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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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贺政发〔2005〕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和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定、命令、行政措施等行政规范。





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意见、通知等。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时,为了更好地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强制事项、行政许可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视情况确定一个单位负责起草或负责牵头起草。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利义务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牵头起草。





第十条 由单位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订,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条文应当附注依据或参照的法律条文,同时另附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均附电子文本)。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主要措施、有否与原有规范性文件相冲突、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及其处理结果。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具体依据原文、各方意见的复印件、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内容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应当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可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还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商;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附送有关意见,并说明情况与理由。





第十四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对规范性文件涉及本单位职责部分负责。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确认并形成书面意见,报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后函复起草单位。










提出修改意见的复函应说明理由及依据;无修改意见的复函可表述为“没有不同意见”,但不得直接在原征求意见稿上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最后的审核把关。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咨询。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后,按办文程序及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才能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审查。因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不能在前款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对于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需要起草单位说明情况或者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回复。
有关书面回复按本暂时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文件只是简单地重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的;





(三)没有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或未与有关单位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





(四)不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集协调会。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意见以及法制机构的意见报送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修改后,应作出书面审查意见,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的,一律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决定、发布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说明;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的决定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按办文程序发布。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长签署发文后,应当及时通过贺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贺州日报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





授权解释的单位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原意作出解释,对因不当解释引起其他后果或者导致规范性文件不能执行的,授权解释的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利义务,或涉及几个以上单位共同执行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至施行应当有一个适当的过渡期。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直各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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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办发〔1997〕24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七一一八扶贫攻坚计划的通知》(川委发〔1994〕22号)以及《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川委发〔1996〕43号)精神,为了管好、用好中央和
省用于贫困地区扶贫开发的各项资金,加强扶贫资金项目的管理,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此实施细则。
第二条 扶贫资金是指中央和省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包括:中央下达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扶贫专项贷款和省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一般扶贫贷款。
第三条 各项扶贫资金应当根据扶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配套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第二章 扶贫资金使用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各类扶贫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63个贫困县,否则,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一律不得立项,财政、银行部门一律不得发放扶贫资金。非贫困县中零星分散的贫困乡、村、户和各市(地、州)确定的贫困县,由有关地方各级政府自行筹措资金进行扶持

第五条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用于改善贫困农牧民的农牧业生产条件,解决人畜饮水困难,发展多种经营,修建贫困乡村道路,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农牧民实用技术培训,信贷资金贴息,防治地方病,改善贫困农牧民户居住条件等。
以工代赈资金,用于修建贫困县、乡公路(不含省道、国道)和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贫困农户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等。
扶贫专项贷款,用于有助于直接解决农村贫困户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中效益好、有还贷能力的项目。
省财政扶贫资金主要用于中央财政扶贫资金和扶贫专项贷款的配套,支持省定贫困县农村贫困户,发展多种经营和社会事业,开展农牧民实用技术培训。
省一般扶贫贷款主要用于省定贫困县扶贫项目流动资金需要。
第六条 扶贫专项贷款的85%要用于贫困村的贫困户发展与群众解决温饱相关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小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七条 各市(地、州)、县(市、区)要增加扶贫投入。市(地、州)、县(市、区)两级的扶贫资金投入要达到中央投入的10%以上。从1997年起要把这一要求列入考核内容,凡未达到这个比例的省上要相应扣减次年的扶贫资金投入数额。
第八条 全省各类专项扶贫资金,按照中央“四到省”的要求,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有关市(地、州)的贫困县数,贫困人口及贫困程度,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市、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实行统一安排、相互匹配、综合投入,并于年初一次通知到各市(地、
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省扶贫开发办、省财政厅、省计委、省以工代赈办、省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扶贫资金管理部门事前要提出初步意见供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并根据审定后的分配方案,分别依照程序及时下达具体计划,拨付资金。
第九条 年度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的具体计划,由省财政厅和省扶贫开发办在当年4月底前下达,7月底前将资金全部拨付到各市(地、州)。
年度以工代赈资金的具体计划,由省财政厅、省以工代赈办公室在当年4月底前下达,7月底前将资金全部拨付到各市(地、州)。
年度扶贫专项贷款的具体计划,按审定权限由省扶贫领导小组立项;由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在当年初下达到各市(地、州)、县行,3月底前将计划全部落实到项目,并根据项目进度及时收放贷款。
年度省财政扶贫资金的具体计划,由省财政厅和省扶贫开发办在当年3月底前下达,6月底前将资金全部拨付到各市(地、州)。并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
年度省一般扶贫贷款的具体计划,由省农业银行四川分行和省扶贫开发办在年初下达到各市(地、州),3月底前将计划全部落实到项目。
第十条 本着使用扶贫资金、履行扶贫义务的原则,用于工业、基础设施的扶贫开发项目必须履行扶贫责任。履行扶贫责任的方式包括:帮助贫困地区农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吸收贫困户劳力务工,效益覆盖贫困户,缴纳扶贫基金等。
第十一条 各项扶贫资金使用期限和利率应严格按中央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扶贫资金项目的选择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要借鉴国际、国内实施扶贫项目的成功经验,以贫困户为对象,以解决温饱问题为目标,以有助于直接提高贫困户收入的产业为主要内容,按集中连片的贫困区域统一规划、综合设计、统一评估、一次批准、分年实施、分期投入,一片一片地开发、一批一批地解决贫困
户温饱问题。
第十三条 选择扶贫项目应根据本地扶贫攻坚的实际情况,一切围绕解决群众的温饱问题,与开展农户“五个一”建设紧密结合起来,重点安排到贫困乡村。按照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成片开发,综合治理的原则选择项目。一是要立足于本地资源条件,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总的规划和要
求,产品要有可靠的销售市场;要有一定的技术开发力量,能够保证产品的质量和竞争能力,要考虑到交通、能源、服务体系等相应条件,真正做到把资源优势变成商品优势;二是要坚持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与农业产业化结合起来;三是要优先支持贫困户发展商品生产,优先支持
贫困户种养业项目,优先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做得好的县、乡、村、户兴办扶贫开发项目,优先支持效益好的续建项目。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的程序是:贫困户、联户的项目,由贫困户、联户向乡提出申报;在一个乡范围内的项目,由所在乡向县申报;跨乡的项目由县申报;跨县的项目,由市(地、州)申报。
第十五条 扶贫资金项目由各级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规划、设计、筛选、论证,资金管理部门评估,由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立项。
第十六条 各级扶贫开发部门要建立项目库,做到项目等资金。县内项目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批准进入项目库。跨县项目由市(地、州)或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批准进入项目库。
使用扶贫专项贷款的项目要经过有关银行事前审查论证,经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批准后进入项目库。对进入项目库的项目经同级扶贫开发部门和资金管理部门充分协商一致,由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逐级上报。
财政扶贫项目,经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后,由各级财政、扶贫开发办联合上报省扶贫开发办、省财政厅。经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由省财政厅、省扶贫开发办统一下达项目。
其它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编报,要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和年度工作的要求报送。

第四章 项目的论证、评估和审批
第十七条 经过选择确定的项目,投资规模较大的,由申报单位委托有设计资格的单位对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投资规模较小的,可委托有关业务部门或自己进行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对论证的项目一般要提出几个方案进行比较,用多种开发方案进行测算,从中选出最佳项目、最优
开发方案,写出论证报告,报送扶贫开发部门和资金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扶贫开发部门和投资部门组织或委托专家小组或咨询单位对论证报告进行评估,看项目在经济上是不是合算,效益高不高,技术上是否先进可行,产品有没有竞争力,项目有没有发展前景,是否具有长期经济生命力,能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投资和归还贷款,项目的组织实
施措施是否得力可行。在此基础上写出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扶贫项目由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立项上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实施。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在此之外擅自审批项目,发放扶贫资金。经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下达的项目,任何部门都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条 扶贫专项贷款项目的立项审批,种养业项目由各市(地、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和审批;加工业项目固定资金贷款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和审批;省留资金项目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立项和审批。各市(地、州)立项和审批的各类项目,要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查。

第五章 项目的执行和扶贫资金使用的考核、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批准的项目,要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贷)各方的权力和义务。确需调整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规模和难度比较大的项目,其设计、施工、设备材料的购置以及整个项目的技术开发等由项目执行单位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征集最佳服务,吸引发达地区、大中城市、科研和教育单位的经济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承包开发,以保证建设项目科学、经济、质量好,符合国家
有关标准。属较大工程建设项目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纳入各级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执行单位,应对项目工程的完成和应取得的效益承担全面责任。各级扶贫开发部门要定期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存在问题,保证项目顺利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综合考核指标,实行严格的扶贫贷款使用责任制。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每年统一安排下达盘活扶贫贷款存量计划,并将计划完成情况与新增扶贫贷款的分配挂钩。各级扶贫开发办应当积极支持、协助有关银行清收不良贷款完成到逾期贷款回收指标,努力盘活贷款存量
。盘活的扶贫贷款存量,由各市(地、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扶贫资金的检查、监督制度。省和地方有关部门,尤其是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应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扶贫资金不能按时到位,配套资金达不到规定比例,投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加
强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结合起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门审计,并把对扶贫资金的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常工作,形成制度。凡转移、挪用、拖欠、挤占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凡贪污扶贫资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扶贫开发办和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扶贫资金项目的总结验收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执行单位要及时对项目建设进行认真的总结评价,做好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提供验收所需要的有关数据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在项目完成并达到稳定生产后,要进行总结验收。大项目验收工作要聘请有关专家和经济技术人员组成验收小组,根据项目原来的论证报告和设计书进行验收,看原来立项的论证和判断是否正确,有什么经验和教训,以便为今后项目开发创造条件。
第二十九条 总结验收后,由验收小组写出验收报告并上报项目领导部门。项目建设优良的、效益好的,要给予鼓励;项目建设质量差的、不合格的,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承包建设和执行单位赔偿损失,进行补救;挪用资金的、造成浪费的,要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按党纪国
法严肃处理。

第七章 扶贫资金项目管理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条 为了保证项目开发顺利和有效地进行,必须加强对项目的领导和管理。为了不新设机构,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应作为项目领导机构。项目的管理可以委托有关业务部门分口负责,对涉及业务部门较多的大型综合项目和利用外资项目,项目领导机构可设立项目办公室,加强
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制订项目开发规划,做好项目建设中的组织、协调工作,监督项目的工程进度及资金的使用(保证按投资和贷款偿付本息),对项目执行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为项目开发提供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有关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确定的原则,分别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市(地、州)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更具体的,便于操作的补充规定。并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1日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立项,利用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资金,通过土地治理和产业化经营等项目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

  开发县是指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区、县(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全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

  农业、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环保、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六条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并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包括:

  (一)中央、省、市财政设立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以物折资和村民投劳折资;

  (三)通过财政资金投入吸引的金融资金等;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资金。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执行规定的报账程序和手续。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应当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不得将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资金包括:

  (一)按照国家规定开发县按照土地治理项目年度计划中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总额的1%比例计提的工程管护资金;

  (二)市、开发县财政分别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土地治理项目计划财政资金总额3%比例安排的工程管护资金;

  (三)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农发工程等方式取得的收入;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及受益农户等投入的工程管护资金。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管护资金主要用于在工程设计使用期内的公益性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及设备的日常维修,必要的小型简易管护工具和运行监测设备购置等。不得用于购置车辆、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补贴等行政事业费开支。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管护资金的使用申报和审批由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管护主体提出用款计划申请,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以及相关技术人员对维修工程预算进行造价审核后,报经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据批准的用款计划,按照县级财政报账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资金由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统筹安排和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粮棉油等大宗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草场改良、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生态林建设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第十五条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上级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及农业综合开发规划,逐级下达年度项目立项通知。

  市和开发县内承担开发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事企业以及具有一定土地种植规模的个人为项目申报主体,按照申报指南,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受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并按照规定报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

  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报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项目建设期最长不超过两年。

  经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内容、地点和开发规模等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按照流域或者灌区统一规划,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地块集中连片,有增产潜力。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开发面积,原则上平原地区不低于1万亩、丘陵地区不低于5000亩;

  (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应当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治理区集中连片,具有开发治理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治理面积,小流域治理和土地沙化治理5000亩以上;

  (三)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区域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节水灌溉发展规划,直接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提供水利灌排条件。灌区设计灌溉面积一般不低于5万亩、不超过30万亩。

  第十八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经村民委员会采取民主方式,征求村民意见,实行"一事一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村民同意筹资投劳和项目用地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特色;

  (二)申报单位或者其控股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已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能保证项目按计划建成和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

  (四)与农户建立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

  (五)经营期限、经济指标、财务指标等符合国家、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公示制等管理制度。

  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

  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进行监理。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农村集体资金及农民自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设主要内容、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区公示。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组织实施,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项目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应当明确管护主体,组织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兴建的小型水库(塘坝)、排灌站、灌排渠道、桥涵闸、机耕路、输变电线路及附属设备、机电井及附属井房、喷(滴)灌设施等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后,由下列组织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跨乡水利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理机构;

  (二)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

  (三)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涉及一农一户的单项工程为受益农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做好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建后管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综合考评等工作。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财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每年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进行检查审计。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申报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由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追回被骗取的财政专项资金,并处被骗取财政专项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县未按照要求足额落实项目工程管护资金的,不得申报土地治理项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三年内不得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一)编报项目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未执行建设标准或者擅自变更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内容、地点和开发规模的;

  (三)无不可抗力因素延长项目建设期或者项目年度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破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开发县本级财政资金开展的地方立项农业综合开发活动,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