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确保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运 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水库 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陕西省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险水库是指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大 坝的实际防御洪水标准不满足《防洪标准》(GB50201—94)规定,或者大坝存在较严重的 质量隐患,不能正常运行的水库。
淤地坝是指在沟道中以拦泥、淤地、缓洪、发展生产为目的而修建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第四条 县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的安全按照水 库管理权属,实行行政领导分级负责制;市、县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 地坝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县区、乡镇水利、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 地坝的安全管理;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单位或使用者负责库(坝)安全运行。
第二章 运 行 管 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以下规定设立病险水库管理单位,落实管理人 员。
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病险水库,应设立枢纽管理单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工程 技术人员,并长期驻守管护;总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病险水库,可根据实际情 况设立枢纽工程管理单位或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淤地坝安全管理工作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专人负责。集体经济组 织使用的淤地坝,由受益村组建立管护组织,落实管护人员;个体户、联营户、单位和其它 组织兴建的淤地坝,由投资者承担管护责任;通过承包、租赁、竞买等方式取得淤地坝使用 权的,由使用者承担管护责任。
第七条 病险水库的管护范围。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本条规定,划定管护范围。管理范围划定后,由管理单位配 备管护人并插标亮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一)管理范围
1、大坝:总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不少于150米,下游从坡脚 线向下不少于200米;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至1亿立方米以下的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不少 于100米,下游从坡脚线向下不少于150米;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上游从坝轴线 向上不少于50米,下游从坡脚线向下不少于100米;大坝两端以第一道分水岭为界或距坝端 不少于200米。
2、溢洪道:由工程两侧轮廓线向外不少于50米,消力池以下不少于100米。
3、其它建筑物:从工程外轮廓线不少于20米。
(二)保护范围
1、水库工程建筑物:从工程管理范围边界线起向外延伸,主要建筑物不少于100米,一 般建筑物不少于30米。
2、库区:由坝址以上,库区两岸校核洪水淹没线以上(包括干、支流)至第一道分水 岭脊线之间的陆地。
第八条 淤地坝的管护范围。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规定,划定管护范围,并由管理单位配备管护人员,树立标 志。
库容50万立方米以上的淤地坝,从坝体和放水、泄洪等设施及其边线以外100米以内。
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至50万立方米以下的淤地坝,从坝体和放水、泄洪等设施及其边 线以外50米内。
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淤地坝,从坝体及其边线以外20米内。
第九条 未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管护范围内从 事以下活动。
(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及从事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在坝体上放牧、垦殖、堆 放杂物及从事其它有碍安全管理的活动;毁坏、侵占放水、泄洪、观测、通信、动力、照明 等工程和设施;车辆在坝顶上擅自通行。
(二)在病险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及淤地坝管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 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坝体安全的活动。
(三)在病险水库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排放倾倒油类、酸液及垃圾等污染 物。
第十条 对失去水库功能且病害严重的水库应按相应报废办法及时予以报废 ,报废后按淤地坝运行管理;对改变运行方式后既可发挥现有效益也可保证安全的病险水库 ,可按相应降等办法降低等级使用。 上述两种运行方式的改变,必须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规定 ,定期组织对大坝安全鉴定,查明病险。
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必须定期对水库大坝进行维修养护,建立大坝日常的安全岗位责任制 、巡坝查险责任制、险情报告责任制。
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随时掌握大 坝运行状况。发现不安全隐患时,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二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针对大坝 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等制定应急预案,报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水库、淤地坝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管理单位和使用者对水库和淤地坝进行维修 养护,保证正常运行,预防事故发生。
第三章 除 险 加 固
第十四条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除险加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 政府和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责任制。责任人对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除险加固项目的前期工 作、资金筹措、建设管理及加固期间的防洪安全负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需加固的病险水库进行统 筹规划,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逐年安排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公益性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工作,并提供 必需资金;经营性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投资由受益人承担。
第十七条 对防洪标准低,险情严重,对下游威胁较大的骨干淤地坝,由县 区人民政府负责加固处理,加固投资由各级财政予以补助;其它淤地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加固处理,加固投资由受益者承担。
第四章 防 洪 抢 险
第十八条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防洪抢险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统一指挥 ,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权属,落实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防洪抢险 职责,明确领导责任人,实行包库领导责任制。
行政领导人负责组织当地干部群众参加抗洪抢险,协调解决抗洪抢险所需经费和物资, 逐库(坝)落实防洪抢险包库(坝)责任人。
防洪抢险包库(坝)责任人负责建立巡库(坝)检查制度,落实巡库(坝)查险责任, 组织开展巡查工作,按照“防、抢、撤”方案,及时、果断、正确、科学地实施指挥。
第十九条 水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水库渡汛计划和“防、 抢、撤”方案。负责组织收集并及时会商分析水情、工情、险情,提出汛情预报和防洪调度 意见;组织拟订洪水调度方案,落实渡汛措施,实施科学调度;拟订水库抢险技术方案,负 责实施技术指导。病险水库管理单位汛前负责做好通讯、备用电源、照明、机电设备、报 警、观测、抢险道路等设施的全面维修养护工作,落实抢险物资。汛期应当严格执行防汛指 挥机构批准的防洪调度运用计划,做好抗洪抢险准备;加强值班和大坝观测,密切监测水情 和工情,发现险情应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向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报告。汛后应当对工程及管理设计进行全面检查和维修,修复水毁工程。
第二十条 淤地坝的防洪抢险职责:(一)中小型淤地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 责;(二)大型淤地坝由县区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跨行政区域的大型淤地 坝由共同的上一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水库主管部门和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必须 坚持汛期24小时值班,及时、准确上报汛情和险情。
第二十二条 病险水库发生重大险情,需采取紧急保坝措施时,水库主管部 门必须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组织下游淹没区的机关、单位和群众撤离。
第五章 责 任 追 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以上有关禁止条款规定的,由市、县区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 的,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 定》,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城建、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布局做出规划。
职业介绍机构活动场所的设置,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环境绿化。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章程;
(二)有固定的场所及相应的工作设施;
(三)有5万元以上开办资金;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业务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领《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劳动就业政策咨询;
(三)为职业培训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培训信息;
(四)指导用人单位和择业求职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或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可以开展国外和境外就业服务。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和失业2年以上的职工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职业介绍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招用人员广告和招聘出国、出境劳务人员广告;
(六)擅自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七)介绍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按规定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年审。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提前30日报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停办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按规定向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六条 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可以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 择业求职人员可以经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求职。求职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城镇失业人员择业求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失业证》。
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在我省求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择业求职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选择特殊工种,应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择业求职人员,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其从事非本人意愿的工作。
择业求职人员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限制。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持单位证件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用人登记,并制定招用人员简章,明确招用单位性质、地址、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工种、用工形式、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录用办法、工作期限等。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数量、时间、具体条件和方式自主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禁止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刊登、播发、张贴招用人员广告。用人单位需要刊登、播发、张贴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持单位证明和招用人员简章等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刊播招工(招聘)广告证明》。需要发布招聘出国、出境劳动人员广告,还须提交劳动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或《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及有关确认出国、出境劳务真实性的法律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刊登、播发、张贴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招用人员广告。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不得扣留任何证件。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被录用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就业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四)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五)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工商和物价管理职责的,由工商和物价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