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上市公司送配股时维护国家股权益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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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上市公司送配股时维护国家股权益的紧急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上市公司送配股时维护国家股权益的紧急通知

1994年4月4日  国资企发[1994]1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处):

  最近一个时期,某些上市公司在决定送配股和分红事宜时,对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

采取不同做法,区别对待,实际上损害了国家股的利益。如:国家股放弃配股权并自动转归

个人股东享用,国家股分派现金红利而其他股分派等值红股,国家股不享受送股,等等。

  为保障国家股正当权益不受侵犯,推动股份制试点企业和股市健康发展,经商中国证监

会,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股持股单位(含受托行使国家股权单位,下同)应正确、有效地行使股权,在

股东会决定送配股事宜时维护国家股利益,不得盲目赞成配股。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国

家股持股单位可以同意上市公司采用配股方式发行新股:股份公司确需筹集资金;筹资最佳

途径为增加股本;股东要求保持现有股权比例不被稀释;国家股东有能力追加股本投资。

  如果筹资目的不明确,或采用非配股方式筹资更为有利,或国家股东无意追加投资,则

国家股持股单位应在股东会上运用表决权阻止配股;无力阻止的,应设法购买配股或有偿转

让配股权;任何情况下不得随意放弃配股权。如系国家有控股要求的上市公司,转让国家股

配股权造成的股权结构变化应以不影响国家控股地位(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为限。

  目前,国家股配股权宜采用协议方式转让;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

股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持有的,持股单位须将预计的配股权转让数额、方式、对象、

时间和价格,事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事后报告办理结果。是否需要审批,由省级以

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转让国家股配股权的具体方式、交易手续、委托代理、税费缴纳、登记过户和信息披露

范围,对配股权再次转让的限制,以及通过购买配股权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办法,均按照证券

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二、国家股分派现金股利而其他股分派等值红股,相当于以面值作价向部分股东发行新

股。鉴于股票面值一般低于市价、配股价格、股票投资价值和每股净资产值,这种做法直接

损害国家股利益,造成国家股权比例下降和国有资产流失。上市公司国家股持股单位应在股

东会上明确反对这种做法,坚持按照同等条件向全体股东分派现金红利或分派红股。

  三、上市公司股东会决定将全体股东共享的公积金转增股本,应按持股比例向全体股东

派送新股。不向国家股东送股侵害了国家股对公积金享有的权益,导致国家股比单方面缩小。

国家股持股单位应在股东会上明确反对这种做法,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同意单方面缩

小国家股比。

  四、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国家股持股单位放

弃配股权,接受不平等送配股和分红方案,或单方面缩股。

  五、近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各行业主

管部门应就本通知所涉及内容对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状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有本通知

所列问题的,请查明情况后于1994年5月20日前具文报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时抄报

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中国证监会。

  本通知各项规定,原则上适用于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以及非上市股份公司国家股和国有

法人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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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的规定
海关总署


第一条 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批准予以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后因情况改变经海关批准转让或出售需予补税时,应按其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二条 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进口料、件等属于保税性质的进口货物,如经批准转为内销,应按向海关申报转为内销当天的税则税率征税;如未经批准擅自转为内销的,则按海关查获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三条 暂时进口货物转为正式进口需予补税时,应按其转为正式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四条 对于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货物,各期付税时,都应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五条 溢卸、误卸货物事后确定需予征税时,应按其原申报进口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如原进口日期无法查明时,可按确定补税当天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六条 对由于税则归类的改变、完税价格的审定或其他工作差错而需补征税款时,应按原征税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计征。
第七条 对于批准缓税进口的货物,以后缴税时,不论是分期或一次缴清税款,都应按货物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率计征税款。
第八条 查获的走私进口货物需予补税时,应按查获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九条 在上述有关条款中,如有发生退税情况,都应按原征税或者补税日期所适用的税率计算退税。



1985年10月24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与规范各类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与规范各类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

建规[2003]17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以下简称国办发70号文件),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坚决纠正违反城乡规划,擅自设立开发区,盲目扩大开发区规模,违反统一规划管理原则等问题,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开发区的规划管理,促进开发区的健康有序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开发区清理整顿工作

  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制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防止城市规模盲目扩张做出的重要部署。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积极贯彻国办发70号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开发区清理整顿工作。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要组织专门力量,积极配合国土资源部等组成的五部委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督查组的工作,对行政辖区内各类开发区进行清理整顿。清理工作先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自查,摸清本地区开发区数量、批准机关、规划面积等基本情况以及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清理整顿的重点是,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以及虽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未按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的各类开发区。要按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对照检查。各类开发区的位置和建设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暂停建设,进行清理和纠正;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调整城镇体系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的,必须进行专门论证,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对超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暂停所有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减开发区用地规模,重新核定开发区用地范围和四至界限;对缺乏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所圈占的土地要坚决依法收回;对擅自进行开发建设的,要依法严肃查处。按照国办发70号文件的要求,开发区规划管理权要集中到市一级城乡规划部门。凡是违法下放规划管理权的,必须立即纠正。

  开发区清理整顿工作,要在2003年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要采取措施,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开发区清理整顿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督促,作到全面清理,不留死角。凡未按要求完成清理整顿的,停止建设用地和项目的规划审批。对清理整顿工作领导不力、进展缓慢的,要通报批评;对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拒不改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严格规范开发区的设立和扩区

  对申请新设立开发区的,要按照国办发70号文件的要求,依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和具备设立条件的,要提出明确的选址意见。

  对现有各类开发区申请扩区、改变区位或升级的,要依据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其用地规模和性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提出审核意见。报请批准开发区设立、扩区、改变区位或升级时,必须附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开发区选址与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必须由省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门论证;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报原规划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提出选址意见。

  开发区的设立和扩区都必须符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的,在通过科学论证后,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近期建设规划。

  三、强化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一)开发区所在地方政府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规划,作为指导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基本依据。开发区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不符的,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调整,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二)要抓紧制定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自2004年1月1日起,凡开发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按法定程序批准的,各地不得新批准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

  (三)城市规划区内及其边缘地带的各类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开发区规划的组织制定,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四)开发区不得设立独立的规划管理机构。各类开发区已设立的规划管理机构,都应作为所在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行使委托的建设项目建议权和规划实施监督检查权。

  (五)开发区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参与组织编制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出让地块数量、面积、位置、出让步骤等,并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本依据。具体地块出让前,开发区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开发强度和规划设计条件,作为测算土地出让金的主要依据,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四、依法监督和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要从保证开发区健康、有序发展出发,增强服务意识,做好开发区内有关土地利用和建设项目的审批工作。要向区内有关建设单位公开办事依据、规则、时限、程序和结果。要针对开发区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审批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要建立完善的行政检查、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机制。建设部将对各地在开发区设立、升级和扩区的规划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要对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

  对于违反规定随意设置开发区、扩大开发区规模、开发区内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项目建设的行政行为,除应予以纠正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建设单位、个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用地和项目建设,以及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扩大建设规模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要把经批准的开发区规划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建立违法案件举报制度,充分发挥舆论作用,增强公众参与和监督意识。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要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提出规范本地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意见,随同清理整顿结果,于2003年10月30日前一并上报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