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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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房屋纠纷,维护城镇房屋管理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本市城镇范围内,因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及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交换等发生的房屋纠纷。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房屋纠纷的仲裁。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仲裁委员会业务上受市仲裁委员会领导。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按照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处理房屋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屋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第十条 处理房屋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房屋纠纷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重大、疑难的房屋纠纷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
(二)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
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对回避的决定,应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房屋纠纷案件:
(一)争议房屋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纠纷;
(二)有重大影响的房屋纠纷;
(三)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由其处理的房屋纠纷。
其他房屋纠纷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
(二)涉及离婚、继承、析产、赠与的房屋纠纷;
(三)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房屋纠纷;
(四)涉外的房屋纠纷;
(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房屋纠纷;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分房的房屋纠纷;
(七)驻军内部的房屋纠纷;
(八)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本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并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诉人又无异议的,应当准许;如被诉人提出异议,应继续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自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房屋纠纷案件,应当在开庭五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当事人经仲裁庭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应在调解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事实;
(二)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发言;
(四)被诉人或其代理人答辩;
(五)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庭按申请人、被诉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作出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仲裁的起诉期限。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纠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申请仲裁房屋纠纷,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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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贸协作克服“非典”疫情对外贸影响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贸协作克服“非典”疫情对外贸影响的通知
商规发[2003]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税务局:
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发生与蔓延,给各类出口企业开展商务活动和扩大出口增添了许多困难,并成为影响今年我国出口的最主要不确定性因素。为此,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局要牢牢把握党中央、国务院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经济建设的指示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税贸协作,尽最大努力克服“非典”疫情给我国出口带来的不利影响,确保全年外贸出口稳定增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情况沟通,搞好部门协作
(一)改进完善税贸协作工作联系机制,确保信息准确畅通。要进一步密切税贸双方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相互间的联系,利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途径与方式,积极主动沟通外贸出口和出口退税工作进展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突发性重大情况,要及时通报,抓紧研究处理。
(二)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密切跟踪分析“非典”疫情对我国企业和产品出口的影响。要采取纸质、电话、计算机网络等多种方式开展问卷调查,分析评估“非典”疫情对本地区各类企业和产品出口的影响,特别是对重点出口退税企业的影响,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国税局,共同研究对策与措施,力求将“非典”疫情对外贸出口的影响降到最低点。
(三)各级国税局要继续大力推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要及时与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沟通有关情况,共同努力克服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督促生产企业加快退税单证的收集,及时申报“免、抵、退”税;各级国税局要切实加快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速度,以帮助生产企业减少资金占用。
(五)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税局要提高警惕,密切注意新的骗税动向,严防不法分子借“非典”疫情之机进行骗税活动,对发现的骗税案件或重大骗税线索要及时上报。
二、用足用好现有出口退税指标,切实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国税局通报反映本地区出口及出口退税需求情况,各级国税局在目前这一特殊时期,更要认真做好出口退税工作,在退税单证真实齐全、相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要尽快将国家税务总局已分配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分配、下达给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并及时退付给出口企业,不得留滞不用或待时而退。
(三)各级国税局要科学合理的使用现有的出口退税计划,优先办理重点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提高其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化解因“非典”给我国对外贸易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采取多种形式,为扩大出口创造良好环境
(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税局要认真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276号)精神,及时帮助解决出口企业在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对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贴息工作。
(二)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商业银行通报“非典”疫情对外贸出口的影响,积极争取商业银行的支持,促进出口企业及时取得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
(三)各级国税局要加强与商业银行的沟通和协调,积极配合商业银行开展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为商业银行查询出口退税企业资信提供方便。
(四)建立方便通畅的渠道与途径,提供热情高效的咨询与服务。要耐心听取出口企业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认真解答和宣传国家有关贸易管理和出口退税方面的政策与措施;积极保护企业扩大出口的积极性,努力帮助各类出口企业克服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
(五)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税局要团结一心,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弘扬税贸协作优良传统,努力克服“非典”疫情的不利影响,促进我国外贸出口持续稳定增长。
特此通知。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广州市利用外资审批权限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广州市利用外资审批权限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经贸部、广东省人民政府:
经贸部《关于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权限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广东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经济发展请示的批复》扩大了广东省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并未授权于广州市。广州市经贸委越权审批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广州亚美聚脂有限公司是错误的,应对此作出深刻检查。鉴于该项目已对外签约,为维护对外信誉,国务院原则认可该项
目立项,但合同应按规定重新报批。



199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