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刻不容缓/李步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29:17   浏览:9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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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刻不容缓

李步云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我国的一项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已被庄严地载入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的根本活动准则。依法治国的根本是依宪法治国;依法办事首先应当依宪办事。不重视宪法的作用,就会丢失立国的根本;不树立宪法的权威,就难以树立法律的权威。

  自现行宪法制定以来,广大干部和群众的宪法意识已经有了提高。但是必须看到,我国宪法的实施不能说没有问题了。新中国成立已50多年,还从来没有处理过违宪案件。我们既没有设置具体负责受理与审查违宪案件的专门机构,没有制定具体的违宪审查的特别程序,也没有设计出一套进行违宪审查的理论和原则。例如,在我国什么叫违宪?它有哪些构成要件?违宪的主体可以是哪些机关和个人?违宪的客体应是什么样的行为?违宪行为有无时效?什么样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提出进行违宪审查的要求或控告?违宪审查机构是“不告不理”还是可以主动审查?它以什么形式进行裁决,其效力又如何?等等,在我国理论界和权力机构中,都还没有明确和统一的认识。

  世界各国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大体上可以分为四大类:一是由立法机构负责违宪审查。通常认为英国和前苏联是采用这种方式的代表。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也只能通过议会才能修正或废止。由于英国采用这种体制有其历史的特殊性,而这种体制有一重要缺点,即“自己监督自己”,因此西方国家效仿它的极少。

  二是由司法机关负责违宪审查。首创这种体制的是美国。它建立在“三权分立”的政治哲学基础上,它的直接渊源是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这一判例。现在全世界效仿美国模式的有60多个国家。但是大多数国家还是依据本国的具体国情作出某些规定。例如,只有最高法院才能审查违宪的立法,法庭组成人员要吸收法学教授、政治家参加,审查程序也不同于一般的法院审案程序。

  三是由专门的政治机关负责违宪审查。法国是实行这种体制的典型。法国现行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为九人,任期九年,不得连任。宪法委员会成员每三年更新三分之一,其中三名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三名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三名由参议会议长任命。除上述规定的九名成员外,各前任共和国总统是宪法委员会当然的终身成员。”其主要职责是“宪法委员会监督共和国选举”,“各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为了同样的目的,各个法律在公布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六十名国民议会议员或六十名参议院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此外,该委员会还有权裁决议会两院议员选举中的法律争议以及监督全民公决等等。该委员会活动是秘密的,开会只公布结果,不公布理由和讨论内容。法国宪法委员会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和很高的权威性,各国完全效仿的不多,但很重视它的某些长处和经验。

  四是由宪法法院负责违宪审查。这种模式由奥地利于1920年首创,后来很多国家相继效仿。奥地利的宪法法院由12名正式成员和6名替补成员组成。院长、副院长及6名正式成员和3名替补成员,由联邦政府提名:国民议院和联邦议院各提出3名正式成员,1名替补成员。以上名单均由总统任命。所有宪法法院的成员和替补成员均需有法学或政治学学历,并且担任法学或政治学专业职务不少于10年。奥地利宪法还规定:“任何政党的雇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均不得被任命为宪法法院成员。”宪法法院职权通常包括:解释宪法;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审查各种法律、法规、法令的合宪性;审理或监督审理高级官员包括总统的弹劾案;审查公民个人提起的宪法诉讼等等。

  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对树立宪法的权威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对保障民主、法治与人权,对维护国家政治与社会的稳定,都起了重要的作用,其具体经验我们也可以借鉴。但是,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必须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立足于我国的政治体制来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是首先必须坚持的。民主与法治的健全与完善是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不能想当然去追求那些所谓的“理想”模式。

  基于以上考虑,我们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它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宪法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两人和委员二十至十五人组成,其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大会主席团在副委员长中提名,委员人选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宪法监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法学专家。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缺额的副主任或委员。宪法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若干法学专家担任顾问,顾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顾问列席会议,但无表决权。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职责如下:(一)对宪法解释,提出意见和建议;(二)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相抵触,提出审查意见;(三)对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地方性法规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提出审查意见;(四)对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提出审查意见;(五)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院,或者授权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提出审查意见;(六)对国务院裁决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省级地方性法规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有矛盾的处理意见,提出审查意见;(七)对中央一级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提出处理意见;(八)对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的重大政策和决策是否违宪,提出审查意见;(九)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中央一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罢免案,提出审查意见;(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以上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的设定,同我国现行宪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目前,我国在制宪、行宪方面已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宪法意识已有很大提高。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政治建设已取得长足的进展。为了预防和消除权力腐败和权力异化,民主监督体系正在加强。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进一步完善。党的执政地位空前巩固。所有这一切,都为今天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提出了迫切要求和提供了现实条件。如果本届人大能在自己的任期内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将为党的十六大和新一届人大,为新世纪的民主法治建设献上一份厚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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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2000年4月29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一次性塑料饭盒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次性塑料饭盒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原则)
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回收利用、逐步禁止、鼓励替代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的综合协调管理。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负责本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生产、销售、使用和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所在区域内一次性塑料饭盒销售、使用和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办理登记)
本市生产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核发后30日内,向市市容环卫局办理登记手续。
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饭盒在本市销售的,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将登记情况报市市容环卫局备案。
第六条 (公告名录)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公告经登记的生产、销售单位名录。
第七条 (缴纳费用)
已经登记的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按照上个月的生产量或者销售量,向登记机关缴纳回收处置费用。回收处置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局制订。
第八条 (对生产、销售单位的要求)
未经登记的生产、销售单位,不得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
本市生产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应当在产品上标明生产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饭盒在本市销售的,销售单位应当在产品上标明销售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应当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建立台帐制度,并实行产销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卫局另行制订。
第九条 (对使用单位的要求)
使用单位应当向已经登记的生产、销售单位购买一次性塑料饭盒。
本市宾馆、饭店、饮食店、盒饭供应点等使用一次性塑料饭盒的餐饮业单位,应当设置回收容器,清洁整理后予以回收,严禁任意丢弃。
第十条 (生产、销售单位的回收)
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可以组织回收一次性塑料饭盒。
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组织回收的,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回收比例返还回收处置费。
第十一条 (专门单位的回收)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组织落实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回收工作,并确定具体的回收单位,由回收单位从事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回收工作。
回收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置若干回收点。
第十二条 (处置)
一次性塑料饭盒回收后,除直接送至再生利用企业外,应当送至市市容环卫局指定的场所,严禁任意丢弃。
第十三条 (财政和审计监督)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次性塑料饭盒回收处置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部分区域禁止)
本市范围内的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国家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使用一次性塑料饭盒,具体范围由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市容环卫部门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及其所属监察队伍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向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登记,或者未缴纳回收处置费用,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饭盒在本市销售,销售单位未在产品上标明销售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帐和实行产销联单制度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单位向未经登记的生产、销售单位购买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餐饮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回收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回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禁止使用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区域内使用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生产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未在产品上标明生产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者销售单位销售不标明名称和地址的一次性塑料饭盒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街道监察队的行政处罚)
街道监察队对辖区内任意丢弃一次性塑料饭盒,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溯及力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本市已经生产一次性塑料饭盒的,或者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饭盒已经在本市销售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后30日内,向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4日
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构想

李文和
[山东淄博 邮编:255040 Email:chinalwh@163.com]

[摘要] 吸收和借鉴美国刑事司法中辩诉交易制度的法制理念,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可以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选择权,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本文试图通过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对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发表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期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尽一点力。

目录:
一、辩诉交易的含义、起源和现状
二、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设想
三、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必要性
四、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可行性
五、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限制
六、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司法审查机制
七、结论

关键词:辩诉交易 控辩协商 必要性 可行性 限制 审查

正文:

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面临着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挑战,如何在不违背法律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周转、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已经成为一个极为迫切的问题。为此,作为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司法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引起我国学术界的关注,并引发了广泛的讨论。笔者认为,将辩诉交易制度全盘移植到我国刑事诉讼之中,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中国国情;但抹杀了辩诉交易的精髓在中国的应用价值,是片面的。所以,笔者设想,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借鉴美国刑事司法中的辩诉交易制度,建立适合中国国情和社会主义法治环境的中国控辩协商制度,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一、辩诉交易的含义、起源和现状
辩诉交易,又称为辩诉谈判或者辩诉协议,是主要为美国法所适用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因为控辩双方都争取有利于己的最佳条件,协商谈判的过程就会出现讨价还价的局面,双方都会要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因而称之为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其一,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主要是通过其辩诉律师进行交易);其二,交易的内容,就控方而言包括减轻指控罪、减少指控罪名数以及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等,就辩方而言,主要是承认有罪。其三,通过交易所获利益,就控方而言是通过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而免去了审判中的证明责任,同时减少了败诉风险;就辩方而言,是获得较轻处罚的判决或者被减少了犯罪指控。其四,交易的形式表现为控辩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其五,交易的后果是案件不进入正式庭审,而由法院对辩诉协议予以确认并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处刑,诉讼程序终止。应当说,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控辩双方通过互惠的交易行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辩诉交易最早出现在18世纪英国的普通法中,美国直到19世纪中叶才有了辩诉交易。从19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不断的增长,到1910年这一比例接近了90%。1970年美国联邦政府最高法院在布兰迪诉联邦政府一案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在1974年修订施行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则》中又明确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法律制度确立下来,从而使辩诉交易进一步制度化和法典化。目前美国联邦各州约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需要通过辩诉交易方式进行,著名的“李文和案”也是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的。

二、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设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简易程序,为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实践表明,我国简易程序在扩大适用面、增强适用率及提高简易化程度等方面都需要作很大改进。尽管我国在立法上从来没有公开承认过辩诉交易的存在,但我们应该看到辩诉交易对美国刑事诉讼的巨大贡献,因此,取辩诉交易之精髓、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正好迎合这一需求,使我国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快速化,进一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笔者设想,控辩协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确实但不充分的公诉案件,为了尽快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人民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坦白认罪、人民检察院行使裁量权、承诺放弃较轻罪名、减轻指控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等事项进行协商的制度。
控辩协商是新时期对“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发展,主要体现在:第一,协商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参与);第二,协商的启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选择权,人民检察院具有决定权。第三,协商的内容,就人民检察院而言包括减轻指控罪、减少指控罪名数以及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等,就辩方而言,主要是坦白认罪。第四,协商的形式,表现为控辩双方的自愿。第五,协商的结果,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坦白而免去了审判中的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获得较轻处罚的判决或者被减少了犯罪指控。其五,协商的后果是人民法院适用更简化的审判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确认控辩协商结果并作出判决。
依法协商是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重要特征,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有根本的区别。第一,协商的内容,不得违背社会公益、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协商的时间,应该是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而不仅仅限于审判前的起诉程序;第三,作为协商主体的控方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只是代表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裁量权,协商中不得搀杂检察官的个人意志;第四,作为协商主体的辩方,应该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不仅仅限于被告人;第五,对于控辩协商协商案件,人民法院仍然适用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保持诉讼程序的完整性,而不是避开审判程序,直接按照协商结果定罪处罚。

三、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必要性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简易程序,将一些较轻犯罪案件简化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虽然减轻了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压力,对法院而言,审判压力有所缓解,但尚未发挥应有功能。
笔者认为,在简易程序之外,还应进行程序设计与创新,以完善速决程序体系。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控辩协商制度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刑事诉讼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1、有利于制衡沉默权,将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
我国1998年10月5日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g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北京规则”)第7条也有关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或沉默权的规定。我国已经加入《北京规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加入也指日可待,迫于国际公约的压力,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沉默权制度也是必然。事实上,我们在现实中还是看到了沉默权的影子以及它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正悄悄地与“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相抗衡。刑法第395条第一款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就是迫于沉默权的行使所做的无奈之举。正是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才使本来通过贪污、受贿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巨额财产变得来源不明,也使得这一罪名与刑法理论相违背。
笔者认为,沉默权制度的实行,对于保护公民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也会给刑事诉讼带来不利影响,解决这一矛盾,必须从诉讼制度上寻求某一制衡力量,控辩协商制度无疑是担当此任的最佳选择。通过控辩协商,使得“坦白从宽”的政策有了存在的法律基础,真正体现鼓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的精神,促使他们认罪和悔罪,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问题,同时可以避免类似“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与刑法理论相悖的罪名出现。
2、有利于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
首先,控辩协商制度的协商性,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肯定,有利于培育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控辩协商,可以尽早地结束羁押的不稳定状态,尽快摆脱讼累,并且被判处较少的刑罚,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压力和抵触情绪的减轻。
其次,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被害人除惩治犯罪分子的愿望外,还有尽快获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赔偿的请求,而控辩协商恰恰能满足被害人的这一要求,它能够节省被害人的诉讼开支,降低诉讼成本。在控辩协商过程中尊重被害人参与协商权,把赔偿金额和赔偿金的支付也当做协商的内容,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首先,控辩协商是公诉案件侦查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侦查终结有两种情况:一是经侦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二是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但是实践告诉我们,尽管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羁押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仍然有大量的案件因为在法定期限内达不到侦查终结的条件而出现超期羁押行为。笔者认为,为了缩短侦查羁押时间,防止超期羁押的出现,有必要在侦查阶段 “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必经程序中,引进控辩协商制度,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服法,降低侦查难度,减少侦查工作量,提高侦查的效率,在最短时间内实现侦查终结。
其次,控辩协商可以避免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决定,需要对案件作进一步的侦查时,可以决定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的案件,应该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的次数以2次为限。笔者认为,补充侦查毕竟延长了案件侦查时间,会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于国家和犯罪嫌疑人都不利。建立控辩协商制度后,检察机关就可以借助自侦权,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协商,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第三,控辩协商可以简化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种刑事审判程序: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特殊案件的复核和核准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其中,二审源于对一审的上诉或抗诉,再审源于对一审或二审生效判决的再审申请,二审和再审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或依据与被告人的认罪服法的态度、人民检察院的控诉存在着分歧。笔者认为,与其因分歧引发二审或再审,倒不如在一审程序中引入控辩协商制度,通过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协商,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全面、统一的认识,使案件在一审就得到圆满解决。
第四,控辩协商可以淡化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完善审判制度,从人治走向法治。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疑难、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有其浓厚的历史色彩和“人治”的烙印,在过去很长的历史条件下,有其存在的价值,但仍然不能掩盖其与刑事诉讼根本宗旨相违背性。实行控辩协商制度后,因疑难、复杂、重大而导致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将会大大减少,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将逐步淡化,直至慢慢退出审判舞台,使审判工作真正走上法治轨道。

四、在我国确立控辩协商制度的可行性
1、立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