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金华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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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0〕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金华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保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时、准确、一致地公开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各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各联合共同起草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产生影响的,要及时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拟发布的信息必须经对方确认可发布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八条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被撤销、变更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其政府信息公开。
第九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或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的,经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责任,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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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销音像产品报废损失会记处理办法

广电部


滞销音像产品报废损失会记处理办法

1988年11月11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根据《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现就具体会计帐务处理暂作如下统一规定:
一、每月采取合并按月预提提成价差的办法。以库存音像产品总定价的5‰为标准。列入商品流通费。并在预提费用科目下设置二级科目报损备用金额以反映。分录:
借:商品流通费-商品损耗
贷:预提费用-报损备用金
二、滞销音像产品损失部分应扣除保留残值及冲减已提版费后。在预提的提成差价中列支。分录:
借:产成品-处理品
预提费用-编录出版费
预提费用-报损备用金
贷:产成品
每年年底库存音像产品盘点后。仓库应将库存音像产品按出版,发行分年详细列明。报送财务部门。以便财务部门根据《实施细则》所列比例考核滞销音像产品损失的列支情况。
三、如果应列支的损失数大于帐面结存的提成差价数。其差额应一次补提。用蓝字计入商品流通费。如应列支的损失数小于帐面结存数。其差额应全部用红字冲减商品流通费。分录:
借:商品流通费-商品损耗
贷:预提费用-报损备用金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业科技创新和科技 投入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属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 带来经 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及技术信息,包括设计图纸(含草 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及流程、配方、样品、数据等。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密措施是:
(一)企业对技术秘密明确划定密级和范围,并将该技术秘密的保护要求明确告知有关人员; 
(二)企业与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及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经签 名确认;

(三)企业对技术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等环节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办法和保护手段。 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的内 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对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 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涉及技术秘密的场所,按涉密的程度,确定不同的保密 等级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泄露技术秘密。

第八条 不同企业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 该企业所有,无论时间先后,均享有使用或转让该技术的权利。

企业自行开发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项目,应当在立项时确定是否需要保密。

第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度、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 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技术秘密明示确认:

(一)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加盖技术秘密标识,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二)非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前项规定的标识方式标在易于识别的地方;

(三)对涉密的计算机及相关技术,在其存储介质和电子文档中设立明确的保密标志。

对于不易标识的企业技术秘密,应当用保密义务人能够理解的其他有效方法予以确认。 企业技术秘密的密级以及保密期限如有变更,应当在原件上作出明显标志并及时通知保密义 务人。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保密岗位和密级与员工签订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 ,或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关企业的技术秘密保密条款。

第十二条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可以根据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与合 同另一方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或与之签订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

当事人不得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擅自披露企业技术秘密,因该合同取得的技术资料、样 品、样机等,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不得保留复制品。

第十三条 签订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密内容与范围;

(二)保密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一种核心 技 术的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核心技 术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签订。

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竞业限制的期限,可根据员工涉及的企业技术秘密的密级、所处保密岗位或者受到的特殊训练等情况而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在竞业限制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被竞 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补偿费。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双方也可以根据约定或者协商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协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一)企业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死亡的;

(三)企业终止的;

(四)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

第十九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时,除另有约定外,变更后的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

企业终止后,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条 有关专家参加科技成果鉴定或者技术论证、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等,知悉企业技术秘密的,负有技术秘密保护义务,应当遵守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因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给企业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企业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企业技术秘密的,视为侵犯企 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 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该项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经济损失赔偿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侵权行为尚未造成企业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经济损失赔偿额按技术秘密权利人因被侵 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计算;

(二)侵权行为造成企业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应当按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 量计算。企业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由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当事人之间在有关协议中对经济损失赔偿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技术秘密纠纷中的有关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市科学 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推荐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