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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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7〕1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吐鲁番地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吐鲁番地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增强经济实力,地区行署决定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加大对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施农业和县乡各项基础设施项目的资金投入。为规范项目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更好地发挥贷款效益,促进吐鲁番地区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参照自治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管理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的政府部门、借款法人(信用主体)、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实施的各项建设项目及其它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地区行署利用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属于地区信用贷款,由地区负责统筹管理。
  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经营公司)是行署指定的借款法人,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根据要求对贷款资金实行分类管理,负责贷款资金的统借统还。
  第四条 地区信用贷款的使用原则是以政府财政偿债能力为依托,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谁使用,谁归还。
  第五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六条 地区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范围:一是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二是设施农业项目贷款;三是县、乡道路建设项目贷款;四是地区决定的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建设项目和中小企业贷款。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七条 为加强管理和协调,成立由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行长郑旭东、吐鲁番地委书记孙昌华任组长,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副行长饶国平、田云海,行署常务副专员巫文武任副组长,成员由相关单位组成的信用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地区国资委,工作人员由地区国资委和有关单位组成。
  第八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商定双方信用合作的重要事项;签订、落实《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决定资金的主要投向;审批建设项目贷款资金使用计划;管理控制建设项目过程;监督建设项目资金运用情况;考核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效果;协调各有关部门安排和落实还贷准备金专户的资金来源等。
  第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拟定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请领导小组审定;负责办理双方信用建设合作方面的相关事宜;严格按照本管理办法对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规范化运作;及时向领导小组反馈相关信息;会同审计部门对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条 投资经营公司作为政府指定的借款法人,其主要职责是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贷款计划和年度基础设施、设施农业和县乡道路中小企业及其它重点基础设施投资计划,负责贷款合同、协议的签订,贷款资金的调度、分配、使用以及贷款本息的回收和偿还工作;(负责汇总上报贷款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工作进度信息,分析执行情况;按照工程进度合理调度资金,加速资金的周转,降低资金成本,确保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建立、健全内部贷款资金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项目建设法人行使出资人的职责。
  第十一条金融合作办的职责:依编办文件基础修改。
  
第三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地区信用贷款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努力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效益显著。
  第十三条 各县(市)财政局和发改委、地区各主管部门可根据上述确定的贷款用途和使用原则,结合本县(市)经济发展规划和财力,提出县(市)、本部门利用地区信用贷款的建设规模、项目还贷资金来源、分年度还款计划等,报地区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各县(市)、各部门报送的利用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所需资金按基本建设项目程序进行审核,经领导小组核审后报地区财经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五条 利用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经地区财经领导小组审定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文件,投资经营公司根据年度贷款计划文件与各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贷款承诺主体签订《利用政府信用贷款协议书》,包括资金的使用项目、项目行政隶属关系、资金数额、期限、资金占用费、还款资金来源、分年度还款计划、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协议书》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资经营公司与各县(市)签订《协议书》后,即可按项目用款计划拨付贷款资金。
  第十六条 地区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项目设备采购按照地区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资金的管理
  (一)资金一经下达,必须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项目,不得违规挪用或随意提高开支标准。
  (二)各级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和合同规定的条款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严格审批签证手续。切实对项目资金的支用管理负责。按时向财政部门和投资经营公司报送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切实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有预算、竣工有决算。
  (三)各县(市)、各部门必须在《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内,将应付还贷资金存入投资经营公司指定还款专户。
  (四)地区审计、监察部门定期对各县(市)、各部门以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投资经营公司负责建设项目的动态跟踪、检查、监督,及时了解掌握项目建设单位是否按《协议书》的条款使用贷款资金、是否按期归还资金本息、是否存在违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现象等。
  (五)地区各县(市)、各部门的有关职能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监管。重点对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纠正。
  
第四章 还贷准备金管理
  第十八条 为保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归还,地区设立政府信用贷款还贷准备金专户,地区财政用政府还贷准备金对还本付息实行财政兜底担保。同时根据地区政府信用贷款“谁使用,谁归还”的原则,由地区和项目所在县(市)财政、乡(镇)财政承担连带经济偿还责任,并实行财政风险分级负担制。
  第十九条 还贷准备金的来源
  (一)地区本级财政以2005年地区本级一般预算本年收入的3%、即37万元为基数,每年安排同等数额资金;每年安排上级补助收入中消费税和增值税税收返还、所得税基数返还两个科目资金的10%,即41万元;
  (二)吐鲁番市财政以2005年吐鲁番市一般预算本年收入的3%、即511万元为基数,每年安排同等数额资金;每年安排上级补助收入中消费税和增值税税收返还、所得税基数返还两个科目资金100万元。;
  (三)鄯善县财政以2005年鄯善县一般预算本年收入的3%、即1033万元为基数,每年安排同等数额资金;每年安排上级补助收入中消费税和增值税税收返还、所得税基数返还两个科目资金100万元;
  (四)托克逊县财政以2005年地区本级一般预算本年收入的3%、即50万元为基数,每年安排同等数额资金;每年安排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60万元;
  (五)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收益中安排部分资金。
  第二十条 还贷准备金的管理
  (一)投资经营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设立政府信用还贷准备资金专户。
  1、投资经营公司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将项目收益归集存入还贷准备金专户。
  2、地区财政将预算内安排的资金按贷款额度及利率,在规定的时间内于每季末20日前,将下一季度应还本付息资金,向地区投资经营公司设立的政府信用贷款准备金专户存入偿还本息。
  (二)政府信用还贷准备专户由投资经营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单独核算,执行现行的会计制度,并接受地区财政局的管理与监督。
  (三)还贷准备金专户应符合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接受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的日常监督。
  (四)建立投资经营公司自查、财政部门监查、审计部门审计的三层监管体系。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地区信用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各县(市)、各部门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领导小组可责成地区财政局直接扣缴其转移支付资金或其他应拨付的财政资金,由此产生的不良影响由县(市)承担。
  (二)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贷款资金、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被骗取和挪用的贷款资金外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项目。
  (三)项目实施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责令其进行整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四)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暂缓拨付贷款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
  (五)对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项目,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六)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合格,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恢复拨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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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国科协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的通知

中国科协


关于开展中国科协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规范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各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财政部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2007〕3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开展中国科协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产核实审批权限

(一)机关行政资产核实审批权限

1.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200万元,由计财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上报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2.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50万元的,由计财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分类损失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上报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3.单项固定资产盘盈低于200万元,由计财部核实批复,并报财政部备案;单项固定资产盘盈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上报财政部批复;

4.货币资金、存货、有价证券、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其他类资产盘盈,分类盘盈额低于50万元的,由计财部核实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分类盘盈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上报财政部核实批准;

5.资金挂账不论金额大小一律上报财政部审核批复。

(二)直属单位资产核实审批权限

1.中国科技馆、中国科技会堂和机关服务中心三家单位的单项资产损失、资产盘盈低于30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核实批准处理,并报计财部及财政部备案;单项资产损失、资产盘盈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上报计财部审批处理;

2.除中国科技馆、中国科技会堂和机关服务中心外,其他事业单位的单项资产损失、资产盘盈低于10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核实批准处理,并报计财部及财政部备案;单项资产损失、资产盘盈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上报计财部审批处理;

3.所有事业单位的资金挂账不论金额大小一律上报财政部审核批复。

二、资产核实工作时间安排

1.各单位要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政部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权限内对清理出的资产损益事项进行处理,有关工作于2007年10月31日前完成;

2.各单位要按照执行的会计制度,选择填报《行政单位资产核实申报表》、《事业单位资产核实申报表》、《行政单位申报处理资产损益、资金挂账事项明细表》、《事业单位申报处理资产损益、资金挂账事项明细表》;2007年11月1日前,各单位将本单位资产核实工作报告及相关附表,报送计财部审批、备案(含电子数据)。有关工作软件另行下发。

三、资产核实工作报告内容

各单位报送的资产核实工作报告主要包括:本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资产核实的总体情况及损益原因分析,需要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事项及有关损益证据等。其中:需报计财部和财政部审批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应按资产的类别说明申报理由,数额较大的应逐项附注说明;资金挂账应分别按照损失原因归类说明申报理由,并逐项附注说明。

各单位要做好损益证据的整理归档。需要由计财部或财政部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分别报送所需损益证据,并按照索引编码规则进行排序,装订成册,以便查找检索。


附件:
1.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7〕19号)
2.财政部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2007〕30号)


中国科协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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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国科协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的通知

2007年09月17日


附件1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防止流失,兼顾实际”的原则,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损益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资产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清理。单位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编制报表和撰写工作报告。
(二)专项审计。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三)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清查材料(含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归纳、整理、汇总,并提出审核意见。
(四)财政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清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清查结果予以批复。

第六条 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的资产清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资产盘盈

 第七条 资产盘盈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有价证券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往来款项盘盈等。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第八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库”和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九条 存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条 有价证券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盘盈,根据有价证券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一)单位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若产权属于部门内其他单位而被本单位长期无偿占用,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账面价值申报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部门外单位的,当事双方应对占用资产按市场价值签订转让或租赁合同,并按规定程序上报。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对方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三章 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十六条 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十八条 坏账损失是指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追偿债务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三)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三年亏损或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 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认定损失;
(五)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 第十九条 存货损失是指单位库存材料、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 (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条 有价证券及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较小,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行政单位有价证券、事业单位证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单位房屋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二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二十三条 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第四章 资金挂账

第二十四条 资金挂账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

第二十六条 特殊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暂付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四)转制为企业的,因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核定净值、造成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按照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对固定资产净值进行重新估价。

第五章 损益证据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二十八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三十条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第六章 审核批复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单位的固定资产损失,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5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并报主管部门、财政部备案;
(二)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20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级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5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分类损失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三条 单位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并在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按规定权限核实批复。
中央级单位的资产盘盈审批权限,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单位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由各级财政部门自行确定,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单位的资金挂账,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

第三十六条 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有关资产损益的审批权限,可以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另行确定。

第七章 账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资产损益确认后,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账务处理:
(一)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二)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八条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规定权限审批后,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资产核实审批后,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未按规定调账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单位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在资产核实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单位下属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社会团体的资产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价值重估、核实国家资本金等工作的,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的资产核销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中国科协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的通知

2007年09月17日


附件1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防止流失,兼顾实际”的原则,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损益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资产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清理。单位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编制报表和撰写工作报告。
(二)专项审计。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三)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清查材料(含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归纳、整理、汇总,并提出审核意见。
(四)财政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清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清查结果予以批复。

第六条 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的资产清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资产盘盈

 第七条 资产盘盈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有价证券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往来款项盘盈等。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第八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库”和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九条 存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条 有价证券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盘盈,根据有价证券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一)单位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若产权属于部门内其他单位而被本单位长期无偿占用,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账面价值申报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部门外单位的,当事双方应对占用资产按市场价值签订转让或租赁合同,并按规定程序上报。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对方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三章 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十六条 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十八条 坏账损失是指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追偿债务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三)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三年亏损或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 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认定损失;
(五)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 第十九条 存货损失是指单位库存材料、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 (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条 有价证券及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较小,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行政单位有价证券、事业单位证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单位房屋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二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二十三条 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第四章 资金挂账

第二十四条 资金挂账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

第二十六条 特殊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暂付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四)转制为企业的,因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核定净值、造成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按照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对固定资产净值进行重新估价。

第五章 损益证据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二十八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三十条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第六章 审核批复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单位的固定资产损失,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5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并报主管部门、财政部备案;
(二)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20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级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5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分类损失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三条 单位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并在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按规定权限核实批复。
中央级单位的资产盘盈审批权限,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单位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由各级财政部门自行确定,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单位的资金挂账,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

第三十六条 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有关资产损益的审批权限,可以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另行确定。

第七章 账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资产损益确认后,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账务处理:
(一)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二)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八条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规定权限审批后,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资产核实审批后,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未按规定调账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单位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在资产核实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单位下属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社会团体的资产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价值重估、核实国家资本金等工作的,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的资产核销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行政单位资产核实申报表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元
项目 行次 账面数 清查变动数 处理数 申报核实数 项目 行次 账面数 清查变动数 处理数 申报核实数
增加 减少 单位处理数 部门处理数 申报处理 增加 减少 单位处理数 部门处理数 申报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栏次 1 2 3 4 5 6 7 8 9 栏次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一、资产合计 1 三、负债合计 16
现金 2 应缴预算款 17
银行存款 3 应缴财政专户款 18
其中:外币存款 4 暂存款 19
有价证券 5 应付工资(离退休费) 20
其中:国债 6 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 21
暂付款 7 应付其他个人收入 22
库存材料 8 23 —— —— —— —— —— —— —— —— ——
固定资产 9 四、净资产合计 24
   财政应返还额度 10 固定基金 25
   其他资产 11 结余 26
资产清查待处理 12 —— —— —— 27 —— —— —— —— —— —— —— —— ——
13 —— —— —— —— —— —— —— —— —— 五、预收下年经费 28
二、预拨下年经费 14 29 —— —— —— —— —— —— —— —— ——
资产部类合计 15 负债部类合计 30



注:1、单位处理数:指中央级行政单位根据资产核实有关规定,在规定权限内,应自行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2、部门处理数:指中央各部门根据资产核实有关规定,在规定权限内,对所属行政单位的资产损益事项进行核实批复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3、申报处理数:指中央各部门申报、待财政部批复后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4、待处理:指在中央级行政单位、主管部门资产核实审批权限内,待核实批复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
5、申报核实数 = 账面数 + 单位已处理数 + 部门已处理数 + 申报处理数
附件二
事业单位资产核实申报表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元
项目 行次 账面数 清查变动数 处理数 申报核实数 项目 行次 账面数 清查变动数 处理数 申报核实数
增加 减少 单位处理数 部门处理数 申报处理 增加 减少 单位处理数 部门处理数 申报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栏次 1 2 3 4 5 6 7 8 9 栏次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一、资产合计 1 四、负债合计 29
现金 2 借入款项 30
银行存款 3 应付票据 31
财政应返还额度 4 应付账款 32
应收票据 5 预收账款 33
应收账款 6 其他应付款 34
预付账款 7 应缴预算款 35
其他应收款 8 应缴财政专户款 36
存货 9 应交税金 37
其中:材料 10 应付工资(离退休费) 38
产成品 11 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 39
未完项目成本 12 应付其他个人收入 40
对外投资 13 其他负债 41
其中:债券投资 14 42 —— —— —— —— —— —— —— —— ——
固定资产原值 15 五、净资产合计 43
减:累计折旧 16 事业基金 44
固定资产净值 17 其中:一般基金 45
无形资产 18 投资基金 46
其中: 土地使用权 19 固定基金 47
其他资产 20 专用基金 48
资产清查待处理 21 —— —— —— 事业结余 49
22 —— —— —— —— —— —— —— —— —— 经营结余 50
二、预拨下年补助 23 其他净资产 51
24 —— —— —— —— —— —— —— —— —— 52 —— —— —— —— —— —— —— —— ——
三、地勘工作支出合计 25 六、预收下年补助 53
26 —— —— —— —— —— —— —— —— —— 54 —— —— —— —— —— —— —— —— ——
27 —— —— —— —— —— —— —— —— —— 七、地勘工作拨款 55
资产部类合计 28 负债部类合计 56

注:1、单位处理数:指中央级事业单位根据资产核实有关规定,在规定权限内,应自行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2、部门处理数:指中央各部门根据资产核实有关规定,在规定权限内,对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损益事项进行核实批复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3、申报处理数:指中央各部门申报、待财政部批复后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4、待处理:指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资产核实审批权限内,待核实批复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
5、申报核实数 = 账面数 + 单位已处理数 + 部门已处理数 + 申报处理数

附件三
行政单位申报处理资产损益、资金挂账事项明细表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元
项目 行次 申报损益金额 "损益类型
(盘盈/损失/挂账)" 资产分类 证据索引编号 证据数量 备注

栏次 1 2 3 4 5 6
损益事项内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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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鼻腔导管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鼻腔导管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5]6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适应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现将鼻腔导管等产品的分类界定通知如下:

  一、鼻腔导管:软硅胶管。在鼻腔出血时,用注射器通过气阀给气囊注射消毒液,使之膨胀,从而起到抑制鼻腔出血,防止鼻腔粘膜粘连的作用。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牙齿美白笔:用于帮助患者在进行Britesmile光固美白治疗之后消除牙齿外表面的污渍,防止新的牙垢形成。通过从美白笔刷中溢出的5%过氧化氢凝胶达到治疗效果。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

  三、免疫吸附柱:产品由玻璃柱子连接成密封式管路,内含低密度脂蛋白(LDL)或脂蛋白a(Lp(a))或免疫球蛋白(Ig)免疫吸附剂凝胶。患者的血浆通过吸附柱后,致病性物质被吸附,有效排除患者血液中的毒素。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

  四、医用敷料湿巾:由医用纱布块浸入0.5%醋酸氯己定溶液制成,用于对外伤伤口的去污和清洁处置。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

  五、荧光素钠眼科检测试纸:高纯度荧光素钠溶液经滤纸浸润而成的角膜损伤诊断指示剂。用于角膜损伤和溃疡的诊断;眼压测定法的诊断性检查;眼外伤、角膜术后伤口渗漏情况的检查诊断。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六、泪液检测滤纸条:滤纸条上带有荧光素钠标示线,用于各种泪液分泌障碍的检测。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七、鼻中隔硅胶夹:鼻腔手术后插入鼻腔,起到加固鼻中隔,防止鼻腔粘膜粘连,进而起到止血的作用。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八、鼻泪道阻塞引流包:由鼻泪管、空心泪道探针、鼻泪道扩张器外套、鼻泪道扩张器芯杆、鼻泪道推送器、导丝、导丝钩、鼻泪管装载器、鼻泪道造影针部件组成。使用期限在30日之内。用于治疗鼻泪道阻塞,使泪液引流畅通。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九、呼吸同步控制器:利用特制传感器控制电磁阀开关,达到供氧时与病人的呼吸生理节律一致。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电子听诊器:把心脏、肺脏、动脉等其它身体内器官生理活动的声音,以电子的方式加以过滤放大,用于辅助医生诊断使用。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一、电磁波辐射理疗仪器:如具有调节神经和内分泌及防病功能,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二、气血循环机:如该产品具活血化瘀、降低血压、修复组织、减轻病变组织损伤、充血、水肿状况、疏通经络、通过经络疗法及局部疗法防病治病,提高免疫功能,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三、总铁结合力试剂盒:用于对被测样品进行预处理,使样品中所有的脱辅基转铁蛋白饱和。经过5分钟孵育后,将处理过的样品通过过氧化铝柱,从而将未与铁蛋白结合的铁吸附在其上。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四、一次性使用间隙楔:补牙时插入成型片和相邻牙齿之间的间隙达到固定成型片的目的。ABS工程塑料制作,经环氧乙烷灭菌,一次性使用,不接触伤口。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五、生物安全低温携带盒:用于温度敏感的血液标本、诊断试剂等物品的运输。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六、麻醉管理信息系统:预期目的是通过系统的运行帮助医院麻醉科规范科室在日常工作中的工作流程,同时达到积累病理资料、减轻麻醉医师在工作中的烦琐手工劳动,加强对病人在手术全过程的病理数据的采集并进行事后汇总、分析、研究和教学等。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七、双路气体流量计:由两只流量计和管路接口组成。用于医院内所供O2和N2O两种气体流量的控制。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上述凡界定为医疗器械的产品,从2006年8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类别。从发文之日起,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受理该类产品的注册申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