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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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4〕5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8号)精神,为督促县级人民政府认真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巩固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推动基础教育及各类教育的改革与发展,省政府决定,从2004年起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导评估的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负责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有计划地进行年度重点督查和任期内综合性评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每年具体组织对所属县(市、区)教育工作的督导检查。督导评估的对象是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

  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工作,在省人民政府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的领导下进行,有关职能部门参加,教育督导部门具体实施,接受国家教育督导团的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督导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领导职责。巩固和完善“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全面担负本地教育发展规划、经费安排使用、校长和教师人事管理以及县(市、区)域内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的责任。确立科教兴县(市、区)战略,把教育工作列入县级人民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在研究和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时,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并作为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领域。制定县域内各类教育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切实予以保障。建立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教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要领导经常深入学校,指导和支持教育工作,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二)经费投入与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切实做到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在校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按照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调整县级财政支出结构,将教育事业所需经费单独列项,纳入预算,优先安排,并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专题报告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其监督和检查。将中小学教师工资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教职工编制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项目、标准,按时足额发放。按照省上确定的定额标准,统筹安排生均公用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建立完善校舍定期勘察、鉴定工作制度,将维护、改造和建设农村中小学校舍纳入社会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政府预算。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捐资助学。建立对贫困地区和贫困家庭子女义务教育帮扶制度以及规范的教育收费制度。保证国家办的学校教育经费有稳定来源并建立起有效的保障和监督机制。安排使用上级转移支付资金时要优先保证教育经费支出,确保上级拨付的专项教育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位,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各种教育经费。

  (三)办学条件。合理调整教育结构和学校布局,逐步缩小学校间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生均建筑面积、图书、实验仪器、现代远程教育设备等各项教学设施设备,逐步达到国家和省上规定的标准。及时消除校舍危房,学生宿舍、食堂、厕所等条件符合有关规定,确保学生安全,确保校园及周边环境良好。

  (四)教师队伍建设。调整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合理配置人才资源,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教师队伍,教师数量、结构和素质基本满足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上颁布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和实施办法,将教师编制逐一核定到位。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和聘任制度,严格聘任程序和准入制度,明确聘期内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加强对教师政治思想、师德、履行岗位职责情况的考核。建立城镇教师到农村或薄弱学校任教服务期制度。完善中小学校长负责制,积极推行校长聘任制,严格掌握校长任职条件。加强中小学校长和教师培训。

  (五)教育管理。坚持依法治校、依法行政,遵循教育规律,规范办学行为,实施科学管理。实行教育政务公开制度,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决策、执行、监督相结合的教育管理体制。建立和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加强队伍建设,有效开展对乡(镇)政府教育工作和辖区内各类教育的督导评估工作。加强社区与学校的沟通、合作,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六)教育改革与发展。把农村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未实现“两基”的县,集中力量打好攻坚战;已实现“两基”的县,做好巩固提高工作,并加快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三年教育的发展。努力做到义务教育、幼儿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协调发展,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形成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三教统筹”以及经济、科技、教育相结合的发展格局,逐步建设学习型社会。积极推动各项教育改革,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

  三、督导评估的工作原则和程序

  督导评估要坚持实事求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坚持鉴定性评估和发展性评估相结合,坚持经常性检查和综合性督导评估相结合,重在落实责任,推动工作,促进发展。

  督导评估的程序是:

  (一)县级自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任期内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按照省上的督导评估指标,每年进行自我评估。自我评估结果分别报送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部门。

  (二)市(州、地)级复查。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教育督导部门每年汇总分析各县自评结果,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限期整改的意见,并组织市(州、地)督学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进行督导检查。督导检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并在当地予以公布。

  (三)省级督导评估。省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教育督导团每年根据县级自评和市(州、地)级复查结果,视工作需要开展重点督查。在重点督查的基础上,组织省督学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期、分批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督导评估,系统总结分析其工作状况、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提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和综合性评价。在县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省政府教育督导团至少对其教育工作开展一次综合性督导评估工作。

  (四)结果反馈。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督导评估结果及时向被督导评估的县人民政府反馈,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列入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有关项目立项、专项拨款、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重要依据。建立督导评估报告定期公报制度,接受群众监督。省人民政府督导评估报告同时抄送国家教育督导团。

  四、督导评估的要求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认真组织,精心实施,确保督导评估工作顺利开展。

  (二)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要与推动各项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改革相结合,要与依法行政和转变政府职能相结合。要把“两基”攻坚与巩固提高“两基”成果,高水平、高质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县级人民政府是否重视教育工作的重要督导评估内容,切实抓好。

  (三)不断总结经验,认真研究、及时解决督导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省人民政府根据督导评估结果,对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县(市、区)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国务院要求,选出典型,申报全国教育工作先进县(市、区)。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促其整改;对问题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实施方案和指标体系由省教育厅负责制订。

                         二○○四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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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6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新法刑三字第13号《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第三种意见,即:对于盗窃黄金矿石、汞膏金的,其盗窃数额应以被盗黄金矿石、汞膏金的实际含金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配售给国家加工金饰品企业的黄金配售价格计算。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的请示 〔1992〕新法刑三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近年来,我区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的案件常有发生,对盗窃的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如何计价,有以下不尽相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金矿石和汞膏金的价格均应以低于其含金量的国家收购价(即48元/克)计价,其理由:根据国家黄金管理条例规定,黄金只能卖给国家,既然只能卖给国家,就只能以国家收购价计价,又因金矿生产黄金是需要一定成本的,故只能按国家收购价减去成本费用计算矿石和汞膏金价格为妥。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以其实际含金量的国家收购价(即48元/克)计价。其理由:被告人盗窃的矿石均为高品位的明金,如最近克拉玛依市法院审理的刘如举等十四人盗窃矿石案,从追回赃物经鉴定,其中有一包矿石重2.28公斤,含金量高达74.46克;另有一包矿石重3.81公斤,含金量高达322.24克。据专家介绍,冶炼这类高品位矿石的黄金的成本每克黄金只需一角几分钱,汞膏金是半成品,提炼这类黄金每克只需1角钱,故均可不必计算成本。另外,48元/克的价格在一般情况下不反映黄金的价值,国家对黄金生产是有补贴的,这样定,只低不高。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金矿石、汞膏金均应以其实际含金量以银行配售给加工金银首饰企业的配售价88元/克计价。其理由:关于这类高品位的矿石及半成品的汞膏金以其含金量计算,不计成本之意见与第二种意见的理由相同。关于黄金的价格国家执行的有4种:一是国家收购价(即48元/克),二是工业用金配售价(即63元/克),三是加工金银首饰配售价(88元/克),四是金银首饰价(即100元/克)。以上四种价格,以加工金银首饰配售价符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同时被告人也完全可以实现这个价格,事实上,他们往往都销赃于社会,故定前两种价格偏低,至于金条加工成金银首饰的零售价,含有加工工艺费、损耗费、税金等费用,故定此案明显偏高。
以上三种意见,对以金矿石含金量计算金的数量意见一致,但对以哪种价格计算盗窃价值意见不一。哪种意见为妥,或有更合适的计价方法,请指示。
1992年3月26日


强化法律监督
保证公正司法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秦长胜、宋丽红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性质、地位和任务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执法思想要立足于法律监督,并紧紧围绕法律监督去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是检察机关执法思想的根本所在。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正和正义,强调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2003年6月份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广泛开展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在这种新的执法思想指导下,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必然成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履行宪法、法律赋予职责的主要体现,符合惩治司法腐败、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因此,强化刑事诉讼监督,强化对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以及强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监督自然成为检察机关的核心工作。
一、明确监督职权,强化权力观念。
检察权实质就是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一,检察权所具有的独立性,代表了权力的国家性,接受的是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不隶属于任何一级政府,检察权这一特殊地位,标志了国家权力的性质;其二,从领导体制上也体现了检察权的国家性,宪法规定,各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属于上下级领导关系,说明检察权是统一的国家的权力;其三,法律是统一的,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法律是平等的,在法律面前,没有特殊性和地域性。因此,法律的这种统一性,决定了检察权的国家性。
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主要目的就是保证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和正确实施。具体讲就是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的核心是通过行使国家权力,由法定的具有司法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依法对各种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和执法、司法活动进行监视、察看、约束、制约、控制、检查和督促,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这种权力,是一种以国家权力作后盾,人民利益为根本,公正司法,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目的的国家权力。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实质就是一种法律权威,她的国家性、公信力及人们对她的信仰决定这种权威性质,亦即通过法律监督控制权力,这是与个人权威的根本区别,也是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
二、突出监督重点,强化办案监督。
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重要的是通过办案来实现,办案是实施法律监督最有效的手段。古人云:天下之高,不难于无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完备的法律,只有通过正确有效地实施,才能发挥其作用。当前,一些司法机关办关系案、金钱案、条子案、油水案的现象时有发生,官吏腐败、司法腐败已严重地防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所以,在法律实施地整体运作机制中,通过依法办案,达到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特别是通过刑事及民事法律监督,达到清除司法腐败,保障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已成为当务之急。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侦查监督,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诉,同时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是审判监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实行监督,主要是侦查贪污、渎职犯罪行为。四是监所监督,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五是民事、行政监督。这五大职责,重点是对从事司法活动人员的监督,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司法监督权的核心内容。刑事诉讼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这一规定表明,检察机关直接查办上术职务犯罪案件,既是法律监督的重点,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司法监督权的具体表现。
既然法律监督的重点是司法监督,那么强化监督力度则是势所必然的人。强化司法监督必须通过办案来体现,只有通过强化刑事诉讼监督强化对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等五个具体环节,同时强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监督,从中发现问题,进而发现违法犯罪案件,依法该立则立,该诉则诉,该抗就抗,力争通过办案,把司法监督落到实处。
三、完善法律规则,强化程序监督
程序法的正确实施是实体法得以正确施行的先决条件和基本保障。所谓司法监督,既包括对实体法的监督,也包括对诉讼程序的监督,二者缺一不可。这里强调的注重程序,就是通过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程序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保证实体法的适用,而且还在于它通过科学的程序防止、制约司法权被滥用,赋予诉讼主体应有的权利并提供相应的保障,程序决定了法治和人治这间的界限。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这些权力构成了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及民事诉讼活动及法律监督。因此,要想全面、正确、及时、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就必须做到程序与实体并重。
强化程序监督,一方面要强化诉讼监督,即:加强立案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对审判活动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中违反诉讼程序问题的发现和纠正;对执行刑罚监督着重依法纠正判决生效后不交付执行和不依法执行问题,依法纠正违法适用保外就医、减刑、假释的,特别是以钱抵刑的问题。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自身亦应严格按程序行使职权,以往不按程序办案引出的教训是沉痛的,当时刻记取。
强化程序监督,还需要以立法上完善法律监督的程序,应当增加监督的硬性规定,由于立法的缺陷,已造成了监督上的软弱乏力,影响了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刑事诉讼第87条、129条、137条、169条、181条、212条、215条、223条、224条的规定,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从实践中看,一些规定仍显硬性不足,纠正违法缺乏强制力保证,如在立案监督上,由于法律未对检察机关通知公安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时如何采取法律措施作出硬性规定,从客观上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再如《纠正违法通知书》虽然是一种监督手段,但由于缺乏强制力的保证,监督效力显得不够。变更强制措施也带有随意性,虽然刑诉法第73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自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法律监督机制上乏力,导致监督乏力。如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虽然也有规定,但由于规定的不具体,抗诉仅仅是一种事后监督,一些必要的实质性的监督手段和保障措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监督程序上也不尽完善,由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监督程序上规定对于原则,使实际操作缺乏依据,尤其是在调卷、审级、期限、执行等重要环节上,检、法两家没有可供共同执行的具体而又合理的法律规定,虽然高检院制定了一些有关规则,但也是一家之意,审判机关只按审判机关的规定办,也影响了监督工作的开展。目前,一些基层院在开展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时,大多采取协调的方法,这有违立法之本意,使监督陷入讨价还价的尴尬境地。
四、理顺执法关系,强制制约监督。
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同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均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但由于分工的不同,就自然出现了既有配合,又有制约和依法监督的关系。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人们对这种关系认识不足,往往“重配合轻制约,重关系轻职责,重效率轻监督,”甚至一些个别领导也以“大局为重,要加强配合,注意关系”为由强调配合,把搞好关系视为公检法三家的共同要求,及至在交付审查工作报告中,涉及检察院如何监督纠正公、示一些问题的文字也被一笔勾掉,唯恐因此引起不满,影响关系,致使互相制约形同走过场,互相配合形同“合署办公”。这种以重配合重关系的执法关系,显然削弱了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并严重影响着司法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基层院根据当时的社会治安和执法形势,创造了不少有利于工作开展的执法方法,但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在实施新法时期,仍沿用旧的方法显然已不合时宜,且有违法法律规定,如提前介入制度等。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定了检察机关在三大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能,依法监督已成为依法治国、维护司法公正的法律要求。因此,那种以配合代制约、以协调统制约、以关系妨碍监督的做法应当抛弃,代之以制约监督新观念,即:制约、监督也是一种配合,而且是更积极的配合,监督不仅是发现问题,更是解决问题的新观念,配合是在制约前提下的配合,是不妨碍履行监督职权的配合,而制约也是在相互依据职权基础上的制约,这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原则所决定的。
五、拓宽监督方式,强化预防监督
预防监督在整个司法监督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做好预防监督,对于减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促进公正司法和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古人云:为之于未有,治之于未乱;至人未起人患,治未病之疾。这两句古语,均说明一个道理,即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不能独立地看待和处理案件,应坚持打击、保护、促进、服务的统一,在严格依法监督的同时,讲求监督的政策和策略,坚持社会、政治、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预防监督就是这种执法思想的具体体现。笔者所在院,在预防监督上即取得较好成果,如在辖区的监狱开展的监督岗、管教岗双岗达标联手预防活动;把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督工作前移,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在刑事立案监督中,与公安机关联合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规定检察院可以到派出所了解立案和未立案情况,通知立案的案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立案,未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说明真正理由等。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中,与法院联合制定了民行办案规范化制度,各司其职,解决了阅卷难和久拖不办的问题。同时在监狱、街道、乡村、学校、军队广泛开展了检务公开活动,形成了声势。这样就有效预防了司法不公等问题。
六、完善内约机制,强化自我监督
检察机关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检察监督权具有法律权威的特殊性,但这种权力又离不开监督,否则必然导致权力滥用。一方面,要自觉接受党内监督、人大监督、舆论监督,主动听取意见,推行检务公开。另一方面应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树立“100-1”的思想,通过健全的部门监督、程序监督、民主监督、纪律监督等内部监督制度,形成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保证肌体的纯洁。笔者所在院自推行了星期二警告制、谈心告诫制、廉政连带责任制、办案告知制、案后回报制、案件跟踪监督制、限期结案制、领导督办制等项制度后,成效显著,不仅有力地促进了党风廉政建设,提高了干警的政治素质,各项检察工作也跨越了一大步。
诚然,仅仅完善内约机制还不足以说明检察队伍就强大了,还必须伴随着检察改革的步伐作更进一步的强化:其一,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检察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法律素质的要求是很高的,法律监督的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这就要求监督者本身首先做到公正,既要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又要有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即检察官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具有敬业、勤奋业、优业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作风,同时又要具备精深的法律知识、经验和智慧,做到心有余而力也足。如果一个单位对监督工作顾虑重重,意志软弱,或怕字当前,怕影响关系,或作虚 功,搞纸上监督,或法律专业素质低下,很难说这个单位的法律监督能有所作为。其二是严格按《检察官法》的规定建设队伍。其三是完善检察机关的管理体制。当前检察机关管人、管事相脱节,即业务上受上级检察机关领导,而人员配备、经费来源、干部任免又归地方负责,从而出现了补充到检察机关的人员有的虽然是大专以上学历,但学不对口,或中专学历也通过关系进来了,甚至让外行领导内行,监督活动受到不应有的干扰,影响公正司法。由于经费来源归地方政府,效益好的地区日子还好过些,遇到连工资都发放困难的地方,经费保障就更难了。人力、财力、物力的限制,导致监督不力,这是不争的事实。不过,相信这些影响监督效果的客观因素会在不久的将来得到妥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