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银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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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银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银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425号

2003-04-2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交通银行《交通银行关于所得税预缴清算的请示》(交银函 〔2002〕225号),申请继续执行汇总纳税政策。经研究,现对交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交通银行在2003年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上海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属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二、交通银行所属合并纳税成员单位(名单附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交通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交通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省市名称 行名 邮编 通讯地址
上海市 交通银行总行 200120 上海市银城中路188号
上海分行 200010 中山南路99号
北京市 北京分行 100032 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
天津市 天津分行 300041 和平区哈尔滨道70号
重庆市 重庆分行 400015 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
江苏省 南京分行 210009 中山北路124号
常州分行 213003 延陵西路171号
苏州分行 215006 十梓街274号
无锡分行 214031 五爱路81号
扬州分行 225002 汶河路101号
镇江分行 212001 中山路273号
徐州分行 221006 中山南路56号
连云港分行 222003 海连中路141号
南通分行 226006 人民东路8号王府大厦
泰州分行 225300 西仓路99号
河北省 石家庄分行 050000 自强路22号
唐山分行 063000 新华东道103号
秦皇岛分行 066000 海港区文化北路174号
山西省 太原分行 030002 解放路115号
内蒙古自治区 包头支行 014010 青山区钢铁大街24号
辽宁省 沈阳分行 110014 沈河区十一纬路100号
鞍山分行 114001 铁东区二一九路38号
抚顺分行 113008 新抚区东一路23-1号
大连分行 116001 中山区人民路1号
营口支行 115003 渤海大街民主里34号
丹东分行 118000 锦山大街锦山四小区一号楼
锦州分行 121000 云飞街二段42号
吉林省 长春分行 130061 同志街甲16号
吉林分行 132001 江湾路10号
延边支行 133000 延吉市光明街6号
黑龙江省 哈尔滨分行 150001 南岗区奋斗路242号
齐齐哈尔支行 161006 建华区卜奎大街惠民小区2号楼
大庆分行 163311 东风新村东风路
黑河支行 164300 中央街258号
浙江省 杭州分行 310006 庆春路608号
宁波分行 315000 中山东路150号
温州分行 325000 小南路巴黎大厦
绍兴分行 312000 人民中路283号
湖州分行 313000 红旗路136号
嘉兴分行 314000 禾兴北路497号
安徽省 合肥分行 230001 花园街38号交行大厦
安庆支行 246003 孝肃路176号
淮南分行 232001 朝阳中路
芜湖分行 241000 九华山路228号
蚌埠支行 233000 南山路88号
福建省 福州分行 350004 台江区国货西路88号
厦门支行 361001 厦禾路370号
江西省 南昌分行 330003 永叔路21号
新余支行 336525 北湖西路7号
九江分行 332000 浔阳路49号
景德镇支行 333000 珠山西路40号
山东省 济南分行 250021 经二路纬八路57号
青岛分行 266001 中山路6号
威海分行 264200 海滨北路34号
烟台分行 264000 南大街222号
潍坊分行 261041 东风东街358号
淄博分行 255040 张家店区中心路100号
泰安分行 271000 东岳大街中段
济宁支行 272119 东门大街3号
河南省 郑州分行 450007 郑花路11号
洛阳分行 471000 凯旋东路60号
湖北省 武汉分行 430015 建设大道847号
宜昌分行 443000 红星路15号
黄石支行 435000 市府路102号
湖南省 长沙分行 410007 韶山中路21号
岳阳支行 414000 南湖大道银都大厦
广东省 广州分行 510120 解放南路123号
深圳分行 518043 深南中路2066号
中山分行 528400 石歧悦来南路30号
佛山分行 528000 体育路1号之一
珠海支行 519015 九洲大道东段交行大厦
汕头分行 515041 长平路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分行 530012 人民东路228号
桂林分行 541002 南环路28号
柳州支行 545001 跃进路32号
北海支行 536000 云南路嘉宾小区15幢交行大厦
梧州支行 543000 大中路47号
海南省 海南分行 570125 海口市金融贸易区国贸大道
四川省 成都分行 610015 玉龙街211号
自贡支行 643000 自流井区五星街
攀枝花支行 617000 炳草岗新华街21号
贵州省 贵阳分行 550001 省府路4号
遵义支行 563000 中华路110号
云南省 昆明分行 650021 护国路250号
陕西省 西安分行 710004 案板街3号
甘肃 兰州分行 730030 庆阳路208号
新疆 乌鲁木齐分行 830002 新华北路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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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7]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90号)印发后,陆续接到部分地区来函,要求明确个别商品出口退税率以及长期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项下的出口设备和建材的执行范围问题。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税[2007]90号文件第一条第1项规定,取消商品代码为2932999091、3922200010和4412101911的出口退税。
根据财税[2007]90号文件第一条第2项规定,取消盐的出口退税,具体商品代码为25010011、25010019和25010020。
根据财税[2007]90号文件第二条第11项规定,将回转炉、焦炉、订书机的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具体商品代码为84178010、84178030、84179010、84179020和84729022。
二、财税[2007]90号附件2“调低出口退税的商品清单”中所列商品均不包括附件1和附件3中所列商品及此前已取消退税或实行免税的商品并做如下调整:
(一)将序号为58、商品代码为2906的“环醇及其卤化、磺化、硝化或亚硝化衍生物(除29061100、29061990)”的出口退税率调整为5%。
(二)将序号为297、商品代码为“3901至3926”的商品名称调整为“第39章除税号3909301000外”。
(三)将序号为812、商品代码为“85444219”的“额定电压≤80伏有接头电导体”的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三、财税[2007]90号文件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中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设备”和“建材”的具体范围如下:
(一)“长期对外承包工程”是指工程施工建设周期在一年及以上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
(二)“设备”是指进出口税则中第84章、85章和87章所涉及的商品。
(三)“建材”是指进出口税则中的下列商品:第25章中商品代码为“2523”项下的水泥,第44章的木材、地板、门窗等建筑用木工制品,第39章中商品代码为“3917”至“3918”项下的塑料管和塑料制墙品等,第68章的石材、水泥制品、石棉制品,第69章的陶瓷砖、套管、瓦、陶瓷卫生用具等;第73章的钢铁制品,第76章中商品代码为“7604”至“7605”项下的铝型材、铝丝。
四、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购买中国产物品和劳务、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符合退税条件的国产设备以及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或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仍按原退税率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3) 56 号


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有效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

  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上市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上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三)注册会计师在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事项,对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二、严格控制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风险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三)上市公司《章程》应当对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标准做出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

  (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五)上市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三、加大清理已发生的违规占用资金和担保事项的力度

  (一)上市公司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本《通知》规定,对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已经发生的资金往来、资金占用以及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自查。

  自查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经各地派出机构审核或检查后,应在最近一期年度报告中作为重大事项予以披露。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协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解决违规资金占用、关联担保问题,要求有关控股股东尊重、维护上市公司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依法经营管理,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上市公司的市场竞争力。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历史形成的资金占用、对外担保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保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资金占用量、对外担保形成的或有债务,在每个会计年度至少下降30%。

  (四)上市公司被关联方占用的资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偿。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可以探索金融创新的方式进行清偿,但需按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五)严格控制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上市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上市公司独立性和核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资产或没有客观明确账面净值的资产。

  2、上市公司应当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符合以资抵债条件的资产进行评估,以资产评估值或经审计的账面净值作为以资抵债的定价基础,但最终定价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并充分考虑所占用资金的现值予以折扣。

  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告。

  3、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4、上市公司关联方的以资抵债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中国证监会认为以资抵债方案不符本《通知》规定,或者有明显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可以制止该方案的实施。

  5、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关联方股东应当回避投票。

  四、依法追究违规占用资金和对外担保行为的责任

  (一)中国证监会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等部门加强监管合作,共同建立规范国有控股股东行为的监管协作机制,加大对违规占用资金和对外担保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二)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中国证监会将责令整改,依法予以处罚,并自发现上市公司存在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起12个月内不受理其再融资申请。

  (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违反本《通知》规定或不及时清偿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或其他审批事项,并将其资信不良记录向国资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有关地方政府通报。

  国有控股股东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给上市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非国有控股股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或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

  本《通知》所称“关联方”按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规定执行。纳入上市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对外担保、与关联方之间进行的资金往来适用本《通知》规定。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零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