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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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题注:(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化害为利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支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采取有利于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措施。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保部门,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环境保护工作和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以上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港航、铁道、渔业、民航管理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对船舶、火车、航空器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县以上土地、地矿、林业、水产、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对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野生动物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接受同级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向同级环保部门报送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对不履行法定的环境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十条 省环保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格质量审查制度。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所提供的环境质量报告和监测数据是环境管理和执法的依据。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管理和执法的参考依据。 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或上一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技术仲裁。

第十一条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依法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对影响环境的生产、经营、开发活动进行现场环境监督管理。县环保部门配备或聘任的专职或兼职环境监理员,负责乡镇区域内的环境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县以上环保部门及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进行现场检查应出示省环保部门签发的监理证书,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及“三同时”保证金制度。“三同时”保证金制度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设计任务书。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初步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得贷款。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应在一个半月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涉及资源保护的,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有关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主持区域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制定区域开发规划和计划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环境排放污水和二氧化硫等物质的,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作为环保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省、市、县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用于重点污染治理。

第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或建设项目的规模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限期治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 在工业集中、排污量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对不超过规定分配的排污控制指标的,颁发排污许可证;超过控制指标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领排污许可报告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新建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小造纸、小电镀、小硫磺、小黄磷、小冶炼等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作出规划,限期治理或转产。

第二十一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其中国内无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禁止将国外、港澳台地区和省外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垃圾转移到省内贮存和加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工艺、产品和材料转让或承包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与个人使用或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提前申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省环保部门申报登记,交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处置和管理,按规定缴纳收集、运输和贮存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腐蚀、剧毒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环保部门有权组织代为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者承担。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合理调整城市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实行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放射性废物的集中控制及其综合利用;加强城市园林与绿地、城市烟尘控制区、城市噪声控制达标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定量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区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鞭炮。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并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区、居民稠密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特种植物生长地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或设施;已经建成的,应作出规划,限期治理或定期搬迁。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计划,确定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定量考核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具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因评价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由具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处以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无评价证书或超出评价证书范围承接评价任务的,其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无效,由具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挪用排污费的,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未履行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责任的,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处以该技术、设备或项目引进费用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嫁和接受转嫁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没收转嫁者的非法所得,责令接受转嫁者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缴纳代履行费用的,责令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并处以代履行费用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可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或破坏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控加害人证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由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被控加害人不承担责任;损害由第三人引起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控加害人、第三人对损害都负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环境监督管理和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的罚款作为环境保护补偿性罚款,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其他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以百分比或倍数计算罚款数额,其数额超过二十万元的,以二十万元为上限。本条例规定罚款数额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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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滩涂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公民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跨区(市)县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加强水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无公害水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农业、质监、公安、环境保护、工商、卫生防疫、交通等部门相互协作,督促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域、滩涂的,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国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的水域、滩涂,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确定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对有利于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应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十二条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水产养殖保护区以及保护措施,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学研究和水产良种体系建设,推广优良品种和养殖新技术,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第十四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饲料。


  第十六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的水体,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确保防洪安全和兼顾灌溉、发电的前提下,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用于调蓄、灌溉并兼有渔业功能的水体,养殖生产者与水体管理单位可签订合同约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通知养殖生产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未通知的,对其损失应全额赔偿。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疾病的侵害和传播。


  第十八条 严禁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养殖设施和养鱼标志。


  禁止偷鱼、毒鱼、抢鱼和其他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船舶登记所在地的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申办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的验审签转手续,在每年第一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办理,逾期未办理验审签转手续进行捕捞生产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岸边捕鱼和娱乐性游钓的管理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二条 本市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域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砂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二十三条 因养殖或者其它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捞本市确定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卵、苗的,必须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采集捕捞。


  第二十四条 本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最低采捕标准,最小网目尺寸和其它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鱼和拦河设栅捕鱼。


  禁止使用鱼鹰、水獭在天然水域捕鱼。在特定水域确需使用鱼鹰、水獭和电力捕捞时,必须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生产、销售禁止使用的渔具。


  地方性的有害渔具、捕鱼方法,由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禁止或者限制。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并按规定对原有排污口进行治理。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二十八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没收禁用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或养殖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但违规生产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或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给渔业资源或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府发〔2009〕12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讨论修订,现予以印发。



  二○○九年九月二日



  吉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领导下,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高效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例会和市长办公会议(现场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对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并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财政增收、增加就业、物价稳定,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职能,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市人民政府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协助市长行使决策权。市政府决策咨询机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等应当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十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出台、有关政府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九、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市委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十、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都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等。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市委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程序报市委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二十三、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学法制度,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二十七、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加强调研论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

  二十八、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

  二十九、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二、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影响工作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里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例会和市长办公会议(现场办公会议)制度。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五)讨论其它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有关领导列席会议。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党组成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决定报请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以及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六)讨论决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七)听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八)讨论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五、市长例会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其他党组成员、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参加,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每月召开一次,原则上每月第一个星期一召开。会议主要内容:交流工作、沟通情况,商谈近期工作安排,研究急需解决的事项。

  四十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参加,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就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一些重要问题研究处理意见,部署阶段性、单项性工作。

  市长现场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就需市人民政府协调的重要事项,研究解决办法和明确处理意见。

  市长办公会议(现场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七、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例会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议题如需要协调,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先召集有关方面负责人协调,形成统一的意见或倾向性意见,报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再呈市长审定是否提交会议讨论;需要协调而未经协调的议题不得提交会议讨论。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四十八、参加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例会和市长办公会议(现场办公会议)的同志,一般不得请假,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为了维护会议的严肃性,通知市政府部门参加的,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只要在市辖区内就应参加,因特殊原因请假的须经批准。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例会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签发,特别重要的报市长签发。

  五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例会和市长办公会议(现场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需经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需请示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五十一、尽量减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严格审批手续,控制会议规模。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则联合召开,原则上不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

  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召开全市性会议,需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参加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常务副市长、市长批准。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参会人员。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在不需要保密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快捷、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十章 公文审批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并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报告、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五、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五十六、属于市人民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的发文,主要由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全市性重大政策和重大人、财、物的公文,报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省政府各部门的重要公文,由市长最后签发。

  五十七、凡需呈送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的文件,需经秘书长审核后再送签;属分管副市长签发的文件由分管副秘书长、政务副秘书长审核后再送签。

  五十八、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由报送公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受理,逐级呈办,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个人,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抄报件,市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予批示。

  五十九、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其内容、格式、体例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退回报文单位。

  六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由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或决定。

  六十一、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大力压缩发文数量,提高办文效率。已在《江西日报》或《江西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刊登的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文件,如无具体贯彻意见,一般不再以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名义转发。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主办部门商有关部门联合发文。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建立健全无纸化公文传输系统,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六十二、市人民政府领导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六十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六十五、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涉及下列事项必须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一)制定和出台全市性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二)各类专项经费及政府性基金的安排和使用;

  (三)涉及全市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四)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五)向上级部门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六)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重大事故以及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

  六十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八、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当地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收礼,不吃请。

  六十九、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无实质性内容的庆典活动。确需要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重要活动,必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行文请示,经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后再报市政府领导同志确定。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通知县(市、区)政府。

  七十、市人民政府组织或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十一、严格外出管理和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因事离开本市辖区,应由本人事先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并把外出的时间、地点及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吉外出,要事先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本省,要向市政府主要领导报告,并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法及代为主持全面工作的负责人名单通知市政府办公室。

  七十二、市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