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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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8〕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晋城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山西省气象条例》、《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减灾应急预案。

  第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和指导全市防雷减灾工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城区、泽州县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和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

  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电信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防雷减灾知识宣传,提高公民的防雷减灾意识。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和防雷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第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防护基础理论、防雷应用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并完善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十二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

  (四)学校、机场、车站、宾馆、证券市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露天大型娱乐设施;

  (五)石油、化工、煤炭、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销和储存场所;

  (六)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备场所;

  (七)高层建筑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可再生的文物建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防雷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并接受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安装防雷装置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审核。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履行好各自行政管理职能,加强对防雷装置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设计图纸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进行跟踪检测。

  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结果应当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交付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竣工验收决定,建立验收档案。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防雷检测技术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并对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防雷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产权单位以及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委托防雷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防雷装置。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具有产品检测技术报告、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在本市销售防雷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三条 遭受雷电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情况调查和鉴定。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及时报告雷电灾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拒绝接受法定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依法实施检测的;

  (五)擅自变动、损毁防雷装置的;

  (六)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信息的;

  (七)隐瞒不报或者不配合调查和鉴定雷电灾害的;

  (八)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定资质的气象主管机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二十七条 防雷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晋城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晋市政办〔2003〕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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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海南省委组织部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委组织部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中共海南省委组织部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人劳[2005]272号


颁布日期: 2005.10.13 颁布单位: 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琼人劳[2005]272号

中共海南省委组织部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委组织部,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党章》和有关规定,制定了《海南省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海南省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企事业单位党员退休后的教育管理,发挥退休人员中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根据《党章》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的党员。
第三条 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中的党员,应当将其组织关系从原单位转移到社区所在的街道党组织。具体交接办法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组织关系交接前,企事业单位党组织通过召开退休人员中党员大会、发公告、书面通知等多种形式,明确党员组织关系的去向,并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移交工作顺利进行。
(二)企事业单位党组织或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党组织按中组部的规定,办理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组织关系介转手续。
(三)介转党员人数较多的,可由介转方(企事业单位党组织、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党组织,下同)牵头,企事业单位党组织领导、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代表和市县委组织部领导、街道及社区党组织负责人共同参加,办理交接手续。企事业单位党组织或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党组织在交接仪式上,将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和党员花名册移交给所在街道、社区党组织。
(四)企事业单位的党员退休后,其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分离的,应将组织关系转入居住地党组织;被原单位返聘的,组织关系继续留原单位;受聘于其他单位或外出务工经商半年以上的,组织关系转入所在地区或单位的党组织。 6个月及6个月以内的,一般应当开具党员证明信;3个月及3个月以内,无需证明党员身份的,可不开具党员组织关系凭证。党员流动的要按流动党员管理办法管理。
第四条 本着有利于企事业单位党员退休后参加组织活动和发挥作用的原则,可就近划片在社区成立退休人员党组织。
(一)正式党员人数100人以上的,可成立党的基层委员会;正式党员人数50人以上不足100人的,成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正式党员人数不足50人,但工作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也可成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正式党员人数3人以上50人以下的,成立党的支部或支部委员会。
(二)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隶属街道、社区党组织管理。
(三)居住比较集中,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经社区党组织批准,可就近划片或依托退休人员自管小组成立党小组,隶属所在的党支部管理。
第五条 街道工委管理退休人员中党员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审批所辖社区建立退休人员党组织工作,选配好所辖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领导班子,抓好班子的教育管理。
(二)负责接转退休人员中党员的党组织关系,定期研究部署退休人员党的建设工作,检查督促社区党组织抓好退休人员中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落实“三会一课”制度,做好党费收缴工作。
(三)负责落实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活动经费。
(四)负责组织退休人员中党员参加上级党组织开展的有关活动。
(五)建立和完善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信息库,准确掌握他们的基本情况,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六条 社区党组织管理退休人员中党员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协助街道工委抓好所辖退休人员党组织领导班子建设,选配好所辖退休人员党组织领导班子。
(二)负责接收退休人员中党员的党组织关系,并将他们编入其所在居住地党组织或党小组;抓好本社区退休人员中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做好党费收缴工作。
(三)负责制定本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的年度工作计划,组织退休人员中党员参加党组织开展的有关活动。
(四)建立和完善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信息库或资料,准确掌握他们的基本情况,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五)协助街道、社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机构组织退休人员学习和开展文体活动、走访慰问孤老、因病住院退休人员,帮助退休人员解决实际问题。
第七条 街道、社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机构在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协助街道工委、社区党组织做好退休人员党组织的有关工作。参与组织退休人员中党员参加社区建设和各种志愿服务、咨询服务、扶贫助困等社会公益性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八条 街道、社区党组织管理退休党员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级党组织的决议,组织退休人员中党员在维护、关心、支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大局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二)组织退休人员中党员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加强党员教育管理,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使退休人员中党员进一步加强组织观念和党性锻炼。
(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谈心活动,使退休人员中党员保持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做到退岗不退色,保持革命晚节。
(五)听取并如实向上级党组织和有关部门反映退休人员中党员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广大退休人员中党员的权利,帮助他们排忧解难。
(六)支持退休人员中党员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尤其在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党风廉政建设、关心教育下一代等方面多做工作,多做贡献。组织开展适合退休人员中党员特点的各种有益活动,丰富他们的晚年生活。
(七)协助上级党组织和有关部门做好落实退休人员中党员政治、生活待遇的工作。
(八)抓好退休人员中党员的民主评议,纯洁党员队伍。
第九条 街道、社区党组织要从退休党员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立健全各项行之有效的管理教育制度。
(一)组织生活制度。社区党组织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委员会会议,研究退休人员党组织建设工作和解决有关问题。
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每半年举行一次形势报告会和情况通报会,上一次党课。每季度召开一次党员大会。每月召开一次支委会、党小组会。
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在安排党的活动和组织生活时,要根据退休党员的年龄、身体等实际情况,不断研究活动的新方式,以保证组织活动的正常有效地开展。
(二)报告工作制度。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一般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党组织汇报工作情况,每年向支部党员大会报告工作一次;党小组一般每季度向党支部汇报一次党员的思想、学习、活动情况;党员一般每月向党小组长或分管的支部委员汇报一次自己的学习、思想、活动情况。
(三)联系党员制度。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要分工经常联系所辖党组织和本支部退休人员中的党员,党员要分工联系非党退休人员,经常登门走访慰问,及时了解退休人员的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他们的思想、学习和生活,及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四)流动党员管理制度。退休人员中党员外出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应按规定介转党组织关系;对外来退休人员中的党员,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要按规定接纳他们的党组织关系,主动安排他们参加党的活动和组织生活。
流入地党组织要与流出地党组织共同负责,密切配合,切实搞好流动党员党组织关系的衔接和管理。
第十条 退休人员中党员要积极参加所在地社区党组织的活动,积极参与社区服务,在社区建设中继续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中党员要积极协助社区党组织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机构做好退休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二条 退休人员中党员应按时交纳党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交纳的,经党组织同意,可预交、补交或委托他人代交,但时间不能超过6个月。退休党员应严格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党费,生活特别困难的党员,通过本人申请,经所在党支委会同意,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少缴。
第十三条 各级党组织对违反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的退休人员中党员应进行处理;对没有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组织所分配的工作,经教育不改的退休人员党员,要严格按照《党章》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市县党委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解决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活动经费,可采取财政出一点,党费中出一点,社会捐一点等办法予以解决,确保党组织活动正常开展。
从财政中划拨的党组织活动经费,每年年初由同级组织部门商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从党费中划拨的党组织活动经费,每年年初市县组织部门做好预算方案。
从财政和党费中划拨的社区退休党组织活动经费,一般于当年第一季度前划拨到位。活动经费要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其他单位的退休人员中党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今后中央有新的规定(办法),按新的规定(办法)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测绘管理有关事项,根据《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测绘局编制的全省测绘规划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计划,应纳入省经济发展规划、计划。
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的次年度测绘计划,应于十一月份报省测绘局备案,编报年度计划有困难的应适时报送项目计划,年终统计应于次年二月份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三条 年度计划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测绘项目进度。(1)项目名称:地区、等级或比例尺、工作种类、用途;(2)任务总量;(3)要求完成期限;(4)进度:各工序年初前累计完成数、本年计划数、外协;(5)承担单位和经费。
(二)测绘工作量。(1)工程:综合工序、等级或比例尺;(2)实物工作量;(3)定额工日工作量。
年终统计除具备前款内容外,还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测绘人员。(1)部门及单位;(2)年末职工总数;(3)测绘技术人员:按职称分类、按专业分类。
(二)仪器设备。(1)部门及单位;(2)外业仪器(其中高精度及中远程的单列);(3)内业测图仪器;(4)印图设备;(5)其他。
第四条 进行《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八条所称的航空摄影,其实施计划应于上一年度九月份前向省测绘局申请,由省测绘局综合平衡后,分别向有关部门申报。

航空摄影实施计划申请书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
(二)摄区名称;
(三)航摄面积;
(四)航摄规格:比例尺、像幅、焦距;
(五)要求摄影时间;
(六)成图:比例尺、幅数、方法;
(七)航摄及成图目的;
(八)摄区标图:摄区范围和经纬度。
第五条 各市、县次年度地籍测绘计划,应于十月底前报省测绘局、省土地管理局,两局在十一月底前共同商定次年度计划。省测绘局根据年度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六条 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平面控制网,应采用独立平面坐标系统,首级平面控制网应与国家网进行联测,但在一个经济特区或沿海开放城市内必须采用统一的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七条 本省公开地图由省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除可以出版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外,不得出版其他公开地图。
公开地图有关国界线的画法应严格按照中国地图出版社1989年出版的1∶400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形图》绘制。
凡本省编印公开出版的各种地图,应将其印刷图(一式二份)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八条 承担本省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将重要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重要测绘项目设计书指:
(一)一、二、三、四等大地测量设计;
(二)各种比例尺航空摄影测量设计;
(三)地籍测绘设计,行政区域界线测绘设计;
(四)各种普通地图、地图集、地图册和专题图集编辑设计;
(五)下列城镇地形测绘设计:
比例尺1∶500面积大于3平方公里;
比例尺1∶1000面积大于5平方公里;
比例尺1∶2000面积大于8平方公里。
(六)下列基本图测绘设计:
比例尺1∶5000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
比例尺1∶10000面积大于50平方公里;
比例尺1∶50000。
(七)海洋测绘设计。
第九条 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应将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报送省测绘局。
省测绘局有权对各专业部门测制的测绘产品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 福建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测绘产品质量和测绘仪器的监督检验、委托检验及仲裁检验的。
经监督检验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测绘产品,由施测单位负责修测或重测。
第十一条 凡本省从事《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所列业务的测绘生产单位必须经过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测绘业务。
《测绘许可证》收费,按省物价委员会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办理测绘许可证,由测绘生产单位向有权审查测绘资格的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隶属各厅(局)系统的测绘生产单位,由其测绘业务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地(市)、县的测绘生产单位,由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第十三条 报送《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需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上级机关对测绘单位组建的批文(影印件);
(二)主要技术领导和主要技术骨干的技术职称、职务的批文或证书的影印件;
(三)仪器设备计量检验合格证的影印件;
(四)能代表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成图或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经上级部门批准成立的测绘生产单位;
(二)测绘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专业标准、部颁标准);
(三)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具有经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
(四)有一支能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检查验收人员队伍。
第十五条 测绘业务分以下类别: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地籍测绘;海洋测绘;地图制图与地图印刷(见附件一)。
根据测绘生产单位的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生产能力等实际情况,测绘许可证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见附件二)。
第十六条 测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持证单位发生名称变更、人员及仪器设备较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作业前,必须到测区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2)测区范围;(3)测绘等级,比例尺;(4)作业方法;(5)作业单位;(6)任务部门。
测绘项目的测区跨两个地(市)、县(市、区)以上的,应到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八条 专业测绘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应按年度于次年三月底前,依照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格式,向省测绘局汇交《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目录或副本一式一份。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各部门测制的基础测绘成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各部门测制的专业测绘成果,其密级的划定、变更和解密,由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省测绘局备案。应用基础测绘成果编绘的专业测绘成果的密级,不得低于所应用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第二十条 保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省测绘局的《测绘资料档案销毁登记表》造册、登记、监销,并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备案。
保密专业测绘成果的销毁,应报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定进行管理。
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解密规定处理,并经省测绘局审批后,方可公开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外提供在境内外使用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按国家《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进行解密处理,并经省测绘局批准后,方可对外提供使用。

携带或邮寄未公开的国家基础测绘成果或专业测绘成果出境的,必须持省测绘局审批的《对外提供测绘资料审批表》向省保密局办理《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或《出境证明表》。
第二十三条 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在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定点单位复制。复制的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测绘局负责组织,监督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与保护工作。
地(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测量标志指建造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绘、工程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
志等,均属本办法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依法建有测量标志或其他测绘设施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占用,并禁止发生下列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占地(16至36平方米)范围内烧荒或改作他用;
(二)在距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开设机动车道等;
(三)在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等震动性大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移动或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因国家建设需要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先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国家现行重测、重建测量标志造价支付费用后,方可移动。
(一)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由省测绘局审批;国家三、四等或等外测量标志的,由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二)各专业测绘单位的测量标志由各专业部门审批,其中国家等级点以上的测量标志应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邮电、气象、林业等部门因建设需要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通讯转播、气象探测台(站)或了望台等,在不移动地下测量标志的前提下,经省测绘局同意,可协商建成双方可资共同利用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定期检查、维修制度。属国家等级测量标志普查维修的规划由省测绘局编制。
地(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普查、维修情况应上报省测绘局。
各专业单位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由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普查维修情况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维护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一)省测绘局负责编制全省一、二等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
(二)地(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三、四等及等外测量标志保管、维护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
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专业测量标志保管、维护计划,其经费由专业部门解决。
第三十一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对所保管的测量标志每年应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保管人变更时保管单位应及时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要求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出示《测绘许可证》影印件和单位证明。
测量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要修整恢复原状,保持其完好无损。
测绘单位完成测量任务后,应将该地区使用过的测量标志的现状,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持有《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测绘局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一)经复查测绘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的技术标准生产,产品质量低劣又不按限期改正的;
(三)转让、转借《测绘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无《测绘许可证》或超出《测绘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测绘业务的,由地(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测绘单位或工程承包者处以该项测绘工程价款的5%至20%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编制出版公开地图的,由地(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除应赔偿损失外,由地(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测量标志损失价值的20%至50%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测绘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测绘业务类别及其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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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项 目 | 备 注 |
|----|--------------------|-----------|
| |一、二、三、四等三角测量 | |
| |一、二、三、四等水准测量 | |
| 大 |一、二、三、四等导线测量 | |
| 地 |长度测量 | |
| 测 |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 | |
| 量 |一、二等重力测量及其加密测量 | |
| |卫星大地测量 | |
| |惯性测量 | |
| | | |
|----|--------------------|-----------|
| |航空摄影 | |
| 摄遥 |各种比例尺航空摄影测量 | |
| 影感 |各种比例尺地面摄影测量 |可划分航测外业和 |
| 测测 |近景摄影测量 |航测内业 |
| 量绘 |水下摄影测量 | |
| 与 |遥感测绘 | |
| | | |
|----|--------------------|-----------|
| |控制测量 | |
| |建筑工程测量 | |
| |线路测量 | |
| 工 |桥梁测量 | |
| 程 |隧道测量 | |
| 测 |矿山测量 | |
| 量 |城市测量(城市规划测量、市政工程测量等)| |
| |水利水电工程测量 | |
| |变形观测与形变测量 | |
| |水下地形测量 | |
| |地质矿产勘查测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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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地形控制测量 | |
| 形 |图根控制测量 | |
| 测 |地形测图 | |
| 量 |地形图清绘 | |
| | | |
|----|--------------------|-----------|
| 地 |地籍控制测量 | |
| 籍 |地籍测量外业调绘 | |
| 测 |地籍图测绘 | |
| 绘 |面积测算 | |
| | | |
|----|--------------------|-----------|
| 海 |海洋测量 | |
| 洋 |海底大地测量 | |
| 测 |海底地形测量 | |
| 绘 |海图编制 | |
| | | |
|----|--------------------|-----------|
| 地地 | | |
| 图图 |各种普通地图(集)编绘、清绘 | |
| 制制 |各种比例尺地形图编绘、清绘 | |
| 图印 |各种专题地图(集)编绘、清绘 | |
| 与 |各类地图(集)制版、印刷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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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测绘许可证分级标准
一、甲级:
1、有完整的测绘大队或队建制,有测绘专业的高级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具有独立完成高精度大范围测绘工程的能力,质量符合国家测绘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
3、有一定数量专职质量检验员的测绘质量检验机构。
4、相当中专水平以上的本专业作业员占全体作业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作业组长应具有五年以上测绘作业经历。
5、具有可靠的保密、防火设施的测绘资料室(库)。
6、具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的完整配套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二、乙级:
1、有完整的队或分队建制,配有从事所申请测绘业务的工程师负责该队技术工作,具有独立完成测绘工程的能力,质量符合国家测绘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
3、配有专职质量检验员。
4、相当中专水平以上的本专业作业员占全体作业员的二分之一以上。作业组长应具有三年以上测绘作业经历。
5、有安全可靠的测绘资料室。
6、具备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的完整配套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三、丙级:
1、有完整的分队或组建制,有三名以上从事所申请测绘业务的助理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具有完成一般测绘工程的能力。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
3、有专职质量检验员。
4、相当中专水平的作业员占全体作业员的三分之一。
5、有专(兼)职测绘资料管理人员。
6、具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四、丁级:
1、有完整组建制,有两名以上从事所申请测绘业务的技术员负责技术工作。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及专(兼)职质量检验人员。
3、能够完成小面积地形测图,一般小型工程测量和本部门测绘项目。
4、配备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199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