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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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1987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参照。
附:《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 题的通知》
1987年12月1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有些地方在企业登记工作中,审查不够严格,将某些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业定为集体企业,将一些国营或集体单位以下属企业名义代私人经营者审请登记的定为集体企业,有的还把挂靠集体企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人经营的企业,定为集体企业。
这些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给司法机关审理某些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造成了困难,同时也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特做如下通知: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我局《关于印发<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加以纠正。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
二、根据我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工商企字〔1987〕第257号文)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1988年1月1日启用新的《营业执照》后,对个人投资、家庭投资、个人合伙经营的工商业,不得核发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有关单位不得以集体名义代私人投资者申请登记为集体企业,私人经营者自找挂靠单位的也不得申请登记为集体企业,领取《营业执照》。
三、《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也是司法机关处理有关案件的重要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登记过程中,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审查、严格把关,按规定填写登记项目,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今后,在核发《营业执照》中,如再出现经济成分名不副实的情况,由直接责任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198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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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1999年记账式(二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9年记账式(二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筹集财政资金,促进经济建设发展,财政部决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1999年记账式(二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对象及分销对象
1.本期国债的发行对象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国内法人机构成员。
2.本期国债的分销对象为中资商业银行、中资商业保险公司和农村信用社联社。
二、发行数额及发行条件
1.本期国债计划发行额拟定为120亿元人民币(具体数额视市场需求情况确定)。本期国债以面值发行,期限10年,年利率4.72%,利息按年支付。
2.本期国债从1999年4月29日发行,5月5日结束。发行结束后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3.本期国债起息日为1999年4月29日,每年的4月29日支付利息(节假日顺延,下同),2009年4月29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4.本期国债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托管注册。财政部根据本期国债承销合同和实际缴款数额,于1999年5月11日前通知中央公司在各承销单位证券账户记入相应数额的本期国债债权。财政部委托中央公司办理本期国债的利息支付及到期
偿还本息等事宜。
三、发行方式及分销方式
1.本期国债采取由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国内法人机构成员(以下简称“承购包销机构”)承购包销的方式发行,承购包销额度在自愿认购的基础上确定。各承购包销机构应于1999年4月27日当日17时前,将自愿承购包销数额以传真的方式向财政部确认。各机构自愿承购包销
数额传真确认件,要加盖本机构印章,具有法律效力(确认件样本见附件)。
传真电话:(010)68551271 (010)68551272
咨询电话:(010)68551221 (010)68551222
2.本期国债承购包销额起点为5000万元,并以5000万元的整数倍承购包销。财政部将在各机构申报数额的额度内核定其最终承购包销数额,并与各承购包销机构签定承购包销合同。
3.本期国债采取合同分销方式按发行条件分销,分销机构应通过中央公司开立一级托管账户记录本期国债债权,债权过户时间为1999年5月12日至5月14日。
4.本期国债不面向社会发售,只限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交易。
四、发行款的缴纳
1.本期国债发行款采取一次缴纳的方式。各承购包销机构于1999年5月6日(含本日)前,按照承购包销合同确认的额度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金融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
账 号:0215001-9903
行 号:10051
2.逾期缴纳发行款,财政部将就滞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扣罚违约金(先从发行费中抵扣)。
五、手续费的支付
1.本期国债的发行费率为承购额的2.2‰,财政部在足额收到本期国债发行款后5日内(不含节假日),向承购包销机构的指定账户拨付发行费。
2.本期国债的利息支付及到期兑付费率为资金支付额的0.5‰,财政部在每年支付利息及到期兑付本金时一并拨付。
附件:国债承购包销额度确认书(略)



1999年4月22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9〕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明确参加新农合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就医可以选择的医疗机构范围,推进新农合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试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定的,为参合人员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资格准入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认定、公告、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市内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互认制度。市及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本辖区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在全市范围内有效,纳入各地新农合报销范围。

市外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经本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实后,作为县(市、区)外定点医疗机构纳入报销范围。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认定



第六条 认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合理规划原则,方便参合人员看病就医。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市属医疗机构和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驻肇庆城区社会医疗机构(包括民营医疗机构、部队和部门等设置的医疗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本辖区内的县(市、区)属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社会医疗机构。

第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经部队军区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对外开展医疗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可以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第九条 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医疗保健机构核定床位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与《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四)主要部门、科室设置和诊疗项目;

(五)上一年度医院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包括门诊诊疗人次数、每诊疗人次平均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每出院者平均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及现场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牌匾,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照“谁认定、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项目开展诊疗业务,执行新农合的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农合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

(三)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采购方式采购药品及医药耗材;

(四)为本市县以上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提供参合人员诊疗情况查询服务,提供医疗费用审核所需的诊治资料和费用清单;

(五)与负责认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卫生行政部门签订的协议,应当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医疗费用控制、医疗费用结算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2年。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相应工作机构,指定一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做好新农合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省规定纳入新农合补偿报销的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内容、主要药物名称、收费价格和新农合报销范围及补偿比例等在显眼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参合患者进行治疗时,应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在参合患者门诊或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核对其参合凭证和身份证,并做好登记。发现有伪造、冒用的,应及时向当地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报告;

(二)参合人员住院后,定点医疗机构要跟踪检查住院治疗情况,发现有冒名顶替、挂床住院等违规现象的,要立即制止,并报告当地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

(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把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外的项目变为支付范围内的项目或分解在其他项目中,不得将参合患者的门诊费用改转为住院费用;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严格控制出院附带药量;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将新农合可结算报销的医疗费用和按规定不予报销的药物、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在出院结算单和费用明细清单上分别单独列示;

(六) 定点医疗机构对住院病人每天发生的医药等诊疗费用实行一日一清单制,并当天告知病人。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强化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条件,优化服务流程,为参合人员提供质优、价廉、便捷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处方要按照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规范住院登记、病历书写。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诊疗护理规范和出入院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参合人员的年门诊费用和住院次均费用及其他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参合人员使用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医药自付费用占医药总费用的比例,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室)以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超过5%,县级医疗机构不超过10%,市级以上医疗机构不超过15%。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参合人员自付费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前,应当征得参合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未经同意和签字,参合人员有权拒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参合人员除急诊和急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及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比例,由各县(市、区)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合人员在市、县(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实行即时补偿。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先行垫支由新农合基金补偿给参合人员在本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再与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与新农合经办机构进行费用结算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参合人员住院较集中的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与其签订医疗机构垫支即时补偿协议。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为参合人员提供住院证明、出院小结、收费票据和医药费用清单。定点医疗机构是公立医疗机构的,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定点医疗机构是部队医疗机构的,使用部队印制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定点医疗机构是民营医疗机构的,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 转诊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合患者转诊应符合以下条件:

1、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确诊的疾病;

2、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治疗的疾病;

3、危、重、急病人须转院抢救的。

(二)参合患者转诊可依据当地新农合转诊规定办理转诊手续。

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市以外医疗机构诊治的,需提出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后,报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批准。县级经办机构自收到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转诊的答复。急、危、重症病人可在转诊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制度,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质量、医疗服务水平、医德医风和医疗费用控制等情况的检查,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估,将考核评估结果作为重新认定定点医疗机构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情况实行通报与告诫制度。要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和公布。对医疗和补偿服务工作差,以及超过平均医药费用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及时给予书面告诫。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时,如发现有违反诊疗、用药等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新农合经办机构应拒绝补偿该部分医疗费用。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书面告诫,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次书面告诫仍不改正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告诫、限期改正、通报,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定点医疗机构擅自降低或提高即时补偿标准的;

(二)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票据等假凭证,冒领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三)将非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基金支付,将合作医疗不予以支付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支付范畴的;

(四)将参合患者的门诊费用转作住院费用,更改门诊病历为住院病历的;

(五)违反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存在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和搭配开药、串换药品等问题的;

(六)不按规定及未经参合人员同意增加不必要的诊疗(检查)项目和用药的;

(七)违反物价政策,违规收费的;

(八)不按规定及时为参合患者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的;

(九)申报定点医疗机构时弄虚作假的;

(十)发生重大医疗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一)违反新农合管理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假票据套取新农合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回套取资金,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凡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者,半年内不得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用药目录和诊疗范围暂时参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评估、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7年12月27日印发的《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肇府〔2007〕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