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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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年1月6日)

深人发〔2005〕4号

  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聘任职员,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事业单位应在职位设置的基础上进行职员的聘用、聘任。
  职员的聘用、聘任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
  区人事部门在市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区所属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的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人事部门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的协调指导和管理监督。

第二章 聘 用

第一节 聘用条件和方式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有职位空缺,需要补充职员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采取公开招考或选聘的方式招聘。
  第六条 应聘职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符合职位说明书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三)身体健康。
  应聘职员除应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年龄一般要求35周岁以下(应聘单位行政领导职位的除外)。职位要求应聘人具有硕士学位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职位要求应聘人具有博士学位或者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技师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因特殊需要放宽上述年龄限制聘用的,须经市人事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政策对职员任职资格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招聘职员,一般面向本市户籍人员招聘;本市紧缺的人才,可面向市外招聘。

第二节 公开招考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职员应当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工作需要提出公开招考计划。
  市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考计划经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由市人事部门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核准。
  区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考计划由区人事部门汇总并征求区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报市人事部门审定。
  职员公开招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用单位名称、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及编制数、空编数、拟招聘总人数;
  (二)拟招聘的职位名称、代码、经费来源、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聘对象范围。
  第九条 招考公告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发布。经批准,区属事业单位的招考公告可以区人事部门的名义发布。
  招考公告在市人事部门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
  招考公告须明确招考职位及人数、招考范围、报考条件、报名方式、笔试时间及科目、面试时间、面试人数与拟聘人数的比例、笔试、面试成绩在总成绩中的比例等内容。
  第十条 公开招考一般采取互联网报名,网上打印准考证。
  第十一条 公开招考职员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一般先笔试后面试,主要测试职位所要求的知识和技能。
  笔试科目和笔试合格分数线由市人事部门确定。笔试合格者方具有参加面试的资格。
  各职位进入面试人数与拟聘人数之比按不低于3∶1的比例由用人单位事先确定。
  第十二条 笔试后由用人单位对笔试合格的考生按成绩高低顺序进行资格初审,并按招考公告公布的面试人数与拟聘人数的比例确定进入面试人员名单。不符合资格条件要求的取消面试资格,所缺员额按笔试成绩排名依次递补。
  面试人选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实际合格人数面试。
  第十三条 面试由市、区人事部门指导监督,各用人单位具体组织。面试方式和内容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但面试的方式和程序必须公开、公平、公正和规范。
  面试后,由用人单位按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一定比例合成总成绩,并按总成绩高低排序等额确定拟聘人选,报市人事部门备案,领取体检表。
  面试人数达不到事先确定比例的,可视面试情况按比例削减拟聘名额或按公告要求等额确定拟聘名额。拟聘人数为1人,且面试人选只有1人的,应事先确定面试合格分数线。面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方有资格确定为拟聘人选。
  面试成绩和确定参加体检的拟聘人员名单应当公布,并由用人单位通知拟聘人员。
  第十四条 拟聘人员的体检,由用人单位组织到市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体检的合格标准和要求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体检合格的拟聘人员,由用人单位组织考核。考核内容主要是考察报考人适应所考职位相关的情况及对报考资格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拟聘人员由于体检或考核不合格而空出的招聘名额,由用人单位按笔试面试总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招考。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位要求以及考试、体检、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通过“职员管理网上申报系统”向人事部门上报拟聘人员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持打印的《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备案表》和所需材料按管理权限报市、区人事部门审核备案,应届毕业生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备案;
  市外户籍人员持职员聘用备案表和所需材料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用人单位凭职员聘用备案表办理入编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拟聘人员办理聘用手续,并与拟聘人员签定职员聘用合同和职位聘任协议书。

第三节 选 聘

  第二十条 下列职位,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一)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二)因保密需要或专业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第二十一条 凡应聘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高级技师资格的;
  (二)通过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
  (三)属国家公务员的;
  (四)属首次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的;
  (五)外地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工作人员(不含工人身份的人员)属于本市户籍人员的配偶或驻深部队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配偶;
  (六)因《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至(九)项情形被解除聘用合同在一年以内的。
  以上第(一)、(二)项情形均要求应聘人员具有正式国家干部身份。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采取选聘方式招聘职员,应通过“职员管理网上申报系统”向人事部门申报人员信息,持编制审核表格到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员额后,自行组织考试、考核和体检并确定拟聘人员。
  考试的方式和内容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体检、考核及办理相关聘用手续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交 流

  第二十三条 职员的交流是指职员在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或者在同一事业单位改聘经费来源不同的职位。
  第二十四条 职员交流到其他事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并解除职员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职员在不同事业单位之间交流,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选聘方式办理:
  (一)相同经费来源的职位之间的交流;
  (二)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与经费自给的职位之间的交流;
  (三)从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交流到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或者经费自给的职位。
  事业单位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空缺需要从其他事业单位财政核拨补助或者经费自给职位的人员中补充时,符合选聘条件的,可按选聘方式办理,不符合选聘条件的,应当组织公开招考招聘。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事业单位中,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空缺需要从其他经费来源职位的人员中补充时,符合条件的人数多于空缺职位数的,应通过内部竞聘的方式确定拟聘人选。内部竞聘的方案及拟聘人员应在本单位公示;符合条件的人数等于或少于空缺职位数的,由用人单位在申请空缺职位的符合条件人员中决定其聘任的职位。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用人单位在申请空缺职位的符合条件人员中决定其聘任的职位:
  (一)从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交流到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或者经费自给的职位;
  (二)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与经费自给的职位之间的交流。

第五节 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职员聘用合同应当载明聘用单位的名称、类型、批准成立文号和登记证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受聘人员的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号码及住址等,并具有聘用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聘用合同终止、变更和解除的条件,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争议解决的方法等条款。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限、教育培训、知识产权保护、解除聘用合同提前通知的时限等其他条款。
  职员聘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职员聘用期限的确定,聘用合同的订立、续签、变更、解除,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员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职员退休或退职;
  (二)职员被开除;
  (三)职员死亡。
  第三十条 职员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事业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该职员出编手续。
  第三十一条 职员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职员的人事档案,职员应将属聘用单位所有但交给本人使用或者保管的资料、工具等物品如数交还聘用单位。
  第三十二条 职员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保存其所持的合同文本。

第六节 经济补偿和赔偿

  第三十三条 职员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因《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至(九)项规定的原因被解除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补偿金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事业单位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约定的培训费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计算。没有约定的,职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双方在履行聘用合同或聘任协议书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 聘 任

  第三十六条 与用人单位订立职员聘用合同的人员具有在单位聘任相应职位的资格,聘任应符合职位所要求的任职资格条件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及人事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职员职位聘任,用人单位应与职员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明确聘任的职位,聘任期限,职责权限,工作任务和目标,履行职责的要求、待遇、工作条件,违约责任及协议书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等。
  职位聘任协议书的约定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
  职员确因工作需要并经批准兼任职位的,须签定兼任职位的聘任协议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行选举制的职位,其任职人员可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不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职员职位聘任协议书的示范文本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职位聘任协议书的文本应在实施聘任前拟定并向应聘对象公开,签定前应与拟聘人协商,吸纳拟聘人的合理意见并作出修订后再签定。
  第三十九条 职员按以下管理权限聘任:
  (一)属于行政领导职系职位的,参照现行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免管理权限聘任;
  (二)属于行政事务职系职位的,按其所聘任职位的职级参照行政领导职系职位的聘任管理权限聘任;
  (三)属于专业技术职类职位的,由事业单位聘任。
  第四十条 职员聘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布职位及任职资格条件;
  (二)按公开招考、选聘、内部竞聘和协商等方式产生拟聘对象;
  (三)用人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
  (四)按有关规定进行任前公示;
  (五)按权限审批或备案;
  (六)公布聘任结果;
  (七)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第四十一条 职员聘任期不得超过聘用合同规定的聘用期限。聘用合同中止或解除,聘任协议同时中止或解除。因工作需要,聘任期限确需超过聘用合同规定的聘用期限的,应当续签聘用合同,相应延长聘用期限。
  职员职位聘任期满,聘用期限延长的,可续聘原职位,或改聘其他相应职位。
  聘用单位应在职员聘任期满之前30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续聘并书面告知职员。

第四章 监 督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任行政领导职位和需报人事部门审核备案的行政事务职位的人员,应在聘任前将拟聘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应当遵循回避规定。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任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监察职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
  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聘用聘任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四条 职员职位变动或聘任期届满,需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对不按本细则规定进行聘用聘任工作的事业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用人单位在职员招聘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应聘人报考和有其他违规行为的,由市、区人事部门宣布招聘无效或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在考试、体检和考核中舞弊或弄虚作假的应聘者,取消其应聘资格,3年内不受理其职员应聘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事业单位招聘暂行规定》(深人发〔2002〕83号)、《关于事业单位职员招聘工作的补充通知》(深人发〔2002〕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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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红珊瑚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渔业局


关于加强红珊瑚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渔水[2008]56号 2008年7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红珊瑚是一种海洋低等无脊椎动物,在我国主要分布于东海、南海和台湾海域,具有较高经济价值。近年来,由于过量捕捞、环境污染等原因,其资源已遭到严重破坏。为保护这一海洋珍稀濒危物种,我国于1988年将红珊瑚列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也于2008年将红珊瑚列入附录III,限制其国际贸易。近年来,部分不法商户为谋求私利,走私、违法经营红珊瑚及其制品,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和管理困难。为了加强对红珊瑚的保护工作,规范红珊瑚经营利用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红珊瑚资源保护工作。红珊瑚生长于深海,由于对生长环境要求高、生长速度极慢,资源非常珍稀。要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红珊瑚栖息地的保护,严禁开采红珊瑚。同时,加强对红珊瑚栖息地的资源调查和物种的科学研究,推动保护区建设,做好红珊瑚保护工作。

  二、严格按照《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的规定加强红珊瑚经营利用管理。经营利用红珊瑚必须经农业部批准,取得农业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并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红珊瑚的来源必须是靠进口获得,不能从已取得经营利用资格的企业或个人获取红珊瑚,进口红珊瑚必须经农业部批准。

  (二)禁止红珊瑚出口或来料加工再出口。

  (三)取得经营利用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在指定场所经营利用红珊瑚制品。红珊瑚制品只能用于直接销售,不得转售其它企业或个人用作经营。

  (四)经营利用许可证有效期两年。经营利用企业或个人应将年度销售额、库存等情况按时、如实上报农业部,并按规定按时缴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

  (五)未经批准不得在珠宝展览会或巡展中展示、出售、收购红珊瑚。

  三、加强市场监管,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利用红珊瑚行为。对于违法经营利用红珊瑚、扰乱市场的行为,严格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对在红珊瑚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要进行严肃查处。

文化部、财政部关于颁发《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财政部


文化部、财政部关于颁发《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8月29日,文化部、财政部

为了适应体制改革的需要,并改善艺术表演团体的经济状况,促进我国艺术事业的繁荣发展,我们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商得劳动人事部同意,制定了《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财务管理,是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改善和加强表演团体的财务管理工作,是推动艺术事业健康发展和“出人、出戏、走正路”的重要措施之一。艺术表演团体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把社会效益作为艺术工作的最高准则。财务管理工作要为艺术生产服务。
各级文化、财政部门在核定艺术表演团体的差额补助时,要充分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他们的实际困难,对不同艺术品种和担负不同演出任务的艺术表演团体,要区别对待,不要“一刀切”。
希望各级文化、财政部门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支持艺术事业的发展,在切实贯彻本法的原则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告诉我们。

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剧团)的财务管理工作,为剧团的改革创造一个比较宽松的经济环境,促进艺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剧团的特点,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剧团是在党的路线、方针指引下,由艺术工作者组成的、从事艺术创作和表演活动,以精神产品来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独立性较强的社会文化团体。在财务上是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
第三条 剧团的财务管理,是剧团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剧团要严格经济核算,积极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正确处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摆在首位。
第四条 剧团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要求,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不断完善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剧团兴办独立核算的有偿服务网点,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县及县以上各级文化部门领导和管理的专业剧团。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剧团实行核定收支,差额(定额、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七条 剧团应于年度开始前,根据排练、演出、创作等业务计划,结合本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业务计划完成情况,编制下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报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文化主管部门要依照各类剧团的艺术品种、任务、分工,核定各剧团的财务收支预算及差额补助数额。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对以下剧团在核定其差额补助时,要给予照顾:
一、有实验任务的剧团,如歌剧、舞剧、话剧、民族音乐、交响乐等;
二、为少年儿童服务的剧团;
三、少数民族的剧团、文工团、队;
四、具有深厚艺术传统和较高艺术水平的某些古老稀有的艺术品种;
五、排练演出反映现实生活和重大题材剧目的团、队。
第九条 剧团对以下开支项目,可单独编报预算,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财政部门专款补助。
一、大型修缮、设备购置补助费。补助起点,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当年计划未完成的余款,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二、离休、退休人员经费。
第十条 剧团内非独立核算的演出团、队、组以及有偿服务网点,视同报销单位,其一切财务收支,要全部纳入剧团的财务管理范围,要及时向财会部门报帐。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剧团的收入包括“业务收入”和“其它收入”。“业务收入”又分为“演出收入”和“其它业务收入”。“其它业务收入”是指“演出收入”以外的、剧团组织的各种业务性的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等。
上述各项收入,均应全部入帐。剧团兴办独立核算的有偿服务网点上交的收入,列入“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剧团必须坚持收费演出。有关部门或文化主管部门委派给剧团的演出任务,如政治性晚会、外事演出、出国访问演出、慰问演出以及会演、调演等,应由委派任务的部门,给剧团合理的补贴。
第十三条 剧团的各项收入,不准私自分配。凡瞒演私分、无证演出及未经批准私自外出参加拍电影、拍电视、录音、录像、演出等项活动的,其私分款项及所得收入,一律上交,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剧团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各项支出,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执行。遇有无明文规定的开支项目,要按照职权范围,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剧团要建立修购基金,以保证设备的维修和更新。修购基金的来源从业务收入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六条 剧团在本埠或到外地夜晚彩排或演出时,可以分别发给参加彩排和演出的演职人员夜餐费、出差补助费。自带行李巡回演出时,可发给行李补助费。
第十七条 剧团中的舞蹈、杂技、武打及管乐演奏员,可以按月发给“艺术工种补贴”。发放标准和分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商同同级劳动部门确定。在规定的发放标准之内的部分,不列入奖金税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剧团超额完成核定的全年演出场次和收入计划时,可发给参加演出的演职员“超额补贴”。未参加演出的业务、行政工作人员,也可参加“超额补贴”的分配,平均每人所得,掌握在参加演出人员平均每人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内。发放“超额补贴”的总额在全团年基本工资总额百分之四十以内的,免征奖金税;超过的部分应计征奖金税。奖金税税款在提取的“超额补贴”中列支。
第十九条 “超额补贴”的资金来源,从年终收支结余资金中提取,其提取数额不超过全年演出场次除年终结余资金再乘上全年超计划场次后的数额。
年终收支结余资金的计算:当年各项业务收入合计加财政拨款减去当年全部支出合计(即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休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专项大型设备购置修缮费、业务费、其他费用、提取的修购基金之和)再减去专项大型设备购置、修缮费结余。
第二十条 发放“超额补贴”要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打破平均主义,不能平均发放。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制定各剧团完成业务、收入计划的考核办法和“超额补贴”的审批发放办法。

第五章 财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剧团的财产,是保证完成本单位各项任务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任何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剧团应根据需要设置财产管理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财产管理人员。财产使用部门,如舞美队、乐队等,也应确定财产专管或兼管人员。财产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应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健全的财产登记帐卡。对于固定资产的计价、增添、调拨、借出、报废、报损、丢失、变价、清查、赔偿等,均应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有关办法、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根据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原则规定,结合各剧团的具体情况确定固定资产管理目录。
第二十三条 剧团行政、业务用材料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低值易耗品,应视同材料进行管理。

第六章 结余分配
第二十四条 剧团年终结余扣除发放“超额补贴”后如再有结余,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从中提取最多不超过平均每人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奖励基金”,其余为“事业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事业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各占的比例,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商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