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宁德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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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宁德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宁德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的通知

宁政办〔2004〕174号


蕉城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宁德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宁德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的科学性,使之规范化、民主化,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宁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是市政府城市规划的审议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对城市规划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向市政府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议意见;市规委会内设宁德市城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评委),为市政府进行规划决策、审批和市规委会审议提供专家意见。
第三条 市规委会和市专评委的评审意见,是审批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决策依据。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四条 市规委会由33名委员组成。委员包括公务员、专家和市民代表,公务员身份委员不超过16名,专家身份委员不少于12名(其中城市规划与建筑专家不少于6名)。公务员身份委员由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非公务员身份委员由市政府聘任。
市规委会委员任期三年。公务员身份委员因工作变动可相应调整,非公务员身份委员若无重大过错,原则上不随意更换,并可连任。
第五条 市规委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1名,由分管城市规划工作的副市长担任。秘书长1名,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担任。
市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规划局局长担任办公室主任。
第六条 市规委会审议与审查实行票决制,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第七条 市规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组织召开,或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组织召开。市规委会办公室(市规划局)具体负责会务工作。
市规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市规委会委员不得无故缺席,因故不能参加需请假并得到批准。每次市规委会会议出席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
第八条 市规委会职责
(一)审议城市发展战略的重大议题。
(二)审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
(三)审查城市规划中专项工程规划
(四)审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法定图则。
(五)审查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六)审查城市重要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
(七)对重大违法项目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决定。
(八)审查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统筹安排相应的规划编制经费。
(九)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报请市规委会审查的重要地段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重要建筑设计,其方案不得少于两个。报请审查的两个方案均未获得市规委审查通过,由市规划局重新组织。市规委会审查通过的方案,若要求相应的修改,由市规划局负责办理。

第三章 城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

  第十条 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专评委对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查的项目及方案开展技术咨询、论证和评审,为市规委会审议或市政府的决策、审查和审批提供经济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 市专评委由市内外知名专家和学者组成,以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城市建设及相关专业人员为主。
市专评委设常务委员15名,由市政府聘任,任期三年。专评委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一名,由市规委会指定。
市规委及市规划局可根据需要邀请相应的专家参加专评委工作。市专评委委员或邀请的专家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
第十二条 市专评委每次评审应组成相应的专家组,专家组成员原则上不少于5名,专家组成员由市规划局会同市专评委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选定。重大项目或重要方案需邀请国内著名学者和专家参加评审。
  每次评审,由专家组成员推荐组长,专家组组长组织评审,并形成专家意见;评标或竞标,以票决的形式按半数以上有效票多少列出方案进行排名。评审意见或排名顺序应有专家组组长或全体专家签字。
  专家组成员对评审或竞标、评标方式或结果存在重大意见分岐,可提出书面意见,由市规划局报告市规委会或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 城市规划决策与评审程序和时限

  第十三条 凡需按本制度进行审议和审查的项目或方案均由市规划局进行初审,未经市规划局初审或初审不同意的项目或方案不得进入本制度规定的程序。
不属本制度规定范围的项目或方案,由市规划局按其职责组织审查或审批。
第十四条 通过市规划局初审的项目或方案,由市规划局提交市专评委评审,未经市专评委评审或评审不同意的项目或方案不得报市规委会审查。
第十五条 通过市专评委评审的项目或方案,由市规划局报请市规委会审议。
第十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项目或方案经市规划局初步审查后,由市规划局根据需要组织批前公示,并形成公示情况报告,报市规委会作为审议依据。
第十七条 项目方案主创人员、市专评委委员以及市民对公示、审议、审查有重大岐见的,市规委会应予充分重视,听取意见,确有必要的应重新组织论证。
  第十八条 本制度规定的项目或方案的工作时限:
  (一)市规划局初审为5个工作日,重大或重要项目或方案初审为10个工作日。
  (二)市专评委审议为5个工作日,重大或重要项目或方案评审为10个工作日。
  (三)市规委审议为20个工作日,重大或重要项目或方案审查为30个工作日。
  (四)专项或方案批前公示为7天,重大或重要项目或方案可延长至10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制度规定的项目或方案审查之后,“一书两证”或其他相关手续按行政许可法的时限办理。
第二十条 由于特殊原因造成未能在上述时限内给予办理或办结的,市规划局应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有关方面和人员。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纳入本制度的项目或方案,与其有直接利益或间接利益的市规委会、专评委成员及专家均应申请回避,或由会议主持人提请其回避。
第二十二条 凡参予本制度实施的所有人员,要严格遵循职业道德和客观、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尊重议事规则。
第二十三条 所有评审人员都应遵守本制度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期间擅离职责,违反评审纪律,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者,取消其相应的工作资格。
第二十四条 凡参与本制度所有人员均应对相关项目或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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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私营企业年度检验制度已实行两年。各地通过年检,有效地加强了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同时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搞好本年度及今后的年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检时间和年检对象
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年检对象为上年底以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私营企业及私营企业分支机构。
二、年检内容
年检内容包括私营企业登记事项和生产经营情况。其中重点为:
1、企业是否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生产经营。
2、企业的实有资金和雇工人数的变动情况,盈利企业是否留足生产发展基金。
3、是否有非法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生产经营的商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出租、转让、出卖、骗取、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等违法违章行为。
4、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重新登记。
三、年检方法及要求
1、年检采取私营企业自查和登记主管机关审查相结合的办法。企业须如实填写《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逐户对企业进行检验。
2、对年检合格的私营企业,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度验讫”的戳记。戳记规格、加盖位置由各地自定(戳记和前款所称报告书、表上的年度均为上年度)。


对年检不合格的私营企业,要区别情况处理。对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要按年检核准的事项办理变更登记,或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重新登记;对手续不齐全的,要限期补办手续;对有违法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办法》和其他法
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私营企业逾期六个月不办理年检手续的,按自行歇业处理。
3、年检结束后,各地须于五月底以前向我局个体私营经济司上报《私营企业年检基本情况表》及分析说明和其他材料。
4、各级登记主管机关须将年检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四、《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按我局工商个字〔1989〕第315号文件印发的格式执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和《私营企业年检基本情况表》按本文附件执行。
五、我局工商个字〔1989〕第315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及其填写说明
2、《私营企业年检基本情况表》
(略)



1991年10月21日

鄂温克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会


鄂温克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3月5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旗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自治旗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第四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自治旗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在重点地区按区域设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

国土资源、林业、畜牧业、气象、水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研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自治旗对退耕还林还草、水土保持、植树种草、治理沙漠、污染防治和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六条 自治旗设置专门机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拟定环境保护规划,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 自治旗采取措施加强对森林、草原和伊敏河及其主要支流的生态保护,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自治旗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森林草原过渡带、水源涵养林、湿地等有代表性的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

第十一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与自然保护无关的设施。

第十二条 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红花尔基樟子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对保护区内的芦苇、森林、野生动物及水产资源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自然保护区的资源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三条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产养殖区、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水体区域内排污。

第十四条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十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 所有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八条 依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除上缴国家的以外,全额用于自治旗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工业排水应当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

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当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第二十条 在巴彦托海镇、大雁矿区和伊敏河镇实行集中或者联片供热,民用炉灶逐步实现燃用液化气或者其他清洁燃料,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固体废弃物,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的治理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运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自治旗国土资源、林业、畜牧业、气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环境污染造成资源破坏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设备的;

(四)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所产生的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

(二)未经自治旗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及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生产设施或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的。

第三十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应当处以缴纳排污费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旗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