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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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自1993年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对1979年至1993年两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第一批予以废止的司法解释目录印发给你们。这批予以废止的4件司法解释从本通知发
布之日起不再适用(有的早已自行失效)。在此之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不再变动。清理司法解释工作尚在进行中,应当废止的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今后还将陆续分批通知你们。有些司法解释只有部分内容不适应当前实践需要的,我们将在全面清理的基础的研
究修改,各地有什么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废止的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一批)

序号 司法解释名称 发布日期、文号 废 止 理 由
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0年7月6日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
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 法(研)发〔1990〕11号 通过《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
应用法律的规定 秽物品犯罪分子的决定》,原依据刑法
有关规定作出的上述解释不再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0年7月9日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
关于非法种植罂粟构成犯罪的以 法(研)发〔1990〕14号 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原依据刑法有
制造毒品罪论处的规定 关规定作出的上述解释不再适用。
3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0年7月10日 已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 法(研)发〔1990〕1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
的规定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代替。
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1年12月30日 已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 法(研)发〔1991〕4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
知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代替。



199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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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政发〔2009〕2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1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9年1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发〔2008〕14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陕政发〔2008〕32号),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咨询员、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常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的常务工作,受市长委托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在市长外出期间,代行市长职务。
八、副市长(咨询员、市长助理)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及时向市长报告。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主持市政府办公厅的全面工作。
十、市政府各局、各委员会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各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发布规范性文件。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服从命令,顾全大局,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提高行政效能,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四、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八、凡涉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市政府规章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涉及区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二十、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三、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并颁布政府规章,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市政府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市政府行政规章,原则上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市政府行政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行政规章,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或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件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件,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制定或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管理,按《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局承办。
二十六、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九、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机制

三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对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出的书面意见、建议和提案,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
三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送审、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对于涉及面大、问题突出的信访事件,政府领导同志要亲自阅批或调查了解情况,出面组织协调,研究解决问题。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咨询员、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通报重要工作、重要情况;
(四)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年度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单位和区县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咨询员、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省政府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讨论通过报请省政府审定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的政府工作报告、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要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
(五)讨论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预决算与执行情况;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的重大请示和报告事项;
(七)讨论和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事项;
(八)审定市政府全体会议议程;
(九)讨论和通报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之外的其他市政府党组成员、西安警备区司令员、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二、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需报道的新闻稿须经分管的副秘书长审阅,由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四十五、副市长(咨询员、市长助理)、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分管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同志的委托召开有关专题会议,协调处理有关工作。
四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进一步提高会议质量,缩短会议时间。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大会,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办理;应由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得要求其他部门和区县领导参加,确需参加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大会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西安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市政发〔2003〕13号)的规定。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九、市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和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文件,由市长签署。
五十、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核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五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必须由部门、区县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和需要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的绝密事项,以及特别紧急的涉外事项、重大事件外,各部门、各区县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办公厅机要处收文,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
五十二、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计算机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五十三、对市政府各部门、各系统评选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除市级劳模外,确需以市政府名义表彰通报或授予市级荣誉称号的,按规定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颁发证书,需要发文件的,由有关部门冠以“经市政府批准”字样自行发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搞迎送。
六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以个人名义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需要发的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咨询员、市长助理)、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市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六十二、严格值班制度,保证政令畅通。各部门、各区县政府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上下联系畅通。市政府总值班室接到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后,应及时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分管领导应及时到现场指挥处理。
六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有全局意识,坚持局部服从全局,对市长交办或委托交办的工作事项,要积极办理;要有协作意识,对于需要协作完成的任务,主动协商,相互配合;要有责任意识,按照分工,大胆负责,依法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章 工作落实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自觉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坚持实事求是、按规律办事;坚持真抓实干、为民谋利。
六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分解下达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任务,要制订实施方案,层层落实责任。市政府对抓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适时通报进度情况,并实行严格的目标责任考核,表扬先进,批评落后,推动工作。
市政府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国家为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国有森林资源而依法设立的生产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林场管理和在国有林场内进行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将国有林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维护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本、合理开发、综合经营、全面发展”的办场方针。其主要任务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质量,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及其他资源;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发挥示范作用;兴办林场产业,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七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及其森林环境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八条 在国有林场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九条 设立国有林场,由设立国有林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建场申请书、可行性报告和规划设计文件,经省林业、机构编制、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设立国有林场的申请,须经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
经批准设立的国有林场,必须依法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条 设立国有林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山林集中连片并具有一定规模;
(二)山林权属清楚、四至界线分明;
(三)有组织机构和管理章程;
(四)有必需的建设、发展资金。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撤销、分立、合并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经批准撤销、合并或者分立,必须保护其森林资源资产和其他资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经批准改变隶属关系的,其森林资源资产和其他资产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森林资源培育与保护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调整森林经营方案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必须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和上级下达的计划,完成育苗、造林、更新、抚育和低产林改造等任务。禁止将采伐迹地和其他宜林地抛荒。
国有林场造林应当采用良种壮苗,禁止向未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种苗。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必须坚持限额采伐。年度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指标单列,直接下达到场,逐级监督。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野生珍稀植物以及具有纪念意义的林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禁止采伐。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应当严加保护;需要进行抚育采伐或者更新采伐的,应当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维护其生息繁衍的环境。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制度,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制度,配备护林防火人员,加强护林防火宣传教育,建立护林防火设施,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并与毗邻单位做好护林防火联防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设在国有林场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制止乱砍滥伐,打击偷砍盗伐、哄抢林木的违法行为,维护林场社会治安,保护森林资源。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依法对其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狩猎场等单位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场按照森林经营目的分为生态公益型、商品经营型、混合经营型,实行分类经营和管理。
国有林场类型划分和分类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资源、经济、技术等条件,因地制宜开展种植、养殖、加工、开矿、发电、旅游、商业等多种经营,优化产业结构,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可以依法实行多种经营形式。林场职工可以发展家庭自营经济。
鼓励国有林场联合经营;鼓励外商、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到林场投资,与林场共同兴办企业和公益事业;鼓励国有林场与邻近乡村村民联营合作造林。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实行国有林林价制度即育林基金制度,提取的资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再生产。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林场的生态公益林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场的基本建设,应当符合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并保护森林和自然环境。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的林业生产建设,必须执行有关技术规程,按作业设计进行施工、检查验收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生产需要实行多种用工制度,科学定岗定员,控制职工人数增长。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坚持勤俭办场的方针,按照国家财经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搞好经济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因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发生产权变动、改变经营面积和界限的,必须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资产,除国家另有明文规定外,不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五章 权益维护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山林权证》,确定其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因国家建设必须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按规定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申报批准和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山林权属争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国有林场的林木及设施、设备。禁止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场依法享有以下经营管理自主权:
(一)依照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自主销售本场生产的林产品和其他产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自有资金;
(四)依法转让、出租森林资源资产和以森林资源资产入股、抵押以及处置场内固定资产;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本场的机构设置、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劳动用工和工资奖金分配。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国有林场摊派或者非法集资、收费。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侵占国有林场的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调整森林经营方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采伐迹地和其他宜林地抛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未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种苗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兴建基本建设项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侵占破坏森林资源或者擅自占用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损毁林木及设施、设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国有林场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国有林场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和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国有林场经营管理自主权和向国有林场摊派或者非法集资、收费的,国有林场有权拒绝,并有权向侵权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国有林场经营范围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由有关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有林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苗圃、林科所以及林业系统兴办的其他林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