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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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农业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财农〔2006〕28号

市融资担保中心,各区、县级市财政局、农业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附近:《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农业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切实解决农业企业生产资金短缺、贷款担保困难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贷款担保,是指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简称市担保中心)受市财政局委托运用本办法设立的专项资金,以保证的方式为本市农业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在本办法基础上,农村信用合作社、国有及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与市担保中心签订合作协议,成为农业贷款担保业务的协作银行(简称协作银行)。

  第三条 农业贷款担保应遵循合法、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担保资金的来源与规模

  第四条 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简称担保资金)来源:(一)广州市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二)其他来源。

  第五条 担保资金初始规模为3000万元人民币,今后根据担保业务发展需要可逐步扩大资金规模。

第三章 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六条 市担保中心负责担保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提出担保业务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建立严密的项目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的决策程序,办理贷款担保项目的受理、初审和担保手续;

  (三)按合同约定及时掌握被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检查所担保贷款的使用情况;

  (四)建立规范的担保项目管理制度,对被担保企业和反担保措施进行保后跟踪工作;

  (五)办理担保资金代位清偿、债务追索以及核销担保损失的具体事项;

  (六)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业贷款担保的财政贴息、担保费补贴的申请材料;

  (七)负责担保资金核算管理工作;

  (八)办理担保资金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担保中心承办农业贷款担保业务的经费支出由担保资金存款利息和担保费收入解决,不足部分可以向市财政局申请专项经费补助。

  第八条 市财政局、农业局、担保中心组成联席会议,商议担保资金的运作方针和发展计划,研究、协调并解决业务运作中的问题。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经联席会议成员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章 担保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担保资金主要用于扶持符合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及对农民致富带动作用较大的农业企业,重点为农业龙头企业。

  第十条 申请提供农业贷款担保的农业企业(简称申请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国家规定的特殊经营业务还须持有相关的许可证或通过审批;

  (二)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

  (三)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会计核算规范,建立完善的内部财务监督机制;

  (四)资产负债结构合理,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

  (五)资信程度良好,无逾期贷款及拖欠工程款、工人和农户报酬等不良纪录;

  (六)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经济效益良好,具备盈利能力和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七)能在协作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八)具有必要的反担保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须提供确实、合法和有效的反担保措施,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

  市担保中心根据担保贷款的金额、风险程度及申请企业实际情况等,确定并落实其中一种或多种反担保措施。

第五章 担保额度与用途

  第十二条 贷款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实有担保资金的5倍。

  第十三条 对单个申请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一般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

  第十四条 担保贷款的用途为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

第六章 担保责任与期限

  第十五条 市担保中心只对人民币贷款本金按照与协作银行约定的比例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发生风险时,按照该约定的比例以担保资金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贷期限届满或协作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1年。

第七章 担保程序

  第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可以互相推荐符合本办法规定担保对象条件的申请企业,但须经双方独立审核同意后,才能办理农业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市担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农业贷款担保业务:

  (一)申请企业提出申请,填写《担保申请书》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所在区、县级市财政、农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农业局逐级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交市担保中心;

(二)市担保中心对申请企业进行资信评估与担保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出具《担保意向书》;

  (三)申请企业凭市担保中心的《担保意向书》,向推荐的协作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

  (四)市担保中心分别与获准贷款的申请企业及提供贷款的协作银行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市担保中心按《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和行使担保人的权利。

  第十九条 市担保中心在《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合同》及其《反担保合同》复印件送市财政局、农业局备案。

第八章 贷款利率与担保收费

  第二十条 农业担保贷款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适当上浮,但利率上浮幅度超过20%的贷款项目不纳入市担保中心担保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对被担保企业按担保项目月费率1‰的标准收取担保费,计算公式:担保费=贷款金额×担保时间(月)×月费率(1‰)。

  第二十二条 对农业担保贷款在正常贷款期以及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商定的贷款追索期内按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担保费,由市本级财政实行全额补贴。被担保企业在支付利息和担保费后,经市担保中心核实,向市农业局申请补贴。

第九章 担保项目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应及时检查被担保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贷款使用情况,协助协作银行督促企业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和按期还本付息。

  第二十四条 被担保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财产及法定代表人等出现重大变化时,市担保中心应重新确定债权、债务和担保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担保中心应落实反担保措施,检查抵押或质押物存放、保管情况,预测市场变化对其变现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市担保中心发现被担保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造成资金流失(损失)或因财务状况恶化,影响还款能力的,或发现被担保企业有恶意逃废贷款行为的,应及时与协作银行协商,采取预防风险的措施;必要时,召开临时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和研究对策,依法实施制约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财政、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业贷款担保业务的监督。对逾期不还本付息的被担保企业,经联席会议同意,取消被担保企业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财政、农业主管部门和市担保中心应切实履行职责,互相配合,加强与协作银行的协调、合作,做好农业贷款担保业务的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十章 代偿与核销

  第二十九条 协作银行对已到还款期限或经宣布提前到期而未依时归还的农业贷款担保项目,在逾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担保企业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抄送市担保中心。

贷款追索期由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商定,自贷款期限届满或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条 追索期结束后,经追索被担保企业仍未偿付贷款本息的,协作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通知市担保中心先行代为清偿债务。

  第三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收到协作银行的《代偿通知书》后,对符合代偿条件的项目,经报市财政局同意,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作银行出具《同意代偿通知书》,并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担保中心可与协作银行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免除担保责任的具体情形或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担保中心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核销已代位清偿的债务:

  (一)被担保企业因破产且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分配后,仍无法收回的;

  (二)经申请强制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被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的;

  (三)被担保企业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五年仍然不能确认收回,经市政府同意核销的;

  (四)市政府批准核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试行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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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毁则为贼,窃毁为盗”,盗窃罪是古今中外最古老最普遍的财产犯罪形态之一。在社会主义法制逐渐完善的今天,盗窃罪仍然是最为普遍的犯罪现象。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次草案将“扒窃”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一起,作为盗窃罪的选择性入罪条件,并为2011年2月最终通过的修正案所接受。《刑法修正案(八)》加强了对人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明确地提升了治国安邦法律举措。与此同时,新增的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类型也使得盗窃罪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出现了新的问题。因此,本文拟对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展开深入细致的探究。为使更容易在实践中对盗窃罪进行认定,本文首先明确了非数额型盗窃罪行为的法律属性,这是本文研究的第一个重点。其次对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在认定中需要明确的问题逐一进行讨论,其中“多次盗窃”需要明确“多次”的概念以及在“入户盗窃”、“扒窃”入刑的新形势下“多次盗窃”的界定;“入户盗窃”需要分析“户”的范围和概念、以及区别直接“入户”行为和间接“入户”行为的不同,同时需要注意“入户盗窃”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名的竞合、转化;“携带凶器盗窃”可参照“携带凶器抢劫”来界定“凶器”的范围,同时通过分析“携带凶器”的限定条件来区分与抢劫罪的不同;“扒窃”需要通过分析其行为特点来认定其行为方式、性质,以上是本文研究的第二个重点。再次,本文的第三个重点是以我国“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为基础,逐一分析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的既遂标准。最后,从法院审判角度出发,通过研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分析非数额型盗窃的量刑标准。本文旨在深化对盗窃罪的理解,希翼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随着中国的高速发展和社会转型,我国社会发生了纷繁复杂的变化。我国立法者根据当前巨变的社会形势,以修正案的形式丰富了盗窃犯罪的具体类型,并制定了不同的入罪条件。《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进一步扩大了盗窃罪的覆盖面,这不仅仅是对我国现有刑法的一次修正,更是对于和刑法同步适用的刑法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一次修正,是我国刑法在盗窃罪乃至财产犯罪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但如何理解与适用修正后的盗窃罪,仍存在诸多困惑。由于新增三种类型的盗窃罪均无盗窃数额的限制,因此本文拟对连“多次盗窃”在内的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类型展开深入细致的探究,数额型盗窃不在本文的研究之列。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法律属性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改,使得原来盗窃罪的两种标准修改为二大类五小类,即数额型盗窃(数额较大)与非数额型盗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新增三种类型的盗窃罪并没有数额的限制,既遂形态呈现出行为犯的特征。行为犯的特征决定了三种新类型的盗窃罪在认定标准上将不再绝对地客观、具体,再加上三种新类型的盗窃行为中有较多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如凶器、扒窃等,使得三种新型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不是非常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现《刑法修正案(八)》又将扒窃和入户盗窃入刑。那么,如何理解扒窃、入户盗窃入罪和多次盗窃入罪之间的法条关系和司法适用问题,成为目前司法实务和理论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在分析研究非数额型盗窃罪司法适用问题时,有必要重新对“多次盗窃”及三种新增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进行分析界定,以便在实现《刑法修正案(八)》在修正本罪时所希望达到的严密刑事法网、维护人民群众出行安全的初衷,同时也能较好地保障人权,并最终实现刑法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有机统一。

  二、非数额型盗窃罪的认定标准

  (一)“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多次盗窃”的犯罪现象普遍存在,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基于多次盗窃的犯意,并反复连续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但每次作案所盗财物的数额都达不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1)。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性不大(如果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则无需再适用本标准),但“多次盗窃”行为人多次产生盗窃犯意,并敢于反复地付诸实施,其行为足以显现行为人已形成盗窃习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明确认定“多次盗窃”是非常必要的。

  1、“多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基于这一法条可以直接得出,“三”次以上即可认定为“多”。

  但由于语言的复杂性,“次”在实践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理解,使得关于“多次盗窃”的理解也随之变得复杂起来。现阶段对于“次”的理解主要有:一,应按照同时同地规则(2),是指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并且是在相对固定的地点里进行连续犯罪的情况可以以“一次犯罪”来认定;二,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3)。两种观点表达了完全相反的意见。

  笔者认为,对“次”的理解和界定要充分考虑到犯罪的主观因素、客观因素、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诸多因素,不能过分或片面地强调一方,顾此失彼。按照《辞海》的解释,“次”为“回数”,如三番五次(4)。由此而得出,对与“次”的理解,应强调连续性(5)。因此可以把“次”定义为:基于一个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意,在相对固定的时空范围和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如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内,行为人先是向甲实施了盗窃行为,又向乙实施了盗窃行为,应视为一次。

  2、“多次盗窃”的新界定

  如上文所诉,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型盗窃罪。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以及“扒窃”并列为盗窃罪的入罪情形,意味着《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多次盗窃”的规定失去意义;同时,也表明修订后的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必须将“入户盗窃”“ 扒窃”排除在外。若继续适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年内三次以上扒窃、入户盗窃的行为,将不仅构成扒窃、入户盗窃型的盗窃罪,也同时构成多次盗窃型的盗窃罪。届时,将出现对于同一行为,同一法条的同一条款发生竞合的情形,这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利于对盗窃犯罪的打击。

  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多次盗窃单独成为盗窃罪的成立条件。若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而只是满足“多次盗窃”这一条件,也应当成立盗窃犯罪。因为在刑法已修改的背景下,修订后的“多次盗窃”,指向的是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普通盗窃。

  从这一逻辑出发,可认定“多次盗窃”应当是指在一年内实施普通盗窃三次以上、但累计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形,而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则不在此内。这样的理解是符合严密司法,严厉惩治盗窃行为的精神的。

  (二)“入户盗窃”的认定标准

  传统的盗窃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入罪是由对财产权的单一保护向对财产权和安宁权的双重保护的重大转变。确定“入户盗窃”的认定标准,有利于加强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

  1、“户”范围的界定

  刑法规范具有普遍性,它从纷繁复杂的行为中抽象出犯罪行为,对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抽象出其一般共性,因此,刑法不可能对所有规范性概念做出解释性规定。对于“户”范围的界定,笔者认为可参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入户”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里明确规定,“入户”是指“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概括的说是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

  2、“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与把握“入户盗窃”的行为模式,对准确认定和打击此类犯罪十分重要。其中,可分为直接“入户盗窃”行为与间接“入户盗窃”行为。

  (1)直接“入户盗窃”行为

  “入”一般理解为侵入,侵入行为应是未经居住人或管理人同意,以非暴力的形式擅自、暗地非法侵入他人户内住所(6)。其表现形式一般为翻墙(窗)而入、破门(窗)而入、配用钥匙开门而入等表现形式。“入户”应是犯罪行为人以身体进入他人户内为认定标准(7)。同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要符合盗窃的故意,是以盗窃为目的的行为人未经户主人同意或许诺而“入户”。若“入户”行为人基于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可按普通的盗窃行为定罪。

公用电话网局用交换设备进网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公用电话网局用交换设备进网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6月20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用电话网局用交换设备(以下简称局用交换设备),是公用电话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证全程全网的通信质量,加强局用交换设备的进网管理的质量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用交换设备系指国际电话交换设备、长途电话交换设备,长途电话对端设备、长市合一交换设备、长市农合一交换设备、市内电话交换设备、农村电话交换设备等各种电话交换设备(包括相关接口设备、计费设备)。
第三条 进网的局用交换设备必须符合邮电部发布的《电话交换设备总技术规范书》、《电话交换装备系列》及国标、行标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邮电部对局用交换设备实行进网许可证制度。凡进网的局用交换设备,每种机型都必须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见附件);生产相同机型的不同生产单位,要分别向邮电部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邮电部将不定期公布已颁发进网许可证的机型和生产单位。
第五条 邮电部电信总局主管局用交换设备进网审批事宜。

第二章 局用交换设备申请进网办法
第六条 申请进网的局用交换设备必须是经过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并定型生产的产品。
第七条 申请进网局用交换设备的机型应是:
一、邮电部一九九○年十二月邮部(1990)786号《关于公布国产局用交换设备进网优选机型的通知》中优选推荐的机型;
二、由各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局用交换设备研制、生产的部门向邮电部提出和协商,经邮电部书面同意研制的机型。
第八条 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邮电部提出局用交换设备的进网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部、省级颁发的产品鉴定证书、鉴定报告(含检测报告和例行试验报告、工艺标准化审查报告);
(二)局用交换设备在试用局联网试用报告(试用期不少于半年);
(三)该产品的生产能力、工艺条件、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情况的报告;
(四)邮电部同意研制机型的文件(指邮部(1990)786号文中优选机型以外的机型)。
二、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由邮电部电信总局向部指定的电话交换设备进网检测单位和申请单位发出进网检测通知。申请单位据此将申请报告和附件送该检测单位,联系检测。
三、检测单位对局用交换设备的检测工作包括:
(一)按邮电部颁发的《公用电话网局用数字(或模拟)交换设备进网检测方法(暂行)》进行检测;
(二)复核生产单位的生产条件。
四、检测场所原则上在检测单位。对于送检困难的局用交换设备也可在生产单位或指定场所检测,但生产单位必须根据检测单位提出的要求,准备好各种检测配合条件。
五、检测单位对全部项目检测合格,并已派员至生产现场复核生产条件后,将:
(一)检测报告和检测证书;
(二)生产条件复核报告
各一式二份报邮电部。
六、对检测不合格者,以检测结果通知书及检测报告方式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采取改进措施后,申请复测。检测单位对原不合格项目及有关项目若复测合格,则将上述二种文件(检测报告应注明复测项目)一式二份报邮电部;若复测仍不合格,邮电部据此注销其申请。
七、邮电部对符合进网要求的局用交换设备,向申请单位核发进网许可证。
第九条 进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在到期前的半年内,持用单位应向邮电部重新申请。邮电部根据持用单位的局用交换设备在网内的使用情况,通知复检或直接换发新的进网许可证。到期未申请者,进网许可证即行失效。
在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内,持用单位对已批准进网的机型进行改型或作技术改动时,必须事先向邮电部提交申请报告,得到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生产单位应在设备的每个机架上加贴邮电部规定格式的进网标志。

第三章 局用交换设备批准进网后的管理
第十一条 邮电部电信总局对已批准进网使用的局用交换设备实行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一、在局用交换设备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内,使用单位(电信局、邮电局)发现设备有质量问题时,应填写局用交换设备质量问题申告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查实后,书面通知生产单位。生产单位应及时派员整治,如半年内仍未解决问题时,由邮电管理局将有关情况报邮电部电信总局。
二、在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内,如因生产单位管理不良,售后服务措施不落实,致使产品质量下降,用户反映强烈时,邮电部电信总局将对其进行查处,直至吊销其进网许可证。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于每年一月份将局用交换设备前一年的使用质量情况报邮电部电信总局。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三条 对已进网使用但在邮电部邮部(1990)786号文中未被推荐的机型,要在一九九一年内提高质量,在其达到技术要求后,由生产单位向邮电部办理一次性进网手续。但这些局用交换设备只可用于扩容,不得用于新建工程,在一九九二年底不得再行生产。
第十四条 由邮电部指定的检测单位可按规定向申请检查的单位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五条 进网许可证仅对持用单位及证中所规定的型号在有效期内生效。进网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准涂改和伪造,如发现此类情况,将追究有关单位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各局用交换设备生产厂(单位)及指定的检测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违反者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邮电部电信总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公用电话网局用交换设备进网许可证
进网证书第 号
经邮电部审查批准,同意
接入公用电话网使用。
发证日期 一九 年 月 日
(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