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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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本市港口岸线资源,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管理及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已有港区、规划港区和其他用于港航设施建设的一定范围的水域与陆域(包括自然和人工的)。
  第四条 大连市港口管理局是本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
  有关区市县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计划、规划和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保护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开发和维护生态平衡的原则,会同计划、规划和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等部门共同编制港口岸线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港口岸线规划是港口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符合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
  第六条 港口岸线建设和利用,应符合市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口岸线规划。
  第七条 在港口岸线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经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进行港口设施建设使用岸线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应在项目立项前,向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申请应说明岸线位置、用途等,并附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选址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织计划、规划和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查;
  (三)经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持港口岸线使用批复,按国家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立项、建设、环保、海域使用等审批手续。
  第九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2年内,按项目总投资额的1/3以上投入开发建设。逾期未投入建设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为1年,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未投入建设的(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在批准使用的岸线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设施,应报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规划国土、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报告和临时使用期内保护港口岸线措施等材料,向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使用期限一年(含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海洋等部门审批,临时港口岸线使用批复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海洋等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获准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范围内,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在临时使用期限届满时,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应负责拆除自行构筑的所有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开发利用,如需改变港口岸线用途,需按要求重新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因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法人代表更名等改变港口岸线使用权属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使用者应定期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进度统计资料。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将完备的竣工资料及有关验收资料、文件报送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港口岸线使用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相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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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6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水河滨河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给市民提供优美整洁的游憩场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金水河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金水河滨河公园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应当服从城市防洪总体安排。
第四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为开放式公园,游人免费入园。
金水河滨河公园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逐步实现水清、常绿、景美。
第五条 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金水河滨河公园的建设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公园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
(二)负责公园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与管理;
(三)负责公园内园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四)负责公园的水源开发和水体保护。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受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金水河滨河公园的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七条 沿金水河滨河公园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金水河滨河公园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相协调。
第九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禁止新建非公园设施。已有的不符合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规划的建(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违法建筑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第十一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铺设各种管线,必须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实施挖掘行为的,应当征得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缴纳修复费用。
第十三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规划区域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控制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报批前应征求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在规划红线上设置明显的界限标志。
禁止损坏或擅自移动界限标志。

第三章 水源开发与水体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达标的工业循环水、净化处理废水,开发地下水、利用人防工程积水、引用地表水等多种方式为金水河滨河公园提供水源。
第十六条 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及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河道设计要求做好金水河滨河公园内河道的护砌、疏浚、清污分流等工作,改善水质。
第十七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蓄水、排水,保持河内常年有水,并及时打捞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十八条 禁止向金水河滨河公园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内漂洗脏物。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从金水河滨河公园河内引水,确需引水的,应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的人行道、照明设施、井泵及其附属设施等的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二十一条 禁止破坏、占用人行道。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的,必须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在金水河滨河公园禁行区段通行,确需通行的应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老年人乘坐的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禁行区段两端设立明显的禁行标志。
第二十三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供游人休息、娱乐的公用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禁止开办各类交易市场。
为满足游人需要,确需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开办服务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园容、不污染环境的原则,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金水河滨河公园园林绿化规划,建设游览景区、公共绿地、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景石、亭台、雕塑等景物。
第二十七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的养护,对枯死、缺株、损坏的应及时补植、维修。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花木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的,必须报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标准补偿。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占用公园绿地。因建设施工等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在限期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一)折采树枝、花果、剥刮树皮、攀爬树木;
(二)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
(三)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
(四)损坏草坪、绿篱、花坛、围栏;
(五)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
(六)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其他园林绿地设施;
(七)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修建园林景观。

第六章 园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负责金水河滨河公园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第三十三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滨河公园环境卫生规划,设置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
(二)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园林绿化设施、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
(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设置广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坏金水河滨河公园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修理、更换、重作、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危害金水河滨河公园行为的,由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用管道排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运输工具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实施挖掘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公园固定设施的,处以修复费用二倍的罚款;
(六)盗窃、擅自砍伐花木的,责令补种盗伐花木株数十倍的花木,处以花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破坏或擅自拆除花坛、花带、绿篱、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擅自在公园禁行区段通行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在河道内漂洗脏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折采树枝、花果、随地便溺、乱扔垃圾、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或在公园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及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二)违反规划,改变绿地和公园设施用途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游人权益的;
(四)管理不善,使公园设施遭受较大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制止的;
(七)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情节严重的。
金水河滨河公园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郑州市金水河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4日

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

国务院环保委员会 国家计委 等


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

(1987年7月12日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物资局发布)

煤炭是我国当前城镇居民生活能源的主体,在城市民用能源消费中占80%以上,这种格局,到2000年不会有大的变化。1985年全国城乡生活用煤量为2亿吨,其中型煤(系指蜂窝煤,下同)为2100万吨,大部分采用的是原煤散烧方式,不仅热效率低,而且污染环境。实践证明,烧蜂窝煤,尤其是上点火蜂窝煤比烧散煤燃烧充分,热效率高,可以减少一氧化碳70%—80%、二氧化硫40%(加固硫剂),尘和3,4-苯并芘等有害物质90%,节煤20%—30%,还减轻烟气黑度。推广和发展型煤既经济又现实,是解决原煤散烧污染问题和提高热效率的有效途径。
一、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防治煤烟型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把推广和发展型煤作为一件利国利民的大事来抓,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并提出措施贯彻实施。
“七五”期间,全国风景游览城市、沿海开放城市、非采暖地区的重点城市基本实现民用型煤化;采暖地区的重点城市民用型煤比例达到30%—50%。
二、合理分配煤炭。煤炭生产和燃料供应部门,应标明高硫、高挥发分和低硫、低挥发分煤炭的质量,分别管理,单独存放,按不同用途分别调运。做到低硫、低挥发分的煤优先供应民用和制做型煤。
三、对新推广成型煤的地区或开发的民用型煤新品种在当地原料煤零售价格基础上,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参考老品种和毗邻地区的型煤价格,经当地物价部门审批,实行优质优价,提高经营单位的积极性,促进型煤的发展。
对居民持有的燃煤供应证,应当进行清理、核查,凡已供应煤气、暖气的住户,燃煤供应证应收回。
四、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政策规定,积极扶持型煤发展。按照《关于市场用煤实行定额补贴办法的通知》精神,落实差价补贴及原煤成型加工费补贴政策。对民用煤差价补贴,实行“总额包干,超支不补,节约留成”的办法。节余留成的资金用于型煤生产的技术改造,调动型煤生产企业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活力。
对具有显著节能效果,并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属新产品的饮食行业、集体食堂、大灶、茶炉使用型煤的配套炉具,应当按照《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对节约能源管理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享受一定时期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的优惠。
用于生产型煤的工业废渣、废料,应严格执行《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供给废料需加工或搬运的,应做到合理收费。
五、加强型煤的生产管理和经营管理。国家根据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民用型煤产品标准,以保证产品质量。燃料部门通过改革,改善经营管理,试行承包责任制,提高型煤质量,减少煤耗,降低成本。
六、在型煤发展较普遍的地区,对烧散煤实行环境监督。对有型煤而不用,仍然原煤散烧的饮食服务行业、商业、集体食堂等单位或个人,环保、工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采用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发展型煤生产。动员地方、企业、集体或个人的力量,多方面筹集资金。燃料供应部门新建或扩建型煤厂靠地方和企业自筹,除国家在节能投资中继续安排型煤生产建设项目的补贴外,应动员有煤炭资源的大型厂矿企业自已建设型煤生产线,供应本职工生活用型煤。商业、食品加工、饮食服务行业所需的型煤,可由商业部门自筹资金建厂生产供应。应鼓励和扶持集体或个体专业生产经营型煤。在有条件的地区,由燃料供应部门集中进行型煤原料粉碎加工,再由集体或个体专业户用经过加工的原料生产型煤销售,以减少建厂投资。
八、组织科技攻关,促进型煤无烟燃烧技术发展。从我国资源分布特点和无烟煤短缺以及保护环境的要求出发,解决烟煤无烟燃烧的技术问题。各地要因地制宜,就地取材,选择着火快、污染轻的引火剂和点火剂以及和型煤配套使用的先进炉具,同时研究家庭使用型煤采暖的有关技术问题,逐步扩大使用范围。
九、广泛深入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台、幻灯、录像等形式,宣传型煤的使用方法,科学地阐述型煤在节约能源、改善室内外空气质量、保护环境方面的作用,提高广大群众的认识和使用型煤的自觉性。
十、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