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茂名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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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茂名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茂名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届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О一二年四月五日


茂名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多方式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规范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留用地的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的留用地(以下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留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条 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10%至15%安排土地(不含公用建设用地的可按10%,含公用建设用地的可按15%,由被征地村集体自由选择)。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㈠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㈢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㈣ 其他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安排解决留用地的。
凡不安排留用地的,可按不高于实际征收土地面积15%的土地面积折算货币补偿。
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而使用的,可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但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货币补偿。
第四条 留用地选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㈠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
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协商确定。
㈢ 根据产业分类分别向规划功能区、城镇社区集中。
第五条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其标准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并不得低于该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
折算成货币补偿的,应当将不安排留用地和折算货币补偿的情况在用地报批材料及征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说明,货币补偿款项应当与实际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一起兑现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条 留用地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留用地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留用地可征收为国有土地。
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续的费用,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其中,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无偿办理划拨手续、确权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安排的留用地不纳入征地的土地、安置和青苗补偿范围。
第七条 留用地应当在项目预审阶段纳入用地范围,在申请城市分批次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时一并上报审批,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安排解决。因留用地选址等实际条件限制确实难以一并报批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上报用地申请时应当附上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具体书面承诺,以及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该承诺的书面意见,并在批准用地后6个月内为其依法办理留用地的用地报批手续;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不同征地项目的留用地累计合并安排,或者属于公益性或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留用地的,可延长办理期限,但最迟不得超过两年,并在书面承诺中加以明确。
留用地与征地一并报批的,应当附上留用地安置方案,列明留用地选址位置、面积和拟安排用途等内容。同时须在报批件中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出来。
留用地单独报批的,各县(市、区)以上国土资源局应当专门作出书面说明,包括需安排留用地所对应的用地批次或项目,原用地批次或项目征地面积、征地时间、留用地比例、留用地指标安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留用地选址方案的意见、是否经充分协商等情况,并附上当时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具体书面承诺文件或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相关协议文件。
第八条 城市分批次报批及县级以上工程项目涉及留用地的用地指标由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安排解决。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因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需要安排留用地的,用地指标由省、市统筹安排解决。
对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难以一并安排解决留用地的,对留用地实施指标管理。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不同征地项目安排的留用地指标累计合并使用,报批用地时使用当年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已分配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指标不得转让;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协商购回该留用地指标。
用于核定留用地指标的原征地项目不获批准的,该留用地指标自动失效。
第九条 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
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本村村民。
第十条 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留用地使用权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集体留用地使用权,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流转方案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15日。
留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用于经营性项目和工业用地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使用留用地的除外。
第十一条 留用地安置不影响征地补偿,不得因实施留用地安置降低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转让留用地指标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使用该留用地用地指标审批手续。
违反规定擅自将留用地分配给本村村民,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留用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该留用地权属变更等登记手续。
违反规定,留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按照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各地区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市、区)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留用地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实施《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之前的项目征地,与政府(或国土部门)有书面约定或签有协议明确安排留用地而未落实的,可按当时的政策要求和明确的面积、规划位置落实留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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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股东大会同意,懂事、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张生贵


  张生贵律师(13240422999)解答:非经股东大会同意,公司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经理为股东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做出禁止性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包括股东接受公司的担保。董事、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为股东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则可能会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担保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则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担保,担保合同有效。因为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同意担保表明其不违背股东意志,也就无损于股东利益。至于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属于民法上撤销权的范畴。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1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烟台
、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
为保证《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有效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先后下发了《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银发〔2000〕126号)和《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52号),对存款账户实名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近一段时间,在实名制实施中又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于极少数尚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又不能提供户口簿的边远农村居民要求开立储蓄账户或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存款业务的,储蓄机构柜台经办人员应要求其提供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身份证明,经核实后,方可为其开立人民币储蓄账户或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存款业务,并将该证明附存款底单后留存。该账户在补办实名登记之前,其存款余额不得超过1万元人民币。储蓄机构经办人办理业务时,应告知存款人在三个月内向该储蓄机构提供居民身份证,并补办实名登记。
二、对于离开户口所在地外出就读的16周岁以下学生要求开立储蓄账户的,为解决其既无居民身份证又不能随身携带户口簿的问题,储蓄机构应凭本人学生证连同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为其开立人民币储蓄账户,办理小额存款。储蓄机构应登记发放学生证的学校名称、学生证号码,并将学校出具的证明附存款底单后留存。该账户在办理实名登记之前,其存款余额不得超过1万元人民币。
各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加强对我国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意义的正面宣传,严格按实名制规定办事,不得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向媒体发表不符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有关规定的意见。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通知转发辖区内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


20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