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平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及经营权证办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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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平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及经营权证办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平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及经营权证办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南政办〔2005〕186号
[ 2005-10-28 17:38:38 ]


延平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制定的《南平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及经营权证办理补充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平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及经营权证办理补充规定》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南平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及经营权证办理补充规定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二○○五年八月一日)

为了加强南平市区出租车管理,进一步明晰出租车的产权和经营权,维护出租车业主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等九部门关于福建省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05〕79号)精神,以及南政办〔2004〕162号和南交警〔2002〕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将南平市区出租车经营权证及经营权办理的有关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政策规定
1、继续严格贯彻执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联合下发的《关于南平市区达到报废年限的出租汽车办理报废更新报牌有关规定的通知》(南交警〔2002〕22号)文件确定的“黄面的”出租汽车“二并一”的政策规定。
2、对“二并一”政策实施前已经在用的桑塔纳“轿车型”出租车现已达到报废条件的,可以按“一换一”规定办理报废更新,其经营权期从初登之日算起为10年;也可按“二并一”规定办理报废更新,其经营期从初登之日算起为20年。
二、出租汽车产权归属及挂靠管理规定
1、出租车产权属个人的,行驶证、营运证、经营权证上可登记车主个人名字,但必须挂靠公司管理。
2、出租车产权、经营权属个人但挂靠公司管理的,公司应与车主以合同的形式,确认车辆产权、经营权以及公司与车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同时,公司有义务协助车主办理公证书和经营权证书。
3、出租车车主有自由选择挂靠公司的权力,若出租车车主要求脱离挂靠关系的,原公司不得以双方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理由加以干涉和阻扰。
三、经营权证办理期限及要求
1、凡按“二并一”或“一换一”规定办理的报废更新的“轿车型”出租车,尚未办理出租车经营权证的,必须在2005年10月31日前办理完毕,逾期未办理经营权证的,一律视为自愿放弃经营权。
2、新办理更新报牌的出租车,经营权证应当与车辆注册登记一并办理。
四、出租汽车标识
1、市区出租车属公司所有或挂靠公司的,车门字统一喷涂公司的名称和标识。
2、出租汽车公司的标识喷涂图案由各公司自主设计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3、各出租汽车公司标识的喷涂图案需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备案。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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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用品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用品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税委会[1995]5号

1995-03-24关税税则委员会


海关总署:
  为发展体育运动,提高我国国家队的训练水平和比赛成绩,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64号文件精神,现对体育用品进口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体委所属国家专业队进口的(包括国际体育组织赠送和国外厂商赞助)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所属军事体育工作大队进口的特需体育器材(含测试仪器)和特种比赛专用服装,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但国家另有规定不予减免税的商品除外),其他物品应照章征税。
  二、按第一条规定自行进口的物品,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一次进口金额总量,总量以内的免税进口,超出总量的部分照章征税。
  三、按第一条规定接受赠送和赞助的物品,由国家体委汇总后,统一向海关总署申报,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征求有关生产部门意见并列出可享受免税进口的物品清单,国家体委按清单免税进口。
  四、以上免税进口的物品只限于国家专业队、军事体育工作大队训练和比赛专用,不得倒卖和移作他用,违者由海关按《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五、对国家体委及所属系统接受外国政府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物品的征免税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本通知规定的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执行的有关体育用品免税问题的规定,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关税税则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四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省提高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省提高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省《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要求提高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的请示》(浙财税政〔1999〕11号、浙地税二〔1993〕30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的规定,考虑到你省经济增长较快、工资水平有较大提高的实际情况,同意你省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人均月扣除限额在800元的基础上上浮20%,即由800元调整为9
60元。



20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