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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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建设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四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生产建设和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盐业生产发展规划及科技发展规划;
(三)按国家计划组织全省盐业生产、分配、调拨运输和销售;
(四)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综合平衡和审查盐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六)其他盐业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市 (地、州)、县盐业生产、建设管理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盐业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盐业发展规划,督促制盐企业执行国家和省盐业生产计划;
(三)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查盐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查处违反资源开发、盐厂 (矿)保护、生产管理规定的案件;
(五)其他盐业生产行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地、州盐政市场稽查处负责盐业市场行政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盐业市场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查处违反盐业运销管理规定的违法案件;
(三)其他盐业市场行政管理职责。 盐政市场稽查处设在市、地、州盐业分公司,未设盐业分公司的甘孜州、阿坝州可设在州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增加编制,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双重领导,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盐政市场稽查处可
向县盐业支公司或者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盐政市稽查员,执行盐业市场稽查任务。

第三章 资源开发
第七条 盐资源开发实行全省统一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根据国家需要有计划地开发。
第八条 盐资源的勘探由制盐企业或承担盐资源勘探单位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报批。
盐资源勘探属于普查和部分详查的,应纳入国家盐卤地质勘探风险投资计划。延伸勘探实行对口勘探。
勘探由有证单位承担,勘探成果实行有偿转让。
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矿区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盐业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本办法发布前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须及时补办。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制盐企业确需转产的,应到原发证机关注销盐业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盐矿企业可将采区以外一定区域划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按企业隶属关系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开采盐资源或非法从事有损盐矿企业的活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在保护区开采盐资源的,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计划和市场需要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节能降耗,增加效益。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加强质量监督检测,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产区盐业分、支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收购盐产品。
四川省井矿盐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并对盐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十五条 禁止新建平锅制盐。现有平锅制盐必须严格按计划控制生产,逐步淘汰。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符合卫生、质量标准,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使用品种和剂量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为满足地方病区治病防病的需要,制盐企业必须按国家计划和规定标准生产加碘、加硒、加海群生盐,其包装应有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的除外。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用盐 (含食品加工用盐)、国家储备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和一般工业用盐、农牧盐 (含饲料工业用盐等),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分配调拨。制盐企业 (含盐业集团公司)完成产品调拨计划后,对省外新销区食盐、工业盐、出口盐和?
∧诹郊罟ひ笛危稍谑⊙我敌姓鞴懿棵胖傅枷伦孕邢邸?
第二十条 盐产品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核发。
盐的批发业务,由省盐业公司及其分、支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分、支公司的,由县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统一经营。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食用盐的零售,由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经营。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用盐的,由县级商业或供销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酸碱、制革、肥皂、饲料等低税工业用盐,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食用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加工盐及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禁止作为食用盐销售。
第二十四条 必须供应疗效盐的地方病区,非疗效盐不得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五条 加强盐税征收管理。按照国家统一管理盐税、盐价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减免税盐用途和盐价。
第二十六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保证运输。盐的运输须持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放运证明或加盖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专用章的运单;从产区外运的,还须待税务机关的《盐准运证》,运输部门方能承运。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盐业、地质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责令停业、赔偿损失或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非法侵占盐企业使用土地的,擅自进入保护区开采盐资源的,擅自改变减免税盐用途偷税漏税的,擅自定价销售盐产品的,分别由土地管理、地质矿产、盐业、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破坏、侵占、盗窃、哄抢盐业企业财产、设施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制止,必要时封存、扣押盐产品,没收非
法所得,可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从事盐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盐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徇私枉法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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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
1992.12.21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
(1992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计划免疫工作,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根据免疫学的基本原理,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适龄儿童进行预防接种,从而达到控制和消灭相应传染病的一种手段。
第三条 我市实行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证制度。凡居住在我市的儿童(包括无常住户口在本地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儿童),除禁忌症者外,均须按本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地区的计划免疫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管理计划免疫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地区计划免疫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计划免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计划免疫的宣传、组织、发动工作;
  (二)制订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的订购、分配计划,并对冷链进行有效管理;
  (三)开展与计划免疫相应的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监测及重大疫情和异常反应的处理;
  (四)进行生物制品效价的测定、免疫效果的考核及评价;
  (五)对基层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督促、检查与考核;
  (六)负责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
  (七)承担部分预防接种工作。
第六条 驻市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负有计划免疫工作义务,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准确掌握接种对象的有关情况,及时认真填写预防接种证、卡及报表;
  (二)按要求进行预防接种,调查处理异常反应;
  (三)负责对计划免疫相应传染病的预防、疫情报告、疫区处理及病人治疗等工作。
第七条 儿童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须到居住地(流动人口中的儿童须到临时居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或防保站(组)签订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合同,办理预防接种证,凭证到指定地点接受预防接种。
第八条 签订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合同的家长或监护人,应向卫生防疫机构交纳保偿金。保偿金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由卫生行政部门报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
  因卫生防疫机构未按规定程序接种或因接种的疫苗失效等原因造成保偿对象患有相应传染病的,卫生防疫机构必须按合同规定向保偿对象支付赔偿费。
第九条 儿童预防接种的程序是:出生后24小时内接种卡介苗;满二个月服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以后每隔一个月服一次,连服三次;满三个月接种百白破混合制剂,以后每隔一个月接种一次,连续三次;满八个月接种麻疹疫苗。以上四种疫苗在一岁内完成,并应按规定完成加强免疫。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市传染病的流行情况决定增加预防接种项目。
第十条 城区须在卫生防疫机构内开设常年计划免疫门诊,全日提供计划免疫服务;四县和湾里区、郊区须每月或双月提供一次计划免疫服务。
  各县(区)、乡(镇)可根据当地传染病发病情况,组织实施突击接种。
第十一条 各种疫苗接种率必须分别达到以下标准;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和麻疹活疫苗达95%以上,百白破混合制剂和卡介苗达90%以上;四苗覆盖率达85%以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口手续,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凡无预防接种证或有证但未按规定完成接种的儿童,应在补办预防接种证并接受补种后,再予办理有关手续。
  公安派出所、托幼机构、学校违反上述规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可提请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逐步补充完善冷链装备,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保证冷链装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对开展计划免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对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或因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冷链设备严重损坏,以及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传染病发生或爆发流行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对单位、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对不执行本规定的儿童家长或监护人,经教育不改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曾xx涉嫌犯强奸罪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之父亲曾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曾xx的辩护人,受理案件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的所涉情况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被告xx一的行为已构成犯强奸罪,但应当减轻对其的处罚,现对曾xx涉嫌强奸罪一案的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系未成年人,对事物的性质和自己行为的后果认识不足,和存在着和成人有重大的区别,而且依照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同时被告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量刑上,体现了对未成年犯在处理上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经本辩护人经调查获知,被告人在家表现一向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走上今天犯罪道路系一念之差铸成,恳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
二、从被告在整个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所起作用来看,被告曾xx处于一种被动的跟着干的作用,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实际曾xx就是这个犯罪中就只能是一个跟随者,对犯罪需不需要实施及怎样实施,不起任何实质性作用,一直是被动着的,因此,在这个共同犯罪中,曾xx所起的作用只能算是一个从犯,依照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非常特殊,社会的危害性轻微。
曾 xx等人之所实施强奸行为,特殊在对象是特定的,而且是犯罪嫌疑人之一的李xx的恋人,其最初的犯意是想报复一下受害人,按被告李xx意思就是:你(受害人)还敢跟我戴绿帽子,老子今天要让你戴过够。他们共同犯罪所侵害的不是不特定的对象,而且受害人要不是因为其是被告李xx的恋人,完全不会发生在那种场合实施强奸犯罪行为的。而曾xx在主观上是想帮朋友教训一下女朋友,帮朋友出出气。所以这种针对特定的对象所实施的犯罪和以不特定的对象所产生的见色起淫心,进而实施强奸是有本质的区别的,他的社会的危害性也是很轻微的,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四、受害人的行为不检点,是导致本案的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受害人系被告人之一李xx的恋人,之所以发生被告李xx邀约另外四名被告一起对自己的恋人实施报复自己的恋人这样荒唐的事,受害人的行为不检点是一个重大的诱因,如果不是受害人生活不检点,就不太可能发生这样荒唐的事,所以受害人的过错也是招致其受伤害的一原因,应当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处罚。
五、被告人是曾xx系初犯,主观恶意不大,犯罪后能主动坦白自己所犯罪行,属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六、本案所引发的后果不严重,应当考虑对犯罪嫌疑人曾xx从轻处罚。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05年3月28日晚,曾xx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是在2005年5月24日,在案件发生后,在受害人有时间、有条件、有可能报案的近两个月内,受害人并没有报案,曾xx之所以今天站在被告席上,不是因为受害人的直接控告。而且本案受害人在此期间还和本案另一被告人李xx成双入对的一起上网;一起逛街、玩耍,说明犯罪行为对受害人伤害很轻微,或者说受害感知不明显。至少是受害人并没有认为被告李xx邀约另外四名被告报复她是犯了多大的错,或对她造成了多大的伤害。所以本案的犯罪后果相当轻微,应当考虑对被告所实施的行为从轻处罚。因为刑法上的法律后果主要是考虑的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本案社会危害性和后果都较轻微。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时尚未满17岁,且系初犯偶犯;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始终处于从犯地位,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意不大,且给受害人带来的伤害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减轻对被告人曾xx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毛旭斌 13568627708
二○○六年一月八日


张XX诉曾X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意见
审判长:
我受被告人曾XX的法定代理人曾XX的委托,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和质证,现对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所以原告的诉请与法无据,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原告主张的住院医药费和护理费。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害与被告人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否是当时的日期进行的治疗、有无护理的必要)
护理费没有医院的需要护理证明,所以不能认可。
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治疗的病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为原告人本身不检点,除了和本案的被告人有性关系外,还和其他的人有性关系,不能认定就是被告人曾发一的行为所致。

代理人: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毛旭斌
二??六 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