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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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5] 第6号





  《菏泽市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菏泽市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快速、健康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规范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辖区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农村税费改革取消“两工”后,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和劳务,不再向农民固定收取,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条 市、县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主要是指与村民生活和生产密切相关,必须由村统一组织兴办的农田水利设施、人畜吃水设施、村庄道路建设、植树造林工程等全体村民直接或间接受益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由政府财政支付的公益性设施和项目。
  第六条 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并遵循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的原则。要兼顾村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充分考虑村民的承受能力。
  第七条 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的资金来源主要有:国家投入补助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村级集体积累资金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资金。
  第八条 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所需资金,首先从国家投入、财政转移支付及集体积累中列支,如无上述资金或资金不足,可启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
  第九条 承担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对象:(一)户口在本村,且承包本村耕地的,负有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义务。(二)没有承包本村耕地,已在本村居住三年以上且继续居住的,负有修路、办电、用水等生活方面集体公益事业的筹资义务。(三)居住和承包地不在同一村的,只承担居住村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义务。第十条 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筹劳范围是:男性18周岁至60周岁村民,女性18周岁至55周岁村民。每个劳动力负担的劳务不得超过10个工。在不筹劳的情况下,劳动力可以负担不超过15元的筹资义务。
  筹劳范围之外的非劳动力一年内每人所负担的“一事一议”资金不得超过15元。
  第十一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要按有关规定照顾弱势群体。符合劳动力年龄条件的烈属、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按非劳动力对待,其中,烈军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出资上给予减免照顾;现役军人既不出劳也不出资;因疾病、伤残等原因不能承担出资、出劳义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可予以减免。
  第十二条 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启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出项目。村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和村民要求提出项目,广泛征求村民意见。(二)编制方案。编制项目预算方案,按照第八条规定,确定村民筹资筹劳数额,并张榜公示5天以上。(三)村民表决。张榜公布后的项目方案需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表决,也可以采取逐户征求意见的方式表决,不论采取那种方式,均应征得80%以上的农户签字通过。(四)审核报批。筹资筹劳方案通过后,村委会应当将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以及讨论表决情况等,填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申报表》,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本乡镇筹资筹劳情况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由乡镇经管部门会同村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分解到户,并张榜公布,同时填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
  第十四条 “一事一议”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原则上一年一次。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次数的,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在本年度内增加“一事一议”次数的,劳动力负担的资金或劳务均不得超过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实施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时,村委会要向村民开具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第十六条 对负有出劳义务的村民,因故不能出劳,自愿以资代劳的,本人(或委托家庭成员)应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研究同意,以乡镇为单位,经县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市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以资代劳工值标准以县区为单位,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日平均数计算,不得突破。非村民自愿,未经批准,不得强行以资代劳。
  第十七条 “一事一议”资金属村集体资金,由村委会负责收取,纳入村集体资金帐户,统一由乡镇经管站管理,实行报帐制,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准挪用、平调,不得进行非所议项目开支。项目完工后,村级组织要将决算后的资金和劳务使用情况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并及时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村级“一事一议”资金的监督管理。县区要进行抽查审计,乡镇要进行普遍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对不顾农民承受能力,不按规定程序办事,强行筹资筹劳加重农民负担的,按《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中办发〔2002〕19号)和《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鲁办发〔2002〕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确需兴办集体公益事业而推诿不办的,也要给予通报批评,情况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的可按法定程序调整村级领导班子负责人。
  第二十条 按规定程序兴办的村级集体公益事业,村民负有出资、出劳义务而无故不履行的,村委会有权按照村规民约督促其履行义务。第二十一条 除抢险救灾等特殊原因外,超过规定的筹资筹劳上限或不按规定程序、强行筹资筹劳的,村民有权拒绝出资、出劳。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筹资筹劳的,村委会和村民可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和监督。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指导、督促基层和有关单位,按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范围、上限控制标准、议事规则和程序规范操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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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2]107号
2002年6月2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饮水解困工程的意见》(晋政发(2002)12号)文件精神,解决我市农村吃水困难,抓好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及管理工作,确保工程长期稳定运行,实现供水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必须加强领导,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系,建立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开发使用,使供水工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得以良性循环。
成立“晋城市农村供水总站”(人员编制内部调整),隶属市水利局直接管理;各县(市、区)相应成立“农村供水分站”,各乡镇成立“农村供水管理站”,隶属当地县级水行政部门管理。总站对分站实行业务领导,总站和分站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农村供水总站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行政主管部门的指示。
2、开展科研、试验、培训工作,对农村供水工程搞好技术咨询、监督管理工作,制订用水计划,指导科学用水。
3、搞好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4、参与农村供水规划、设计、施工与验收工作,为主管立项、审批的行政水管部门提供可靠资料。
5、组织水费收缴,从农村供水收缴水费中统筹维修费用,用于供水工程维护和管理。
各县(市、区)农村供水分站及各乡镇农村供水管理站的职能可参照总站职责制定。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以水养水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用户按规定交纳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核定水费标准及水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水价管理要符合节约用水及合理利用水资源的政策,水价的制定和调整要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由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订执行。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所有权,要本着“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国家投资部分,视工程规模大小,由市或县级农村供水站直接管理或委托农村供水管理站管理,集体与个人或其他投入部分根据投资来源确定所有权。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权,应当根据所有权和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有利于长期稳定运行的原则确定,其经营形式可以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租赁或承包等。对有国家投资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工程,由市或县级农村供水站直接管理国有股或委托农村供水管理站管理国有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操作运营。所有农村供水工程,不论何种经营形式,业务上都要接受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财产所有权不因经营形式变化而改变。国有设备及其他资产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迁、转移或挪作他用,更不准非法变卖。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供水工程的审批和立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项目,要符合国家有关水资源合理开发的规定,做到立足长远,科学合理。由当地政府委托水利设计部门结合本地+浓体规划,搞好前期工作和设计工作,然后申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逐级上报。对列入基建的大型农村供水工程,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立项,逐级上报。
第八条·资金筹措。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集体、群众多渠道多元化筹集的办法,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坚持乡村自筹为主,国家补助资金为辅的原则,·除特殊自然灾害损失外一般只补助一次。大力提倡和鼓励社会资金、民营经济投资兴办供水工程。
第九条 供水工程建设与施工。工程建设要严把质量关,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应当派出技术人员专人负责监督。工程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水利专业队伍,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
范。设备材料采购也要采取必要措施,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工地。大型集中供水工程要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条 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视工程规模大小和审批权限,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管理和使用,同时,所有资料交付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存档
备案。对已建工程要根据原设计范围,由当地政府的水主管部门负责补办必要手续,由农村供水分站或管理站存档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内容包括:(一)项目设计文件、图表; (二)工程质量;(三)资金使用情况;(四)管理机构及管理办法;(五)基地建设等。
第四章 水源水质防护
第十一条 供水工程建设前期,必须由水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取得资质认证的水质监测单位对水源进行水质化验、鉴定,符合《生活饮水卫生标准》要求,方可采用。对供水范围比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要划定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及水源防护范围。供水工程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地下水水源防护范围应确定在水井影响范围以外。具体范围由工程所属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提出,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向当地政府报批后,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执行。在此范围内,禁止爆破、私挖乱采矿产资源,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不准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当地公安、水资办、卫生、环保等单位要协同农村供水单位做好水源防护工作,实行谁污染,谁漏水,谁负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水源工程要加强各种防止污染措施,如封闭、圈围等。在水源补给区,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种树种草;鼓励和扶持集体修建水库、塘坝,以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视规模大小,由市或县级农村供水站直接运营或委托农村供水管理站运营。实行企业化管理,做到供水商品化,用水制度化,运行科学化。各级农村供水单位都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管理制度,制定确实可行的防洪、调度、供水、配水、排水、维修保养等运营计划,报上级农村供水站批准后组织实施。所有供水工程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操作规范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农村供水单位要建立技术档案,包括工程设计、图表、预决算、财产登记、竣工验收等文件以及运行中的水质检测、设备检修、生产报表等资料,要保证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水费征收与财务管理。对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要根据实际实行分类计价,生活用水实行成本价格,生产用水实行成本加微利价格,并推行定量供水、超额加价的办法。工程所属农村供水单位负责征收水费,水费征收实行按月抄表计量收费,逾期不交者,农村供水单位有权依法罚交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所收水费,除用于人员工资、工程维修、·油、电等基本费用开支外,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大修费,根据工程所属关系,市管工程上缴农村供水总站,县管或以下工程上缴县级农村供水分站,做为工程大修基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工程大修。所收水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摊派和挪用。
第十七条 现有农村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或原用水户增加用水量,农村供水单位应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新用水户按增加的用水量一次性缴纳水源扩建补偿费,并按扩建工程后核订的水费标准缴纳水费:
第十八条 凡未经工程所属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许可,擅自在供水工程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予以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总站要加强对下级分站和管理站的监督管理,实行年审制度,主要审查取水许可、计划用水、水环境保护等。各分站和管理站要执行总站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按时向总站如实编报月、季报表,反映当月、当季的运行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农村供水站要面向农村,面向农民,面向市场,充分利用富裕水源,扩大用水范围,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积极发展多种经营,走自主经营、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路子。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村供水站要根据实际情况,拟定贯彻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公布水费标准,收缴办法,明确责任和奖惩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局负责解释。




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1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改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和表示地区的“地”字。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