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32号
宿豫区、宿城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和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江苏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线界定及绿地系统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设施的审批、验收监督检查,实施绿化“一票否决权”和绿色图章管理制度。
绿色图章是指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和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自身职能做好城市绿线管理配合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与城市绿地保护,并服从城市绿线管理;有权利监督城市绿线保护和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七条 城市绿线由市政府组织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并结合现有绿地系统、风景名胜和自然地貌予以界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中的永久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临时性绿地绿线界定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具体确定);
(二)城市规划区内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并制定落实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划定为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存档确定管理单位。
划定为城市绿线的规划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成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破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在控制线内,如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或损坏绿化设施、砍伐(移植)绿化植物,改变其用地性质的,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严禁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需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任何部门在未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前提下,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树木抚育更新,大范围修剪、绿地改造、扩建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要求建设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地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倾倒废弃物;
(二) 攀折损毁植物;
(三) 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 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 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它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宿迁市城市绿地补偿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收缴异地补绿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项目评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项目评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委办[2005]191号
机关各部门:
《国防科工委关于进一步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作用的若干意见》(科工人[2004]1519号)指出:“为了提高国防科工委宏观决策的科学性,对国防科技工业带有前瞻性、宏观性、战略性和综合性的重大问题,都应由专家咨询委按照一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从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提出意见或建议,作为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专家咨询委为了做好委领导和委机关委托的论证咨询工作,提高专家论证咨询的质量和水平,制定了《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项目评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国防科工委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项目评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项目评审工作的管理,规范项目评审工作,保证评审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项目评审工作,是指根据国防科工委领导的指示,组织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受托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为国防科工委领导提供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项目评审工作应当坚持依靠专家、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项目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项目评审工作的组织者、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在项目评审工作中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评审的组织
第五条 委托评审单位应当在正式评审会召开前20天,向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提供必要的资料(包括委领导指示、项目报告、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并随时将有关变化情况告知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办公室。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根据委托评审的项目选择并聘请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委托评审单位可向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推荐有关专家,但不得自行聘请。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
(二)对被评审项目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评审项目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项目的评审。
非特殊情况,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参加评审组。
第三章 初 审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办公室应在收到委托评审项目有关材料之日起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具备评审条件的应当通知委托评审单位;对不具备评审条件的,应及时通知委托单位补充有关材料。
第九条 对委托项目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办公室可建议不予评审:
(一)委托项目明显不属于专家咨询委工作范围;
(二)手续不完备,资料提供不完全,无法进行评审;
(三)明显缺乏立论依据,或研究方法、思路明显不清,无法进行评审。
第十条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办公室将初审合格的评审项目,报经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后,开始筹备评审工作。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聘请同行专家10至15人组成评审专家组。评审专家组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4/5,评审结论必须经到会评审专家组成员2/3以上专家通过。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办公室应当在确定的评审日期前10天,将被评审项目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评审任务的专家,但机密级以上的除外。
第十三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专家以个人身份对被评审的项目进行评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项目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可以要求在评审结论中记载本人的不同意见,也可以拒绝在评审结论上签字。
第十四条 项目评审专家组成员应以科学、公天的态度参加评审工作,不为部门、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自觉维护评审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着重就评审中总结出的重要问题进行讨论。对未建议审议的其它内容,认为有必要进行评议的,也可纳入审议内容。
第十六条 经过专家讨论,形成的专家组评审意见,应当经组长签字。对不能取得共识的,可由评审专家组写明情况,连同评审意见,一并上报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召开联席会议对评审专家组评审意见进行评议,并提出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的评审意见,报送国防科工委领导。评审中如有不同意见,可将其作为附件一并上报。
第五章 评审纪律
第十八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及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护知识产权,不准擅自复制、抄录和留用评审资料;不准泄露或以任何形式剽窃有关内容。
(二)评审会的有关资料和评审记录,如无特殊说明,在会议结束后由评审会议的组织者负责收回存档,其余材料集中销毁。
(三)严格限制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参加评审会议。
(四)自觉遵守保密法规,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各专业组组织评审参照此工作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