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23:35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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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及市残联联合制定的《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日

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3〕2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06〕15号)及《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缴范围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部属及外省市驻连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50人的单位,原则上应安置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到比例的,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大连市各级财政部门全部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部补助或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保障金。
  各类企业(含省属及以上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由地税部门按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代征保障金。地税部门有权对各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进行检查、处理。
  其他单位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征收保障金。
  二、征缴标准
  (一)具体标准
  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缴纳保障金。按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的单位,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计算公式:(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总数)×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应缴纳保障金。
  (二)相关概念界定
  1、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用人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等。
  2、在职职工总数:是指用人单位全年月平均职工人数。未参加年审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参照政府相关部门的统计数据核定。
  3、已安排残疾职工: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享有平等工资、福利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
  4、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依据市或区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
  三、征缴办法
  (一)征缴时间
  保障金按年计算、按年征缴。当年应缴纳的保障金,审核期为次年5-6月,征缴期为次年7月;2007年度应缴纳的保障金审核期为2008年6-7月,征缴期为2008年7月。
  (二)审核认定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用人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市级财政拨款单位、市地税直属局、保税区地税局及高新园区地税局管辖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审核;其他用人单位按属地原则,由各区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所负责审核。
  每年审核期内,用人单位须携带用人单位工资手册(或工资明细表)、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到市或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核,并填写《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登记表》;已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还须携带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的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中国残联制发的《中国残疾人证》,填写《在职残疾人登记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审核情况为用人单位开具缴费通知单,并加盖审核单位印章。
  逾期未参加审核的用人单位,视作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核定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确定应缴保障金数额。
  (三)申报缴纳
  财政部门依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单,对全部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部补助或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代扣保障金。
  各类企业(含省属及以上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须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单,到主管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其他用人单位到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申报缴纳。
  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残联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办法和相关程序。
  四、征缴管理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在所得税前列支。
  (二)保障金属政府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不得减免。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金代扣,对已入库保障金的收入、上解、下划等事项管理并记账;残联负责核定用人单位应缴保障金数额,统计欠缴情况,将收入情况记账到缴费单位;地税部门具体负责征收管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代扣的保障金作为市级收入管理,直接缴入市级国库。
  各级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作为市级收入管理,直接缴入市级国库。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征收的保障金作为市级收入管理,直接缴入市级国库。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国库以及各支库,对保障金收入及滞纳金在预算收支科目的103014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中反映。
  (四)财政部门代扣的保障金统一使用辽宁省财政厅印制的《一般缴款书》,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使用地税部门的《税收通用缴款书》。
  (五)凡199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未缴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应予以补缴。补缴金额由同级残 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并根据其具体情况确定补缴时限,同时通知财政或地税部门代扣、代征。
  (六)保障金市县分成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残联另行制定。
  五、有关规定
  (一)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财政、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的用人单位,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职工人数和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的,由财政、地税部门依法处理。
  (三)财政、地税、残联部门应对保障金征收、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保障金的征缴、使用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手续和管理制度。
  (四)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保障金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残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七、本办法中具体事宜由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及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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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已作出不尽相同的法律规定;这种规定既不同于理论学者所阐述的警察作证制度,也不同于实务界所指向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出庭内容,系属一种独立的诉讼制度,即应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警察出庭制度。如何规制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适用,笔者认为,警察出庭作证应受到普通证人证言规则的约束;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则不同于警察证人,其出庭并非要证明侦查行为的内容,而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应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有其独特的启动适用限制、范围、程序之规定。

  警察出庭作证,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大热点问题,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内容之一。无论是理论学者,或者实务部门人员,从学理论证、实践需要等不同层方面加以阐述说理,积极吁呼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规定成一项刑事诉讼制度。2012年修正的刑诉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终于对上述制度有个较为肯定的结论,该制度似乎不应再成为一大问题,但是仔细研读,新刑诉法对该项制度的规定仍有不详尽明确之处,亟待进一步明确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规定。

  一、同一出庭,不同内容:警察出庭作证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区别

  对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两种情形,在新刑诉法未修正之前,有关理论学者、实务人士都将此列为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对待。这种认识,主是因为:上述两种情形都要需要有关警察人员出庭说明其经历、经手相关案件的工作情况,没有必要作出实质性的区别分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规定”)都将上述两种情形统一规定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

  对上述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不同规定,尽管都可将其笼统列入警察出庭制度范畴,在这一制度属性上,理论学说是达成共识的,但却不能将上述两种情形混为一体,究其因,在于它们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实质意义。第一,编列体制不相同。前者作为证人作证的范围,是法庭调查过程中一种的必经程序,而后者是作为证据审查的范围,形成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庭调查程序,具有庭审调查前置性质;第二,出庭依据不相同。前者适用的是证人作证义务,而后者适用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三,出庭目的不相同。前者是为了警察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加以证明,而后者是为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第四,出庭性质不相同。前者是为了证明警察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是一种直接证据,而后者是为了补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而作出的情况说明,不属于直接证据的一种;第五,法律后果不相同。前者是否出庭及作证情况只关乎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成立,而后者是否出庭及说明情况只关乎有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是否被法庭采纳。

  虽然在新刑诉法之前,“两高三部规定”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情形也称之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能简单等同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尽管两者有着一些相同之处,但两者毕竟有着质的差异,从而导致在出庭程序、出庭证明、内容审查等规范化要求不相同。因此新刑诉法修正后,应当有司法解释予以不同的具体明确规定。

  二、不同出庭,统一名称:警察出庭制度

  在新刑诉法之前,理论学者一般称谓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还是通知、指导意见中亦均将之称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否能涵盖新刑诉法规定的警察出庭作证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即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称谓是否得当。

  上述问题的提出似乎显得一些唐突。理论学者一般依照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说法,一般称为警察出庭作证,而实务部门主要是根据“两高三部规定”,称之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俗话说,名不正则言不顺。对警察出庭作证还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称谓,新刑诉法未正式给予明确的说法,只是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而作出的警察出庭作证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显然是两种不同的说法与做法。对此,笔者认为,新刑诉法之所以如此称谓,主要是基于以下考量:

  首先,有必要仔细区分侦查人员与警察这两类人员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之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就是负有前述职责的专门人员,其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该法第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具有十四项职责 。警察执行职务行为,并非仅为侦查活动的一种。而侦查人员,是指负有侦查职责的专门人员。新刑诉法第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一般为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人员,以及负有侦查职责的反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局、渎职侦查局的侦查部门人员。虽侦查部门的名称及具体职责不尽完全相同,但因依法行使侦查权所具备的法律依据和概括规范性要求大致相同,因而在本文论述到侦查人员时,不再细分,统一归列为侦查人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是指法定的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收集犯罪证据、缉捕犯罪嫌疑人、揭露和证实犯罪而依法实施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从种属关系上讲,侦查人员与警察并非是同一概念,侦查人员系属于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的一种特殊专业人员。因此,侦查人员不能完全等同于警察,其应既遵守警察的一般规定,更要恪守其从事专业活动的特殊性规定。

  其次,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上讲,侦查人员出庭与警察出庭的目的不是完全一致。新刑诉明确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二是警察出庭作证。这两种出庭形式、内容,新刑诉法有着不同意义的规定。新刑诉法在第一编的第五章证据部分中,第57条第二款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 ;而在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的第一节公诉案件部分中,第187条第二款对人民警察出庭作证则作出“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

  事实上,理论学者一直在呼吁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也列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两高三部规定”也是认可此类观点并明确此类做法,“两高三部规定”是在审判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充分调研后,共同作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的规定,目的在于通过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方式接受质询,从而解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质疑问题。但是修正后的新刑诉法并未明文表示支持该种认识、做法。应当说,新刑诉法的修正,并非漠视理论学者的观点,也不是忽视“两高三部规定”的意旨,仅在于考量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不同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有其独特的规制内容。笔者认为,新刑诉法的这种修正并不是一种退步,而是一种更符合诉讼程序要求的规范,更进一步澄清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身份。

  鉴于新刑诉法规定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警察出庭作证,是有质的差异,无法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警察出庭作证这一称谓来涵盖,对此笔者建议,可将上述两种情况统一称为警察出庭制度,既涵盖新刑诉法规定的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两种不同的规定,又便于梳理区别上述两种出庭情况,避免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是否成为证人的模糊认识 。

  三、同一出庭,不同规制

  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作为新刑诉法规定的警察出庭制度,有了立法依据,但对具体适用却未有进一步的规范性要求;随着新刑诉法实施日期的迫近,警察出庭作证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如何规制及正确适用上述规定,亟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完善。

  (一)警察出庭作证

  目前,新刑诉法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出庭作证,即出庭作证的内容仅为警察在其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目击的犯罪情况,并非仅简单理解为警察作为侦查人员身份时所经历的全部侦查行为情况。进而言之,此时警察出庭作证的内容,是关于其作为证人身份所作的陈述而成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未涉及证据本身所要求的合法性。

  据此规定,可以说,警察作证的内容在某种意义上讲与一般的目击证人作证并无两样,只不过出庭作证的警察身份具有特殊性而已。因此,警察出庭作证,必须接受法庭调查的询问、交叉询问,并受到普通证人证言规则的约束。

  (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依照新刑诉法第57条之规定,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仅指向其参与侦查活动过程中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必要说明,并非出庭作证其证据收集情况,即其出庭说明情况,并非要证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而是要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针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能否将其作为警察出庭作证一样看待?即是否继续沿用“两高三部规定”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一制度性要求。

  笔者认为,鉴于上述论及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与警察出庭作证具有质的差异,因此在对待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不应将其与警察出庭作证同等对待。伸而言之,警察出庭作证,必须接受法庭对其所作的证言进行询问、交叉询问,以求得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但是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不是要接受法庭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而是辅助证明其从事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审查,是对侦查人员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实施的扣押、冻结、搜查、勘验、检查、询问和讯问等侦查行为的程序性事实 的审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在法庭上接受质证时并非是要证明侦查行为的内容,仅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据此,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在接受法庭质询时,只能围绕有关侦查人员陈述其执行侦查行为过程中所实施的具体情况而展开,也就是说,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仅为其实施的扣押、冻结、搜查、勘验、检查、询问和讯问等相关的程序性事实,不能以其陈述代替侦查行为所指向的具体内容。

  由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与警察出庭作证有着质的区别,因此在法庭接受质询时,与警察作为证人作证时不应相同,即一般证人作证时可由控辩双方直接交叉询问,从而达到查明证人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而侦查人员在出庭接受询问时,目的在于解决因相关侦查工作笔录记载不清或者理解歧义带来的争议,消除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疑虑,其本质是为了支持公诉人的控诉或者满足辩护方的质询需要,其不是诉讼参与人,因此应当先由侦查人员直接就需要说明的情况进行陈述,再由控辩双方分别进行询问,而不应由控辩双方直接进行交叉询问或者对质。

  此外,若侦查人员在出庭说明情况时,陈述内容超出其当时侦查行为情况时,法庭能否直接将其陈述内容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有关理论学者、立法部门并未作出较为明确的意见。对此,笔者认为,法庭不应且不宜将上述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直接作为一种证据使用,理由为,第一,我国刑诉法关未将上述情况规定为证据的一种,直接作为证据对待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新刑诉法规定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也仅是将作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一种程序性要求的辅助审查,将上述情况直接列为证据对待,可能越俎代庖,超越我国刑事诉讼案件的分工负责机制,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应由控方承担的法律规定 ;法庭审查证据将沦为法庭收集证据,失去法庭调查的固有功能。笔者认为,若遇到上述情况,基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在于控方,法庭应当慎重对待,采取延期审理,并建议公诉机关对上述庭审出现的情况作进一步的调查核查。

  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具有法律依据,但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要需要,也不是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一提出就需要,据此应当也有必要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设置适用条件。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2002]7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行业办公室,直管协会:

  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已于2002年1月1日起在全国公开发行。为进一步做好《公告》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重视《公告》工作

  出版《公告》是我委适应加入世贸组织,转变职能,转变作风,精简文件,实行政务公开的重要举措。《公告》是公布经贸工作法规、规章和重要信息的政府出版物,刊载的国家经贸委部门规章、政策文本为标准文本,具有法律效力,既是各级经贸委依法行政的重要工具,也是企业和社会了解掌握经贸工作政策规章的重要途径。做好《公告》工作,是公文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办公室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经贸委和各直管协会办公室应将《公告》工作作为日常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抓好。

  二、建立《公告》工作站,加强《公告》工作

  各地经贸委和直管协会办公室要建立《公告》工作站,负责做好《公告》宣传、本地区征订和赠阅工作,协助收集企业和其他部门的意见。工作站站长由办公室一位负责同志担任,并委派一位同志具体负责日常联络工作。工作站的业务管理工作归口我委办公厅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也可在有条件的地(市)、县经贸管理部门办公室建立相应的工作站。

  三、切实做好《公告》宣传征订和赠阅工作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作风,加强机关建设若干意见》(国经贸发[2002]16号),今后凡以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令、公告、意见、通知等),一律刊登《公告》,不再印发纸质文件。为此,各地经贸委要广泛宣传《公告》,加强订阅工作,扩大《公告》在社会和企业的影响,充分发挥《公告》在经贸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请省级经贸委和直管协会将建立工作站的情况于6月10日前报送我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