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的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职工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建立个人档案。
第五条 职工档案由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职能机构负责管理,用人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将档案委托给具备档案保管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档案代管机构)代管:
(一)破产或转制企业的失业人员;
(二)离职、辞职、开除、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三)自谋职业、自费出国人员、个体经济组织雇用人员、外企驻哈机构的中方雇员;
(四)灵活就业人员;
(五)其他有档案保管要求的用人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委托档案代管机构保管职工档案,应当与档案代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向用人单位开具调档函,转移职工档案。档案代管机构接到职工档案后应当认真清查登记,确认无误后方可归档。对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用人单位补齐。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职能机构和档案代管机构(以下简称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办理职工档案登记,并指定专人、设立专库(柜)管理职工档案,确保职工档案的完整、真实和安全。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职能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保管职工档案职责:
(一)收集、整理、立卷,保证职工档案材料的完整齐全;
(二)办理职工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转递手续;
(三)登记职工工作变动、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情况;
(四)依法为有关部门提供职工情况;
(五)做好职工档案的安全、保密和保护工作;
(六)办理其他涉及职工档案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档案代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保管职工档案职责:
(一)收集、记录、鉴别、整理职工档案材料;
(二)办理职工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转递手续;
(三)做好职工档案的安全、保密、保护工作;
(四)办理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委托办理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擅自销毁职工档案,不得公布、泄露档案内容,不得私自保存他人档案或利用职工档案材料营私舞弊。
第十一条 立卷归档的材料应当经过认真鉴别,做到材料真实、文字清晰、手续齐备。材料须经用人单位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的,应当在盖章或签字后归档。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退休职工档案,移交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填写移交清册,同时移交职工档案案卷目录和电子档案。
第十三条 档案转出单位和接收单位转递职工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转出的职工档案,必须按《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的项目登记,并密封包装;
(二)对转出的材料,不得扣留或分批转出;
(三)接收单位收到职工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15日内退回。转出单位逾期未收到回执的,应及时催问、追查;
(四)《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应在转出单位保管满20年以上,方可销毁;
(五)档案的转递必须通过机要部门或专职人员取送,不得交本人或其他人员携带。
第十四条 职工档案出现丢失、损毁的,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履行补办档案义务,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职工失踪、死亡、上学、参军、流动或者移居国外的,档案由职工原所在用人单位保管,也可由档案代管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职工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明确档案查阅条件及利用范围。
查阅、借阅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职工个人查阅本人档案,应当凭身份证;用人单位查阅职工档案应当凭加盖有用人单位公章的介绍信。查阅档案应当申明查阅理由,由档案管理机构根据规定和需要提供档案材料;
(二)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灵活就业人员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三)除特殊情况外,档案一般不借出查阅,必须借出查阅的应事先提交报告,说明理由,经档案管理机构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限期归还;
(四)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查阅档案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五)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经档案管理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复制档案的部分内容。
第十七条 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变动工作单位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用人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档案代管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职工档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无故扣留职工档案,职工可以到所在地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为职工建立个人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登记、整理、立卷和归档的;
(三)借阅职工档案未按规定及时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四)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提供、复制、销毁、公布档案的;
(二)涂改、丢失、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的;
(三)私自保存他人档案或利用职工档案材料营私舞弊的;
(四)职工档案丢失、损毁后责任单位未采取补救措施或不履行补办义务的;
(五)用人单位无故扣留职工档案的。
第二十一条 档案保管人员直接或参与涂改、伪造职工档案,骗取相关待遇,由相关部门撤销其骗取的相关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5日起施行。
洛阳市水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水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专项资金的管理,增强水利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结合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专项资金是指中央、省及市预算安排用于本辖区内的骨干河道、重点水库的治理、维护和建设;跨县市区的灌溉、排涝等重点水利工程及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防汛、抗旱工程设施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节水灌溉工程、小流域治理和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资金。
第三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需要与可能的原则;
(二)适当集中使用,突出重点原则;
(三)分级负责原则;
(四)专款专用原则。
第四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遭受特大洪水灾害后为抢险、堵口、修复堤防以及汛前采取应急度汛措施所耗用的人工费、器材费、通信费、车船运输费、机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
1、人工费。组织民工参加抢险、堵口、修复堤防工程时发给的伙食补助。
2、器材费。防汛抢险时所需器材的采购、运输、储备、报损等费用。防汛器材主要包括:楠竹、木料、铅丝、元钉、炸药、雷管、芦苇、麻袋、无纺布、纺织袋、草袋、蒲包、石料、照明设备等。
3、通信费。防汛抢险时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及其维修费用和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费用。
4、车船运输费。防汛抢险期间租用及控制的车船租金及运输费用。
5、机械使用费。为防汛、抢险、堵口、修复水毁堤防工程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或台班费。
6、其他费用。为组织防汛抢险而成立的临时防汛指挥机构所需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
凡属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开支。
1、小河流、水库、闸坝及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
2、工矿、森工、铁路、公路、邮电以及其他部门和企业的防汛抢险费用。
3、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工程,包括河道堤防、闸坝等工程,其水毁修复和应急渡汛所需经费应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4、城市防洪骨干工程建设所需投资。
5、汛期临时抽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参加防汛抢险的费用。
6、其他应在正常防汛费中列支的费用。
(二)特大抗旱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
1、水利部门组建的县(区、乡)抗旱服务组织添置抗旱设备设施所需费用。抗旱设备设施包括柴油机、汽油机、抽水机泵及其附加设备等。
2、抗旱服务组织进行抗旱服务时所需的简易运输工具包括机械动力和畜力等的购置费补助。
3、抗旱中油、电费支出超过正常支出部分的补助。
4、为抗旱进行大面积人工降雨的材料费补助。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
1、应由“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开支的费用。
2、为抗旱工作提供数据资料而设的墒情测报点及其仪器设备费用。
3、印发抗旱材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
4、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三)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的开支范围是: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必需耗用的工程材料费、机电设备购置费、施工费及其它必需费用。
1、工程材料费。工程建设所必需的钢材、水泥、石料、砂料、管材等。
2、机电设备购置费。工程安装配套所必需的电机、变压器、水泵、电线等。
3、工程施工费。施工人员及设备安装调试人员的劳务报酬。
4、其它必需费用。工程必需而上述项目没有包括的费用。
下列各项费用不得在安排的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中列支。
1、工程的前期工作费(包括规划费、勘测设计费等)。
2、项目管理费(包括办公费、差旅费、印刷费等)。
3、工程监理费。
4、以盈利为目的的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改造费用。
5、为工程施工而临时抽调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
6、其它应在正常业务费中开支的项目。
(四)水土保持补助费开支范围是小流域综合治理所需骨干塘、坝、堰、小水库工程建设资金,所需树种、树苗、草籽补助费用。
(五)移民的补助资金
移民资金使用主要用于解决农村移民缺乏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而产生的贫困问题,具体使用范围是:
1、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指用于解决水库移民生产、生活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包括:人畜饮水工程、交通道路工程、农田水利工程、其他移民工程。
2、生产扶持支出:扶持移民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业及二、三产业等生产开发项目的补助。
3、搬迁安置支出:指移民二次搬迁安置费用的补助。
4、专项支出:指以上项目中未包括的其他移民专项费用支出。包括科技推广费的支出,科技推广费的使用范围:移民生产和就业技能的实用技术培训,新技术和新成果的引进推广、科技示范、开展培训必要的普通教学器材购置及必要的移民干部培训。
(六)水资源费开支范围:
1、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2、水资源的综合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及科学研究;
3、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推广以及计量设施的维护、节水项目的补贴;
4、水资源管理、水行政执法、政策法规的调研、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以及技术交流与合作;
5、添置必要的水资源管理设备、仪器;
6、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水资源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各县(市)区申请水利专项资金的,须由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市财政局和市水利局申报。市水利直属单位申请水利专项资金的,应由该单位向市水利局提出申请,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后,再由市水利局向市财政局提出资金申请。
第六条 申报项目必须以正式文件逐级上报,不得越级上报,同时应按规定提供合格的项目标准文本及必要的附件。
第七条 重点工程项目,申请单位应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设计资质条件的单位编写,保证项目申报文件的真实、科学、完整。
第八条 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应对上报项目的真实性和文件的合规性负责。
第九条 凡不按规定程序,越级申报,申报内容不全、不实的,市财政局、市水利局不予受理。
第十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为节约使用资金,水利项目实行招标、施工监理和竣工财务决算制。项目预算编制定额以《河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简称95定额)为依据。
第十一条 水利专项资金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项目执行。水利工程维修建设项目管理费不得超过项目预算的3%;节水灌溉项目管理费用不得超过项目预算的5%,监理费不得超过工程预算的2.5%。质量监督费按2.5‰执行,定额管理费按1.5‰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水利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第十三条 水利专项资金应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实行报帐制的水保、饮水安全资金应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材料。同时加强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水利专项资金实行项目责任追究制。水利部门要加强项目监督和技术指导,督促项目承建单位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按期完成任务。项目法人单位要保证项目建设质量,按期完成任务。凡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要追究项目法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在项目申请和项目执行中弄虚作假的项目单位,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并取消该单位今后的申报资格。对于报送虚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文件的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做为今后是否安排该县(市)区水利项目的依据。
第十六条 对在资金使用过程过因人为因素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水利部门要在每年年底前,将水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到市水利局。
第十八条 按照“先审计,后验收”的原则,在项目完工后,有关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审计,余后申请同级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资料应完整、归档。市水利局根据有关情况组织重点检查。
二○○五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