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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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1〕5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增强政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资金。

  第四条 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应当遵循必要、适度、规范的原则。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负责统一领导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由价格、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组成,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同志兼任。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内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从以下几个方面征集:一是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一部分;二是按照政府定价管理权限,对部分垄断行业的政府定价商品、服务价格进行调整时,安排提取一部分;三是从各地对经济发展、群众生活影响较小的资源性产品、相关服务行业的经营收入中按适当比例征收一部分。

  第七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范围和征收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上、下级政府不得对同一对象重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经营者的职工数量、宾馆的床位数量等数量指标作为计征单位;

  (二)附加在商品或服务价格以外,以价外加价的方式征集;

  (三)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外的经营者规定不同的征集标准;

  (四)针对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外销售(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规定不同的征集标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工作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第九条 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充分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第十条 从各地对经济发展、群众生活影响较小的资源性产品、相关服务行业的经营收入中按适当比例征收部分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同时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的减征、免征政策,明确减征、免征的原则和程序。下列情况应当减征或免征:

  (一)经营者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经营者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下列情况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粮油肉蛋奶菜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以下简称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提高政府管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价格补贴;

  (二)鼓励实行农超对接,对在稳定生活必需品价格起到示范、引领作用的经营者,可以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三)政府对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相关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适当给予补偿;

  (四)对落实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的经营者,为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而进行的收储和投放工作给予补贴;

  (五)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的手续费和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研究决定在全区范围内调剂使用,主要采取资金补助、补贴等方式支持市、县开展价格调控工作。

  市、县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留在本辖区用于当地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总水平及重要商品价格走势的监测分析,根据价格变动情况和原因,向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总体方案。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辖区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后,由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采取政策性补贴、补助、贷款贴息方式,不得采取资本金注入、发放贷款等方式。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预算的有关规定管理。

  从调整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及向社会有关生产、经营者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在本级财政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七条 从调整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及向社会有关生产、经营者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足额将款项解缴本级财政价格调节基金账户。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的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当年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价格调节基金账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结存等情况的统计,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底组织对本行政区域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进行财务和账务检查,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环节和标准、使用、管理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组成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拨付、使用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开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后,继续征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纠正或停止征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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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工增雨防雹管理办法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工增雨防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工增雨防雹工作,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工增雨防雹工作在州、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财政、发改、公安、农业、水利、林业、民政、无线电管理、烟草、人民武装、驻楚部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增雨防雹工作。
  第四条 州、县(市)和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协调。
  州、县市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在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设立办公室和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人工增雨防雹的日常管理工作;指挥中心负责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技术指导、指挥、调度等工作。
  州、县市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办公室和指挥中心,应当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经政府批准的人工增雨防雹作业所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科研经费、基础设施建设费、设备维持费、弹药补助费等,由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农业、林业、水利、烟草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人工增雨防雹经费给予资金支持。
  其他人工增雨防雹作业所需经费,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承担。
  第六条 州、县(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经费的监管和审计。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指挥、协调;
(二)审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跨州、市和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乡(镇)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协调工作;
(四)处理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发生的安全事故;
(五)督促、检查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办公室和指挥中心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二)协助上级人工增雨防雹主管机构进行作业点的勘测和选址工作;
(三)配合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作业点建设用地的征用协调和作业点基础设施建设;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施的保护和维护,处理相关纠纷;
(五)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干旱、冰雹等气象灾情的调查、收集和上报;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的人工增雨防雹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统一协调、技术指导和作业设备、弹药的购置、调配;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弹药的安全技术检测、管理、保养、维修和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点勘测、选址和申报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资格的初审、人工增雨防雹设备使用许可证和作业人员上岗证的审核申报;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空域的申请和作业天气预警;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信息的收集和上报,并根据需要向社会发布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公告;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运输、存储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使用的设备、弹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实施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使用的设备,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条 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和报废的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以及超过有效期的弹药,不得用于人工增雨防雹作业。
  第十三条 人工增雨防雹的作业地点,由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集情况、发射装置射程等条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按相关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建议;接到建议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增雨防雹作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台站发布森林火险气象警报;
(二)局部地区出现干旱征兆,气象预报持续干旱少雨,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三)工程蓄水供给严重不足;
(四)冰雹频发区出现或者预计出现冰雹天气;
(五)出现其他需要进行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情形。
  第十五条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点受国家法律保护:
(一)作业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须报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二)作业点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建盖影响作业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确因发展或者作业环境遭破坏需要迁移作业点的,须提前12个月报经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作业点的费用由影响作业点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需要购置人工增雨防雹发射装置、弹药等作业设备的,由州气象主管机构汇总购置计划后,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购置。
禁止擅自向生产单位购置、私自借用和倒买倒卖人工增雨防雹发射装置和弹药。
第十七条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和弹药不得用于与人工增雨防雹无关的活动,禁止转让给非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和弹药的,应当经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凡在本州辖区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有云南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证》。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每年作业前,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 每个人工增雨防雹火箭作业点不少于3人,高炮作业点不少于4人。
  第二十条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上岗人员名单,每年作业前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上级主管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进点前30日内,把当年的作业计划上报州气象主管机构,经批准后,方可执行。遇扑灭森林火灾等紧急任务,应当在作业前上报,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进点前5日内,在媒体上进行作业公告。开展作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进点前3日内,在辖区内张贴作业公告。
  第二十三条 作业前应当进行作业空域申请,具体申请办法由州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严禁超时作业和擅自作业;通信联络中断的,禁止作业;航空管制部门不同意的,严禁作业。
  第二十四条 作业人员在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前应当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排除危险及干扰安全作业的因素。
严禁无关人员在作业现场附近围观。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和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办法

水利部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5.12.01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水利部水政资[1995]485号颁发根据1997年12月23日水利部《关于
修改并重新发布〈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水资源,加强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
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申请取水许可,主管机关
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和实施监督管理时,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是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
第四条 取水许可应符合下列水质管理要求:
(一)取水处水体(以下简称原水)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
水质要求;
(二)申请人不得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污
染物的退水;
(三)申请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
的退水;
(四)申请人向河道、湖泊等水体的退水,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
(五)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申请人的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
过规定的指标。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
建设单位在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时,依照《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
》第六条规定提交的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取水的地点及其水质现状;
(二)申请人对取水水质的要求;
(三)对原水处理的基本工艺及设计标准;
(四)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前受纳水体的水质状况;
(五)污废水处理设施、设计标准及基本工艺;
(六)退水水质、水量(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总量测算);
(七)取水和退水对原水、受纳水体的影响分析;
(八)取水和退水是否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
第六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接到申请人按本规定第五条提交的有关文件
后,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原水或经处理后的水质能否满足申请人的用水要求;
(二)退水地点所在区域是否在城市供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
(三)退水中所含污染物浓度是否将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是否超过总量控制指
标;
(五)所提供的有关数据和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科学;
(六)取水和退水水质对水环境影响分析是否可靠,有无漏项。
第七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对退水地点超出其管理范围的,应征求退水
口所在地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机关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
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申报有关文件的或申报文件不完备的;
(二)文件中使用的有关监测数据不具法律效力的、预测方法不当的;
(三)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批机关不予同意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原水水质不能满足申请人要求或经处理仍不能满足要求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或其治理能力不足,治理技术、工艺不可靠,退水水质将
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内排放含污染物的退水的;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退水中污染物总量将超过总量控制指
标的;
(五)取水或退水将严重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的。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按规定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
涉及水质部分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二)预申请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应对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提交的各
项文件进行核查,并对下列各项提出审查意见:
(一)原水或经处理后的水质是否满足申请人要求;
(二)取水对取水地点水体水质的影响;
(三)污废水处理设施能否满足规定的要求;
(四)退水中所含污染物浓度是否达到排放标准、总量是否超过控制指标;
(五)受纳水体水质接受退水后,能否符合规划规定的水体功能区的水质标准

(六)退水是否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承诺书确定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能达到
预期效果,第三者的承诺书是否有效。
第十二条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取水工程,申请人直接向受理机关提出
取水许可申请的,应向受理机关提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应在试运行期两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报
送取水口、退水口及受纳水体的水质及退水水量。审批机关应对其取水和退水水质
、水量等进行核验;核验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核验合格后,发给取水
许可证,方可投产。
第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退水地点、水质、水量的,取水许可持证人
需向原审批机关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时,应同时上报退
水水质、水量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有权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退水情况进行现场
检查,取水许可持证人应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取水许可持证人无力进行水质监
测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指定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取水许可持证人承担监测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文件中有关水质、水
量监测数据,应由经主管部门确认的持有国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监测机构提供。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
告;对经营性的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
,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批准退水要求退水的;
(二)拒绝提供或谎报有关监测数据的;
(三)拒绝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现场检查、监测或弄虚作假的;
(四)申请人未按本规定其他要求执行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7]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