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对成功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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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成功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关于对成功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上海银监局有关处室,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现将上海市公安局、上海银监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对成功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关于对成功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充分调动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充分发挥银行对电讯网络诈骗活动涉案资金转移的拦截、防控作用,根据本市防范电讯网络诈骗“警银协作”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包括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所有营业网点的柜面员工、大堂经理、保安人员、网点负责人、客服人员以及其他银行工作人员。

  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银监局对成功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由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和上海银监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

  第四条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成功劝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被害人转款、汇款的,所属银行支行或营业网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填写《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工作表彰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附相关视频监控资料和经被害人签字确认的事迹材料,报本银行安保部门;安保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报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审批,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定期将审批过的材料送上海银监局办公室会审。同意对参与劝阻、制止的相关人员予以表彰的,由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银监局及时向其制发《荣誉证书》。

  第五条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本行实际,细化制定具体的奖励办法,综合衡量劝阻制止的难易程度、涉及资金数额、社会影响大小、工作人员实际履职及发挥作用大小等情况,对成功劝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被害人转款、汇款的工作人员予以适当物质奖励,并作为单位和个人年度考评、推优等方面的依据。

  各行制定的具体奖励办法要报上海银监局办公室备案,同时,每季度向上海银监局办公室报送本行发放奖励的相关情况。

  第六条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银监局每年对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活动工作的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对工作积极、成效突出的单位(包括分行、支行、网点)和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对电讯网络诈骗转款汇款情况屡有发生,而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未充分履行防阻、制止职责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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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第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于一九
八九年十二月一日经国家海洋局第十五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严宏谟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日国家海洋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从
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它经济实体。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包括:
分局及其所属的海洋管区(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海洋监察站根据海洋管区的
授权实施管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是主管部门授权实施本办法的地方管理
机构。
第四条 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在实施作业前将海
洋石油勘探开发位置、范围报海区主管部门。并按照“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
报告表”的内容和要求,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条 需使用炸药震源和其他对渔业资源有损害的方法进行海洋石油地震
勘探作业时,应在开始作业之前半个月将计划和作业海区报告海区主管部门,并采
用有效的技术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资源的损害或影响。
第六条 从事海洋石油开发者应在编制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同时,按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内容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将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
书送交所处海区主管部门。
  生产中(含试生产)的油(气)田,根据开采规模的变化及环境质量状况,作
业者应对环境影响报告书适时进行补充完善,并报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有从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能力,
并持有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证书。
第八条 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作业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防污设备必须符合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并经主管部门查验证书后,方可作业。
第九条 为防止和控制溢油污染,减少污染损害,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
作业者,应根据油田开发规模、作业海域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状况,制定溢油应急计
划。
第十条 溢油应急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1.平台作业情况及海域环境、资源状况;
  2.溢油风险分析;
  3.溢油应急能力。
第十一条 作业者应在作业前将溢油应急计划报海区主管部门审查。海区主
管部门对溢油应急计划如有异议,可以责令作业者予以重新制定、修改、补充。
第十二条 作业者应根据油田开发规模、风险分析情况等, 配置相应的各种
应急设备,使其具有处置与油田开发规模相适应的溢油事故的能力。
第十三条 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及其他海上设施含油污水的排放,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有关国家标准。
  1.机舱、机房和甲板含油污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52-83)》。
  2.采油工业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GB4914-85)》。
  3.含油污水在排放前不得稀释和加入消油剂进行预处理。
  4.采油工业污水排放时,应按《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分析方法》的要
求取样检测,并将测得结果记录于“防污记录簿”中。
  检测分析仪器须是经检验合格的正式产品。
第十四条 钻井作业试油前,作业者应通知海区主管部门。试油期间,作业
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使用水基泥浆时,应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向水基泥浆中加入油类,
如必须加入油类时,应在“防污记录簿”上记录油的种类、数量;含油水基泥浆排
放前,应通知海区主管部门,并提交含油水基泥浆样品;含油量超过10%(重量)
的水基泥浆,禁止向海中排放。含油量低于10%(重量)的水基泥浆,回收确有
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
  含油水基泥浆排放前不得加入消油剂进行处理。
  需使用油基泥浆时,应使用低毒油基泥浆;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使钻屑与泥
浆得到充分的分离;油基泥浆必须回收,不得排入海中;钻屑中的油含量超过15
%(重量)时,禁止排放入海。含油量低于15%(重量)的钻屑,回收确有困难、
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
  海区主管部门可要求作业者提供钻井泥浆、钻屑样品。
  作业者应将钻井泥浆、钻屑的含油量、排放时间、排放量等情况记录在“防污
记录簿”中。
第十六条 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渔网和塑料袋等)
和其它废弃物(包括残油、废油、含油垃圾及其残液残渣等),禁止排放或弃置入
海,应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不得在平台及其他海上设施上焚烧有毒化学制品。在平台上烧毁其纸制品、棉
麻织物、木质包装材料时,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投弃食品废弃物,应使粒径小于25毫米;在此海
域内排放粪便,须经消毒和粉碎等处理。
第十七条 作业者应在重要生产、输油环节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遵守操作规
程,避免发生溢油事故。各类储油设施、输油管线应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要求。
第十八条 发生溢油事故时,作业者应尽快采取措施,切断溢油源,防止或
控制溢油扩大。
第十九条 发生任何溢油事故时,作业者都必须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 报告
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时间、位置、原因;溢油的性质、状态、数量;责任人;
当时海况;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同时应记录在“防污记录簿”中,并使用季度
报表C“海洋石油污染事故情况报告表”,按季度报海区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以下两种溢油事故发生时,作业者应在24小时内报告海区主管
部门。
  1.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内,溢油量超过1吨的;
  2.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外,溢油量超过10吨的。
  以下两种溢油事故发生时,作业者应在48小时内报告海区主管部门。
  1.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内,溢油量不超过1吨的;
  2.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外,溢油量不超过10吨的。
第二十一条 海面溢油应首先使用机械回收。消油剂应严格控制使用,并遵
守《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勘探和采油生产作业完成之后,平台钻具、井架、井桩及其他
设施不得任意弃置;对需在海上弃置的平台、井架、井桩及平台的有关设施,按海
洋倾废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的平台及设施,都必须备
有“防污记录簿”和“季度防污报表”,并按要求填写,按时报海区主管部门。
平台作业时间不足一个季度的,并且在本季度内不再作业的,作业者应于平台
作业结束后十五日内报海区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作业者,海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缴
纳排污费。由于设备和技术原因,长期达不到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在治理期间收
取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条例》和本办
法,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海区主管部门有权依其情节轻重和造成
海洋环境有害影响的程度,对肇事者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不按《条例》第四条规定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
害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至十万元。
  二、对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
  1.不按规定和海区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或修改溢油应急计划;
  2.不按《条例》第七条规定配备防污染设施或设施不合格的;
  3.不按本办法第十三、十五、十六条规定处理废弃物和含油污水。
  三、对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至五千元:
  1.不按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溢油事故;
  2.不按规定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对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
  1.不按规定配备“防污记录簿”;
  2.涂改、伪造“防污记录簿”或记载非正规化;
  3.不按规定报告或通知有关情况;
  4.不按规定上报季度防污报表或伪造季度防污报表;
  5.不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样品;
  6.拒绝向执行检查任务的公务人员提供“防污记录簿”或如实陈述有关情况;
  7.阻挠或妨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致人员
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赔偿责任包括:
1.由于作业者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海水水质、生物资源等损害,
致使受害方为清除、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
2.由于作业者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受害方经济收入的损失金额,
被破坏的生产工具修复更新费用,受害方因防止污染损害所采取的相应的预防措施
所支出的费用;
3.为处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引起的污染损害事件所进行的调查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受到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个人可以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提出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参与
清除污染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
门提交索取清除费用报告书。
  海区主管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调解处
理。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三十条 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三年,从受害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油污
损害之日算起。
  赔偿纠纷处理结束后,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污染事故再次提出索赔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
或过失,虽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但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可免
除发生事故的作业者的责任。
  由于第三者的责任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作业者,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主管部
门提交报告。海区主管部门对免除责任的条件调查属实后,可作出免除赔偿责任的
决定。
第三十二条 凡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中防止海洋污染,保护海洋环境有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海区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油类”系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二、“内海”系指领海基线内侧的全部海域,包括:(1)海湾、海峡、海港、
河口湾;(2)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3)被陆地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
接海洋的海域。
三、“应急能力”系指溢油应急的技术设备、通信能力、应急组织及职责、实
施预案、海面溢油清除办法、人员的培训等。
四、“溢油事故”系指非正常作业情况下原油及其炼制品的泄漏。溢油事故按
其溢油量分为大、中、小三类,溢油量小于10吨的为小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在1
0-100吨之间为中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大于100吨的为大型溢油事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注: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分析方法》未颁布
前,暂按《石油工业废水水质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废 止
由第89号令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23号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经第十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政府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使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建筑市场进行公平交易、平等竞争,达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政府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施工招标投标。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的规定和办法;

  (二)指导、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招标投标工作;

  (三)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提供服务;

  (四)维护国家利益,监督重大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审批跨省的施工招标投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二)监督、检查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三)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设置及其经费来源。

  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七)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八)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八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要会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工作和本部门直属施工企业的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四)商项目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等有关事宜。


招 标




  第九条 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二至五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六)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应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经批准后可以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一般不得少于两家(含两家)。

  第十四条 施工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相符的招标班子;

  (二)由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提出招标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者;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五)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评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十)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额度。其数额视工程投资的大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标 底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

  第二十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计划价,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价格应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还应包括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工程要求优良的,还应增加相应费用;

  (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

  第二十二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议标的工程,其承包价格由承发包双方商议,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备案。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拒绝参与竞争。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投标单位可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自主报价;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定、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投标书宣布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辩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三条 评标组织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咨询、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组成。特殊工程或大型工程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原则,一般应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自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的;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

  (五)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 

  (六)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收受“回扣”;投标单位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按《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向各投标单位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投标办事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