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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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







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它固定举行正常宗教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登记工作。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当地宗教组织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筹备组织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发给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登记证书。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宗教活动负责人;



(三)有较多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四)订有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五)有合法的经济来源且基本能够自养;



(六)设立了民主管理组织。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经民主选举产生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徒代表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教务、事务和财务的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成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遵纪守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一定的宗教学识和管理经验,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不宜继续担任的,爱国宗教组织有权予以撤换或罢免。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社会稳定、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其他公民的信仰自由,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以及不信仰宗教的群众和睦相处;



(三)组织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其他有关的宗教事务;



(四)管理本场所财务,接受信教公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根据可能条件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组织本场所的生产活动;



(六)保护本场所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七)接受信教群众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捐赠;



(八)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和干预。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从事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和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人员,必须查验身份证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留宿三天以上的,应按户籍管理的规定办理临时户口。禁止留宿身份不明的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宗教传统习惯,接受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徒给予的不附带任何政治条件的少量布施、乜贴、奉献、捐赠等。对同类性质的大宗捐赠,应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经批准可以在本场所内出售、分送合法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宗教用品,但不得接受、转运、散发非法的宗教宣传品。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收入、房产租赁收入、教职人员劳动收入及参加各种社会服务事业所得收入等,除按规定比例上交各自的宗教团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和私自占用。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或变更处所、名称、管理组织、负责人等,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报,并按登记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土地、山林、草场、园林等宗教财产,以及依法归其管理的碑、塔、墓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划定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第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拆除、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同时应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须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同意,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同时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定员数额,应根据宗教活动需要和自养能力等条件,由爱国宗教团体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商定。



第二十条 境外来我省的信教者,可以到开放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但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不得干预我宗教内部事务;未经省级以上宗教团体同意,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和宣传有神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或者依法取缔。



第二十三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擅自拆除、改建或新建建筑物的,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权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属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收入的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强行募捐,或者非法索取和接受境外宗教团体、宗教徒办教经费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和从事宗教活动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出售、分送非法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宗教用品的;



(四)接受、转运、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非法留宿外来人员的;



(六)宗教活动严重妨碍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以及从事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境外的宗教团体或个人擅自在我省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处理违法行为时,必须秉公执法,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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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鼓励金融业支持资本市场发展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鼓励金融业支持资本市场发展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规定的通知

海府〔2011〕1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金融业和支持资本市场发展的若干规定》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金融业和支持资本市场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金融发展目标,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支持金融业和资本市场发展的重大举措,推动海口市金融业和资本市场加快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做大做强现代服务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海口的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含总部及地区总部)、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公司、已上市或筹备上市的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在“新三板”挂牌的公司、各类资本要素市场。

  所称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海南证监局、海南保监局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

  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含自保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所称金融机构总部,是指注册地址和主要办公场所设在海口、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

  所称金融机构地区总部,是指金融机构设在海口的分公司、分行,以及直接隶属于法人机构并单独设立的业务总部、营运总部、资金中心、研发中心、支付结算中心等。

  所称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公司是指风险投资、创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等非上市股权类投资或融资的机构,在海南省工商系统登记,并取得政府金融主管机构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公司视同金融机构。本规定中适用的股权投资基金的实收资本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对应的管理公司实收资本应不低于500万。

  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对企业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副总经理级别及以上的在任现职人员 ,以任职资格文件和正式任命文件为准。

  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所称重点后备上市企业是指我省后备上市企业资源库中与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上市辅导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企业。

  第三条 每年从列入财政预算的产业发展资金中设立金融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政策相关补贴与奖励。每年由市金融主管部门核定扶持企业规模、补贴项目及补贴标准等因素,对全市扶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需求进行逐项测算,并上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具体扶持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金融主管部门扶持金融产业发展项目申报情况,并结合我市财力统筹安排。

  该专项资金涉及金融产业园入园金融机构部分,政府委托金融产业园开发主体进行管理,金融产业园开发主体就补贴或奖励的主体资格、具体金额进行认定以及确定。

  第四条 新设立或引入的金融机构总部(注册和办公地在海口具有法人性质的金融机构,含国际金融机构)在海口自建办公用房的,政府将给予扶持。

  注册资本金在2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或总资产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金融机构总部,由政府收储并以公开招拍挂方式供应土地,政府参照扣除土地一级整理成本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税费、基金、专项资金等相关支出后的剩余土地出让净收益50%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对其进行资金支持。

  注册资本金在10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或总资产20亿元以上100亿元以下的金融机构总部,由政府收储并以公开招拍挂方式供应土地,政府参照扣除土地一级整理成本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税费、基金、专项资金等相关支出后的剩余土地出让净收益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对其进行资金支持。

  注册资本金在50亿元或总资产100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总部,在给予第三条第二款土地优惠政策的同时,视情况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特殊支持。

  第五条 新设立或引入的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注册和办公地在海口的金融机构,含国际金融机构)在市政府规划的金融产业园区内购置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允许各金融机构以房产成本价购买、租赁。在二级房地产市场购置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购置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最高补贴金额为300万元;租赁的在3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50%给予补贴,补贴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补贴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六条 积极扶持现有金融机构改善办公条件,鼓励其在市政府规划的金融产业园区内自建、购置、租赁办公用房,根据具体情况在其自建、购置、租赁自用办公用房及其他方面给予相应的补贴或奖励。现有在本市独立核算的法人金融机构一次性增资扩股10亿元及以上的,在自建、租赁办公用房等方面可享受第四条、第五条优惠政策。

  积极扶持金融管理部门改善办公条件,金融管理部门自建、购置、租赁办公用房的,视情况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特殊支持。

  第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政府主导下建设金融产业园,引导金融聚集效应,金融产业园用地所涉及土地出让收入,政府参照扣除土地一级整理成本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税费、基金、专项资金等后的剩余土地出让净收益部分的标准,从金融产业园纳税年度开始,根据纳税情况由市财政部门逐年对金融产业园开发主体给予奖励。

  凡享受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应承诺10年内不迁离海口、不注销机构;凡享受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享受补贴的办公用房5年内不得对外租售。

  第八条 对在本市新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金融机构,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前3年参照其所缴纳企业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标准对其进行补贴,后2年参照其所缴纳企业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50%的标准对其进行补贴。

  第九条 对投资符合海口市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鼓励上市。将上市公司、省后备上市企业的重大项目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优先考虑安排项目土地使用计划指标,并根据上市情况的进度给予补贴或奖励。

  第十条 对于筹备挂牌的企业,市政府除落实省里相应的优惠政策以外,对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下的中小高新企业给予挂牌前申报辅导期中介费用50%的一次性补助,对进入“新三板”市场前的遗留问题给予扶持解决。

  第十一条 对于成功上市的企业,上市融资规模达10亿元及以上的,一次性给予企业高级管理层500万元的奖励,上市融资规模达10亿元以下的,一次性给予企业高级管理层200万元的奖励。对于上市再融资和借壳重组上市的企业,一次性给予企业高级管理层50万元奖励。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海口市的企业或项目,可在其退出后根据其投资形成地方财力的20%给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一次性奖励,但单笔奖励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海口市企业成功上市的,给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100万元的奖励。

  第九、十、十一条、十二条所指的企业或机构是指注册地在海口的企业。

  第十三条 对新设立或引入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进行政策扶持: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行。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及以上,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四条 积极培育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股权交易、旅游产品交易、橡胶产品交易等各资本要素市场。对在海口新设立的各类资本要素市场,前3年对其办公用房租金根据市场参考价予以补贴,补贴租金累计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五条 鼓励积极探索自保业务发展,对新设立或引入的自保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在其自建、购置、租赁自用办公用房及其他方面给予相应的补贴或奖励。

  第十六条 鼓励开展离岸金融业务试点,支持有条件、有客户资源的金融机构办理离岸金融业务,扶持金融机构结算中心的迁入,对开展离岸金融业务试点和结算中心迁入的金融机构,政府将优先安排财政资金存放账户。

  第十七条 在本市独立核算的金融机构,对缴纳企业所得税年环比增幅名列全市金融机构前3名的企业,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参照其个人当年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标准给予奖励。对其他排名企业,前3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财政部门参照市级留成部分80%的标准给予奖励,后2年参照市级留成部分的50%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全市人才安居工程住房保障计划,根据所在企业对海口市经济发展的贡献情况,可享受相应的人才引进政策性住房优惠。

  第十九条 对金融管理部门干部职工、引进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对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办理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办理出国出境证件的,给予优先办理。在教育、培训、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子女入学的,享受我市城镇居民待遇。

  第二十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将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赴境外、港澳台培训纳入我市人才培养计划,并根据需要保证一定的名额指标。

  第二十一条 为金融机构的业务发展提供“一站式”服务,对实施改制、重组、增资扩股的金融机构或后备上市公司,在办理立项审批、土地权属确定等手续中,提供便捷快速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根据其对外工作需要确定的适量业务人员,在经市外事主管部门或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后,优先办理出国护照以及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商务活动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立新闻媒体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机制,客观公正地对金融产业相关信息进行报道,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金融工作咨询制度。由市金融主管部门牵头成立金融业政策专家咨询委员会,发挥金融研究机构和专家的参谋作用,及时向市政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建立健全全市金融信息资源共享机制,由市金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金融信息资源调查、统计和交流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金融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总部经济发展,增强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功能,不断提升城市综合竞争能力,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国际性、全国性企业运营总部或其子公司、管理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财务中心、投资中心和营销中心等职能性总部。且总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在海口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实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在海口市汇缴企业各项税收;

  (三)符合海口市“十二五”发展规划和相关扶持政策,尤其是先进制造业、金融业、现代物流业、航空航运业、高端生产服务业和生活服务业企业;

  总部企业的资格认定由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负责,具体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政府将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规划统筹布局,每年优先保障企业总部办公用地指标需求,以招拍挂方式供应企业总部办公用地(不含配套等其他用地)。

  对获得土地的总部企业,由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办公室采取“一事一议”方式以参照土地出让净收益(扣除土地一级整理成本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税费、基金、专项资金等相关支出)金额最高不超过60%的标准对其进行奖励。

  第四条 设立总部企业落户奖。新设立或新引进并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认定当年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若租用办公用房的,再按市场租赁指导价的30%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租金补贴,补贴累计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具体奖励和补贴数额由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总部企业规模、产业发展政策而定。

  凡享受租用办公用房租金补贴的总部企业,5年内办公用房不得转租,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条 对总部企业给予以下财政扶持:

  (一)对新设立或新引进的总部企业,参照其缴纳税费情况予以资金支持。

  自认定当年起,以其纳税市级留成部分为基数,前3年给予60%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30%资金支持。其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地方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部分,前3年可全部免收或返还,后2年减半征收或返还。

  (二)设立突出贡献奖,鼓励落户海口的总部企业做大做强。

  自认定当年起,以年度纳税市级留成部分为基数,对于纳税市级留成部分连续3年环比增幅超过30%的总部企业,市财政部门按照累计增幅金额的 30%进行奖励。

  第六条 新设立或新引入的大型航运企业,年缴纳的营业税在5000万元及以上的,前3年参照企业缴纳营业税市级留成部分90%给予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50%资金支持;自获利年度起,前3年参照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90%给予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50%的资金支持;对企业前3年经营期内,高级管理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对企业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副总经理级别及以上的现职人员,下同)年缴纳个人所得税,按市级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资金支持。

  第七条 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认定当年起,按其在本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连续3年给予生活补助。

  第八条 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享受本市人才引进的相关优惠政策。在本市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对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办理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办理出国出境证件的,给予优先办理。在教育、培训、医疗等方面为总部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提供便利,子女入学的,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待遇。

  第九条 在享受上述用地、用房、资金支持及奖励扶持的同时,下列总部企业在认定条件和鼓励政策上可以“一事一议”:

  (一)对知名跨国公司、国内大型企业集团、行业龙头企业以及符合海口产业发展导向的新兴行业的领军企业;

  (二)对一些特定类型或新兴业态的总部企业;

  (三)对在外地开设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转回海口结算、汇缴纳税以及申报认定的总部企业;

  (四)对建设总部办公大楼等配套设施的总部企业。

  第十条 凡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的总部企业,应承诺10年内总部不迁离海口、不注销机构,否则市政府有权要求全额退回所享受优惠政策相应资金。

  总部企业申请本规定的优惠政策,若与本市其他优惠政策属同类型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原则上不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总部经济联席会议以推进总部企业进入及发展,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协调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负责制定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相关政策、总部企业的认定、协调服务等工作,为总部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本规定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后自行失效。

  附则:

  依据本政策成立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冀文林(市政府市长)

  副 组 长:邓小刚(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成员单位:市发改委、市科工信局、市工商局、市旅发委、市市政市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交通港航局、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市法制局、市住建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水务局、市林业局、市海洋渔业局、海口市工商业联合会。

  领导小组在市财政局设立办公室,具体承担市总部经济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财政局局长兼任。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2009年度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结果

审计署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2009年度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结果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审计署于2010年对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国寿集团)及其所属5家子公司和16家分支机构2009年度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了审计。
  一、基本情况
  国寿集团下属6家一级子公司和1家附属院校。据国寿集团财务报表反映,截至2009年底,集团合并资产总额15546.45亿元,负债总额14213.96亿元,所有者权益1332.49亿元,当年营业收入3895.04亿元,利润总额403.33亿元。
  审计结果表明,2009年,国寿集团各项业务发展较快,集团化管控体系逐步完善,风险防范体系基本建立并不断加强。
  一是各项业务快速增长,资金运用成效明显。根据国寿集团提供的数据及年报反映,2009年国寿集团合并保费收入为3029.92亿元,境内寿险市场份额占38.1%,保持市场主导地位;合并减值前投资收益(含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为868.26亿元,同比增长43.39%,减值前总资产投资收益率为6.12%。
  二是积极化解历史包袱,盈利能力逐年增强。国寿集团通过推动寿险主业发展、提高资金运用收益率、加强对留存资产和留存业务资金的管理等措施,有效化解改制前留存业务和资产形成的巨额利差损问题。根据国寿集团年报反映,截至2009年底,国寿集团合并未分配利润比2005年底增加825.52亿元,实现由负转正。
  三是建立多层次产品体系,集团化管理控制体系逐步完善。国寿集团在人身险、财产险、养老险等方面建立了多层次的产品体系,累计为1.6亿人次提供保险服务,同时加强对子公司的集团化管控力度,不断完善风险防范体系,信息系统能够较好满足业务发展需要。
  二、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况
  (一)保险经营管理中存在违规问题6.98亿元。
  1.违规承保或退保2.42亿元,主要是将零散客户保费以单位名义投保、承诺固定收益或放宽条件承保、退保等问题。如国寿集团山东、安徽、四川、江苏等4个地区分支机构,2009年以来将收取的零散客户保费以单位名义投保团体保险2790.17万元。
  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全面停售了问题较为集中的永泰团体年金险种,将涉及问题保单逐步解除合同,对30名业务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2.虚增保费收入2.78亿元,主要是以循环投保或职工购买保险再退保的方式虚增保费收入。如国寿集团齐齐哈尔地区分支机构为完成保险业务年度计划,2009年12月由职工个人购买“国寿瑞丰两全保险”1055.4万元,2010年1月集中退保,虚增保费收入1055.4万元。
  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修改了考核制度,建立跟踪机制,并对8名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和处分。
  3.违规给付及理赔1.13亿元,其中违规代领保险金、放宽给付条件1.12亿元,虚假理赔77万元主要用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费用支出。如国寿集团无锡地区分支机构部分业务员工,2009年代被保险人领取资金1580.16万元。
  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已追回虚假理赔资金70万元,并对7名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和处分。
  4.违规支付手续费及佣金6506.53万元,主要是违规支付高额手续费、向无资质的代理人支付手续费或向正式员工支付佣金等问题。如国寿集团重庆地区分支机构,2009年向144名正式员工支付佣金159.62万元。
  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已终止与问题中介机构的合作,多支付的手续费已调整相关账目,并对24名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和处分。
  此外,国寿集团还存在超出保监会规定范围进行对外投资等问题。
  (二)财务收支核算方面存在违规问题3.80亿元。其中:会计核算不准确3.75亿元,设立“小金库”511.17万元。如国寿集团武汉地区分支机构2009年将学生平安险保费收入103.51万元存入个人账户后,其中25.47万元资金去向不明。
  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已调整相关会计账目,补缴税款1846.13万元,追回账外资金26.25万元,对105名相关责任人给予撤职等处分。
  (三)内部管理存在薄弱环节。在业务管理方面,部分所属机构存在业务操作不规范、应收保费管理不到位致使代理公司挪用保费以及一些规章制度不够健全等问题。在资料档案管理方面,部分所属机构存在会议纪要不完整、保单遗失、物品采购清单与实物验收单不一致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对4名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和处分。
  国寿集团对本次审计查出的问题高度重视,专门召开会议研究部署,组织全系统各级单位做好整改工作。国寿集团将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与增强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提升全系统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水平相结合,加强从业人员的合规经营教育,规范各项业务操作流程,再次组织开展自查工作,进一步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制定或修订《非银邮中介业务销售管理办法》等150余项制度。
  三、审计处理情况及建议
  对上述问题,审计署已依法出具了审计报告。对国寿集团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违规问题以及管理不规范问题,已移送保监会处理;对财务收支方面存在的违规问题,依法下达审计决定,作出审计处理,并建议国寿集团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同时,审计署建议国寿集团应进一步增强合规经营意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控制,充分发挥集团整体优势,推进保险业务发展。
  对国寿集团未完成整改的事项,审计署将继续予以跟踪并适时公告。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审计署于2010年对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国寿集团)及其所属5家子公司和16家分支机构2009年度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了审计。
  一、基本情况
  国寿集团下属6家一级子公司和1家附属院校。据国寿集团财务报表反映,截至2009年底,集团合并资产总额15546.45亿元,负债总额14213.96亿元,所有者权益1332.49亿元,当年营业收入3895.04亿元,利润总额403.33亿元。
  审计结果表明,2009年,国寿集团各项业务发展较快,集团化管控体系逐步完善,风险防范体系基本建立并不断加强。
  一是各项业务快速增长,资金运用成效明显。根据国寿集团提供的数据及年报反映,2009年国寿集团合并保费收入为3029.92亿元,境内寿险市场份额占38.1%,保持市场主导地位;合并减值前投资收益(含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为868.26亿元,同比增长43.39%,减值前总资产投资收益率为6.12%。
  二是积极化解历史包袱,盈利能力逐年增强。国寿集团通过推动寿险主业发展、提高资金运用收益率、加强对留存资产和留存业务资金的管理等措施,有效化解改制前留存业务和资产形成的巨额利差损问题。根据国寿集团年报反映,截至2009年底,国寿集团合并未分配利润比2005年底增加825.52亿元,实现由负转正。
  三是建立多层次产品体系,集团化管理控制体系逐步完善。国寿集团在人身险、财产险、养老险等方面建立了多层次的产品体系,累计为1.6亿人次提供保险服务,同时加强对子公司的集团化管控力度,不断完善风险防范体系,信息系统能够较好满足业务发展需要。
  二、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况
  (一)保险经营管理中存在违规问题6.98亿元。
  1.违规承保或退保2.42亿元,主要是将零散客户保费以单位名义投保、承诺固定收益或放宽条件承保、退保等问题。如国寿集团山东、安徽、四川、江苏等4个地区分支机构,2009年以来将收取的零散客户保费以单位名义投保团体保险2790.17万元。
  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全面停售了问题较为集中的永泰团体年金险种,将涉及问题保单逐步解除合同,对30名业务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2.虚增保费收入2.78亿元,主要是以循环投保或职工购买保险再退保的方式虚增保费收入。如国寿集团齐齐哈尔地区分支机构为完成保险业务年度计划,2009年12月由职工个人购买“国寿瑞丰两全保险”1055.4万元,2010年1月集中退保,虚增保费收入1055.4万元。
  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修改了考核制度,建立跟踪机制,并对8名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和处分。
  3.违规给付及理赔1.13亿元,其中违规代领保险金、放宽给付条件1.12亿元,虚假理赔77万元主要用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费用支出。如国寿集团无锡地区分支机构部分业务员工,2009年代被保险人领取资金1580.16万元。
  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已追回虚假理赔资金70万元,并对7名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和处分。
  4.违规支付手续费及佣金6506.53万元,主要是违规支付高额手续费、向无资质的代理人支付手续费或向正式员工支付佣金等问题。如国寿集团重庆地区分支机构,2009年向144名正式员工支付佣金159.62万元。
  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已终止与问题中介机构的合作,多支付的手续费已调整相关账目,并对24名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和处分。
  此外,国寿集团还存在超出保监会规定范围进行对外投资等问题。
  (二)财务收支核算方面存在违规问题3.80亿元。其中:会计核算不准确3.75亿元,设立“小金库”511.17万元。如国寿集团武汉地区分支机构2009年将学生平安险保费收入103.51万元存入个人账户后,其中25.47万元资金去向不明。
  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已调整相关会计账目,补缴税款1846.13万元,追回账外资金26.25万元,对105名相关责任人给予撤职等处分。
  (三)内部管理存在薄弱环节。在业务管理方面,部分所属机构存在业务操作不规范、应收保费管理不到位致使代理公司挪用保费以及一些规章制度不够健全等问题。在资料档案管理方面,部分所属机构存在会议纪要不完整、保单遗失、物品采购清单与实物验收单不一致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对4名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和处分。
  国寿集团对本次审计查出的问题高度重视,专门召开会议研究部署,组织全系统各级单位做好整改工作。国寿集团将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与增强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提升全系统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水平相结合,加强从业人员的合规经营教育,规范各项业务操作流程,再次组织开展自查工作,进一步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制定或修订《非银邮中介业务销售管理办法》等150余项制度。
  三、审计处理情况及建议
  对上述问题,审计署已依法出具了审计报告。对国寿集团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违规问题以及管理不规范问题,已移送保监会处理;对财务收支方面存在的违规问题,依法下达审计决定,作出审计处理,并建议国寿集团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同时,审计署建议国寿集团应进一步增强合规经营意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控制,充分发挥集团整体优势,推进保险业务发展。
  对国寿集团未完成整改的事项,审计署将继续予以跟踪并适时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