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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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海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6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驻琼单位、驻琼部队、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驻琼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一律听从同级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并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应急预案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拟定全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业卫生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被指定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的机构应当保证监测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应急卫生救治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建立的传染病专科医院、传染病病区应当长期保留;专业消毒杀虫队伍、应急卫生救治队伍、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应当加强建设,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不得解散或者撤销。


第三章报告和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建立健全省、市、县、乡(镇)、街道和村的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发生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对环境严重污染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十八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自发现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时起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应急准备


第二十一条在海口市设立符合规范要求的省级传染病专科医院,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定点收治传染病患者。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病区,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二十二条收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报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安排合理的人流和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防护等级着装、消毒,防止医源性感染,避免交叉感染。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和村民委员会防范突发事件的领导,开展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卫生意识;督促其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收治救治体系,加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医疗卫生机构,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医疗卫生人员储备库,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五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后,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指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防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采取紧急措施;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八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在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指挥下,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供应,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条发生职业中毒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中毒危害事故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中毒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和来自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的人员采取医学观察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


第三十二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机构,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隔离、观察和治疗。加强对重点单位、重点人群和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三十四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防止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扩散,对来住疫区的乘客应当加强检疫和检查。


农村、学校、企业和社区等人群聚集地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落实防范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公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知识,并组织力量,群防群控,采取消毒杀虫措施,及时收集疫情信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在本地就地治疗的病人和被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密切接触者,按照当地政府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 离控制区域,并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隔离控制期限和范围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域的机关决定。


第三十六条传染病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消毒技术规范对疫区、疫点进行终末消毒。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按照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七条发生突发事件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第三十八条实行接诊医疗机构和医生首诊负责制。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前来就诊时,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诊;接诊医生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够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而未及时发现、掌握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三)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四)未按照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要求完成任务的;


(五)未建立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指挥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八)对突发事件现场和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防治措施的;


(十)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的;


(十一)有其他拒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及时为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治或者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拒绝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的;


(七)欺骗消费者,制售假药、劣药的。


第四十二条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私分、挪用、截留防治资金或者捐赠款物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绝接受医学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擅自设卡或者收费的;


(八)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指挥的。


第四十三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卫生、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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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补偿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推进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改善投资环境,根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海南省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实施办法》,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建设,但不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停缓建工程,在被拆除或市人民政府直接收购用作其它用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条 补偿标准可以由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与产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停缓建工程现状评估后,以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条 按照现行城市规划安排用于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地的停缓建工程,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后进行拆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改用作拆迁安置房、解困房、危房安置房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性事业的停缓建工程,可以由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与产权人协商同意后予以收购;协商不成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代为处置机构实施代为处置或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直接收购。
  第六条 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对停缓建工程进行拆除或收购予以补偿时,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刊登拟拆除或收购停缓建工程的通知书和征询公告;
  (二)产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可召开听证会;
  (三)作出拆除或直接收购用作其它用途的决定;
  (四)将决定书送达产权人;
  (五)对停缓建工程进行实地勘察,拍摄工程项目外观和内部状况的摄影资料,做好实地查勘和摄影资料记录;
  (六)与产权人协商同意的,可直接签订补偿协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海南省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后,通知产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产权人下落不明的,应当在省级报刊上公告通知;
  (七)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补偿款项可转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代管;人民法院查封的停缓建工程,补偿款项可转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产权不明确或产权发生争议的,市财政部门凭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产权人达成的协议,以及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将款项归还产权人。
  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的实施程序按照《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和《海南省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
第七条 补偿协议内容主要包括:停缓建工程的建筑面积、已完成工程量、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八条 补偿金额来源:
  (一)改用作拆迁安置房、解困房、危房安置房和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地的停缓建工程补偿资金,由承接建设的单位安排或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二)改用作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性事业的停缓建工程补偿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九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实施后,被拆除的停缓建工程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需依法予以补偿,但尚未补偿的,其补偿标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停缓建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 年8月1日起实施,停缓建工程处置完毕自行废止。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13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
 现将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完善组织机构,切实抓好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工作。
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为了积极预防和处理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及时、有效地组织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的危害和损失。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376号令),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预案。
 第一章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级别
 本预案适用于在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消费等环节中发生的,造成众多人数伤亡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一级)
(一)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盟内2个以上旗县市级行政区域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四)盟行署认定的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二级)
(一)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全盟辖区内2个以上乡镇(苏木)级区域,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超过5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造成3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四)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 三、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三级)
(一)事故影响范围涉及辖区乡镇(苏木)内2个以上行政村,给消费者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超过30人或出现死亡病例的。
 第二章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机构体系与职责
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立即转为“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总指挥由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组长担任,副总指挥由行署分管副秘书长及盟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担任。指挥部成员由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全体成员组成。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和五个应急救援工作组。
(一)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盟食品药品监管局。主任:盟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兼任。职责:指挥协调各应急救援工作组迅速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传达指挥命令;掌握事故基本情况及发展动态,并及时向盟行署和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及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
(二)警戒保卫组:设在盟公安局。组长:盟公安局局长。职责:组织公安、武警和事故所在单位(地区)保卫部门迅速开展对事故现场的保护和警戒工作,做好事故现场的交通疏导和人员疏散,维护现场和周边地区治安秩序;配合有关部门组织营救受害人员;对肇事者及有关人员采取监控措施,防止逃逸,必要时可采取紧急措施,冻结事故发生单位银行帐户及主要责任人个人资产。
(三)医疗救护组:设在盟卫生局。组长:盟卫生局局长。职责:迅速组织抢救队伍,紧急调用各类医药物资、医疗设备、医务人员,迅速开展对受害人员的急救工作;统计人员伤亡数字,及时向应急救援指挥部办公室报告人员抢救情况;做好事故现场的卫生防疫工作。
(四)事故调查组:设在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长: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职责:调查事故发生原因,做出调查结论,为事故处理提供依据;协调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实施救援工作,监督救援措施的具体落实;评估事故影响,提出事故防范意见。
(五)物资供应组:设在盟商务局。组长:盟商务局局长。职责:负责制定食品安全应急救援物资保障服务方案,协调有关部门提供各类应急装备器材和救援物资,并做好应急救援物资供应和运输工作。
(六)善后处理组: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政府负责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长:事故发生地旗县市(区)长(主任)。职责:负责对事故发生后的伤亡人员善后处理及其家属生活安抚工作;组织当地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会、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对伤亡人员身份进行确认,并及时通知伤亡人员家属;及时向盟指挥部报告善后处理情况。
第三章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响应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盟应急救援指挥部应迅速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召开紧急会议,部署应急救援工作,并立即启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二)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发布指挥部命令,同时向指挥部成员单位通报事故情况,组织有关成员单位立即开展事故调查确认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按照本预案,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新闻发布工作。
(三)按照指挥部的工作部署,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及应急救援工作组按照各自职责,要迅速组织人力、物力赶赴现场,立即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
(一)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旗县市(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立即转为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区域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同时要及时将事故情况向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及时向毗邻或可能涉及的旗县市(区)通报情况。
(二)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事故发生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工作指导,并根据需要协调盟直有关部门赴事故发生地现场指导。同时,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将事故情况向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报告,并根据事故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情况,请示是否启动锡林郭勒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三、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
(一)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乡镇(苏木)级人民政府负责区域内的应急处理工作,并及时将事故情况向当地旗县市(区)政府和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报告,同时向毗邻或可能涉及的乡镇(苏木)通报有关情况。
(二)旗县市(区)政府和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乡镇(苏木)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四、应急响应的升级与降级
当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并有蔓延扩大趋势的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应立即将情况向上级报告。根据上级审定结果,及时提升预警和反应级别升级与降级。
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应急响应,按《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实施。
第四章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
(一)事故报告。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救护医疗单位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以快捷有效方式报当地政府和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办公室,并按规定逐级上报。同时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完成书面报告。
(二)事故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单位、地址、联系电话;
(2)事故疾患者(含疑似患者)的发病时间、发病人数、临床症状及体征;
(3)治疗单位、地址、抢救治疗的基本情况;
(4)事故现场采取的措施及调查;
(5)事故原因、性质的初步判断;
(6)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事故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7)事故的报告单位、签发人和联系电话及报告时间。
(三)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对外公布工作,由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办公室负责。
(四)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时间进入事故现场的部门要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凡与事故有关的物体、痕迹等不得随意挪动和破坏。抢救人员为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体的,应当通过拍照、绘制事故现场图等方式,对事故现场做出标记和详细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等证据。
第五章 其他事项
(一)本《预案》是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行署及有关部门实施抢救工作的总体意见,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根据不同情况随机处理。
(二)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及应急救援工作组,要根据本《预案》职责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盟旗两级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各部门要结合各自特点,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预防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意识。
(四)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