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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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税局


上海市国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6]28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6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根据《通知》要求,对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之间销售葡萄酒,应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管理,所需的《葡萄酒购货证明单》、《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领用申请及《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由市局统一印制,请各相关分局到市局票据管理中心领取。
  在试行《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六年六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加强葡萄酒消费税管理,总局制定了《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葡萄酒的单位和个人,为葡萄酒消费税纳税人。
  葡萄酒消费税适用《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酒及酒精”税目下设的“其他酒”子目。
第三条 葡萄酒是指以葡萄为原料,经破碎(压榨)、发酵而成的酒精度在1度(含)以上的葡萄原酒和成品酒(不含以葡萄为原料的蒸馏酒)。
第四条 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之间销售葡萄酒,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附件1)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的退税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已纳消费税退税。
生产企业将自产或外购葡萄酒直接销售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不实行证明单管理,按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第五条 证明单一式四联,仅限于生产企业购货时领用。第一联为回执联,由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为退税联,作为销货方申请退税的报送资料;第三联为核销联,用于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取记录;第四联为备查联,作为销货方会计核算资料。
第六条 生产企业在购货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用证明单的书面申请(见附件2)。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书面申请进行审核,建立证明单领存销台帐。
第七条 购货方携证明单购货,证明单由销货方填写。证明单中填写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应与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相关内容一致。
  销货方在证明单所有联次加盖公章后,留存证明单备查联,将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退还购货方。
第八条 购货方在30日内将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及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
第九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注明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与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相关内容进行审核。
  证明单与销售发票相关内容一致的,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核销联,在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加盖公章,并于30日内将回执联、退税联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回执联、退税联后,留存回执联,在30日内将证明单退税联转交给销货方。
第十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时,应在证明单核销联“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栏填写核销意见,并在证明单领销存台帐上作核销记录。 
第十一条 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购货方也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使用、核销证明单。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销售葡萄酒,无论纳税申报当期是否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转交的证明单退税联,均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第十三条 销货方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转交的证明单退税联后,应填报《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见附件3),持证明单退税联及退税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购销双方消费税的管理。定期查验购销双方销售、购进葡萄酒的数量及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实行凭《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抵减进口环节已纳消费税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需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准予从当期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抵减《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消费税。如当期应纳消费税不足抵减的,余额留待下期抵减。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证明单的领用、核销、核对、传递工作(在电子传递手段未建立之前,暂通过特快专递或邮寄挂号信方式传递)。
在邮递过程发生证明单丢失情况的,由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证明并复印证明单核销联两份,加盖公章后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代替回执联、一份代替退税联使用。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取得、保管、使用、报送证明单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证明单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 年7月1 日起实施。

附件:1.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
     2.《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领用申请
     3.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附件1

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


年 月 日 号码:

销货方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

购货方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联系电话: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地址: 邮政编码:


购进(加工)葡萄酒情况

品种
重量(吨)
单价(元)
金额(元)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开票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销货单位盖章:

附件2

《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领用申请

_________国家税务局:
  我单位系葡萄酒生产企业,由于生产需要,需外购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现申请领用《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______份。
  请批准。


企业名称(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金额单位: 元
退税联号码
数量
金额
已纳消费税税额
申请退税额























































合计





经办人员审核意见签名:



年月日
科(所)负责人审核意见签名(盖章):



年月日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意见签名(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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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91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

泰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和《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协调、督促各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投入力度,不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

(三)加强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抢险救援能力建设,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抢险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四)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它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五)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议事日程,分析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六)加强合同制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合同制消防员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保障机制;

(七)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

(八)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批准的责令停产停业、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九)对城市社区配备消防协管员人员应给予补助;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高新区管委会应按照县级政府职责履行相应的消防职责、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消防职责。新汶矿业集团、肥城矿业集团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与监督;

(二)履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等行政许可职责,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三)组织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者限期消除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对社区、农村消防协管员进行培训和业务指导;

(五)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抢险救援任务;

(六)依法调查、查明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分清火灾事故责任;

(七)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定期组织消防安全评价,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与有关行业部门、单位共同加强对消防管理人员和消防设计、施工、检查维护、操作人员,以及电工、电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易燃易爆岗位作业人员、人员密集的营业性场所和导游、保安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严格执行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必需的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划拨;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镇消防规划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教育部门应当将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大中小学校应当定期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四)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五)文化、卫生、民政、农业、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加强管理,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六)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加强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的报道。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职责。

有关部门在审查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当一并审查其开办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经过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不予批准,并告知其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审查手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县(市、区)的消防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消防规划或者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并在乡村、社区、办公区等场所设立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识;

(五)对所辖社区和村配备的消防协管员,应从各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六)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家庭、粮场等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在本村公共场所设置宣传栏和其他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三)对村民随意堆放粮草、违规接拉电气线路等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制止,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组织村民成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兼职消防协管员,负责本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组织对初发火灾的扑救。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家庭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居民住宅楼(院)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违法行为;

(三)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救火灾,疏散居民;

(四)可以组织成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标准化管理,并建立消防档案。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对社会单位的消防监管,对社会单位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将社会单位按照生产经营规模、性质和火灾危险性划分为三级,由消防支队、大队和公安派出所实施分级管理。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与本级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构应当签定消防安全责任状,责任状应包括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消防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目标、消防经费的投入、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防宣传、考核和奖惩等内容。

上级主管部门应与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定消防安全责任状。责任状应包括消防安全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员工的消防知识培训教育、防火检查、火灾隐患的整改、专职或义务消防队伍的建设、消防资金的投入、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消防工作的奖惩等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内部应逐级签定消防安全责任状,明确各内设机构、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每年签定一次。消防安全责任书一般情况下,在年初政府消防工作会议上签订。在火灾形势较为严竣的特殊时期,政府认为有必要召开消防工作会议时,也可在会议上签订。

消防安全责任书一式两份,由签状双方分别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考核每年不应少于一次。

对考核结果优秀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消防安全责任人提交书面整改方案。

第十六条 对不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或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社会单位,由公安机关悬挂消防安全警示标志牌,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有主管部门的,通报其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2 月15 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给予阿尔巴尼亚贷款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给予阿尔巴尼亚贷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6月8日 生效日期1965年6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无产阶级国际主义原则的指导下,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兄弟友谊和不断发展彼此间的经济互助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六六至一九七0年期间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长期无息贷款,贷款金额为一亿七千万卢布。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以上述贷款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成套项目、单项机器设备、各种材料和其他建设用的物资,其具体内容双方将另行协商,并分别签订议定书。
  上述贷款用于提供成套项目的金额为七千八百万卢布;用于同建设成套项目有关的厂外工程所需材料的金额为四百万卢布;用于提供单项机器设备、各种材料和其他建设用的物资的金额为八千八百万卢布。

  第三条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以货物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提供的上述贷款。贷款的偿还期限为十年,即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偿还贷款总数的十分之一。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按第二条规定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成套项目、单项机器设备、各种材料和其他建设用的物资的价格,以及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偿还贷款而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货物的价格,均根据中阿两国贸易作价原则协商确定。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将各自设立特别账户,并商定有关本协定贷款结算的技术细则。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