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中国轻工总会《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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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中国轻工总会《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中国轻工总会《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卫生部、中国轻工总会《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实现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目标,既是我国政府对《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及《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的承诺,也是党和政府关心群众疾苦所作的一件好事、实事,是密切党和政府与群众关系的一件大事。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都要
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根据《规划纲要》的要求,进一步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确保全国目标、任务的如期实现,为保护缺碘地区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成立“国务院消除碘缺乏病协调领导小组”,是为了加强对碘缺乏病防治工作的协调。对外使用这一名义以示我国对这一工作的重视;在国内,它是一个内部协调会议,不定期地研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该小组不是新组建的机构,不另增加编制和划拨经费。
《执行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行动方案》属按《规划纲要》精神具体操作的范围,可由卫生部、中国轻工总会商有关部门办理。



19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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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89年8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储运、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产品质量的监督,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保证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运、经销工业产品(包括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均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及国家有关质量监督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各级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重要市场商品。
第五条 无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管理、审查、认可同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三)负责编制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五)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质量认证标志的正确使用。
(六)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七)对违反产品质量的行为进行处理。
(八)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产品质量监督的综合情况。
(九)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十)承担同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其它产品质量监督任务。
第六条 药品、食品卫生、进出口商品、计量器具、船舶、锅炉和压力容器等的质量监督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分别由有关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分工负责。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进行协调。
第七条 市、县(市)、区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过程中各部门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保证依法办事。

第二章 生产、储运、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生产、储运、经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
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设立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或人员。
生产、储运、经销企业在产品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方面,应订立明确的质量责任制度。
第九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二)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三)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四)没有产品技术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五)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十条 生产、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分别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经销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的经济责任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新产品在成批生产前,应经质量鉴定合格,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产品出厂前应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有质量合格证和有关文字说明。
各类产品根据不同特点,其文字说明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和有关要求。复杂产品及耐用消费品还应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间。
第十二条 优质产品、质量认证产品必须有标志;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有许可证编号、标志、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等应与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
产品广告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说明,应符合产品的实际质量,标明获奖荣誉的,应有颁奖部门的证书;标明产品质量合格的,应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证明。
第十四条 包装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准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应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产品的存储、运输、装卸必须执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流入市场。
达不到有关标准等级,但不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尚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可以降价出售,但应在产品和包装上注明“处理品”字样。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是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专职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从现有检测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科研单位中审定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并发给证书和印章。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检验能力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或其它部门承担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
(二)对质量有争议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
(三)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五)指导和帮助企业执行正确的检验方法。
第二十一条 承检单位可到企业或销售市场抽取样品,也可直接从销售市场购买样品。
承检单位对封样和检测应有详细的记录,检测数据和结论应正确无误。样品检测后在三个月内,除已消耗、另有规定或购买的外,应退回受检单位。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抽取样品时,应出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件和抽样单。受检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受检单位拒检的,其有关产品作不合格品处理。
产品在同一时期内已经上级监督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的,可以不再进行监督检验。
监督检验人员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对产品监督检验结果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经监督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的产品的质量状况,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必要时可发布质量公告。


第四章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监督企业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保证产品质量,承担质量责任;监督和管理不力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的职责是:
(一)督促企业严格执行有关产品技术标准。
(二)指导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督促企业严格执行。
(三)督促企业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对质量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四)对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五)审报和组织领取生产许可证。
(六)组织新产品的质量鉴定,参与产品质量认证。
(七)督促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进行整改,并负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质量情况,购买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有权要求修、换、退,在保证期内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投诉、起诉。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用户委员会等社会团体,可以下列方式发挥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作用:
(一)接受有关产品质量的投诉并进行调查、调解;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
(二)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假、冒、劣产品。
(三)参与组织产品质量跟踪活动,参与地方优质产品的评选和撤销活动。
(四)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产品质量查询。
(五)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提起产品质量方面的诉讼。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重视产品质量的企业进行表扬,对生产和经销假、冒、劣产品的企业以及放弃质量监督的部门进行批评和揭露。
第三十条 用户按双方协议可以派出代表到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现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或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质量检查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责成生产企业限期整改。
在连续两次监督检验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在质量检查中发现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责成生产企业限期停产整顿。
经限期停产整顿无效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责成有关企业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销其相应产品的经营范围,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领有生产许可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收回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在监督检验中发现生产和经销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并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经销过期失效的产品。
(九)经销应“三包”而未实行“三包”的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单位及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罚没款上缴地方财政。对单位所罚款项一律从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开支;对个人所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由单位报销。
第三十三条 有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生产、经销的伪劣产品,有关主管部门并应予以全部没收。
有第三十二条第(七)项所列行为的,由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对产品负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责成有关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 对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经监督检验不合格或质量下降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企业,暂停使用优质标志;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收回证书并给予通报。
第三十五条 由于存储、运输、装卸原因,造成产品损伤的,责任单位应赔偿经济损失。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原因,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产品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坚持公正性和科学性,秉公办事,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谋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责任争议的处理时效,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四十条 因产品质量责任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第四十一条 受检单位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也可申请仲裁检验。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验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应向企业发出不合格产品通知书,并通告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应在接到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在市、县级监督检验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企业经整改后,应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复检。有关企业在三个月内不申请复检而又不申诉理由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强制复检。
在国家级和省级监督检验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企业经整改后,复检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验中发现企业和有关人员有违反本条例应予处罚的行为,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要求。
有关主管部门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处理要求,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理要求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上级有关部门决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1日

教育部关于推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推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

教职成[2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全面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到2020年形成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和增强职业教育吸引力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探索系统培养技能型人才制度,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能力,现就推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把握方向 适应国家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改善民生的迫切要求

  1.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赋予职业教育新使命。“十二五”时期国家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把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作为主攻方向,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要求职业教育加快改革与发展,提升服务能力,承担起时代赋予的历史新使命。

  2.发展现代产业体系赋予职业教育新任务。“十二五”时期,加快发展现代农业,提高制造业核心竞争力,推动服务业大发展,建设现代产业体系,迫切需要加快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系统培养数以亿计的适应现代产业发展要求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为现代产业体系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撑。

  3.构建终身教育体系赋予职业教育新内涵。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把促进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位置,构建灵活开放的终身教育体系,努力做到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协调发展、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相互沟通、职前教育和职后教育有效衔接,为形成学习型社会奠定坚实基础,要求必须把职业教育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充分发挥职业教育面向人人、服务区域、促进就业、改善民生的功能和独特优势,满足社会成员多样化学习和人的全面发展需要。

  4.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赋予职业教育新要求。当前职业教育仍然是我国教育事业的薄弱环节,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在专业、课程与教材体系,教学与考试评价等方面仍然存在脱节、断层或重复现象,职业教育整体吸引力不强,与加强技能型人才系统培养的要求尚有较大差距。教育规划纲要明确将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作为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重要任务。这是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增强职业教育支撑产业发展的能力,实现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关键所在。为此,迫切需要更新观念、明确定位、突出特色、提高水平,促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

  二、协调发展 奠定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基础

  5.以科学定位为立足点,优化职业教育层次结构。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必须适应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和社会发展要求;必须体现终身教育理念,坚持学校教育与各类职业培训并举、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并重;必须树立系统培养的理念,坚持就业导向,明确人才培养规格、梯次和结构;必须明确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定位,在各自层面上办出特色、提高质量,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是高中阶段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重点培养技能型人才,发挥基础性作用;高等职业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重点培养高端技能型人才,发挥引领作用。完善高端技能型人才通过应用本科教育对口培养的制度,积极探索高端技能型人才专业硕士培养制度。

  6.以对接产业为切入点,强化职业教育办学特色。以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依据,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创新体制机制,推进产教结合,实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促进专业与产业对接、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对接、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对接、职业教育与终身学习对接。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和人的发展规律,统筹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发展重点与节奏,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强化职业教育办学特色,增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的能力。

  7.以内涵建设为着力点,整体提升职业学校办学水平。现阶段中等职业教育要以保证规模、加强建设和提高质量作为工作重点,拓展办学思路,整合办学资源,深化专业与课程改革,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高等职业教育要以提高质量、创新体制和办出特色为重点,优化结构,强化内涵,提升社会服务能力,努力建设中国特色、世界水准的高等职业教育。

  三、实施衔接 系统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人才

  8.适应区域产业需求,明晰人才培养目标。围绕区域发展总体规划和主体功能区定位对不同层次、类型人才的需求,合理确定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的人才培养规格,以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为载体,强化学生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就业创业能力的培养,注重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在培养目标、专业内涵、教学条件等方面的延续与衔接,形成适应区域经济结构布局和产业升级需要,优势互补、分工协作的职业教育格局。

  9.紧贴产业转型升级,优化专业结构布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和不同职业对技能型人才成长的特定要求,研究确定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接续专业,修订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专业目录,做好专业设置的衔接,逐步编制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的专业教学标准,为技能型人才培养提供教学基本规范。推动各地职业教育专业设置信息发布平台与专业设置预警机制建设,优化专业的布局、类型和层次结构。

  10.深化专业教学改革,创新课程体系和教材。职业学校的专业教学既要满足学生的就业要求,又要为学生职业发展和继续学习打好基础。初中后五年制和主要招收中等职业教育毕业生的高等职业教育专业,要围绕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接续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系统设计、统筹规划课程开发和教材建设,明确各自的教学重点,制定课程标准,调整课程结构与内容,完善教学管理与评价,推进专业课程体系和教材的有机衔接。

  11.强化学生素质培养,改进教育教学过程。改革以学校和课堂为中心的传统教学方式,重视实践教学、项目教学和团队学习;开设丰富多彩的课程,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研究借鉴优秀企业文化,培育具有职业学校特点的校园文化;强化学生诚实守信、爱岗敬业的职业素质教育,加强学生就业创业能力和创新意识培养,促进职业学校学生人人成才。

  12.改造提升传统教学,加快信息技术应用。推进现代化教学手段和方法改革,加快建设宽带、融合、安全、泛在的下一代信息基础设施,推动信息化与职业教育的深度融合。大力开发数字化专业教学资源,建立学生自主学习管理平台,提升学校管理工作的信息化水平,促进优质教学资源的共享,拓展学生学习空间。

  13.改革招生考试制度,拓宽人才成长途径。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和技能型人才成长规律,完善职业学校毕业生直接升学和继续学习制度,推广“知识+技能”的考试考查方式。探索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贯通的人才培养模式,研究确定优先发展的区域、学校和专业,规范初中后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研究制定在实践岗位有突出贡献的技能型人才直接进入高等职业学校学习的办法。搭建终身学习“立交桥”,为职业教育毕业生在职继续学习提供条件。

  14.坚持以能力为核心,推进评价模式改革。以能力为核心,以职业资格标准为纽带,促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质量评价标准和评价主体有效衔接。推行“双证书”制度,积极组织和参与技能竞赛活动,探索中职与高职学生技能水平评价的互通互认;吸收行业、企业、研究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人才培养质量评价,将毕业生就业率、就业质量、创业成效等作为衡量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指标,形成相互衔接的多元评价机制。

  15.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注重教师培养培训。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要注重为教师发展提供空间,调动教师的工作积极性。高等职业学校教师的职务(职称)评聘、表彰与奖励继续纳入高等教育系列;推进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务(职称)制度改革。完善职业学校教师定期到企业实践制度,在企业建立一批专业教师实践基地,通过参与企业生产实践提高教师专业能力与执教水平。鼓励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师联合开展企业技术应用、新产品开发等服务活动。各地要建立职业学校教师准入制度,新进专业教师应具有一定年限的行业企业实践经历。建立健全技能人才到职业学校从教制度,制定完善企业和社会专业技术人员到校担任兼职教师措施。

  16.推进产教合作对接,强化行业指导作用。支持和鼓励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开展本行业各级各类技能型人才需求预测,参与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专业设置和建设,指导人才培养方案设计,促进课程内容和职业资格标准融通;推动和督促企业与职业学校共建教学与生产合一的开放式实训基地,合作开展兼职教师选聘;组织指导职业学校教师企业实践、学生实习、就业推荐等工作。

  17.发挥职教集团作用,促进校企深度合作。引导和鼓励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以专业和产业为纽带,与行业、企业和区域经济建立紧密联系,创新集团化职业教育发展模式。切实发挥职业教育集团的资源整合优化作用,实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形成教学链、产业链、利益链的融合体。积极发挥职业教育集团的平台作用,建立校企合作双赢机制,以合作办学促发展,以合作育人促就业,实现不同区域、不同层次职业教育协调发展。

  四、加强保障 营造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政策环境

  18.强化政府责任,加强统筹规划管理。省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支持和督促市(地)、县级政府履行职责,促进职业教育区域协作和优质资源共享。地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遵循职业教育发展规律,把握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办学定位,推进职业教育综合改革,完善政策措施,合理规划职业教育规模、结构和布局,改善办学条件,提高行业企业和社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支持行业、企业发展职业教育,促进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

  19.加大投入力度,健全经费保障机制。各地要加快制定和落实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学生人均经费基本标准和学生人均财政拨款基本标准。认真落实城市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的规定。高等职业学校逐步实现生均预算内拨款标准达到本地区同等类型普通本科院校的生均预算内经费标准。中等职业学校按编制足额拨付经费。对举办有初中后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其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的资助和免学费政策。进一步提高新增教育经费中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基本形成促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经费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充分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健全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投入机制,完善财政、税收、金融和土地等优惠政策,形成有利于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政策合力。

  20.重视分类指导,促进学校多样化发展。切实加强三年基本学制的中等职业教育教学基本建设,根据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充实办学资源,加强规范管理;增加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进入高等职业学校继续学习的比例,优选招生专业,重视综合素质培养;探索高中阶段教育多样化发展,对未升学的普通高中毕业生实施一年制中等职业教育,强化技能培养。全面提高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的三年制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加强专业技能训练;规范初中后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依据区域产业发展对技能型人才的需求,参照高等职业教育专业目录,分批确定初中后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的招生专业,加强课程整体设计。大力发展各类非全日制职业教育,切实根据生源特点制定培养方案,注重因材施教。依据专业人才培养的特殊需要,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可申请适当延长或缩短基本修业年限,毕业证书应对生源、学制、学习渠道、培养地点等给予写实性描述。

  21.推进普职渗透,丰富学生发展途径。鼓励有条件的普通高中适当增加职业教育课程,采取多种方式为在校生提供职业教育。中等职业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为普通高中在校生转入学习提供渠道;职业学校要为本科院校学生技能培训提供方便。结合地区实际,鼓励中小学加强劳动技术、通用技术课程教学,中等职业学校要为其提供教师、场地、资源等方面的支持,鼓励普通高中、初级中学开设职业指导课程;对于希望升入职业学校或较早开始职业生涯的初三学生,初级中学可以通过开设职业教育班或与职业学校合作等方式,开展职业教育。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课程衔接、教师协作、资源共享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工作。

  22.完善制度建设,优化协调发展环境。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促进本地区职业教育发展、促进校企合作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政府、学校、行业、企业等的法律责任和权利,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就业准入制度,为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健全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机制,以督查经费投入、办学条件达标和教学质量为主,加强督政、督学,把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纳入政府工作绩效考核。积极开展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研究,吸收企业等参加教育质量评估,探索建立职业教育第三方质量评价制度。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全面推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