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信息产业厅省财政厅江苏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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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信息产业厅省财政厅江苏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93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信息产业厅省财政厅江苏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委、办、厅、局:
  省信息产业厅、省财政厅《江苏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江苏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
  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省信息产业厅 省财政厅
  (2004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增强信息产业核心竞争力,省政府设立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为进一步加强专项经费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每年由省财政安排,省财政厅、信息产业厅共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项目是指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成熟度高、具备市场竞争能力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项目。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突出重点、集成联动、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多方面资金,支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及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能

  第五条 成立省专项经费管理协调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二)审议专项经费年度使用计划;
  (三)审议专项经费资助的重大项目;
  (四)协调解决专项经费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专项经费管理协调小组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担任组长,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信息产业厅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副组长,成员包括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科技厅、财政厅、信息产业厅等部门的分管负责同志。
  第七条 省财政厅是专项经费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省信息产业厅拟定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二)安排专项经费年度支出预算;
  (三)依据资助项目合同及实施进度下达项目资助经费;
  (四)对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信息产业厅具体负责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省财政厅拟定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研究提出有关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的评审、论证标准;
  (二)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科技厅研究提出专项经费年度资助重点和资助项目指南,统一受理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申报并进行形式审查;
  (三)组织专家开展对申报资助项目的评审、论证工作;
  (四)与省财政厅共同提出资助项目经费安排的建议,编制下达专项经费资助项目计划;
  (五)负责专项经费资助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及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的合同签订、资助项目监理、验收、统计,并向专项经费管理协调小组汇报重大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
  (六)完成专项经费管理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经费资助范围与对象

  第九条 专项经费主要资助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中全局性、基础性、先导性、示范性、带动性重大项目或工程及相关信息化建设。
  第十条 专项经费资助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产业化条件好,具备市场竞争力的重点项目;
  (二)产品的附加值高、市场容量大,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有望形成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市场竞争能力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产品群;
  (三)信息化应用条件好,对产业有一定的带动性,有利于产业发展;
  (四)资助项目的承担主体应具有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五)资助项目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优先资助获得国家资助的重大项目和地方资助项目,促进产业化。
  第十一条 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的实施以企业为主体。实施资助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江苏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或与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有良好的合作关系;
  (三)企业的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第四章 资金使用方式

  第十二条 根据资助项目和业主的不同特点,专项经费的资助方式主要分为拨款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
  拨款资助。主要用于基础性软件和集成电路项目,资助额度原则不超过资助项目总投资的50%。
  贷款贴息。采用半贴或全贴的方式。主要用于集成电路制造及相关生产过程的资助项目。根据贷款规模确定相应的贷款贴息额度。

  第五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 由省信息产业厅发布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申报指南。
  第十四条 资助项目申报实行属地化管理。符合专项经费资助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或者企业与技术依托方联合按要求向所在地省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报。省直和中央部属单位也可直接向省信息产业厅申报。
  第十五条 省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资助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专项经费资助项目建议书;
  (二)企业与技术依托方的合作协议;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并提供最近一个月的各类会计报表(复印件);
  (四)可以说明资助项目技术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查新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书或其他技术权益证明等。

  第六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七条 省信息产业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科技厅建立专项经费资助项目评审专家库,由省信息产业厅从专家库中选聘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报的资助项目进行评审、论证。专家组由省内外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知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报资助项目的技术创新性和可行性、市场前景、风险性等作出客观评价,并出具明确的评审意见。
  第十八条 省信息产业厅、财政厅依据专家组的评审结果,提出资助项目经费安排建议。经省信息产业厅网站公示一周后,报专项经费管理协调小组审定。经审定的资助项目,由省信息产业厅、财政厅下达项目资助计划后,由省信息产业厅与有关责任方签订专项经费资助项目合同。

  第七章 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资助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资助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和资助项目合同书的要求,落实自筹资金等实施条件,保障资助项目顺利实施,定期向省信息产业厅、财政厅报送资助项目进展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省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了解当地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协调解决资助项目实施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并向省信息产业厅及时报告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专项经费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经费由省财政厅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经批准的资助项目,其资助经费由省财政厅按现行财政国库资金拨付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的专家评审、跟踪、验收及相关资料的编制、审核等工作经费从专项经费中列支,总金额不得超过专项经费总额的1%。
  第二十三条 资助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加强经费管理和核算,专项经费与自筹资金等实行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挤占专项经费的行为,省财政厅、信息产业厅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资助项目、取消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信息产业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资助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信息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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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已于2005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1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对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属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六条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已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文[2002]130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元、梅列两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9日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和省政府颁布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梅列、三元两区各街道办事处(除荆西街道外)的辖区,白沙村、城东村、城南村、列东村、列西村、徐碧村本点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在限养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禁止养犬。
第四条 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下列部门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犬类准养证》和犬牌,对养犬伤人事件及单位、个人在住所范围内违章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二)城监部门负责捕捉、处理路面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以及查处犬主及准养犬在公共场所的违章行为,公安部门应予配合;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准养犬进行疫病检查和日常犬类免疫管理,注射狂犬病疫苗,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血清的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犬伤害者,并负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和查处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类的经营销售活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养犬:
军、警等警务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重要仓储单位及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单位经批准养犬的,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并建立养犬管理制度,采取防疫措施。管理人员不得携犬外出。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养犬: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区有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的。
个人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性犬类。禁养狼犬、猎犬和其他大型凶猛犬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养犬的管理制度、犬管理人员名单等资料和文件。
公安派出所自受理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持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居住地区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在领取《犬类免疫证》7日内,持该证和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由公安派出所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应按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公安部门应定期将《犬类准养证》的发放情况抄送市城监支队备案。
第九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每只需交纳注册登记费3000元,并从批准的第二年起,缴纳年度审验费600元。
第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幼犬自养或送养的,应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将本市非限养区内的犬只带入限养区。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本市限养区的,必须持有其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无动物检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本市以外和境外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1个月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或拴养,限制户外活动:单位饲养的犬只;待销售的犬只;在市区中转运输的犬只;从其他地区带入限养区,尚未按本办法办妥《犬类准养证》的犬只。
个人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允许在规定时间(每日早7点前、晚19点以后)户外活动,但犬必须挂犬牌,由成年人牵领,并随带《犬类准养证》。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宾馆、饭店、旅游景点、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公共汽车;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及时清理。
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需在非规定时间携犬外出的,必须笼装,不得牵领。
第十五条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的,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六条 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应当向所在区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畜牧兽医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销售犬只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烈性犬并有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证明;
(二)在批准的经营场所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八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禁止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分设专柜。
第十九条 限养区内犬饲养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定期携犬到发放《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注射预防疫苗。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并在《犬类免疫证》中注明犬只免疫情况。
《犬类免疫证》作为《犬类准养证》年审的必需材料。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条 犬只咬伤、抓伤、舔伤等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一切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人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一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畜牧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在畜牧防疫检疫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当及时消毒。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由城监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该主动配合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犬类管理,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