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施放气球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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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施放气球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务院中央军委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施放气球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气发〔2006〕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及计划单列市气象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飞行学院,各地区空管协调委员会:为切实加强对施放气球等活动的管理,中国气象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04年5月17日联合下发了《

关于加强对气球和风筝等升空物体管理确保航空飞行安全的通知》(气发〔2004〕126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该文件的精神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协作,使施放气球管理初步形成了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施放气球活动混乱无序、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的状况得到了有效遏制。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文化生活的日益丰富,全国各地利用气球开展庆典、广告宣传的活动不断增多,这就给施放气球安全管理工作带来了越来越大的难度和越来越重的任务。特别是目前在施放气球管理方面还存在着部分地区重视不足、管理不严、科技手段应用不够等问题,气球意外爆炸伤人事故和气球异常升空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事件仍时有发生,严重威胁着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对气球和风筝等升空物体管理确保航空飞行安全的通知》精神,加强施放气球安全管理,最大限度地避免或减少施放气球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一、全面落实各部门管理职责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军民航空管等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贯彻实施《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积极采取各种措施,落实各项管理职责。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履行好对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以及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加大对违法活动的查处力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履行好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施放气球安全执法检查等工作。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本机场净空保护障碍物限制面图提交给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军民航空管部门要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有关施放气球作业活动的审批工作,同时加强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航路航线附近升空气球的监视与通报工作。
二、严格实施施放气球行政审批
对于申请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要严格审查其必须具备的条件,从源头上把好安全关。对已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通过年检、安全检查等手段严格审验其资质条件的保持情况。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军民航空管部门要加强对施放气球作业的审批工作,建立健全施放气球作业的联审机制,规范审批程序和流程,严格审查申请单位的资质、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及其他安全条件等,对不符合条件的施放活动一律不得批准;要严禁审批手持氢气球的施放活动;对于载人系留气球等超出《施放气球管理办法》规范范围的气球,一律不予受理;对于需要借助机械装置施放的巨型气球一般不予批准,如在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大型活动中确需施放此类气球的,除按正常程序审批外,还应从严审查施放气球单位和活动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力量和措施,并加强现场监管力度,确保施放气球活动的安全。各单位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大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力度,严肃查处行政许可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积极采取措施保障施放气球安全
为使意外脱离系留的气球迅速放气并落回地面,确保航空飞行安全,《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法规对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施放气球活动的实际管理情况,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为切实减少意外脱离系留的气球对航空飞行安全的威胁,施放气球作业单位必须在其所施放的系留气球上加装性能可靠的快速放气装置。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军民航空管等部门要积极推进快速放气装置的研制和应用,督促施放气球作业单位在其所施放的系留气球上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尽量消除气球意外脱离造成的安全隐患。为避免气球落地后发生爆炸伤人事故,在人员密集地区施放的系留气球除要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外,还应以惰性气体取代氢气等易燃易爆气体作为气球的填充物。同时,对于在其他地区施放的系留气球,也要提倡以惰性气体取代氢气等易燃易爆气体作为各类气球的填充物,以进一步减少安全隐患。
四、严肃查处非法施放气球活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军民航空管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施放气球联合安全检查和重大违法案件协查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各类非法施放气球活动。特别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执法人员培训,配备相应执法设备,落实执法办案经费,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于无资质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施放系留气球无专人值守等行为要进行严肃查处。
五、建立健全协作分工和事故应急处理机制
各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军民航空管等部门要利用各种条件和形式,加大对全社会的宣传力度,特别是要对违反规定施放气球可能造成的严重危害进行宣传。同时各有关单位要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提高对施放气球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能力。一旦出现气球爆炸或意外脱离等事故,各有关单位应迅速启动应急处理预案,并快速、及时通报有关情况,使事故得到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务院中央军委
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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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以及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指挥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对在执行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协助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衔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下列安全保卫任务:

(一)国家规定的警卫对象、目标和重大活动的武装警卫;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公共设施、企业、仓库、水源地、水利工程、电力设施、通信枢纽的重要部位的武装守卫;

(三)主要交通干线重要位置的桥梁、隧道的武装守护;

(四)监狱和看守所的外围武装警戒;

(五)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重要城市的重点区域、特殊时期的武装巡逻;

(六)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执行逮捕、追捕、押解、押运任务,协助其他有关机关执行重要的押运任务;

(七)参加处置暴乱、骚乱、严重暴力犯罪事件、恐怖袭击事件和其他社会安全事件;

(八)国家赋予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


第八条 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应当坚持严格审批、依法用警的原则。具体的批准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拒绝执行,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九条 执勤目标单位可以对在本单位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进行执勤业务指导。


第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部署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进出警戒区域的人员、物品、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对按照规定不允许进出的,予以阻止;对强行进出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二)在武装巡逻中,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进行盘问并查验其证件,对可疑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检查;

(三)协助执行道路交通管制或者现场管制;

(四)对聚众危害社会秩序或者执勤目标安全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驱散;

(五)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向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或者在现场实施必要的侦察。


第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人员,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一)正在实施犯罪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违法携带危及公共安全的物品的;

(四)正在实施危害执勤目标安全行为的。


第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紧急需要,经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第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需要,在特别紧急情况下,经现场最高指挥员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可以临时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以及其他物资,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逮捕、追捕任务,根据所协助机关的决定,协助搜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身和住所以及涉嫌藏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违法物品的场所、交通工具等。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使用警械和武器,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交通工具、住所、场所;

(二)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三)泄露国家秘密、军事秘密;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持有人民武装警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应当举止文明,礼貌待人,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现役军人的权益。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任务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驻本行政区域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报有关社会治安形势以及突发事件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给予协助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和补偿。


第二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及相关建设所需经费,列入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执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执勤设施、生活设施等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在有毒、粉尘、辐射、噪声等严重污染或者高温、低温、缺氧以及其他恶劣环境下的执勤目标单位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享有与执勤目标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保护条件和福利补助,并由执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保障。


第二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加强对所属人民武装警察的教育和训练,提高依法执行任务的能力。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检举、控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或者发现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或者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人民武装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对所属人民武装警察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抗上级决定、命令的,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碍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任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戒严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成单位及其成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2003]87号

2003年12月19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成单位及其成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机构和人员调整情况,国务院同意对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组成单位及其成员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由国防科工委牵头,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卫生部、环保总局、安全监管局、港澳办、新闻办、气象局、海洋局和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等部门参加。现将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主任委员:张华祝国防科工委副主任(兼国家原子能机构主任)
副主任委员:白景富 公安部副部长
杨衍银 民政部副部长
王玉庆 环保总局副局长
章沁生 总参谋部作战部部长
委员:张业遂 外交部副部长
陈德第 发展改革委动员办主任
楼继伟 财政部副部长
洪善祥 交通部副部长
奚国华 信息产业部副部长
王陇德 卫生部副部长
王德学 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周波港 澳办副主任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李黄 气象局副局长
陈连增 海洋局副局长
黄斌 总参谋部兵种部副部长
李建华 总后勤部卫生部副部长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国防科工委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