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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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汕头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11日



汕头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

(2013年5月28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主体与职责
  第三章 预防制度与措施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腐败工作,有效防范腐败行为,建设廉洁汕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预防腐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预防腐败工作委员会领导、协调预防腐败工作,市预防腐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预防腐败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腐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五条 预防腐败工作实行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机关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腐败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构建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防范体系。
  第七条 预防腐败应当以有效防范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为重点,强化对权力运行的约束和监督,并积极引导、支持和帮助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腐败工作。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八条 预防腐败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和生活秩序。

第二章 预防主体与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加强预防腐败工作制度建设,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建立决策后评估、纠错和问责制度;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健全人、财、物管理制度,加强对人事任免、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使用、资产管理、资本经营等岗位和环节的监督制约;
  (四)加强行政程序制度建设和行政层级监督,建立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
  (五)严格执行财经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六)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收集、分析、处理涉及腐败犯罪信息,提出预防腐败对策和建议;
  (二)建立涉及腐败犯罪信息库,提供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三)在腐败犯罪易发、多发行业及领域,和有关单位共建预防腐败工作机制;
  (四)通过依法查办涉及腐败犯罪案件,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五)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审判机关应当发挥惩治和引导功能,依法审判涉及腐败犯罪案件,选择典型案例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二条 预防腐败机构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制定预防腐败工作综合规划、重大预防腐败工作方案,并组织监督实施;
  (二)建立健全预防腐败综合协调机制,统筹组织教育宣传、制度建设及监督等工作;
  (三)研究分析腐败行为发生的根源、特点、规律及趋势,提出预防腐败对策和建议;
  (四)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检查指导政务公开,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二)收集、分析、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信息,提出预防腐败对策和建议;
  (三)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
  (四)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实行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二)加强对腐败易发、多发行业及领域的审计监督;
  (三)加强内部审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四)收集、分析、发布、处理违反财经行政纪律信息,提出预防腐败对策和建议;
  (五)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严格执行企业经营决策、财务核算与管理、收益分配、招标投标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制度,加强对经营管理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三)规范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等决策、执行行为;
  (四)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及人事、财务、采购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五)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成立预防腐败工作机构、建立廉洁风险防控机制、开展廉情评估等方式开展预防腐败工作。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建立廉洁守信行动联盟、订立预防腐败行为公约或者行为规范等方式,倡导行业自律和行业诚信,防止从业人员腐败。

第三章 预防制度与措施

  第十七条 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廉洁法制教育,采取专题学习、法制讲座、警示教育等形式,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廉洁教育,并形成制度。
  登记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腐败教育。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应当开展青少年预防腐败教育,把廉洁教育作为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录用和拟晋升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任前预防腐败教育。
  预防腐败机构应当对重点领域、重要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专门预防腐败教育。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腐败列入教育培训内容,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文化广播、新闻出版、教育、公安、司法行政、检察、审判等单位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媒体,通过新闻、评论、公益广告以及文艺作品等形式宣传廉洁文化。
  第二十条 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有效预防、及时化解的廉洁风险防控机制,促使公共权力依法、公开、高效运行。
  第二十一条 特区建立制度廉洁性评估机制。拟定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一)是否存在部门利益制度化,扩大部门权力,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
  (二)是否存在部门权力交叉和利益冲突;
  (三)是否存在权力与权利关系的明显失衡,或者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定额外义务;
  (四)是否违反有关财经制度;
  (五)是否存在模糊和减免公共职责、法律责任缺位、问责机制缺失的内容;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制度廉洁性评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综合政务服务体系,组建本级综合政务服务机构,创新管理和服务模式,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建立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交换体系,促进跨部门、跨区域业务协同和公共服务一体化。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实时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预警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审批行为,及时开展效能评估、信息服务和投诉处理,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公开制度,全面、真实、准确地公布上述经费的计划安排和实际执行情况。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后,及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市、区(县)的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市财政部门预、决算批复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在本单位网站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并对预、决算之间或者不同年度之间数额变动较大的情况和项目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自觉防止利益冲突。
  本条例所称利益冲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利益与其职务所代表或者维护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之间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
  本条例所称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是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期权、债权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是指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政策制定、行政审批、人事任免、奖惩、执法裁量、司法裁判等方面谋取的有形或者无形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与本人或者具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等特定关系人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依法回避。
  国家工作人员所属单位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知悉该国家工作人员所办事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依法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独资、合资、合股、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以集资、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知悉和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向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暗示、授意、批条、指定、强令等方式,干扰监管、执法活动或者影响市场经济活动秩序;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单位中兼职、兼职取得报酬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服务;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领导干部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要求或者指定录用、调动、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单位或个人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八)以授意、指定、强令等方式干扰行政管理和司法活动;
  (九)索取、接受或者以借用为名,占用管理相对人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十)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非公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十一)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县处级以上干部,区(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科级以上干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镇、街道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经办商业、企业、中介服务等活动;
  (二)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经办商业、企业、中介服务等活动;
  (三)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四)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
  第三十条 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每年向有权受理申报的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及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三)子女与国(境)外人士通婚情况;
  (四)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从业和任职情况;
  (六)配偶、子女违法或者涉嫌犯罪的情况;
  (七)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八)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九)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的房产、股票(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十)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或者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十一)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和子女均移居国(境)外的,该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下列职务:
  (一)市、区(县)、镇、街道正职;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或者派出机构正职;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职;
  (四)其他重要单位正职。
  第三十二条 担任正职的领导干部应当定期述责述德述廉,将本人依法履职、综合品德、廉洁从政方面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评议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预防腐败机构、监察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通过任职谈话、日常谈话、警示谈话、效能谈话、诫勉谈话、回访谈话等形式,对本级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廉政谈话,督促其防止腐败。
  廉政谈话内容应当记入国家工作人员廉政档案,作为其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预防腐败机构应当建立廉情评估制度,对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廉洁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三十五条 特区应当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公安、质量技术监督、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以居民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
  第三十六条 特区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体制和机制创新,建设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为一体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统一信息披露、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程序、统一交易确认。
  第三十七条 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等机关应当在招商引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招标投标、征地拆迁、房屋征收、政府采购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开展专项预防。
  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专项预防活动,并采纳合理的预防建议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企业、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不得为获得承揽工程、提供服务、实施行为、采购商品或者取得原料、财物等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代理、鉴证、咨询、培训、经纪等服务时,应当恪守行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不得出具虚假资料、文件、报告,不得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违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市场经济活动中,利用商业贿赂、价格欺诈、出具虚假报告等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五年内不得参与特区相关领域的经济活动。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工作报告、组织视察、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专题调研等形式,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应当包括预防腐败工作情况。
  预防腐败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防腐败工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 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审判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腐败隐患的,应当依法提出书面建议,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
  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建议机关,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监察、检察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及时主动采集、分析、研究涉及腐败的网络舆情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第四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腐败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预防腐败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腐败行为有权控告、举报。举报可以采取书面、电话、网络等形式,提倡实名举报。对实名举报的,受理单位应当优先办理,及时回复。
  受理单位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或者电子邮箱、通讯地址。受理控告、举报线索以及因职务行为接触控告、举报线索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受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和举报内容。
  第四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定期对所管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负责人员预防腐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估,并书面报告预防腐败机构。
  第四十七条 预防腐败机构应当会同检察、监察、公安、工商、税务等机关或者部门,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机制,联合开展廉政预警工作,并将各单位开展预防腐败工作的情况列入政风行风评议和单位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预防腐败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提请检察、监察、审计、公安、人事、工商、税务等机关或者部门予以协助。被提请协助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等机关在预防腐败工作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加强制度建设和规范管理;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腐败工作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三)责令或者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四)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涉案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发现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不实或者报告事项发生重大异常变动的,有权要求其进行说明;拒不说明或者不能合理说明的,监察机关有权核查。
  第五十一条 控告人、举报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威胁、打击、报复。
  控告人、举报人及其亲属因控告、举报行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或者相关机关提供合理保护。有关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控告人、举报人及其亲属因控告、举报行为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有权向有关单位反映。受理单位应当调查处理或者建议其他单位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控告、实名举报属实,使国家、集体财产免受、减少损失,或者有效防止重大腐败犯罪行为发生,或者对重大腐败犯罪案件的侦破起到关键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腐败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腐败案件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腐败而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腐败工作的;
  (四)接到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审判等机关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
  (六)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七)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进行舆论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妨碍预防腐败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得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对领导干部依法给予处分。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停止、退出所从事的活动或者辞去现任职务,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在开展述责述德述廉工作中,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纪律行为的,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等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腐败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预防腐败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参照适用本条例。
  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村级重大建设项目管理和资金、资产、资源管理;
  (八)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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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本着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促进养老金的给付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相挂钩,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合理负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下人员:
(一)在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的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企业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私营企业招用的职工;
(二)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
(三)军队中没有军籍的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
(四)在本省的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企业的职工(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前款所述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均须参加职工养老保险。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四条 养老保险分为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两部分。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为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百分之十八,暂由用人单位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由职工个人缴纳。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逐月向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本单位当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连同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交给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以委托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的结算办法收缴。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企业可以计入生产成本,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整。
费率的调整,由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职工退休后,单位和个人均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分设社会共济金和个人养老金两个帐户。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社会共济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职工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以强制储蓄形式记入本人的个人养老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按省社会保障委员会的规定进行统一的保值经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
养老保险费由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分别记入社会共济金帐户和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须为每一个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建立社会共济金帐户,详细记录该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计息和支出情况,单位可随时查询。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须为每一个职工建立个人养老金帐户。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进行管理,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详细记载其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以及养老金提取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登记
等有关事项和数据,职工本人可以随时查询。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部分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养老金帐户。
第十四条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基金和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全部记入社会共济金帐户,同时合并调剂使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实行结构性养老金制,其中包括基础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两部分,分别从社会共济金帐户和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支付。
第十六条 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周年者,在退休后可逐月按本人在职期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五,从社会共济金帐户领取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超过十五周年者,每超一年增加百分之一;缴纳年限不足十五周年者,每少一年减发百分之一。
为使退休人员能够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其基础养老金的给付标准按本人所在市、县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百分之八十,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所积累的补充养老金,按本省平均寿命计算以养老年金方式逐月给付。
第十八条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经本人申请,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本人养老保险手册从正式批准退休的第二个月份起,到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实行本规定前已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待遇和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社会共济金帐户中支付退休金。实施本规定前已参加养老保险并实行个人缴费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可以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实施本规定后尚在职的固定工的原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并从实施本规定起缴纳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养老金帐户。退休时由本人在下列两种养老金的给付办法中自愿选择:第一,按本章第十九条规定领取养老金;第二,按本章第十六条规定领取养老金,但养老金按本人退休
前最后五年的平均工资总额为基础计发,其补充养老金仍照本章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退休前死亡时,其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发还其遗属或指定受益人。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规定在社会共济金中支付丧葬费,其遗属抚恤金和生活困难补助由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退休期间死亡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规定从社会共济金帐户中支付死亡丧葬费、遗属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五章 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二十三条 职工调离本省,由社会保险机构与调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联系按调入地区养老保险办法办理转移手续。
职工在省内流动,必须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登记。
第二十四条 职工退休前获准离境定居时,其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二十五条 由省外调入本省的职工,须同时将养老保险关系及所积累的养老保险金本息转入本省社会保险机构,并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可以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保值经营,具体方案由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作为养老保险基金的担保人,在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给予补贴。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社会保障委员会为全省职工养老保险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有关养老保险业务的开展。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省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全省养老保险基金的统一平衡、跨地区调剂及养老保险基金的统一经营。
第二十九条 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退休人员因故不能按时领取养老金时,由社会保险机构代为储蓄。
第三十条 为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可成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由政府、缴纳单位和职工的代表组成。具体办法另订。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对养老保险费的缴交及养老金的给付如有争议时,按照劳动争议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缴交的养老保险费进行核查,单位应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名单、工资发放档案等有关材料。社会保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提请劳动、财政、税收、审计、工商等部门给予配合。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可从所征缴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按百分之四的比例提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五条 企业破产时,应在破产清盘费中扣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单位未经批准欠缴养老保险费(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的,除限期缴足应缴的款额及利息外,另按日罚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并入养老保险金共济金帐户。
用少报、瞒报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等手段不缴或抗缴养老保险费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可依法给予停业整顿、扣缴养老保险费或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对拒不履行前两款处罚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责令其如数归还外,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待遇,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除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外),其养老保险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农垦系统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可由省农垦总局根据本系统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拟订具体办法,报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6日

关于印发《湖州市圩(抖)区水利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圩(抖)区水利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
《湖州市中圩(抖)区水利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


湖州市中圩(抖)区水利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圩(抖)区水利工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农业高产稳产。根据《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范围内受益水田面积在150公顷以上圩(抖)区的水工程。小圩(抖)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中圩(抖)区工程管理,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落实专管人员,走建设、管理、开发一体化的路子。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圩(抖)区管委会由圩(抖)区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乡(镇)、村负责人组成,由乡(镇)行政分管领导或主要受益村领导任主任委员。圩(抖)区管理委员会下设圩(抖)区专管机构,称圩(抖)区管理站,业务上接受乡(镇)水利农机管理站指导。
第五条 圩(抖)区受益范围在一个乡(镇)之内的,由所在乡(镇)负责管理;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乡(镇)行政区域的,由受益水田面积较大的乡(镇)为主负责管理。
第六条 圩(抖)区管理站,根据规模配备3-7名专管人员,设站长一人,人选可以聘用或在受益单位选派。
第七条 圩(抖)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
(1)审议和决定圩(抖)区建设、调度、管理、开发等重大事项,并按时检查执行情况。
(2)按照人民政府和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的指令,承担圩(抖)区防汛防旱的组织落实工作。
(3)组织落实圩(抖)区劳动积累工制度,搞好堤防、水闸、排涝站等水利设施的岁修、养护和保护。
(4)落实工程水费收交制度,督促各受益村(单位)和农户,按时交纳。
(5)协调圩(抖)区各村(单位)关系和有关政策处理。
(6)充分利用圩(抖)区水面、土地、工程设施和机电设备,组织圩(抖)区管理站,搞好开发和综合经营,增加收入,实现“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
第八条 圩(抖)区管理站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政策、法规和圩(抖)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
(2)执行闸、站工程的调度运行计划,负责闸、站工程的运行操作,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工程安全。
(3)做好闸、站工程及配套设施的维护保养,加强堤防日常巡查,发现重大事宜和工程损坏事故,及时提请管理委员会处理。
(4)编制圩(抖)区管理的年度计划和防汛抗旱运行计划。
(5)承担圩(抖)区水利建设和防洪抢险工程的施工管理。
(6)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管好用好各项经费。
(7)积极搞好圩(抖)区开发,大力发展综合经营,增加收益。

第三章 防汛调度运行
第九条 以上级防汛调度运行计划为依据,制定本圩(抖)区防汛调度运行计划,确定相应的警戒水位、危险水位和运行水位。
第十条 圩(抖)区调度运行,以“圩区防汛调度运行计划”为依据,同时必须服从上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的指令,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拖延或拒不执行。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管理范围。堤防背水坡堤脚线外延伸不小于2米;水闸建筑物边线左右两侧外延伸不小于5米、上下游各100米;排涝站边线左右两侧向外延伸25米、上下游50米范围内,为圩(抖)区工程管理范围,并由圩(抖)区管理站埋设界桩,划定界线,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难以确定的,可先确定为管理范围预留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以上范围内从事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工程保护范围。堤防管理范围外延伸5米;闸、站管理外延伸25米为工程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变,但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塘、设障、建窑、建房、违章垦植以及其他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堤防管理及岁修,按受益面积分摊至各村(单位)立牌分段包干,凡包干地段内加高加固堤防,由包干村(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为确保堤防安全,禁止在堤防背水坡脚线外20米,新开或挖深鱼塘。
第十五条 在堤防上确需设置涵缺,须报请圩(抖)区管理委员会并经所在乡(镇)水利管理部门批准,由圩(抖)区管理委员会与有关村(单位)签订防汛责任书,落实专人负责,确保安全渡讯。
第十六条 圩(抖)区水闸在启、闭运行时,必须设置和显示停航信号,任何船只必须无条件服从现场操作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档过闸。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照价赔偿。
第十七条 圩(抖)区的工程设施,应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为确保圩(抖)区的水面调蓄能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围河养鱼和种植,不准设置阻水建筑物,凡需围簖养鱼,一律须经圩(抖)区管委会转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域倾倒废土、废渣、垃圾,排放污水和毒物。违者由圩(抖)区管委会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擅自毁堤取土、破坏水利设施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圩(抖)区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对擅离岗位、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者,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和经济处分;触犯刑律者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工程水费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通知》国发[1996]6号文件,有关完善水价制度,做好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工作,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要求,向工程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水费。
第二十三条 工程水费收取标准,本着“保本自给,以丰补歉”的原则进行核定。工程水费成本包括人员工资、排涝电费、维修费、折旧费、大修理费、管理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 收取工程水费的对象和计收办法。凡圩(抖)区内从事农业、渔业、蚕桑、水面捕捞和工商企业等,均应按章缴纳工程水费,工商企业按规模计收,其他产业均统一按受益折算面积计收。
第二十五条 涉及村管辖范围内的工程水费,可在土地承包金收交时向农户(单位)一并收取。乡(镇)财政代收。所有工程水费,均交乡(镇)水利农机管理站专户储存,并定期转拨圩(抖)区管理站。
第二十六条 圩(抖)区工程水费的使用,实行民主管理,每年收支的工程水费,由圩(抖)区管理站单独建立帐户,年终公布资金收支情况。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强化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圩(抖)区管理站应设会计和出纳,财会人员应做到帐目清楚、帐线分设和相符,每年编制年度财务预算计划和年终财务结算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圩(抖)区固定资产属国家或乡(镇)村集体所有。圩(抖)区每年按标准收取的折旧、大修理费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农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