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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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2004年12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市)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市)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计监督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
  市、区(市)审计机关分别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统筹利用审计资源,充分发挥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力量在审计监督中的作用。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财政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作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并提交上一年度所作审计工作报告中所列重要问题的纠正和整改情况的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在本级预算执行中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问题,可以要求开展专项审计,本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和会计集中核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开展绩效审计,对其履行职责时财政资金使用所达到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审计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的授权,对国有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法对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企业进行审计监督:(一)国有独资企业;(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三)在国外或者境外地区设立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机构;(四)本级政府指定的集体企业和其他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国有资产运营情况进行定期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指定的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投资项目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资金、资产投资或者融资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一)财政性资金;(二)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管理的基金、资金;(三)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四)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资金。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不受资金来源限制。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一)招投标情况;(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三)预算执行情况;(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五)投资效益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单位与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审计投资项目所作出的审计决定,投资项目有关各方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审计监督,政府重点投资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章 专项资金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一)社会保障基金;(二)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三)财政性专项资金;(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五)社会捐赠资金;(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政府规定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向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专项资金时,可以延伸审计或者调查资金征缴单位、资金使用单位。
  
  第六章 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机关、群众团体、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政府投资项目责任人以及其他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主要负责人实施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五条 部门、单位的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指定的内设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根据部门、单位的职能和被审计者的职责,界定其经济责任的范围和内容;区别不同单位性质和被审计者的职责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和评价范围。
  第二十七条 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提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和被审计者的主要经济责任;(二)实施审计的主要情况;(三)被审计者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四)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被审计者应负的责任;(五)审计评价意见;(六)审计部门建议和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被审计者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七章 内部审计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金融机构以及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工作由内部审计协会进行行业管理,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支持和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外,其他部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授权本部门、单位相关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国有大型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型企业,可以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单位财务预算。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赋予的职责和授予的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计准则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单位内部考核、奖惩的依据。
  审计机关可以利用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审计特派员,对特定范围和本级政府指定的镇(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工作,对派出他的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有关或者本级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被调查的部门、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被审计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软件,应当留有审计数据接口。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询有关单位以及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开户和存款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或者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所需费用由审计机关用专项审计经费支付。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的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一)本级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二)社会公众关注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其他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政府各部门的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政府督查的内容和行政绩效考评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对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对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处理、处罚、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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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9]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体现政府公共服务目标,我们制定了《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财政部门和各预算部门(单位)是绩效评价的主体。

  预算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支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注重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二)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客观、公正,标准统一、资料可靠,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分级分类原则。绩效评价由各级财政部门、部门(单位)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及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部门(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依法批复的部门(单位)预算;地方申请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相关资料;

  (七)部门(单位)年度决算报告;

  (八)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包括部门(单位)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八条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和项目支出绩效评价。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应当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评价一定金额以上、与本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部门整体支出进行评价。

  第九条 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支出,原则上应当重点对享受资金较多的地区进行绩效评价;专项转移支付支出,原则上应当以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支出为重点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

  (二)为加强管理所制定的相关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三)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包括是否达到预定产出和效果等;

  (四)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是被评价对象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分别或共同设定。

  第十三条 绩效目标应编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

  (二)达到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所必需的资源;

  (三)支出的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衡量或评估每一项目活动的相关产出、服务水平和结果的考核指标。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要经过科学预测和调查研究,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正确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部门(单位)或行业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系统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经济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设计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衡量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指标。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的指标。

  (三)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分别或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标准。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适用于成本、效益都能准确计量的项目绩效评价。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适用于公共管理与服务、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领域支出的绩效评价。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和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指导、检查各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根据需要对部门(单位)支出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第二十二条 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可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实施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一)设定绩效目标。部门(单位)编制支出预算时,应当设定绩效目标。

  (二)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或项目。

  (三)撰写绩效报告。预算年度终了或跨年度重大项目实施一定阶段时,部门(单位)应当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撰写绩效报告。

  (四)完成绩效评价。评价部门根据被评价部门(单位)的绩效报告,对其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撰写绩效评价报告,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五)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对部门(单位)实施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实施再评价。再评价的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及项目;

  (二)确定再评价的指标、标准和方法;

  (三)具体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再评价,撰写再评价报告;

  (四)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及应用。

  

  第六章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第二十七条 绩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单位)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对预算年度内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

  (四)对照绩效目标,对所取得的业绩进行评价;

  (五)分析说明未完成项目目标及其原因;

  (六)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二)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四)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五)评价结论及建议。

  第二十九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较好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表扬,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也可相应减少其以后年度预算。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可据此制定切合本地实际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钛材进口管理整顿生产经营秩序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

监督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关于加强钛材进口管理整顿生产经营秩序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1999]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厅(委、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环境保护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钛作为一种新兴的高性能优质稀有金属,是国防和尖端科技不可缺少的关键和支撑性材料。建国以来,在国家的大力扶持下,我国钛工业迅速发展,成为目前世界上少数几个能生产钛的国家之一,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特别是航空用钛合金材,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在国际上享有一定声誉。但近年来,一些企业和个人在局部利益的驱动下,通过边境贸易和走私等形式大量非法进口废旧钛材,造成国内生产、流通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我国钛工业的正常发展。为促进国内钛行业的健康发展,保证国内钛材生产企业的正常经营,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决定加强钛材进口管理和整顿钛材生产、经营秩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钛材进口管理

(一) 将钛材、钛铁合金、钛铁合金碎废料(具体税号见附件)列为进口重点敏感商品,加大海关查验力度。同时,将钛材列为海关重点审价商品,海关要按照有关审价规定严格审价,防止价格瞒骗行为的发生。

在新疆、内蒙古、黑龙江各口岸,重点实施监管查控,坚决打击通过伪报、夹藏等方式进口钛材的非法行为。

加大打击钛材走私力度,对钛材进口违规和走私案件,坚决依法惩处。

(二) 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1996年联合发布的《关于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控[1996]204号)的有关规定,严禁废钛材、废钛铁合金、钛铁合金废碎料进口,国家环保部门不予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对以废钢铁、废五金电器等名义进口或夹带进口钛材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依照有关规定惩处。

有进出口经营权和有边贸经营权的企业一律不得进口或代理进口废旧钛材、废旧钛铁合金、钛铁合金废碎料,一经发现,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对于情节严重的企业,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或暂停其进出口业务。

(三) 将钛材、钛铁合金列入法定检验产品目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钛材进口实施法定商检,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进口。

二、加强钛材加工生产管理

对钛材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有色金属行业管理部门对现有的钛材生产企业核发钛材生产许可证。未经许可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生产加工钛材及其制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会同有色金属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钛材生产加工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凡发现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及使用进口废旧钛原料加工钛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惩处。

三、整顿钛材市场流通秩序

国家对钛金属及钛材、钛铁合金、钛铁合金废碎料(包括未锻轧钛、粉末、型材等)的收购的销售实行统一管理。已经设立的钛材经营企业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审定后,于2000年6月1日之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重新登记注册。新申请设立的钛材经营企业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钛材经营活动。

近期,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宝鸡、沈阳两大钛材市场进行集中清理整顿,严格规范钛产品的加工、销售行为,加强对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督。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加强钛材进口管理和对钛材生产、经营秩序的清理整顿工作。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钛材商品税号目录(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