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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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信访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信访条例
      (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控告、检举,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信访请求,是指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向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述、控告、检举。
  本条例所称信访事项,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受理的信访请求。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按程序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事项,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国家机关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所需信访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申诉;
  (四)对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问题和要求。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请求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要求受理或者办理机关告知其所反映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依法申请复查、复核或者听证;
  (六)对其控告、检举的有关事宜要求保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诽谤、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遵守信访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国家机关提出;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不得再向受理、办理机关及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请求。
  第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反映。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事先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十五条 信访人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或者按照国家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规定不宜采用走访形式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委托其近亲属提出信访请求。相关工作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接待信访人和处理信访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领导人员做好接访和约访工作;
  (二)承办本级、上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照要求及时回复、报告办理结果;
  (三)向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或者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四)调查、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指导、督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反映信访情况,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向信访人提供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下列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责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目标管理制度以及回避制度;
  (二)国家机关负责人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和研究处理重要信访问题的制度;
  (三)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办理、回复、报告、归档制度;
  (四)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
  (五)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急处理制度以及排查调处制度;
  (六)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七)其他信访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接待时间、地点和值班电话;在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改善接待场所的环境和条件,方便信访人反映问题。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请求、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信访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国家机关出具的有关信访凭证到当地信访工作机构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信访请求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派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具有相应专业素质,热心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信访工作中开展调查、提出建议、处置紧急事项。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并要求当地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信访权利,不得粗暴对待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以及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信访人提出,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参与信访工作并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四章   信访请求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命令、决定等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五)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六)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七)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八)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当予以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
  (十)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级分别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
  (三)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控告、申诉;
  (四)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提出的赔偿请求;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三)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等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的控告、申诉;
  (六)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刑事赔偿的请求;
  (七)对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申诉;
  (八)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九)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并在15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请求,应当转送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请求涉及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信访请求,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属于下级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直接转送下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其信访工作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或者将信访材料转送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涉及诉讼案件的信访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对属于其他有关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立即转交责任归属机关及时处理;对属于重大、紧急信访信息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三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作为信访事项受理,并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不清楚的除外。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提出。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照要求通报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
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认为该信访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附上书面意见,退回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不得自行转送、交办。
  第三十四条 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会同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办理;对办理责任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对信访事项负有办理责任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依法授权的组织办理。
  第三十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有利于国家机关改进工作、完善公共服务、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积极采纳,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办理或者复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上级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5日内,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作出办理或者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负责承办信访事项的机构、人员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向信访人送达盖有本机关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的信访处理意见。
  信访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其请求,办理机关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办理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信访事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执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信访处理意见,信访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信访人提出撤回信访请求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后,终止办理信访事项。
  第四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信访事项转送情况,下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转送的信访事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被转送机关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理报告。

                    第六章   信访督办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确定负责督办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专人了解信访法规、信访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信访人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事项。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实地调查、约见信访人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九条 各级国家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机关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监察。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及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信息和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本级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建议。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工作过程中失职、渎职,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收到行政处分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接收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以及接待来访等情况;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三)承办和协调有关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转送、交办、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五)有关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第七章   信访秩序
  
  第五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并且建立畅通的信访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应当共同构建畅通、有序、务实、高效的信访秩序。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以信访为名,从事下列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或者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滞留、拉横幅、张贴和散发信访材料,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强占接待场所,或者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等弃置于接待场所,或者经受理、接待完毕,在接待时间之外仍滞留于接待场所;
  (三)捏造、歪曲事实,伪造公文,煽动闹事,唆使、鼓动、胁迫、收买他人参加信访、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以信访为名敛财;
  (四)组织、策划、煽动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五)威胁、诽谤、辱骂、殴打、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工作和生活;
  (六)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公共设施、公共财物;
  (七)在信访中扬言放火、爆炸、投毒,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接待场所,投寄有毒有害等物品,制造恐怖气氛,或者以自伤、自残、自杀相威胁;
  (八)散布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信息;
  (九)其他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信访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与有关地方和部门联系,有关部门和上访群众所在地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事发现场,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工作。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到场维持秩序,并依法处置。
  第五十七条 对信访中正在发生的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经疏导说服无效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围观人员离开现场;
  (二)责令和疏散信访聚集人员离开现场;
  (三)收缴信访人携带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标语、横幅、传单等物品;
  (四)对组织、策划、煽动和妨碍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重大决策失误,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拒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的;
  (二)处理信访事项超过办理时限而不报告办理结果或者报告虚假办理结果的;
  (三)对重大信访事项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国家机关有关信访事项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的;
  (五)在处理信访事项中违法、违纪、失职、渎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有关集会游行示威、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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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1998年8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8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及乡、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实行的社会救济。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家庭保障、自我保障、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管理、监督。
人事、劳动部门负责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向职工按期发放工资或者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退(离)休金、失业救济金。
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保障对象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五条 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日常捐赠、社区服务、“送温暖工程”、“巾帼助困”、“敬老认亲”、“干部包户扶贫”等社会互助活动,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岗人员、下岗人员及退(离)休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退(离)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对于因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家庭低收入的城市居民,应当酌情给予临时救济。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家庭成员上3个月人均月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八条 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并与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对确定的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在同一户口或者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人员的共同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养老金、退(离)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个体劳动者收入;
(四)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五)财产租赁和继承收入;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对于一时不能领到最低工资、退(离)休费的在岗和退(离)休人员的收入,按照最低工资、退(离)休费下浮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对于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而未重新就业和无业人员的收入,可参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其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对于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的收入,按照有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标准的相应比例计算,其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对于农业户口中有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比照户口所在地的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计入家庭收入;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三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标准,剩余部分按其赡养人数的平均数额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作为每个抚养对象的扶养费、抚养费
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十四条 优待抚恤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补助和临时补助费以及义务兵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五条 申请保障金,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含村民委员会,下同)向街道办事处(含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报审批表》。
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审查、核实,也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先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核实、认定工作。民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申请临时救济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自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对家庭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报告。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迁入地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临时救济金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
第二十条 对于承担属地化管理保障任务较重且财政困难较大的地区,省政府年终根据转移支付政策和当年财力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按照已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反映保障资金执行情况的月报、季报,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六章 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
保障对象名单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保障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或者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未及时报告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其领取或者多领取的保障金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9日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财发[2007]23号


各州、市财政局:
为做好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工作,规范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和《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考核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结合我省实行,现将《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二00七年七月十日


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的实施管理,保证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安全、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考核办法(试行)》和其他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以下简称“参股项目”)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以参股形式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本办法所称投资参股资金是指经国家农发办批复确认投入项目单位的中央财政资金以及云南省按有关制度规定的配套比例投入的省级财政资金。
第三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按实际参股比例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财政资金退出时,中央财政资金本金和投资收益全部上交中央;省级财政资金本金全额上交省级农业综合开发专户,省级财政资金投资收益除部分按有关制度规定的用途使用外,其余部分上交省级农业综合开发专户,上交省级农业综合开发专户的本金及投资收益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第四条 参股项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申报、平等竞争、择优扶持;
(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
(三)政企分开、委托监管、授权运营;
(四)投入到参股项目中的财政资金只参股、不控股;
(五)规范操作、防范风险、稳步推进、适时退出。
第五条 参股项目的确定,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
第六条 云南省财政厅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农发办”)为参股项目的监管机构。
第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选择资产运营机构,授权资产运营机构作为出资人代表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
本办法所称资产运营机构,是指在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过程中,经财政部门授权,进行国有资产投资及运营的企业法人组织。


第二章 参股项目申报


第八条 参股项目申报程序
(一)每年省农发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
(二)各地参股项目根据《申报指南》要求,自下而上逐级申报;
(三)农业综合开发县的参股项目向所辖地的县级农发办申报,县级农发办受理项目后,再向所在州、市农发办申报;
(四)非农业综合开发县的参股项目可直接向州、市级农发办申报;
(五)各州、市农发办向省农发办申报,并提交参股项目申报材料;
(六)资产运营机构根据各地申报资料向省农发办提出参股项目初选建议并提出需项目单位进一步提供的资料清单;
(七)省农发办确定通过初选的参股项目与资产运营机构一起进行参股项目实地调研,并根据上述清单进一步收集相关资料;
(八)资产运营机构根据调研结果和补充材料写出调研报告并提出参股项目筛选建议;
(九)省农发办确定需论证的参股项目,由资产运营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十)根据专家论证结果,由省农发办确定当年拟上报参股项目并在网上公示;
(十一)经公示无异议的参股项目,由省农发办向国家农发办正式申报。
第九条 申报条件
(一) 项目单位条件:
1.项目单位应为国家级或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含省农发办审定的龙头企业);
2.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应为项目实施单位,且是依法注册、具有独立公司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或有限责任公司,产权明晰、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
3.项目单位持续经营的时间应超过两年(含两年),且近两年持续盈利,发展前景良好;
4.项目单位资信良好:银行信用等级AA以上(含AA),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障金;
5.项目单位申请参股项目后,国有股本占项目单位总股本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30%(含30%);
6.符合《申报指南》所列其他条件。
(二)参股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1.属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扶持范围;
2.具有地方特色,资源丰富独特,技术优势明显,市场销售顺畅,投入产出率高;
3.项目辐射面广,与农民建立起紧密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明显;
4.符合《申报指南》所列其他条件。
第十条 项目申报阶段各相关部门主要工作
(一)省农发办负责以下工作:
1. 负责组织项目的筛选工作;
2. 负责将初审意见反馈州、市农发办;
3. 负责对拟上报国家农发办的项目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一周;
4. 负责参股项目的申报工作。
(二)资产运营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1.根据项目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结合当年下发的《申报指南》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向省农发办提交初选建议;
2.负责拟定《资料清单》及《调查报告》;
3.与省农发办一起共同完成对项目单位的实地调研,制作调研报告并提出项目筛选建议;
4.负责组织专家论证会。
(三)州(市)、县农发办负责以下工作:
1.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农发办申报项目,并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州、市级农发办推荐意见;
(2)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单位近两年及项目申报当年中期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报表附注);
(3)税务主管部门的完税证明、职工工资支付证明及社保资金的支付证明等;
(4)项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信用等级评定证明;
(5)项目单位的公司章程及现有的股权结构(包括前五位股东及持股数量);
(6)项目单位同意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的股东大会决议;
(7)项目单位具备的技术水平证明材料(包括专利、成果、专有技术资料和技术依托单位证明);
(8)项目单位所发生的抵押、担保及涉及法律纠纷的情况说明;
(9)项目单位新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原有土地使用证;
(10)项目单位及原有股东承诺同意资产运营机构向企业派驻董事、监事,承诺同意资产运营机构根据财政投资参股规模有权决定是否派驻财务总监或财务经理,承诺同意在项目单位做出第十四条第六款所列重大事项决策时必须征得资产运营机构书面同意;
(11)项目单位承诺同意对财政参股资金进入项目单位后实施专户管理,并接受资产运营机构对财政参股资金使用过程中所采取的相应监管措施;
(12)项目单位及原有股东承诺同意财政资金参股期间每年实现净利润按不低于30%的比例对股东进行分红;
(13)项目单位的原有股东承诺同意按照以上相关要求对公司章程的原有规定进行相应修订;
(14)《申报指南》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全面了解项目单位在当地的实际情况,做好辖区内项目单位与省农发办、资产运营机构的沟通协调工作,配合完成项目实地调研。
3.负责向项目单位反馈初审意见。
(四)项目单位应根据省农发办要求,真实、详尽地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做好实地调研工作。


第三章 参股项目协议签订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农发办的批复,与资产运营机构签订参股项目的《授权协议》,授权资产运营机构对参股项目进行监管并确认双方的责、权、利。
第十二条 本阶段省农发办负责以下工作:
(一)确认参股项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比例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二)根据国家农发办批复的项目计划和《授权协议》向资产运营机构拨付财政参股资金;
(三)对从评估基准日到签订《投资协议》前,投资损益变化较大的项目单位,由省农发办或资产运营机构推荐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期间审计。
第十三条 本阶段资产运营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协助国家农发办聘请的中介机构开展评估活动;
(二)向省农发办提出参股项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比例的申请;
(三)与项目单位进行商业谈判,签订《投资协议》并报省农发办备案;
(四)收到省农发办拨付的资金后,及时按照《投资协议》将财政参股资金投入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资产运营机构根据省财政厅授权与项目单位进行投资谈判并签订《投资协议》,所签《投资协议》应对如下事项做出约定:
(一)根据国家农发办和省农发办的批复,按照中央和省级财政投资参股资金数额,分别计算国家和省级财政的持股比例,并报省农发办确认;
(二)向项目单位委派董事或监事作为国有产权代表;
(三)财政参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四)若向项目单位派驻财务人员,该财务人员报酬由项目单位按其工资标准支付,所发放的工资直接打入资产运营机构指定账户,该人员福利由资产运营机构负责;
(五)项目单位应以不低于每年净利润30%的比例于次年6月30日前对股东进行分红并写入公司章程;
(六)以下事项需经项目单位股东会成员(包括代表国家的资产运营机构)全体通过:
1.拟变更财政参股资金的用途;
2.年度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的方案;
3.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4.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5.修改公司章程;
6.金额超过1000万元或公司总资产5%的关联交易(单次超过或最近12个月内累积超过);
7.对外投资(包括债权投资)和担保;
8.资产处置以及其他导致项目单位主营业务或内外部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事项;
9.重大投资、发行债券等涉及股东切身利益的事项。
(七)审计机构由资产运营机构推荐,项目单位聘用,并报省农发办备案;
(八)投资前的或有事项应由原股东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
(九)对退出方式和时间做出约定。退出方式可以采用回购、转让或上市等多种方式,退出时间一般不超过6年;
(十)其他省农发办确定需要特别约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需根据《投资协议》修改其公司章程及制度,并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变更。


第四章 参股项目监管


第十六条 本阶段省农发办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相关法规对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
(二)对资产运营机构提交的地方财政参股资金年度收益处置方案进行审批以及对中央财政资金股权处置方案的核报;
(三)上交中央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对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应按项目进行使用和管理,遵循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项目资金按国家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按所申报的单个项目建立明细账和备查帐。
第十八条 资产运营机构行使监管权力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规范操作,防范风险,不干预企业正常经营;
(二)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及时反馈参股项目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的董事、监事和财务人员不得接受企业提供的额外收入,并按照《公司法》、项目单位章程和协议的有关规定,独立行使股东代表权利。
第二十条 根据相关法规,资产运营机构采用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向省农发办报送参股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资产运营机构代表财政充分履行出资人权利,项目单位应通过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的董事、监事定期向资产运营机构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单位季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项目单位季度资产运营情况报告;
(三)参股项目季度进展情况报告;
(四)年度审计报告。
上述资料报送时间:季报于期末30日内、半年报于期末50日内、年报于期末70日内报送。
第二十二条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时,项目单位应及时通过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的董事、监事向资产运营机构报送该事项的详细情况:
(一)发生以下事项应于3日内报送:
1.股东会决议及附件;
2.董事会决议及附件;
3.监事会决议及附件。
(二)发生以下交易应及时报送: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涉及的主营业务收入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10%以上或绝对值1000万元以上;
3. 交易标的涉及的净利润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或绝对值100万元以上;
4.交易的成交金额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或绝对值1000万元以上;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三)发生以下关联交易应及时报送:
1.项目单位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项目单位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四)其他应及时报送的重大事件:
1.项目单位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
2.项目单位拟变更财政投资参股资金用途时;
3.第十四条第六款所列事项。
第二十三条 资产运营机构须向省农发办定期报告以下事项:
(一)项目单位季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项目单位季度资产运营情况报告;
(三)参股项目季度进展情况报告;
(四)参股项目年度资产运营情况的总结分析报告、财政参股资金年度收益处置建议方案及国有资产年度保值增值目标完成情况。
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股东会决议事项、各期资产负债变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及业绩、派出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其他重大事项等。
报送时间:季报、半年报为接到企业报送资料5日内,年度分析总结报告应于年度终了80日内。
第二十四条 资产运营机构对以下事项须于事项发生后5日内向省农发办进行重大事项报告:
(一)项目单位发生亏损;
(二)项目单位对外投资、贷款抵押和对外提供担保;
(三)参股项目建设完成;
(四)项目单位分立、合并、破产、解散、重组以及被收购等重大事项;
(五)项目单位增资或减资以及利润分配方案;
(六)项目单位投资参股或控股的企业发生破产或被收购的情况;
(七)项目单位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及派驻财务人员发生变动;
(八)项目单位主营业务或内外部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阶段州(市)、县农发办应会同资产运营机构对管辖区域内的财政投资参股企业进行持续监管,及时全面了解参股项目及项目单位的运营情况,如有需向省农发办报告的事项,及时按程序上报。省农发办按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管理程序进行项目管理、财务审计和检查验收,州(市)、县农发办对参股项目的监管成效将作为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六条 投资参股资金投入的项目完成后,由省农发办和资产运营机构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资产运营机构负责对财政参股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每年按实际收益率进行计算、收缴和上交。


第五章 参股项目退出


第二十八条 参股项目建成并正常运转后,国有股权应按照市场经济规则,适时从项目单位退出。资产运营机构负责制订中央和省级财政参股资金退出项目单位的股权处置方案并报省农发办核报和审批。参股项目退出时可根据企业情况采取回购、转让或上市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的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规定执行。中央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报经国家农发办审核同意,省级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报经省农发办审核同意。中央财政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由省农发办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负责收缴,省农发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的考核与奖惩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发〔2006〕1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发〔2005〕3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恶意损害国家利益(如擅自挪用、变更财政参股资金用途、转移国有资产等),造成财政参股资金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提交的资料若存在弄虚作假,一经发现立即取消立项资格,且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