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部分证券公司办理脱钩第二步批复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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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证券公司办理脱钩第二步批复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部分证券公司办理脱钩第二步批复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10月5日证监机字[1998]26号


内蒙古证券公司、辽宁证券公司、江苏证券公司、南京证券公司、无锡证券公司、武汉证券公司、湛江证券公司、陕西证券公司、常州证券公司、海南证券公司、大同证券公司、山西证券公司、汕头证券公司、新疆证券公司、湖北证券公司、广东证券公司、四川证券公司、湖南证券公司:

  你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脱钩的审批工作已由中国人民银行转交我会,由我会办

理第二步批复手续,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原下达的脱钩及增资改制方案的批复仍然有效,你公司可根

据该批复向我会申报第二步批复手续。

  二、你公司上报的申请报告中应包括:脱钩与增资改制方案的执行情况、股东

落实情况、资本金到位情况、董事会决议、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等内容。为确保资本

金真实、足额到位,你公司需由我会确认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三、你公司自文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申请报告及验资报告报送我会,同时报

送你省证管办(证监会)备案。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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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09] 2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财政局、州国土资源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确保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安全运行和合理、有效使用,切实增加国土资源收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7〕65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建〔2007〕75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支持矿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9〕6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财务收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必须通过政府储备,由政府统一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是指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和矿产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前期勘查、土地和矿业权交易等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应设立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专户,用于核算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成本支出。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设立国土资源出让交易收入结算专户,用于归集国有土地、矿业权出让(交易)收入,并进行成本核算,扣除成本后将资金全额解缴国库,纳入基金预算或一般预算管理。

第五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按照有关政策法规有效运行,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储备资金来源



第六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拨款。即财政向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注入的资本金;

(二)预算安排用于土地收购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收购储备的国土资源增值收益资金的50%;

(五)合作开发资金。即向合作开发单位收取的用于支付土地、矿业权征收或收购以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前期开发的资金;

(六)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章 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和矿产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勘查等开支,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矿产地价款(矿业权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矿产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矿产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矿产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矿产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土地、矿业权出让涉及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矿产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四章 成本核算



第九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交易)取得的收入必须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储备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交易)成交总价款由受让方凭国土资源部门开具的《缴款通知单》缴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专业银行设立的国土资源出让交易收入结算专户,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凭银行收账单据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给缴款人。

第十条 国土资源(土地、矿产)出让(交易)收入缴入国土资源出让交易收入结算专户后,按宗地建立信息档案,及时结算成本和增值收益。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按宗地填制《国土资源资金结算表》,对国有土地、矿业权储备成本和出让(交易)增值收益进行确认,报同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储备成本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指收购、收回、征用土地过程中按政策规定应当支付的各种税费,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防洪保安资金、银行贷款利息、合作开发的资金占用费等,按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评审后实际支付的税费进行确认;

(二)土地开发成本。指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矿产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费用,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开支范围,按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实际支付的费用进行确认;

(三)储备土地使用权推出成本。指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所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测绘、设计、确权、评估、公告宣传、招标拍卖佣金、场地看管费等;

(四)土地储备管理成本。指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在土地储备过程中所需的业务费用和储备土地项目清算费用。业务经费按土地出让(交易)总价款的3%计提;

(五)矿业权出让成本。指矿业权出让前期支付的测绘、勘查、确权、评估评审、资料、宣传、探矿权采矿权计划编制、储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土地复垦方案、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等资料编制和评审所需经费,按《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湘财建〔2007〕75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六)矿业权储备管理成本。指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在收储矿业权过程中所需的业务费用和矿产地项目清算费用。业务经费按收储矿业权成交价款本级分成部分(由国家出资的,中央与地方按2:8的比例分成后,省、州、县市再按3:2:5的比例分成;地方出资的,省、州、县市按3:2:5的比例分成;由州本级发证不需向省、中央上缴的,州、县市按5:5的比例分成)的3%计提。

第十二条 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企业生产、流通环节收费的通知》(湘价费〔2009〕94号)和《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支持矿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9〕6号)有关精神,严格控制土地、矿业权出让中介服务支出成本。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要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优选中介服务机构,对土地、矿产地及其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价格进行评估,拟定评估和收购价格,报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确认。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增值收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土地出让增值收益=土地出让成交总价款-[土地储备成本+土地出让收益(工业、综合、商品住宅和商服用地的出让收益分别按成交总价款的25%、30%、35%、40%确定)];

(二)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增值收益=土地交易总价款-土地储备成本;

(三)矿业权交易增值收益=矿业权交易额-矿业权储备成本。

第十四条 经审核确认的成本支出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从国土资源出让交易收入结算专户分别拨付至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专户和相关单位(包括中介机构)银行基本账户。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收益纳入基金预算管理,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分别以非税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其他政府住房基金收入”科目解缴国库;扣除成本后的矿业权价款收入按比例进行分成,分别上解省、中央和下拨县市,本级分成部分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以非税收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科目解缴国库;50%的国土资源增值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以非税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科目解缴国库,另外50%的增值收益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以非税收入“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解缴国库。



第五章 计划储备和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应当编制当年、中长期收购储备计划,送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同时,根据审定的当年收购储备计划编制当年收购储备资金支出预算(包括银行贷款年度融资预算),送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年终,按宗地进行项目决算,由相关部门对其全年资金使用效益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其他政府性基金(50%的国土资源增值收益)是收购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财政部门应将基金预算中安排用于国土资源收购储备的资金及时拨付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专户,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以政府拨入资本金入账。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应加强对银行贷款的计划管理,充分利用资金滚动使用和收益积累,制定切实可行的还贷计划。同时,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储备土地、矿业权出让(交易)收入的资金管理,及时核算、划解,确保收入成本资金及时归位,尽快还贷,切实降低资金营运成本,实现资金使用效益最大化。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的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按月向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的审计、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增加土地、矿业权成本,擅自挪用收购储备专项资金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规划局


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规划局2004年10月26日)

宁规字〔2004〕24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改善居民生活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建房,系指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居民在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供其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围墙、大门、楼梯、烟囱等附属构筑物或者设施,不含非住宅)。

  第三条 在前条规定范围内的所有个人建房实行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

  区规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区规划管理部门做好个人建房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个人建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六条 个人建房如位于现有或者规划干道(路幅三十米以上)两侧和广场周围五十米地带等规划控制范围以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条 下列地区除险房翻建外,禁止进行个人建房:

  (一)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
  (二)城市道路规划路幅内;
  (三)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城市绿化用地、河湖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四)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的用地范围内;
  (五)已按规划建成的范围内;
  (六)现有景观良好地段;
  (七)市、区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范围内。

  第八条 对已将现有居住用房出租、出售或者转为其他非居住用途的个人建房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个人建房应当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私有住房,如进行不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位置、面积、高度,且不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一般维修,可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个人建房者向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现有房屋的产权证书、拟建用地的土地权属证书;

  3、常住人口户籍证件;

  4、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意见。

  (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个人建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个人建房者提供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和区规划管理部门的规划管理要求。

  (三)个人建房者向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以下图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3、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管理要求;
  4、拟建房屋的平面位置图、立面图(一式三份);
  5、需建二层房屋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绘制的建筑设计图;
  6、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互相牵连,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的,应当提交四邻房屋产权人同意建设的书面协议;
  7、规划管理要求指定的其他图件。

  (四)区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报上级部门核准的,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个人建房者。

  第十一条 个人建房者在施工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已审核的房屋位置、尺寸、高度、结构等,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个人建房者在工程竣工前如改变或者新增门窗位置,应当征得四邻同意后,由原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个人建房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个人建房的规模应当按其实际常住户口和当地的具体用地状况进行控制。主城以内居民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主城以外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个人建房不得超过二层,其檐口高度一层不得大于2.8米,二层不得大于5.6米。

  禁止随意填土抬高地基。如地势低洼确需抬高地基的,在征得四邻同意后,允许将室外地坪抬高0.3米。

  第十五条 个人建房应当布局合理,符合交通、消防和四邻生活的要求。相邻房屋除应当留出必要通道外,在不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尽量使山墙靠拢。山墙一般不得出头和开设门窗。

  第十六条 个人建房与相邻房屋结构互相牵连,且无法与相邻房屋产权人达成协议的,在不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共同退让用地边界的原则,一层房屋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0.4米,二层房屋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0.8米,且不得出挑阳台或者建外走廊。

  第十七条 个人建房与相邻住房的南北向间距原则上按南侧建筑檐口高度的1.25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个人建房不能满足上述间距要求,又无法与四邻签署协议的,只允许按照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且不得出挑阳台和建外走廊,损坏相邻房屋的结构和安全。

  第十八条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位于规划路幅2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
  (二)位于现有路幅不足26米超过12米的城市道路两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三)位于现有路幅不足12米的街巷两侧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退让;
  (四)在有特定要求的地段,退让距离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禁止进行个人建房的地区,如原私有住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确属险房,经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允许按照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

  第二十条 个人建房开工前,应当报验灰线,经核准签章方可开工。

  第二十一条 个人建房者在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建房在施工期间,如对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电线电缆和相邻房屋安全等产生影响,个人建房者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区规划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造成损失或者其他后果的,个人建房者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人建房工程竣工后,由区规划管理部门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核发规划验收合格书;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个人建房者限期改正。

  个人建房者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验收合格书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居住用房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要求擅自改变个人建房的位置、高度、面积进行建设的,均属违法建设,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进行违法建设的个人建房者,在违法建筑接受处理后,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区规划管理部门方可受理其个人建房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区规划管理部门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作出纠正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不超过”、“小于”、均含本数;“超过”、“大于”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江宁、浦口、六合区范围内的个人建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属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县范围内的个人建房规划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