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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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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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九日


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租赁私房的治安管理,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租赁房屋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城镇社会治安的稳定,根据《浙江省城镇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城镇(含城郊)出租和承租私有房屋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出租私房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出租私房的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私房出租除必须具备《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规定的出租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要求: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三)无其他治安隐患。
  第五条 出租私房的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严禁在出租私房中进行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藏、吸毒、贩毒等犯罪活动。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出租私房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
  第六条 私有房屋的租赁实行治安许可证管理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应持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受理私房出租申请后7日之内对申请予以审查。凡符合规定的,应予以批准并发给《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在领取《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时,应与当地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同时明确治安管理部门和出租人的治安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领取《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的私有房屋,租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持《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及本人身份证,按《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租赁手续。租赁关系确定后,应到原颁发《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登记。承租人系暂住人口的,在办理备案登记时须出示暂住证;属外来育龄妇女的,还应出示当地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出租私房实行治安检查时,应向被检查房屋中的人员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被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无证检查。
  第十一条 私有房屋承租人不得承租未领取《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的私房;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申领《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而出租私有房屋的,或者申请过程中伪造证件、谎报房屋现状或者用途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收回房屋。已领取的《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应予以收回。
  第十三条 私房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而对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或吊销《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独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该条规定而未发生上述后果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承租人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按《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裁决;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及50元以下罚款,可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裁决。
  对警告和5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没有异议并签名的,可由公安干警当场裁决。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提起复议和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出租的私房,租赁双方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的要求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绍兴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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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现有院前急救资源,规范院前急救管理,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能力和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及“120”特服号码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急救”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院过程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中心城区(含袁州区,以下同)的院前急救管理工作。袁州区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局、公安局、宜春电信分公司等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院前急救工作。
第四条 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以下简称“市急救中心”)负责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工作,其它医疗机构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出车从事院前急救工作。
第五条 院前急救病人分诊遵循“就近、就急、就医院专科特色和病情许可下尊重病人意愿”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院前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院前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七条 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网络由市急救中心、急救站、接诊网络医院构成,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院前急救网络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推进院前急救网络建设。
第八条 市急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调度本行政区域内医院的急救资源进行院前急救;
(二)负责病伤员的院前救治、转运和途中监护,协调与接诊医院的关系,畅通绿色通道,合理分流危重病人;
(三)负责对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群死群伤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救护;
(四)负责为全市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提供急救医疗安全保障;
(五)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开展全市各级医疗单位急救专业技术人员急救知识培训,承接社会各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任务。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急救站的设置条件和标准。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申请接诊网络医院的,需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运行。
第十条 从事院前急救工作的医生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护士必须具备注册护士资格,并通过专业培训且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接诊网络医院的医师支援市急救中心的,由所在医院批准。
第十一条 急救车应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设备、药品和通讯设备、警报装置,统一急救标识,实行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值班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三章 通信保障
第十二条 “120”急救电话是院前急救的唯一特殊服务号码,任何单位不得设立其它形式的急救呼叫电话号码。
第十三条 宜春市院前急救通信传输平台由“120”调度指挥系统和GPS定位系统等计算机网络组成。市急救中心建立宜春市“120”调度指挥中心,急救站建立通信网络终端,通过允许的传输方式实现通信数据联网。
第十四条 通信部门应保障院前急救通信网络畅通,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供电部门应保障院前急救通信网络的安全供电。

第四章 实施救护
第十六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危、急、重伤病员负有救援的义务,应立即拨打“120”向急救中心呼救。
第十七条 市急救中心实行24小时应诊和首诊负责制,确保值班急救车和车载设备状况良好,接到呼救后,白天3分钟、晚上5分钟之内出车。
第十八条 医护人员实施院前急救,应当填写病情交接单并及时移交给接收伤病员的网络医院。
第十九条 接诊医院的医护人员不得拒收或者相互推诿急救中心按照分诊原则派送的病人。
第二十条 在抢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急救中心的“120”呼救电话录音应当保存一年,出诊病历资料按照住院病历管理的要求保管。
第二十二条 市急救中心在院前急救工作中,对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或需要提供法律安全保护的伤病员,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接受院前急救的急、危、重伤病员,应当按《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的规定,缴纳院前急救费用和担架搬运费用。
第二十四条 院前急救费用的报销或支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市急救中心的急救车辆在执行院前急救任务时,公安、交通部门应优先放行,准予其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在辖区内的一级公路路段通行时,免收其公路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当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火灾及其它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时,公安部门应维护现场秩序,确保院前急救工作顺利进行。在灾害救援、特殊病人运送受阻时,可以启动“110”、“119”、“122”联动程序,开辟专用通道或者护送,保证急救通道畅通。
第二十七条 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旅游景区、游泳场馆和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组织相关人员接受院前急救技能培训。积极探索建立应急救护志愿者制度。
第二十八条 广电、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加强院前急救宣传,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加强职工急救知识培训,普及灾害事故的自救、互救知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经费投入,支持市急救中心、急救站、急救网络建设,保证应急物资、应急反应演练、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培训等经费。对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为市重大活动提供医疗保障的医疗机构给予合理补助。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助院前急救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院前急救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专职从事院前急救的工作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评先时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二条 对网络医院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抢救、拒绝收治市急救中心转送的急、危、重症伤病员,造成病人延误抢救诊治或其它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出车开展院前急救、抢夺病人,扰乱院前急救秩序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追究法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设立其它形式急救电话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其违规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院前急救工作人员,扰乱院前急救工作秩序,损坏院前急救设备,恶意搔扰“120”急救电话,散布谣言谎报病情疫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急救中心及各急救站(点)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值班制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
(三)不按规定做好医疗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
(四)不服从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
(五)擅自动用医疗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或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出车的;
(六)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
(七)配备的医师、护士不符合规定的;
(八)违反规定出车出诊,扰乱院前急救秩序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9日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和行业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医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科学技术、教育、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主管中医药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系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第五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实现中医药协调发展,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发展中医药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卫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中医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在全社会宣传中医药。
  每年十月二十二日的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八条 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行业协会、学会建设,发挥其在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咨询服务等活动中的作用。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扶持政策,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提高中医医疗机构人员工资经费补贴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点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技术合作等方式支持、参与中医药事业发展。
  中医药知识产权以及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合作开发,作价入股。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及基本建设免交有关附加、配套费用等优惠政策。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药服务价格项目及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价格标准的确定,应当根据中医药特色,体现中医药服务技术劳务价值。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规定的中药和中医诊疗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服务范围和药品目录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鼓励中医医疗机构研制安全、简便和多样化的临床中药制剂。
  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不具备中药配制能力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者药品生产企业配制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的中药制剂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中医经典处方、中药协定处方、中医经验方,具备条件的,可以在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按照传统的调配方法配制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同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任务。有关部门、单位在确定下列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当根据技术配备的基本要求同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
  (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三)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四)交通事故等伤害救治医疗机构;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构;
  (六)急救中心、急救站;
  (七)招生、用工、征兵体检以及伤残病退鉴定医院。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一)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二)中医药机构的评审、评估;
  (三)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成果、奖励的评审、鉴定;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五)中医药新技术评审;
  (六)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建设对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有独特疗效的特色中医专科。

  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从参加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工作起,向上浮动一级薪级工资,工作满三年浮动工资应当固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中医药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药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在养生保健和亚健康诊疗方面的优势,开展预防、保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医疗、中医药教育、科研、管理、对外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长期在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业绩突出的;
  (五)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六)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中医药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区域卫生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建立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
  (三)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
  (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立、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登记:
  (一)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的中药营业区;
  (三)坐堂医师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总数不得超过三人;
  (四)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负责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设立中医馆:
  (一)设置五个以上中医一级临床科(室),并有中医内科、妇科、儿科、针灸科、推拿科等;
  (二)设有独立的诊室、候诊室和煎药室;
  (三)主要负责人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取得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有五名以上中医医师,其中至少有一名副主任医师和一名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有两名以上护士,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可以设立中医坐堂医诊所或中医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应当以提供中医药服务为主,积极应用中药饮片、中药制剂等中药以及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突出中医药的特色。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针灸、推拿科。鼓励综合医院设置的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提供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服务。
鼓励城市社区、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具有执业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从业人员可以个体开业行医,申请设置中医医疗机构,从事中医执业活动不受年龄限制。
  第三十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中医药师承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中医药从业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可以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西医药人员学习、运用中医药理论和中医诊疗技术;鼓励中医药从业人员学习和运用现代医学技术。
  第三十二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著名中医、知名特色专科和知名医院等评审制度,建立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评价机制,适时公布著名中医、知名特色专科和知名医院等评选情况。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配备学术继承人、组织出版专著、编纂医案、制作音像资料等形式,记录和保存著名中医的学术资料,发掘和保护特色中医药技术,总结和传承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名中医的保护,改善其工作条件。著名中医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三十四条 鼓励医学院(校)设置中医药学课程。中医药院(校)教育应当以传授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为主,在修业年限、培养模式、课程设置、教学方式等方面体现中医药的学科特征。中医药教育机构专业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
中医药院(校)应当开展高层次中西医结合教育和加强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中西医结合人才及中医药专业技术应用型人才。
  第三十五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可以委托中医药院(校)或者有关单位定期组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中药加工炮制技术和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的培训。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社区、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中医诊疗技术培训。
中医药机构和城市社区及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学习,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与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师承教育指导教师和确有专长的考核教师。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在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者《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传统医学、医疗工作满五年,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鼓励有中药炮制特长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第三十七条 师承人员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后,可以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开办中医科研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中医药科研机构的业务用房、仪器装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临床研究病床,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对于濒临消失的,可以通过有偿收购的方式进行抢救和保护,在资金、人员方面应当予以保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中医药科普教育基地。中小学健康教育应当包括通俗易懂的中医药常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帮助开发中医药专利产品、注册商标及对有关中医药著作进行版权登记。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使用、占有权利人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技成果,不得侵犯他人中医药著作权。


  第五章 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中医药机构、中医药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
鼓励中医药机构和具有中医药执业资格的公民到境外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以及其他形式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边境口岸地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机构建设,通过政策引导和资金投入等方式支持中医药机构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二条 举办涉外中医药短期培训班和进修班,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中医药机构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应当报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中医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和工作秩序,对于损害医疗设施,侮辱医务人员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中医药行政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减少医疗差错,妥善处理医疗纠纷,规范医疗行为。
  第四十五条 开展医疗性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中医美容等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再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中医医疗市场秩序,依法取缔以中医名义非法行医的行为。
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美容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等医疗专业术语。
  第四十七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发布的违法中医医疗广告信息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合并、撤销县级以上公立、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权处理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职权侵犯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限制公民自愿选择中医药服务权利的;
  (三)损害和破坏中医药文物、档案的;
  (四)泄露中医药技术秘密的。
  第五十条 中医药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占有权利人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技成果以及其他侵犯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中医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机构包括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教育机构、中医药科研机构。
  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