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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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

1954年1月23日,国务院/政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各港口,由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以下简称中央交通部)根据贸易、运输需要,并就其吞吐任务、设备能力,分别设置港务管理局、分局、办事处(以下均简称港务局)。港务局之设置与撤销,由中央交通部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以下简称政务院)核准公布之。
第二条 港务局应遵照本条例之规定负责执行海港行政管理工作与业务事项,并为企业经济核算单位。
第三条 港务局直属中央交通部海运管理总局管辖,在行政、业务、技术、财务上均受其统一领导,并受当地人民政府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港务局局长对海港生产与财务计划之完成,对海港财产设备之使用与维护,对港区安全与港内秩序以及员工纪律之维持,均负完全责任。为顺利地执行上述各项工作,得与海军、公安、卫生、海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取得密切联系,协同办理。
第五条 港务局局长在其法定权限内所颁发之命令指示,有关之机关、企业、船舶及一切有关之人员,均须严格遵守与执行。
第六条 凡海港港区内之一切港口设备,均由港务局统一管辖。一切机关、企业在港区内所有之码头、仓库、附属之办公房屋等,依本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逐步地移交港务局统一经营管理。
第七条 凡国家其他机关、企业如需在海港港区内进行任何工程建筑时,均须征得港务局之同意。
第八条 港务局得根据有关法令规章,负责监督和指导海港管辖范围内之私营轮船业、船舶、码头、仓库之一切业务事项。

第二章 港区之划定
第九条 海港之陆域,包括港口所占有之土地与该地区内之岸线、码头、仓库、机械设备、危险品堆存区、燃油料存放区及添油设备、修船厂、船坞、有关港口工程建筑、淡水供应基地、灯塔标志等。
第十条 海港之水域,包括港口所占有之水面与水下、船舶出入港口之航道、一切锚地与泊位、与港口相通并为港口所需要之汊港支流、以及与海港将来有发展可能之贴近水域。
第十一条 海港区域之划定,由各港务局根据具体情况编订港区方案,绘制水陆区域平面图连同说明书,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召集有关单位商决后,报请中央交通部审核转呈政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二条 凡港区内铁道线路作为铁路与轮船间转运货物、旅客用者,为铁路营业线。其专为海港本身调运货物者,为海港专用线。铁路与海港之分工制度及港区内火车车辆运转规则,由铁路管理局与港务局协议签订合同办理之。
第十三条 凡国家其他机关、企业在港区内现有之码头、仓库、附属之办公房屋等,产权暂不变动,原单位仍可继续持有使用。其所租用港区内之码头、仓库,亦可继续租用,但应受港务局之统一管理,并为适应国内外贸易发展之需要,港务局得于适当时期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后,逐步进行调整、收回和解除其租约。中央人民政府农业部、商业部在港区内现有之渔业码头、石油码头及其专用仓库产权仍归各该部所有,其附属之装卸工人亦由各该部领导管理。

第三章 港务局之职权
第十四条 港务局之职责:
(一)监督各有关方面遵守国家航运与港务法令,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杜绝一切破坏上述法令之任何行为。
(二)负责维护港区与航道一切设备,保持航道与水域之一定深度与宽度,为保证船舶进出港之安全、提高航行效率而服务。
(三)进行海港各项建设工作,以保证国民经济发展之需要。
(四)领导管理装卸工人,组织货物装卸、保管、收发,监督客货运输,组织汽车、大车、驳船等水陆交通工具,办理货物接送转口业务。
(五)管理船用燃料、物料、淡水供应及其他对船舶之服务工作。
(六)组织引水工作,管理与监督船舶之进出港。
(七)设立与监督海港电台,经常与航船通报气象及联系海事事宜。
(八)营救遇难船舶、生命、货物等,并妥为保管救出之财产;调查和处理一切海事、海损案件。
(九)办理船员、引水员考核,发给证书,并办理船舶注册、登记。
(十)协助船舶登记局办理船舶检查、丈量。
(十一)监督海港一切工程、机械、建筑设备,并对其进行技术检查及保养维修。
(十二)监督港内卫生、防火设备及实施防疫检查与安全卫生工作。
(十三)监督保养海港所管辖之灯火、信号及警戒设备。
(十四)征收所规定之港口费用及各种规费。
(十五)监督指导海港管辖范围内之私营轮船业、船舶、码头、仓库及海港工具持有者之一切业务事项。
第十五条 港务局之权限:
(一)根据中央交通部所颁发之法规、命令与指示,得以港务局名义签订各项有关业务合同。
(二)根据法令规定,经报请中央交通部批准后,颁布必要之各项章则办法。
(三)对违反国家航运、港务法令规章之机关、企业、船舶与个人,进行追究、控诉或执行罚款处分。
(四)对违反技术安全规定之船员、引水员等,执行警告、记过、降级或吊销证书之处分。
(五)遇必要时,得采取有效措施,要求停留港内之船舶与在港区内之机关、企业或个人,以最迅速之方法,提供所有急救工具或设备,以保障人体健康、生命、船舶、货物与其他财产之安全,以及航道之通畅。
(六)对在海港水域、航道或港区附近之沉船、沉物,得要求原主限期打捞。如其阻碍航行,经公告或书面通知而未依限办理时,可不经原主同意径行打捞或清除。其所需费用及按章应纳之其他税款,均在捞获船舶及物品变价所得项下抵偿,其不足之数,应由原主负担,如有多余当付交原主。
(七)为港区安全和运转需要,对于在港区内之财产或货物,得要求物主在一定期限内清除或迁出,但固定建筑物之清除或迁让,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之。
(八)对逾期逾限不提之货物,得依照有关法令章则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船舶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港务局得禁止船舶离港:
(一)违反船舶证件、船舶现状、装载、供应、装备等有关安全技术条件之规定或其他法令章则之规定者。
(二)未缴付下列各款项者:
(1)各项港口费用;
(2)违反法令规章之罚款;
(3)损坏海港工程建筑、航道标志及港内其他财产之赔偿费。
第十七条 凡未缴付前条款项而被禁止离港之船舶,如已提出适当担保品足以抵付各款项时,港务局应即予以放行。
第十八条 船舶损坏海港工程、建筑、航道标志或港内其他财产,而责任未经判明时,港务局禁止船舶离港之有效期为三天(自命令送达对方时起至计足七十二小时为止),如满期仍未判定责任时,应立即予以放行。
第十九条 船舶在被禁止离港期内之一切开支(包括检查、验证等费用在内),均由船方负担。
第二十条 港务局如无任何法令根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要求赔偿由于禁止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得保留对港务局之起诉权。
第二十一条 港务局如根据其他机关、企业或个人之要求禁止船舶离港,经法院判定为非法时,港务局得向原要求人提出控诉。
第二十二条 港区内非国家经营之码头、仓库及其附属设备,除由港务局统一管理与调度外,其他事项概依政府现行法令处理之。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关于港务局法人经济地位与固定资金之规定,由中央交通部另订章程实施之。
第二十四条 关于海军使用海港办法由政务院另行规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政务院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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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股减持收入缴库及中央财政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之间资金往来管理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股减持收入缴库及中央财政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之间资金往来管理的通知

财预[2001]271号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建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金来源于中央财政拨入资金、国有股减持收入以及其他形式筹集的资金。为保证国有股减持收入及时足额缴库,规范中央财政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之间资金往来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有股减持收入的缴库
在2001年一般预算收入“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类下增设“国有股减持收入”款级科目(科目编码“4092”),此科目为中央收入专用科目。国有股减持收入由主承销机构在取得收入2日内负责将应缴收入通过该科目,使用一般缴款书上缴中央国库。
二、关于中央财政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拨付资金
在2001年一般预算支出“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下增设“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支出”款级科目(科目编码“1905”),“款”下设“用国有股减持收入补充基金支出”项级科目(科目编码“190501”)和“用其它财政资金补充基金支出”项级科目(科目编码“190502”)。以上两个项级科目均为中央支出专用科目,前者反映用国有股减持收入安排的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支出,后者反映通过年初预算、执行中超收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安排的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支出。取消财预[2000]388号文件中有关增设“对社会保障基金的补贴支出”科目的规定。
以上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对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入库的国有股减持收入和拨付的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支出,按新科目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111号


琅琊、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中心城区内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前款所称房屋,不包括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国家政策福利性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以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柜的;
  (三)以其他方式出租房屋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人口计生、城管执法、税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租赁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设的;
  (二)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三)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四)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备案:
  (一)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下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租赁当事人自觉遵守登记备案等相关规定。居(村)民委员会每月应将本单位管理服务范围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应将上述信息定期通报给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
  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日常管理中发现租赁房屋未登记备案的,应及时告知市房产局。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每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应将上述信息定期通报给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登记备案应当持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房产局在收到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市房产局在登记备案时发现房屋租赁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房产局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展租赁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不得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款;
  (三)主动将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信息告知辖区居(村)民委员会;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及时向辖区居(村)民委员会或人口计生部门报告;
  (五)对租赁房屋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在办理租赁房屋登记备案后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七)发现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接受辖区计生服务指导,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及遵守其他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市房产局依照《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不得出租的房屋有以下情形的,由有关部门同时依法予以处理:
  1. 租赁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2. 租赁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出租房屋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按时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