资产账项。拆下待修轮对,换上备用轮对时,由负责轮对保管的技术业务部门作动态登记,
财务部门不作增减核算。修理轮对发生费用列入相应的营运成本,换下轮对经鉴定不能修复时由机务、车辆段负责报废,换上备用轮对通过预提费用科目核算。
车辆轮对的新组装和送修轮对的换件修由车轮厂负责办理。车轮厂对车辆段送修轮对经鉴定需解体拼装的发生费用按部定价格向配属车辆段清算。
新组装轮对根据上级调拨命令配属给车辆段,车辆段收到新组装轮对作补充已动用的备用轮对冲减予提费用,增加备用轮对配属定额的按新增固定资产处理。建立资料台账和固定资产卡片进固定资产账。
车辆段送修,车轮厂承修,轮对交接双方必须有交接手续,由技术业务部门专门登记送修及修复返回的轮对数量。
机车轮对送机车修理工厂修理的交接手续与车辆轮对相同。
(二)机车、车辆互换配件的管理
机、辆备用互换配件的范围和定量标准由部主管业务部门确定,凡扩大互换配件的品种和增加定量时(包括报废机车、车辆拆下属于互换范围内可用配件)报部批准,技术业务部门应建立技术资料台账,财务部门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和账。
互换配件由保管使用部门作动态管理,拆下的互换配件经过修理,仍能继续使用的,财务部门不做会计核算,修理费用列入有关营运成本,拆下互换配件无法修复时,应领用新品予以补充,其费用列营运成本,暂时不能补充的应先列预提费用。为保证备用互换配件账实相符,每季财务
部门与保管使用部门应进行核对。
(三)随机配件,系指随同机器设备一同购置,其价值包括在主机价值内的配件,其品名和数量应在主机的固定资产卡片内记载。保管使用部门应加强数量管理。动用后补充的费用列有关支出。当时补充不上的暂列预提费用。
(四)部规定按固定资产管理的通信信号倒修器材和换修备件、装卸机械互换配件、备用通信信号电缆、备用电力电缆等的动用和补充比照机、辆互换配件的互换办法办理。

第九章 固定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为了保证固定资产的完整和会计报表的真实,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制度。铁路局、分局、基层单位要结合业务部门的设备检查和秋季鉴定,对固定资产现状进行查点、核实。如有出入,应认真修改和调整固定资产卡片、设备技术档案(台账、履历簿、图纸)。

第四十条 企业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清查工作应由财务部门、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共同配合进行。方法如下:
(一)由财务部门核对固定资产账册和卡片,做到报表与总分类账一致,总分类账余额与明细分类账余额之和一致,明细分类账余额与固定资产卡片金额之和一致。
(二)由财务部门、归口管理部门、使用部门核对固定资产台账(履历簿)和卡片,保证相互一致。
(三)由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使用部门进行固定资产清查盘点,以卡查物,以物对卡,保证相互一致。
对移动使用的固定资产要经常做到轮流盘点、重点抽查,确保账、卡、物相符。
清查盘点中发现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应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直属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各铁路局及其下属的工附业单位、交付运营的临管线,及铁道部运输系统直属企业。地方铁路企业、合资或股份制铁路企业可执行此办法或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前发《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82)铁财字575号〕同时废止;铁路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录一“铁路固定资产统一分类目录”
附录二“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表”
附录三:各类固定资产登记对象
附录四:凭证格式及填制说明

附录一:铁路固定资产统一分类目录

铁道部固定资产统一分类目录
第一类:机车车辆
--------------------------------------------------
| | | | 计量 | |
| 代码 | 项 目 | 固定资产名称 | | 备 注 |
| | | | 单位 | |
|------|-------|---------------------|----|------|
| 0101 |机车 | | | |
|------|-------|---------------------|----|------|
|010101| |一、蒸汽机车(准轨) | | |
|------|-------|---------------------|----|------|
| | |(一)前进型 | 台 | |
|------|-------|---------------------|----|------|

| | |(二)建设型 | 台 | |
|------|-------|---------------------|----|------|
| | |(三)解放型 | 台 | |
|------|-------|---------------------|----|------|
| | |(四)其他型 | 台 | |
|------|-------|---------------------|----|------|
| | |二、蒸汽机车(宽轨) | | |
|------|-------|---------------------|----|------|
| | |(一)前进型 | 台 | |
|------|-------|---------------------|----|------|
| | |(二)其他型 | 台 | |
|------|-------|---------------------|----|------|
| | |三、内燃机车(准轨) | | |
|------|-------|---------------------|----|------|
| | |(一)东风1型 | 台 | |
|------|-------|---------------------|----|------|
| | |(二)东风2型 | 台 | |
|------|-------|---------------------|----|------|
| | |(三)东风3型 | 台 | |
|------|-------|---------------------|----|------|

| | |(四)东风4型 | 台 | |
|------|-------|---------------------|----|------|
| | |(五)东风4E型A、B、C、E | 台 | |
|------|-------|---------------------|----|------|
| | |(六)东风5型 | 台 | |
|------|-------|---------------------|----|------|
| | |(七)东风6型 | 台 | |
|------|-------|---------------------|----|------|
| | |(八)东风7型 | 台 | |
|------|-------|---------------------|----|------|
| | |(九)东风8型 | 台 | |
|------|-------|---------------------|----|------|
| | |(十)东风9型 | 台 | |
|------|-------|---------------------|----|------|
| | |(十一)东风10型 | 台 | |
|------|-------|---------------------|----|------|
| | |(十二)东风11型 | 台 | |
--------------------------------------------------

续上表
------------------------------------------------
| | | | 计量 | |
| 代 码 | 项 目 | 固定资产名称 | | 备 注 |
| | | | 单位 | |
|-----|------|---------------------|----|------|
| | |(十三)东方红1型 | 台 | |
|-----|------|---------------------|----|------|
| | |(十四)东方红2型 | 台 | |
|-----|------|---------------------|----|------|
| | |(十五)东方红3型 | 台 | |
|-----|------|---------------------|----|------|
| | |(十六)东方红5型 | 台 | |
|-----|------|---------------------|----|------|
| | |(十七)北京型 | 台 | |
|-----|------|---------------------|----|------|
| | |(十八)NY6型 | 台 | |
|-----|------|---------------------|----|------|

| | |(十九)NY7型 | 台 | |
|-----|------|---------------------|----|------|
| | |(二十)ND2型 | 台 | |
|-----|------|---------------------|----|------|
| | |(二十一)ND3型 | 台 | |
|-----|------|---------------------|----|------|
| | |(二十二)ND4型 | 台 | |
|-----|------|---------------------|----|------|
| | |(二十三)ND5型 | 台 | |
|-----|------|---------------------|----|------|
| | |(二十四)其他型 | 台 | |
|-----|------|---------------------|----|------|
| | |四、内燃机车(宽轨) | | |
|-----|------|---------------------|----|------|
| | |(一)北京型(宽轨口岸车) | 台 | |
|-----|------|---------------------|----|------|
| | |(二)东风型(宽轨口岸车) | 台 | |
|-----|------|---------------------|----|------|
| | |五、内燃机车(米轨) | | |
|-----|------|---------------------|----|------|

| | |(一)东方红21型 | 台 | |
|-----|------|---------------------|----|------|
| | |六、电力机车 | | |
|-----|------|---------------------|----|------|
| | |(一)韶山1型 | 台 | |
|-----|------|---------------------|----|------|
| | |(二)韶山3型 | 台 | |
|-----|------|---------------------|----|------|
| | |(三)韶山4型 | 台 | |
|-----|------|---------------------|----|------|
| | |(四)韶山5型 | 台 | |
|-----|------|---------------------|----|------|
| | |(五)韶山6型 | 台 | |
|-----|------|---------------------|----|------|
| | |(六)韶山7型 | 台 | |
|-----|------|---------------------|----|------|
| | |(七)6G型 | 台 | |
------------------------------------------------

续上表
------------------------------------------------
| | | | 计量 | |
| 代 码 | 项 目 | 固定资产名称 | | 备 注 |
| | | | 单位 | |
|-----|------|---------------------|----|------|
| | |(八)8G型 | 台 | |
|-----|------|---------------------|----|------|
| | |(九)6K型 | 台 | |
|-----|------|---------------------|----|------|
| | |(十)8K型 | 台 | |
|-----|------|---------------------|----|------|
| | |(十一)其他型 | 台 | |
|-----|------|---------------------|----|------|
| | |七、轻油型(准轨) | | |
|-----|------|---------------------|----|------|
| | |(一)轻油型 | 台 | |
|-----|------|---------------------|----|------|

| |客车 | | | |
|-----|------|---------------------|----|------|
| | |八、客车(准轨) | | |
|-----|------|---------------------|----|------|
| | |(一)软座车 | 辆 | |
|-----|------|---------------------|----|------|
| | |(二)硬座车 | 辆 | |
|-----|------|---------------------|----|------|
| | |(三)软硬座车 | 辆 | |
|-----|------|---------------------|----|------|
| | |(四)软卧车 | 辆 | |
|-----|------|---------------------|----|------|
| | |(五)硬卧车 | 辆 | |
|-----|------|---------------------|----|------|
| | |(六)软卧硬卧车 | 辆 | |
|-----|------|---------------------|----|------|
| | |(七)软卧硬座车 | 辆 | |
|-----|------|---------------------|----|------|
| | |(八)软卧软座车 | 辆 | |
|-----|------|---------------------|----|------|

| | |(九)硬座硬卧车 | 辆 | |
|-----|------|---------------------|----|------|
| | |(十)餐车 | 辆 | |
|-----|------|---------------------|----|------|
| | |(十一)软座餐车 | 辆 | |
|-----|------|---------------------|----|------|
| | |(十二)硬座餐车 | 辆 | |
|-----|------|---------------------|----|------|
| | |(十三)硬座厨房车 | 辆 | |
|-----|------|---------------------|----|------|
| | |(十四)厨房车 | 辆 | |
|-----|------|---------------------|----|------|
| | |(十五)行李车 | 辆 | |
|-----|------|---------------------|----|------|
| | |(十六)硬卧行李车 | 辆 | |
|-----|------|---------------------|----|------|
| | |(十七)硬座行李车 | 辆 | |
------------------------------------------------

续上表
------------------------------------------------
| | | | 计量 | |
| 代 码 | 项 目 | 固定资产名称 | | 备 注 |
| | | | 单位 | |
|-----|------|---------------------|----|------|
| | |(十八)软座行李车 | 辆 | |
|-----|------|---------------------|----|------|
| | |(十九)了望车 | 辆 | |
|-----|------|---------------------|----|------|
| | |(二十)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一)硬座行李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二)硬卧行李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三)行李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四)简易及代用客车 | 辆 | |
|-----|------|---------------------|----|------|
| | |(二十五)代用行李车 | 辆 | |
|-----|------|---------------------|----|------|
| | |(二十六)代用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七)代用其他车 | 辆 | |
|-----|------|---------------------|----|------|
| | |(二十八)公务车 | 辆 | |
|-----|------|---------------------|----|------|
| | |(二十九)卫生车 | 辆 | |
|-----|------|---------------------|----|------|
| | |(三十)医务车 | 辆 | |
|-----|------|---------------------|----|------|
| | |(三十一)试验车 | 辆 | |
|-----|------|---------------------|----|------|
| | |其中:1.内燃试验车 | 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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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商法典-第1201至1268条)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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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副本之法律制度)
一、副本须载明由何人持有票据正本,该人有义务将票据正本交予汇票副本之合法持票人。
二、如该人拒绝交出,持票人仅于以拒绝证书载明正本经其要求未获归还后,方得对在副本上背书或作出保证之人行使追索权。
三、作成副本前,票据正本上最后一个背书后载有“此后仅在副本上所作之背书有效”或同义词语,则正本上后加之背书无效。
第十节
变造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变造汇票文义之后果)
汇票文义如有变造,则签名在变造之后者,依变造后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之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十一节
时效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时效期间)
一、就汇票对承兑人之一切诉讼时效期间,自到期日起三年完成。
二、持票人对背书人及出票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在适当时间内作出拒绝证书之日起一年完成,如有“免费返还”之条款,自到期日起一年完成。
三、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或对出票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背书人对汇票付款之日起或自其本人被诉之日起六个月完成。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时效中断之效力)
时效中断,仅对中断事由之起因者产生效力。
第十二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到期日为公众假期之期限之延长)
一、如汇票之到期日为法定公众假期,仅得于其后第一个工作日请求付款;汇票之其它事宜,尤其提示承兑及作出拒绝证书,仅得于工作日办理。
二、如票据行为须于一定期限内完成而期限之最后一日为法定公众假期,得延长该期限至假期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期限之计算)
法定或合约上之期限,不包括该期限之首日。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宽限日之不许可)
宽限日,不论其为法律上或司法上者,均不许可。
第二章
本票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本票之要件)
本票须记载下列事项:
a)“本票”一词,载于票据主文中,并以票据文本所使用之语文表明;
b)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承诺;
c)付款日期;
d)付款地;
e)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称;
f)出票日及出票地;
g)开票人(出票人)之签名。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要件之欠缺)
一、本票上如欠缺上条所指任一要件,不产生本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本票上如未记载付款日期,视为见票即付。
三、本票上如无特别记载,票据之出票地视为付款地,并视为出票人之住所地。
四、本票上如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关于汇票之规定之适用)
一、下列关于汇票之规定,凡与本票之性质不相抵触者,均适用于本票:
a)背书(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b)到期日(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c)付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d)拒绝付款之追索权(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e)参加付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f)副本(第一千二百条及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g)变造(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h)时效(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及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i)公众假期、期限之计算及宽限日之禁止(第一千二百零五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二、下列关于汇票之规定,亦适用于本票:汇票在第三人住址或在付款人住所以外地点付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及第一千一百六十条);利息之约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应付金额记载之不一致(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在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所指情况下签名之后果;无权代理及越权代理之人之签名之后果(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空白汇票(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三、关于保证之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亦适用于本票:在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情况下,如保证未载明为何人保证,即视为为本票出票人保证。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出票人之责任及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本票)
一、本票出票人应负之责任,与汇票之承兑人同。
二、见票后定日付款之本票,须于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期限内向出票人提示见票;期限自出票人在本票上见票签证之日起算;出票人拒绝见票签证之事实,须以拒绝证书证明(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拒绝证书之日期即为见票后期间之首日。
第三章
支票
第一节
支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支票之要件)
支票须记载下列事项:
a)“支票”一词,载于票据主文中,并以票据文本所使用之语文表明;
b)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委托;
c)支付者(付款人)之名称;
d)付款地;
e)出票日及出票地;
f)开票人(出票人)之签名。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要件之欠缺)
一、票据上如欠缺上条所指任一要件,不产生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如无特别记载,付款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付款地;如付款人名称旁所记载地点有多处,以第一处为付款地。
三、如未记载付款地又无其它记载者,以付款人主营业场所所在地为支票付款地。
四、支票上如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备付金)
支票须以持有出票人可处分之款项之银行为付款人,且须符合出票人以支票处分款项之明示或默示协议,但出票人不按此等规定而签发之票据仍有支票效力。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承兑之禁止)
支票不得承兑,有承兑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受款人之种类)
一、支票得付给:
a)确定之人,不论是否载有“可付指定人”之明示条款;
b)确定之人,并载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义条款;
c)持票人。
二、签发予确定之人并有“或付持票人”或任何同义记载之支票,视为来人支票。
三、未记载受款人之支票视为来人支票。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出票之种类)
一、支票得:
a)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
b)为第三人签发。
二、支票不得以出票人本人为付款人,但如两营业场所属同一出票人,则一营业场所得对另一营业场所签发支票。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利息规定之无效)
支票上任何关于利息之规定,均视为无记载。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在第三人住所付款之支票)
支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此住所得位于付款人之住所所在地或其它地点,但该第三人须为银行。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金额之不一致)
一、支票金额以大写及数码记载,二者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
二、支票金额多次以大写或数码记载,所载金额不一致时,以最小之金额为准。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有效签名之独立性)
如支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之人之签名、伪造之签名、虚拟之人之签名,或因其它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人承担义务之签名,其它签名人应负之责任,仍然有效。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
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应自负支票上之责任,如该人付款,即与其所声称之被代理人具有同样权利;此规则亦适用于越权代理。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出票人之责任)
付款由出票人保证,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证付款之责任之声明,均视为无记载。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填写协议之违反)
出票时填写不完全之支票,如不按已达成之协议补全,不得以不遵守协议而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支票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二节
移转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移转方式)
一、付给确定之人之支票,不论是否载有“可付指定人”条款,均得背书移转。
二、如付给确定之人之支票上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义记载,该票仅得按普通债权让与方式移转,并仅产生该让与之效力。
三、支票得背书转让予出票人或支票上其它共同债务人,彼等亦得再背书转让。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背书之种类)
一、背书不得附有条件,任何附记条件均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
三、付款人之背书亦无效。
四、对持票人所作之背书之效力与空白背书同。
五、对付款人所作之背书,仅产生受领证书之效力,但付款人有若干营业场所而背书系对非付款营业场所作出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背书方式)
一、背书须写于支票或其黏单(附页)上,并由背书人签名。
二、背书得不指定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之签名(空白背书);如属后者,背书须写于支票背面或其黏单上方有效。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背书之效力及空白背书)
一、背书转让支票上一切权利。
二、如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
a)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称填入空白;
b)再作空白背书或再背书予他人;
c)不填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支票转让予第三人。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背书人之责任)
一、背书人保证付款,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在此情况下,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支票之人不保证付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正当持票人之要件)
支票之持有人如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支票之权利,即使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亦应视为该支票之正当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已涂销之背书视为无记载;如在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后一背书人视为该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转让予来人之背书)
来人支票之背书人应依追索权之规定负责,但该票据并不因此转为指示式支票。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不得因失去支票对抗正当持票人)
不论一人如何失去支票,亦不论其为来人支票或可背书支票,如持票人系以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所指方式证明其权利,则无义务将支票返还该人,但取得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不得对抗持票人之抗辩)
因支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委托代理背书)
一、如背书上有“为收款”、“为托收”、“委托代理”或其它表明单纯委托之词语,持票人得行使支票上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共同债务人仅得以对抗背书人之抗辩对抗持票人。
三、代理背书所作之委托并不因受任人之死亡或嗣后无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迟延背书)
一、在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后,又或在提示期限届满后之背书,仅产生普通债权让与之效力。
二、未载明日期之背书,视为系于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前,或在上款所指提示期限届满前在支票上所作,但有相反证明者除外。
第三节
保证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保证之作用)
一、支票之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保证方式保证付款。
二、上指保证,除付款人外,第三人甚或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均得作出。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保证方式)
一、保证应在支票或其黏单上作出。
二、保证得以“与保证同”或任何其它同义词语表示,并由保证人签名。
三、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签名,亦视为保证成立,但出票人签名除外。
四、保证须载明被保证人名称,如未载明,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保证人之责任)
一、保证人承担之责任与被保证人同。
二、即使被保证之债务因任何理由而无效,保证人之担保仍然有效,但担保方式有瑕疵者除外。
三、保证人对支票付款后,取得被保证人及向被保证人就支票负有责任之人之票据权利。
第四节
提示及付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见票即付)
一、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任何相反记载视为无记载。
二、如支票于所载出票日前提示付款,应于提示日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提示付款之期限)
一、在澳门出票及付款之支票,应于八日内提示付款。
二、在澳门以外地方签发之支票,视乎出票地与付款地是否位于同一洲,应于二十日或七十日内提示付款。
三、上指期限,应自支票上所载之出票日起算。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日历不同时之出票日)
如支票出票地与付款地之日历不同,应以付款地日历之相应日期为出票日。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向票据交换所提示)
向票据交换所提示支票,视为提示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支票之废止)
一、支票之废止,仅于提示期限届满后方产生效力。
二、对于未废止之支票,付款人即使于提示期限届满后亦得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出票人之死亡或无行为能力)
出票人于签发支票后死亡或无行为能力,不影响支票之效力。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付款时请求交出之权利)
一、支付支票款项之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签发收据,并将之与支票一并交还付款人。
二、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三、如属部分付款,付款人得要求在支票上载明该部分付款,并应要求持票人给予收据。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核对背书之连续是否符合规定之责任)
付款人支付可背书之支票时,应负责核对背书之连续是否符合规定,但无须核对背书人签名之真伪。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应付之货币)
一、支票之应付货币如在付款地无流通力,则按提示期限内付款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如不在提示日付款,持票人得自行选择,要求按提示日或付款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
二、外币价格按付款地之惯例决定,但出票人亦得规定按支票上载明之汇率折算该应付金额。
三、上指规则不适用于出票人已规定须以某一指定货币(以外币作实际支付之条款)支付之情况。
四、如表示支票金额之货币在出票国及付款国为同名异价之货币,以付款地之货币为准。
第五节
划线支票及转帐支票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划线支票及划线之种类)
一、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在支票上划线,以产生下条所指效力。
二、划线以在支票正面划两条并行线之方式为之;划线得为普通划线或特别划线。
三、如仅在票面上划两条并行线,或在两线之间记载“银行”一词或其它同义词语,为普通划线支票;如将银行名称记载于两线之间,为特别划线支票。
四、普通划线支票得转为特别划线支票,而特别划线支票则不得转为普通划线支票。
五、并行线或所载之银行名称经涂销者,视为未涂销。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划线支票之付款)
一、普通划线支票之付款人仅得对银行或付款人之客户支付。
二、特别划线支票之付款人仅得对指定之银行支付,如后者为付款人,得对其客户支付,但该指定之银行得委托另一银行收取支票款项。
三、银行仅得从其客户或另一银行收受划线支票;除其客户或另一银行外,不得代收支票款项。
四、如支票上有多处特别划线,付款人不得付款;但有两处特别划线而其一系经票据交换所收款者除外。
五、如付款人或银行不遵守上指规定,应负责倘有之损害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转帐支票制度)
一、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于支票正面横写“转帐”或同义词语以禁止支付现金。
二、在上指情况下,付款人仅得以记帐方式结算支票(记入贷方帐、由一账户转入另一账户、抵销),记帐结算等于支票之支付。
三、“转帐”一词即使被涂销,亦视为未涂销。
四、如付款人不遵守上指规定,应负责倘有之损害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六节
因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拒绝付款及因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如于期限内提示支票而不获付款,持票人得向背书人、出票人及其它共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须有下列任一证明:
a)要式文件(拒绝证书);
b)付款人在支票上作出具有日期之声明,载明支票提示日期;
c)票据交换所记载附有日期之声明,认定该支票已于期限内提示而不获付款。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拒绝付款证书)
一、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应于提示期限届满前作出。
二、如于提示期限之最后一日提示支票,则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得于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作出。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拒绝付款之通知)
一、持票人应于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之日后四个工作日内,将拒绝付款之事宜通知背书人及出票人,如支票上有“免费返还”之条款,应于提示日后四个工作日内为之,各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收到通知之事宜通知其前手背书人,并记明此前各通知人之名称及地址,如此依次通知,直至出票人,此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二、按上款之规定通知支票上之签名人时,对其保证人,亦应于同一期限内发给同样通知。
三、背书人未于支票上记载其地址或记载不明时,则此项通知发给其前手背书人。
四、应发出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式为之,甚至仅将支票退回亦可。
五、发出通知之人须证明其于规定期限内发出;于规定期限内将通知信投邮,应视为已遵守规定期限。
六、未于上指期限发出通知之人,并不丧失其权利;如其过失造成损害,应负责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免作拒绝证书之条款)
一、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于票据上记载“免费返还”、“免作拒绝证书”或其它同义条款并签名,以免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必须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之责任。
二、该条款并不免除持票人于规定期限内提示支票或发出必要通知之责任,不遵守期限之举证责任,由对抗持票人之人承担。
三、该条款如由出票人记载,对所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均产生效力;如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则仅对该背书人或保证人产生效力;如持票人无视出票人所记载之规定而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有关费用由其承担;如该条款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作出拒绝证书之人或提出同类声明之人得就其费用向所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要求偿还。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签名人之连带责任)
一、支票之所有债务人均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二、持票人有权对上指债务人个别或集体提起诉讼,无须按彼等承担债务之先后顺序。
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对支票作出清偿后,与持票人享有同等权利。
四、对共同债务人之一提起诉讼,亦得对其他债务人提起诉讼,即使其它债务人为被诉债务人之后手亦然。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持票人对被诉人之权利)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向被追索人索偿下列款项:
a)未付款之支票金额;
b)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及所发通知之费用,以及其它费用。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付款人之权利)
对支票作出清偿之人,得向负有责任之人索偿下列款项:
a)已付之全部金额;
b)自支付上指金额之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所支付之费用。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请求交出已付款支票之权利)
一、任何被追索或可被追索之共同债务人作出清偿后,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支票、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及收据。
二、背书人对支票作出清偿后,得涂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之背书。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而延长期限)
一、如因不可克服之原因(任何国家宣告之法律时效或其它不可抗力之情况)而无法于所定期限内提示支票或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此期限应予以延长。
二、持票人有责任将不可抗力之情况立即通知其背书人,将通知内容详载于支票或其黏单上,并载明日期及签名;其它方面,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三、不可抗力之情况终止后,持票人应立即将支票提示付款,并于必要时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
四、自持票人将不可抗力之情况通知背书人之日起,如超过十五日而不可抗力之情况仍延续时,即使提示期限尚未届满,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权,无须作出提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
五、持票人之纯个人事宜或经其委托提示支票、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之人之纯个人事宜,不视为不可抗力之情况。
第七节
复本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复本之许可)
一、除来人支票外,如支票之出票地在一国而付款地在另一国,得签发多份同样之复本。
二、支票如签发复本,复本之文本上应编号,如未编号,各复本应视为独立支票。
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条
(就复本之一付款之效力)
一、就复本之一付款者,即使支票上无载明此项付款使其它复本失效,亦获免除责任。
二、背书人将多份复本转让予数人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均应对经彼等签名而未收回之各份复本负责。
第八节
变造
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条
(变造文义之后果)
支票文义如有变造,则签名在变造之后者,依变造后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之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九节
时效
第一千二百六十三条
(时效期间)
一、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它共同债务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规定之提示期限届满日起六个月完成。
二、须对支票作出清偿之共同债务人之一对其他债务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其作出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六个月完成。
第一千二百六十四条
(时效中断之效力)
时效中断,仅对中断事由之起因者产生效力。
第十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条
(银行一词之意义)
本法所谓“银行”,包括法律上视同银行之人或机构。
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条
(终止日为公众假期之期限之延长)
一、支票之提示及作出拒绝证书,仅得于工作日办理。
二、支票行为,尤其提示付款、作出拒绝证书或提出同类声明,如须于法律规定之一定期限内完成而期限之最后一日为法定公众假期,该期限延长至期限届满后第一个工作日;计算期限时应包括期限中之公众假期。
第一千二百六十七条
(期限之计算)
本章所规定之期限,不包括该期限之首日。
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条
(宽限日之不许可)
宽限日,不论其为法律上或司法上者,均不许可。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救灾防病工作预案(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救灾防病工作预案(试行)》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娄底市救灾防病工作预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娄底市救灾防病工作预案(试行)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目的

为预防、控制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的疾病流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全国救灾防病预案》及《湖南省救灾防病工作预案(试行)》,制定本预案。

二、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因自然灾害导致的疾病发生、流行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工作原则

(一)预防为主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受灾地区疾病的监测,及时发现灾后常见多发性疾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疾病发生,控制疾病流行。

(二)及时处置

灾情发生后,一旦发生疫情,各级政府应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

(三)依法管理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强化责任,履行救灾防病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控制疾病发生和流行。



第二部分 组织指挥与保障措施



一、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防病工作的领导,成立救灾防病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任领导小组组长,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统一协调、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救灾防病工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做好救灾防病的应急处置工作。要组织督查队伍,对基层救灾防病工作及时督查。凡因工作失职造成疾病流行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救灾防病技术方案;加强疫情监测,及时报送与公布疫情信息;开展灾区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和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组建技术咨询专家组、防疫和医疗救护应急处置队;购置、储备和发放救灾防病药械。

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和落实救灾防病所需经费,监督指导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城镇供水设施的修复。

城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和垃圾、粪便、禽兽尸体等的清理。

环保部门:负责灾后环境特别是水源的保护,对水源和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处理。

经贸部门:负责救灾防病物资和药品的生产、储备、供应。

药监部门:负责对防病治病药品的质量监管。

教育部门:负责落实学校、托幼机构的卫生防病措施,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农业、水利部门:负责提供灾情信息,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灾区治安管理,配合卫生部门实施强制隔离措施,搞好疫点、疫区现场封锁;搞好交通疏导,保障疫情处理车辆、人员迅速抵达疫区。

交通、铁路部门:优先安排救灾防病物资及医疗防疫人员的运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对疫区的封锁、交通管制和检疫。

民政部门:负责对灾民的安置和管理。

广播电视部门和新闻单位:宣传党和政府对救灾防病的方针政策,宣传军民救灾防病的典型事迹,普及卫生防病知识。

爱卫会:动员和组织群众开展以清理环境和消毒、杀虫、灭鼠为主要内容的爱国卫生运动。

三、保障措施

(一)经费保障

1、各级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将救灾防病所需的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要从财政拨给民政部门的救灾款和民政部门接受的募捐款中安排不低于5%的资金用于防病救灾,各级民政、医药等部门接受的捐赠药品要转给卫生部门统筹安排。

2、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灾后的恢复重建工作,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予以优先安排,以保证防病治病工作的正常进行。

3、各级政府要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提高监测能力。

4、严格救灾防病经费、物资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决不允许贪污或挪作他用。同级审计、监察部门要进行跟踪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二)物资保障

1、各级政府应根据历年灾情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储备救灾防病药品。

2、灾害发生后,当地政府要搞好救灾防病药品的供应,灾区急需的物资和药品短期内无法解决的,请求上一级相关部门支持解决。

3、充分发挥各级红十字会和慈善机构的作用,积极组织发动社会募捐和争取国际援助。

(三)法律保障

救灾防病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参加救灾防病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学习培训,了解有关救灾防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做好救灾防病工作。



第三部分 疾病监测与预防控制



一、疾病监测与报告

(一)收集救灾防病相关信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收集救灾防病各类信息,包括灾情范围、受灾人数、救灾防病能力、急需寻求的援助、疫情隐患等情况。

(二)加强疾病监测。对鼠疫、霍乱、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出血热、钩体病、乙脑、疟疾、急性眼结膜炎、皮肤感染症、感染性腹泻、感冒、不明原因群体性疾病、食物中毒、有毒有害化学品中毒和其他要求报告的疾病进行监测。

(三)疫情报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根据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报告时限和频度报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国家“救灾防病信息报告系统”报告监测疾病的发生情况,同时电话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疾病预防与控制

(一)疾病预防

1、灾情发生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调查,对灾害进行卫生学评估,预测可能发生的疫情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采取预防措施。

2、抓好水源保护和饮水消毒,确保水源和饮用水的卫生质量,教育动员群众喝开水。洪水退后,及时组织对分散式和集中式饮用水和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理消毒,定期进行水质检验。

3、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做好灾区食品卫生工作,及时销毁腐败变质食品,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

4、在灾区人群集中的地方,重点做好灾民居住场所消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处理,蚊蝇老鼠的杀灭工作。

(二)疾病控制

1、各级疾病控制机构要成立3支以上由流行病学、微生物检验、理化检验、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学专家组成的救灾防病机动队。疫情发生后,救灾防病机动队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控制措施。

2、及早发现和检出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及病原携带者,对灾区的家畜和家养动物进行检查,对进出灾区的人员开展针对性的检诊,防止疫情的传播。

3、对灾区重点人群和高危人群实施针对性的免疫预防接种,同时加强常规计划免疫接种,确保不出现免疫空白。

4、非灾区要开展重点传染病的监测,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疫情监测,防止疫情扩散。



第四部分 医疗救治



一、救治组织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统一调度,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医疗救治,县以上医疗机构应成立3支以上医疗救护队。当灾情波及面广时,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同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救护工作。

二、实施内容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灾前对医疗救护队开展急救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培训,组织救灾防病应急演习。灾害发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巡回医疗,卫生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带队深入灾区救灾防病,医疗救护队在接到指令后迅速开赴灾区。

(二)各级医疗单位要分开设立肠道门诊和发热门诊,严格实行首诊负责制,认真接诊治疗病人,对疑似传染病病人,应仔细询问流行病学史,详细检查记录,及时报告疫情,并按规定做好病人的隔离和处置。



第五部分 群防群控



一、加强宣传教育。各地要充分利用宣传手段和传播媒介,做好卫生防病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和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救灾防病工作,使群众掌握简便易行的卫生防病知识,增强自我防护能力。

二、发挥基层组织作用。县(市、区)政府要充分发挥灾区乡镇、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居民委员会的作用,调动其工作积极性,确定专门人员,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健康状况,发现疫情及时报告,并组织开展救灾防病工作。

三、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组织灾区群众搞好环境卫生,开展灾后环境清理、消毒、杀虫、灭鼠工作。提高人民群众自我防护意识,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