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00:23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4月9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3月6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玉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平溪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侗族代表外,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侗族人员可以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侗族人员可以超过半数,同时注意配备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侗族和其他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侗语或者汉语文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侗语或者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重视培养使用妇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使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和就业培训,提高劳动者技能。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各项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根据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发挥区位优势,合理利用资源,调整经济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工业、加强农业基础建设、繁荣商业贸易、发展旅游业,促进县域经济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引导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新型工业化发展方向,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优化工业产业结构,培育优势企业,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
  自治县鼓励发展玉屏箫笛等民族传统手工业品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利用有利条件和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加快经济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发展对外贸易,支持优势产品出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县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理,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自治县加强水土保持,严禁在陡坡地和禁垦的区域内开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推广农业新技术,发展粮食生产和特色农业、生态农业,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科学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节约用水,安全用水,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小流域综合治理。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植树造林,封山育林,保护天然林,发展优质高效林,提高森林综合效益。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天然林保护政策而减少的收入,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发展特色养殖业,依靠科学技术,逐步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疫病防治和加工销售等服务体系。
  自治县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加强渔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旅游业,对自治县旅游资源实行属地管理,统一规划,加强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项目,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帮助贫困乡村,合理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经济,改善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县引导和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勘探、开采可以由自治县开采的矿产资源。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农村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信息网络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制定城乡建设规划,逐步组织实施,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村寨,逐步改善城乡人民的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市场和商业网点建设,建立商品贸易和物资集散中心,促进商品流通。
  自治县享受国家扶持民族贸易的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必须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自治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重大自然灾害,造成财政减收部分,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支持县内金融机构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融通资金,为自治县经济社会建设服务。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审计机关的作用,依法对自治县内各级财政的收支和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同国家财政有关的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严格财经纪律。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办学形式。
  自治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办学。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设立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逐步实行免费义务教育。
  自治县设立奖励扶助资金,资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和经济协调发展的方针。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人数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确保财政转移支付按照国家规定足额用于教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待遇,尊重和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加快科技成果转化,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产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实行特殊津贴。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
  自治县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民族历史文物、名胜古迹等的抢救和保护,开发利用民族文化资源。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卫生事业投入,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和控制。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和发展中医药,挖掘利用民间医药。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对只生一个孩子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夫妻给予奖励扶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依法享有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的团结,调动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在处理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尊重各民族人民的传统节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每年11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7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

1995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下称专利局)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专利局申请复议。
第三条 专利局设立行政复议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者适当进行审查。
第四条 专利局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申请复议的范围
第五条 对专利局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不予受理其申请不服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确定的申请日有争议的;
(三)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决定将其专利申请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或者不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不服的;
(五)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专利申请视为撤回决定不服的;
(六)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决定不服的;
(七)专利权人对专利局作出的专利权终止决定不服的;
(八)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因耽误有关期限造成其申请视为撤回、取得专利权的权利视为放弃或者专利权终止,要求恢复权利而专利局不予恢复的;
(九)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对专利局不予受理其撤销请求不服的;
(十)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对专利局作出的撤销请求视为未提出不服的;
(十一)专利权人对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
(十二)强制许可请求人对专利局作出的终止实施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
(十三)专利代理机构对专利局作出的撤销其机构处罚不服的;
(十四)专利代理人对专利局作出的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不服的;
(十五)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驳回专利申请决定不服的;
(二)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对专利局作出的维持专利权决定不服的;
(三)专利权人对专利局作出的撤销专利权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权人或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对专利局作出的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不服的;
(五)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及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
第七条 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指定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专利申请,下列情形可申请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根据《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所作决定不服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根据《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作决定不服的。
指定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专利申请已进入国内程序后,有本规程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程的规定。

第三章 复议机构
第八条 专利局设行政复议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工作。
第九条 行政复议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二)受理复议案件;
(三)向有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
(四)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
(五)制作和发送复议法律文书;
(六)受专利局局长委托出庭应诉。

第四章 复议参加人
第十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复议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复议申请人。
第十一条 权利共有人中一人或者一部分人提出复议的,行政复议处应通知其他共有人参加复议,并可追加为复议申请人。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复议的,专利局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专利代理人、律师或者经行政复议处许可的其他公民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得知专利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出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提出复议申请。但从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得超过一年。是否受理,由行政复议处决定。
第十六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向专利局申请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专利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专利局以书面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有代理人的,应附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通信地址(法人的名称、通信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三)复议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
第二十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向行政复议处邮寄或者递交,以邮戳日或者递交日为复议申请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之一的,可以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过期不补正视为未提出复议申请。

第六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采取书面方式,但行政复议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口头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专利局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意见。
第二十四条 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经行政复议处准许,复议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期间,案件涉及专利审查程序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该程序是否中止,由行政复议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处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处审理复议案件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的不足的,决定专利局有关部门进行补正;
(三)专利局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决定专利局有关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5)具体行政行为不当;
(6)出现相反证据,并且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处以专利局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并制作复议决定书。
复议决定书由专利局局长署名,并加盖专利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复议决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十五日,视为送达。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复议审查,专利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专利局以下列形式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1)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2)恢复相关程序;
(3)恢复专利申请权、专利权;
(4)履行职责;
(5)其他法定形式。
第三十四条 专利局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后,应追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专利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六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专利局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委托代理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的,应当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人;委托律师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公民的,应当经过专利局行政复议处的准许。
第三十七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委托本规程第三十六条所述的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作为代理人的,应当向专利局行政复议处递交经其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或者递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证明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发送复议法律文书,向其委托的代理人发送。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本市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本市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市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合市统计局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区、县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在统计业务上以市统计局的领导为主。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助理主管统计业务。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培训后发给《统计检查证》,持证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按期据实答复。

  第七条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发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数据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复核。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或者不予修改的报告。

  第八条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新开展的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决定执行,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家规定的、常规性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订,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下发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调查范围属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范围超出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地区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非常设机构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制订统计调查表应当附有说明书,明确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填报单位、完成期限等。

  第十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简明扼要,统计分类和编码必须按国家标准或者市统计局标准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统计调查表,均应当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市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补充调查项目的,应当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并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制止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以各种形式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应当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应当经有关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开业或者发生行政区划变动、管理体制变化、机构调整等情况时,应当在决定或者被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的统计机构登记或者更改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送渠道报送统计资料,做好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或者移交工作。

  第十七条 中央和外地设在本市的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根据规定同时抄送市统计局或者本市有关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评价地区、部门或者企业发展水平、工作实绩等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本市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统计局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国家统计管理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的;

  (五)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七)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之(一)、(二)、(三)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也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统计局组织实施,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