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11:43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五日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风景名胜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和建制镇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园林局主管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优良树种,逐步更换现有行道树品种,广植草坪、花卉,搞好垂直绿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城市新建区、旧城改造区、城乡结合部、河道两岸、广场、车站、码头等地区的绿化规划和建设,必须按《省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义务植树活动,按照规划,植树造林,种花栽草,努力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水平。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园林局和市规划局等部门共同编制和论证本市城市绿化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和内容,按照《省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应当规划本单位的附属绿地,其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0%。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与工程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30%,改建居住区不得低于25%;
  (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35%;
  (三)主干道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四)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市区的不得低于25%,地处郊、县的不得低于30%。
  危房改造区以及零星添建工程和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的绿化用地面积的比例,由市园林局会同有关部门另定。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经市园林局审查后,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城市古典园林的修复和公共绿地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按《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不含建制镇的林场、苗圃、花圃、果园等)和风景林地的绿化以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行道树等,由园林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绿化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园林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由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报市园林局审查。
  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市园林局签发的施工执照后,方可施工,严禁无照施工。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不含建制镇的林场、苗圃、花圃、果园等)、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及行道树,由园林部门负责管理;各单位范围内的绿地,由各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苗圃、草圃,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园林部门供苗,由各单位栽植和管护的树木,树权归国家,枝材果实归抚育者;居民在私人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其使用性质。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和规划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尽量保留树木和绿地。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局同意,并补偿同等面积的土地和缴纳重新绿化的费用。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局同意,并由占用单位向市园林局缴纳临时占用费。工程竣工后,立即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措、葬坟立碑、砍竹挖笋;
  (二)在草坪、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乱掘乱挖,损毁花木,在树干上乱刻乱画乱贴;
  (三)在树干上缠绕铁丝、架设电线电缆;
  (四)在绿地内采花摘果、采收种条、挖采中草药;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就树盖房或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六)在离树干外围1至1.5米范围内埋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
  (七)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绿岛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枝和截根。因国家建设,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必须经市园林局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缴纳树木损失费,并按照“伐一补三、确保成活”的原则补植树木。其批准权限如下:
  (一)砍伐城市干道行道树和重要地段、“窗口”单位的树木,由市园林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砍伐、移植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中(包括居民院落)的树木,必须由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园林局批准,数量在100株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干道行道树大修剪,须经市园林局制定方案,组织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砍伐和移植市属公园的树木,由市园林局审批。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并报市园林局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市园林局统一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明确管护责任单位,严禁移植和砍伐。因国家建设,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市园林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任意变动和更改城市绿化规划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设计方案的;
  (二)任意变动和更改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比例的;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投资不落实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园林局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停工,并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1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2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市园林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损失费1至10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款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报市园林局备案;罚款在1万元以上的,由所在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市园林局批准。罚没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以及园林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占用和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占用费、树木损失费、绿化设施损失费的标准,由市园林局会同市物价局另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绿地是指:公园、小游园、动植物园、风景名胜区、陵园、街道、广场、河滨、城墙等处的绿地。
  本办法所称生产绿地是指:林场、苗圃、花圃、草圃、果园以及用于园林科研等生产用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24日市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问题的函复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问题的函复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废止理由: 随法失效

复函
最近,有的地区和部门询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探亲假期工资和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如何计发。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工资应按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计发。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1985年12月24日

青岛市市徽制作使用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市徽制作使用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作、使用市徽及其图案的行为,充分发挥市徽的作用,维护市徽的严肃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市徽是青岛的象征和标志。
本市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市徽。
第三条 青岛市市徽由山茶花(耐冬)、海鸥、栈桥、海洋的变形图案组成。山茶花(耐冬)、海鸥和栈桥的顶部为正红色;栈桥底部、海洋和圆环为正绿色;底色为白色。
其寓意为:山茶花(耐冬)和海鸥象征青岛人民奋发向上的精神和青岛市的辉煌前程;栈桥作为青岛的标志性建筑,体现了青岛旅游城市的特征;海洋体现了青岛沿海城市的特征;红、绿色彩体现了青岛红瓦绿树的城市特征。
第四条 市徽制作、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五条 市徽及其图案可以悬挂、摆放、佩戴、作为标志等形式使用。
第六条 市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私人庆吊活动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使用市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七条 以商标、广告、商品标志的形式使用市徽及其图案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用于悬挂、摆放、佩戴的市徽,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