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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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


关于对《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4年6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7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

  你们《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04]9号)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进口单位拟进口的农药只要依照我国《农药管理条例》进行了农药登记,农业部就对其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是农业部对该农药是否已经依法进行了农药登记的核实、确认,不是行政许可。

  如果农业部除了要对该农药是否依法登记进行核实外,还要对其他条件进行审查后才决定是否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实际上是在农药登记之外设定了进口许可。《农药管理条例》第30条第3款规定,进口农药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只要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即可。因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6条的规定,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属于在《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农药登记之外增设的行政许可事项,对此,应当依法进行清理,但国务院决定予以保留的除外。

  对出口单位出口农药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因此,对这一许可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清理,但国务院决定予以保留的除外。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章可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定由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所属事业单位以该行政机关名义受理许可申请。

三、《农药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农药登记的初审。按照这一规定,如果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的“初审”,申请人就无法获得农药登记。这种“初审”已构成了一项行政许可。

四、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条件。据此,行政许可的条件作为行政许可制度的重要内容,应当尽可能明确、具体,符合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



附: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

(2004年3月17日 农办政函[2004]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在依照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清理农业行政许可项目和相关文件的过程中,我们碰到以下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请予以答复:

一、为贯彻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切实履行联合国粮农组织和环境规划署《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实行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1999年6月,我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规定进出口列入名录的农药,进出口单位须事先向农业部申请领取“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一批一证,海关凭“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放行。我们认为,这一措施属于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属于行政许可。这样理解是否准确?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章可否规定由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所属事业单位受理许可申请?如《农药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我部负责农药登记,我部制定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受理登记申请。《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是否适当?

三、《农药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我部制定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农药登记的初审。我们认为,“农药登记初审”属于“协助”的具体表现形式,《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是适当的。这样理解是否准确?

四、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许可条件。对于难以明确许可条件的,如何处理?如《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事先得到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新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这些规定都属于保护我国品种资源的举措,体现的是国家对品种资源的主权,难以规定具体许可条件。

五、对于法律仅规定行政许可机关,没有赋予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审核权,行政法规赋予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审核权的情况,如何处理?如《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海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有效期的,规章能否规定?如《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没有规定许可证的有效期;我部制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三年。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汪永清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72页的解释,我们认为,规章可以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情况下,规定行政许可有效期。这样理解是否准确?

七、行政许可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农药管理条例》没有关于农药登记收费的规定,我部农药检定所多年来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农药登记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718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统一涉及境内外双重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523号)收取农药登记费。按照行政许可法,农药登记不准收取任何费用。而据了解,一些国家对农药登记规定了收费甚至是较高的收费。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农药企业进入国际市场,而有利于外国农药企业进入我国市场。我们认为,为公平农药国际贸易、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对农药登记收费应当实行对等原则,即外国对我国农药企业到该国申请农药登记收费的,我国也应当对该国农药企业到我国申请农药登记收费。在《农药管理条例》修改前,收费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八、《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按照上述规定,农作物品种审定的实施主体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还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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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细则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3]61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径向市交通局反映。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佛府[2003]38号)的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明确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的征收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征收机构
第二条 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本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征收单位。本市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市公路局和市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总站设在各区的公路养路费征稽点代收。具体分为:(一)汽车、正三轮机动车的年票由市公路局征稽点代征;(二)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的年票由市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征稽点代征。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三条 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根据市政府《关于整合路桥收费站有关问题的通知》(佛府[2003]31号)和市物价局《关于补充佛山市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收费标准的复函》(佛价函[2003]25号)文件规定,具体标准详见下表:

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

分类
车 型
收费标准(元/辆)

非营运

车辆
营运

车辆

一类
二轮摩托车(含侧三轮摩托车)
60


二类
7座(含7座)以下私人小型客车
840


1800



9座(含9座)以下小车、机动三轮车(指正三轮车)
960

9座以上20座以下(含20座)小(客)车

2吨(含2吨)以下货车

三类
21座(含21座至50座客车)
1920
3600

2吨至5吨(含5吨)货车

四类
大型专用货车
2880
5400

5吨至15吨(含15吨)货车

五类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2640
7200

其他
出租的士

600

公共汽车


注:(1)营运车辆的界定以辖区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为准。
(2)车型征费的计量标准按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核定的载重质量和载客人数确定。

第四章 年票免征范围
第四条 军车及执行任务的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督查队标牌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执行紧急救灾抢险任务的车辆免费。免费车辆由车主提出申请,由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各区分公司负责审批、发证。

第五章 年票统缴时间
第五条 各年度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统缴的时间与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统缴期相同,并一次性全额征收。对专业运输单位的营运车辆,可以分批(不超过两批)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

第六章 年票计征方法
第六条 新购车辆及外地迁入车辆,必须在《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机动车行驶证》到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稽点缴纳年票。自《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当月年票应缴额为:上旬入户的新车,按当月应征额的全额计算;中、下旬入户的新车,分别按当月应征额的2/3、1/3计算。
第七条 新入户车辆参加营运的,应先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运证》,并持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营运证》到年票征稽点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时,须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运证》,并在《营运证》核发之日起三十天内,持《营运证》到年票征稽点缴纳年票。其应缴年票额分段计征:即《营运证》核发前,按非营运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按月计算;《营运证》核发之日起,按营运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计算。计征方法比照第六章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 在本市行驶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外地机动车辆(含车主是本市户籍身份的外地机动车辆),必须按上述标准一次性缴纳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年票计征方法比照第六章第六条办理。

第七章 年票缴费方法
第十条 对缴纳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车辆,应当开具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并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年票收讫标志正、副本。车主应当将年票收讫标志正本粘贴在汽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摩托车的车头显眼处;收讫标志副本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缴费票证售出后,不予退换;年票如有遗失,车主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原年票缴费收据到原年票缴费点,经核准后,给予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被抢、被盗及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车主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持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及批准报废证件、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报废车辆回收证》、原年票缴费收据,到原缴费点办理清退次月起的年票。
第十三条 报停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缴费义务人应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缴讫凭证有效期内,提出停征申请,填报车辆停驶原因及其停放地点。经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单位批准后,交存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收讫标志,办理停征手续;
(二)车辆全年累计停征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超过3个月的,由缴费义务人提出申请,经车籍所属区的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单位审核后,报上一级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单位批准;
(三)新车当年不得报停;
(四)被抢、被盗或因交通事故暂不能行驶的车辆或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在1个月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办理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停征手续;
(五)除被抢、被盗和因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可清退次月起的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外,其余车辆办理报停不予退费;
(六)中、下旬启用的报停车辆,当月分别按该车月应征额的2/3、1/3或按日计征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缴纳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除补缴应缴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办理年审时,须向市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提供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凭据。市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缴纳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情况进行审查,对未缴纳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责令其办理缴费手续后再予以年审。

第九章 年票监管及违章处理
第十六条 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监督管理及违章处理,按佛府[2003]3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佛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与《佛山市机 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广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保障公民控告和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权利,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阻碍。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我省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受理公民举报的机构是:广东省各级检察机关、广东省各级政府监察部门设立的举报机构(以下简称举报机构)。
第四条 公民发现有贪污、贿赂、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以及尚未构成犯罪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违纪、违法行为,均可向举报机构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电话举报、信函举报、当面举报及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形式举报。
举报应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以及违纪、违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实,并说明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

第六条 举报机构在接到举报后十日内答复举报人。对举报事实基本清楚,符合受理范围的,告知举报人予以受理。对不属举报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或去何单位投诉;也可经举报人同意,代转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七条 举报机构对受理举报的案件必须在三个月内将调查情况或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举报人对举报机构处理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答复后一个月内向举报机构提出复议请求。举报机构应在一个月内将复议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举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将举报案情、举报人姓名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违者,由检察机关或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把举报材料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不得在新闻报道中公开举报人身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违者,经受理举报的机构查证属实,对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造成举报人名誉或经济损失的,举报机构可责令责任人具结悔过、登报赔礼道歉;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二条 对举报人以工作、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进行打击报复的,经查证属实,由监察部门做出决定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当执行。拒不执行的,可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在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检查机关、公安部门必须给予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有重大贡献者,给予重奖。
第十五条 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被举报人的调查应严格保密。在违纪、违法和犯罪事实未核实之前,不得对被举报人的名誉和工作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举报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受理的举报,应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属于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范围的,应分别移送检察机关或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