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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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79年7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并考虑到今后两国长期经济合作的可能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政府将采取一切有益的措施,为加强两国经济关系与合作创造最好条件,以促进双边交流迅速增长;两国政府将努力保证相互利益的平衡,促进两国经济关系的协调发展。

  第二条 为加强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两国政府将鼓励双方企业或机构之间建立更密切的联系,并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提出旨在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倡议,并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这些合同或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两国政府将注意使中小企业积极地参加双边交流的活动。

  第三条 两国政府同意在下列领域扩大相互间的经济合作和交流:农业;畜牧业;食品和食品工业;能源(包括各种电力生产,石油,天然气,煤炭,新能源);采矿;钢铁;有色金属;化工;运输(包括航空、海运、陆运);电子;信息;空间技术;视听技术;电讯;机械制造;纺织;消费品工业;劳务和工程设计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为扩大两国经济关系,两国政府将根据互利原则促进两国企业或机构在两国领土上实行各种形式的合作:
  一、在新建的经济项目和改造或扩大现有项目的设计和实施方面进行合作;
  二、通过利用对方的技术和设备进行生产合作,以扩大向对方的出口;
  三、进行共同生产和在销售方面的合作;
  四、通过交换专利、资料以及共同研制工艺流程的技术合作;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的合作。

  第五条 两国政府同意在各自现行有效的程序和规章范围内,对双方商定的经济合作项目,提供尽可能优惠的金融便利。

  第六条 两国政府将根据各自的条件,为双方经济合作项目的实施,特别是对有关的对方人员在办公、住宅、通讯等工作和生活条件以及签证、事务旅行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七条 两国政府同意,由一九七五年成立的中法混合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协定的实施。委员会每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举行会议,总结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情况。

  第八条 两国政府根据各自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保留可能进行协商的权利,但这些协商不得损害本协定的根本目标。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两国政府完成各自有关规定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七年。
  本协定在期满前六个月,两国政府为保证两国经济合作的继续,将进行协商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强           让-弗朗索瓦·德尼奥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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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7〕2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7〕198号批复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缓解城镇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促进社会公平,建设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和《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湘政发〔2007〕22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在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下,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大病医疗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协调,与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市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城区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具体分为:
(一)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以及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居民子女);
(二)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非从业居民);
(三)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简称老年人)。
第七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两级核算。基金运行风险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共同分担。高新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统一归口岳塘区管理,高新区管委会给予必要的人力和经费支持。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
(二)制定并逐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配套政策及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审查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五)对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负责拟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十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及有关政策的宣传、咨询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确保服务协议的履行;
(四)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
第十二条 街道(乡镇)、社区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变更、资格审查、基本信息录入和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的筹措、拨付及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公经费的预算安排,做好基金的监管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发改委、民政、残联、公安、教育、审计、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金利息;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为:
(一)居民子女7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40元;非从业居民240元,其中个人缴纳180元,财政补助60元;老年人24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140元。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子女7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50元;非从业居民(含老年人)24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180元。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筹措资金帮助解决。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2级但非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员:居民子女7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50元;非从业居民(含老年人)24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180元。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联筹措资金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或组织可以对职工家属或居(村)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除中央财政、省财政补贴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按50%的比例承担。
市、县(市)区承担的财政补助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随着经济的发展并根据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已参保人员每年11月1日起至12月1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户籍迁出本市等异动人员所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退费、不转移。
第二十条 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立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基金当年不足支付时,由财政解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80天后参加的,从缴费的下月起的3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童、户籍新迁入者除外)。已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未缴纳,视为退保,退保后再要求参保的,从缴费的下月起的3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连续参保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四条 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3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包括大病门诊),居民子女为70000元,非从业居民为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由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以下比例承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70%,个人自负30%;
一级医院基金支付65%,个人自负35%;
二级医院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三级医院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连续参保缴费的参保人员,其住院费用基金支付比例从参保第二年起每年相应提高2%,提高的比例最多不超过10%。
原已参加我市城区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含城区农村居民),在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时参保的,其城区合作医疗参保年限视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三)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全部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浸润性肺结核、风湿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三级)、精神分裂症、哮喘、慢性活动性肝炎、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肺心病(出现右心衰竭者)、血小板减少性紫癜、高血压三期、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中风、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的门诊大病治疗费用,基金起付标准为5O0元,起付标准以上,由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专家鉴定委员会根据病情确定费用支付标准。同时患几种门诊大病的,按费用支付标准最高的一种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困难家庭参保人员患病住院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难以承受的,由政府建立专门的救济制度予以救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居民子女发生无他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基金支付50%。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和吸毒;
(二)医疗事故、有他方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四)整形、整容;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医疗的;
(六)未经批准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第五章 参保和就医管理

第三十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残疾人证》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分别到学校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办理申报登记、资格审核、异动变更。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制度。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经确定,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医保科)交验本人《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居民身份证,经审核后办理住院手续,并预缴个人自负费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属于基金支付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后确需转院治疗的,由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转诊单,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转院诊疗,未经审批自行转院诊疗的医疗费用全部自负。
经批准转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20%,然后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每日清单,未经参保人员或家属认可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或家属有权拒付。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诊疗终结达到出院标准的,应遵医嘱出院,对拒不遵医嘱出院者,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出院的第二天起的医疗费用全部自理。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湘潭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急症、转院诊疗的程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作为一种低投入、高效率的营销方式,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付费搜索推广服务已逐渐为公众所熟知。在搜索推广服务下,搜索引擎的推广链接包括两个基本部分:推广内容与网站链接,当企业购买关键词后,搜索结果中的推广链接里就会出现介绍该企业的推广内容和企业网站链接。这种经济有效的网络推广方式,为促进中国几十万中小企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但另一方面,搜索推广也带来一些困惑,当网民在搜索框中键入某个企业名称、商标或它们的变体词时,结果搜索推广中可能排在最前面的并非该企业的链接,即出现搜索词与搜索结果不一致的现象,原因是与该企业名称或商标相关的关键词已经其他企业买走。

不仅如此,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包括谷歌、百度、淘宝、搜狗、搜搜等搜索引擎目前普遍采用一种“广泛匹配技术”,即当关键词购买者选择使用广泛匹配技术时,那么无论是搜索该关键字,还是其复数形式、同义词、近似短语等,关键词购买者的推广链接都会出现,但这些推广链接中的推广内容完全不包含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商标,网站链接也与他人无关。那么,这种情况下,关键词购买者与搜索引擎服务商是否构成了对其他企业的企业名称或商标的侵权呢?

笔者认为,当网民在搜索引擎中输入某搜索词后,如果搜索结果中的推广链接没有出现搜索词所对应的企业名称或商标,那么,网民不会把推广链接与企业名称或商标的权利人相混淆。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不构成侵权。

1.推广链接中没有以任何方式体现搜索词所对应的企业名称或商标,这种情况下不构成混淆

无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案件还是侵犯商标权案件,“混淆”都是认定是否侵权的不可或缺要素,在认定“混淆”时,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判断标准也应当一致。

具体到搜索推广中企业名称或商标侵权的“混淆”认定问题,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今年5月判决的北京四通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搬家公司)诉百度公司的案件中,四通搬家公司发现,在百度网站输入与其企业名称相同的搜索词“四通搬家”时,搜索结果中推广链接排名前几位的均非四通公司,而是其他搬家公司的推广链接。百度公司则辩称,其他搬家公司的推广链接中完全没有出现四通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字号等,而仅仅是在搜索结果中排名靠前,且这些搜索结果均标注了“推广链接”,明显区别于自然排名,即其他民事主体虽然购买了“四通”等相关关键词,但相关关键词仅是在后台运行,在搜索结果显示页面上并无“四通”相关关键词的显示,故相关公众在看到网页上的搜索结果时并不会认为相关搜索结果与上诉人有关,亦即不具有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也不会给四通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因此,法院终审认定此案中购买涉案关键词的其他民事主体和搜索引擎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国外相关搜索引擎商标侵权案例中,一般也认定推广链接中没有出现商标时不构成混淆或者误认,相关民事主体不构成侵权。例如,在Robert L. Habush 与 Daniel A. Rottier诉Cannon & Dumphy一案当中,原、被告双方均为美国威斯康星州律师,分别为Habush Habush & Rottier, S.C.律所以及Cannon & Dunphy, S.C.律所的合伙人。被告Cannon & Dunphy,S.C. 向谷歌,雅虎和Bing购买了关键词服务。每当用户在搜索引擎中键入“Habush”或“Rottier”时,就会出现被告的推广链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构成不合理使用。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特定用户会被被告的赞助链接所混淆。当相关公众发现点击链接后出现的是被告的网站时,他会意识到异常并返回浏览其他搜索结果去找到Habush或Rottier,即使有困惑也是暂时的。进一步说,被告的赞助链接或链接的网站都没有在文本中包含任一原告的名字。法院最终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不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2.推广链接中出现搜索词所对应的企业名称的变体或商标的变体,这种情况也不能直接认定构成侵权,而应对是否造成“混淆”进行个案判断

如果推广内容中没有出现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商标,但是出现了他们企业名称的变体或者商标的变体,那么,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混淆仍是判断是否侵权的重要因素。例如,在1-800 CONTACTS, INC. v. LENS.COM, INC.一案中,美国犹他州法院对变体词的法律问题进行的论述。本案当中,原告1-800公司提供隐形眼镜的销售和更换服务,并拥有文字商标“1 800CONTACTS”。被告与原告为同业竞争关系。被告购买了原告商业标识的变体和错拼词,消费者在谷歌上输入这些词时就会出现被告的含有例如“1-800 -Discount Contacts”、“1-800 Contacts”的推广链接,法院在判定中依据第十巡回法院判断“混淆的可能性”的6个要素,即标志的相似性、侵权行为人使用标志的主观意图、实际混淆的证据、产品和营销方式的相似性、购买者可能的注意程度、商标的显著性来进行逐一分析。虽然某些要素,例如“1-800 Contacts”与原告的标志具有近似性,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出实际混淆的证据,因此经过法院综合判断,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混淆可能”也不仅仅意味着可能性,即除非能够证明某人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很可能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否则在兰哈姆法案下也不构成侵权。

国内也有相类似的案例。在温州玖玖旅馆诉杭州住友酒店、百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用户输入“99旅馆连锁”时出现了杭州住友酒店的推广链接,“99旅馆连锁”为“玖玖旅馆连锁”的变体词,温州玖玖主张杭州住友酒店、百度公司侵害其企业名称权,并不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在判决中对于“99旅馆连锁”的显著性、被告使用的合理性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等方面进行了阐述,最后判定被告不承担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