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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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已经市政府三届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推动本市软件产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以下政策。
第二条 鼓励软件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方面的资源,努力开拓国内、国外两个市场。经过5到10年的努力,深圳能有若干国内软件骨干企业,能够创建若干知名品牌,能够满足国内市场部分需求。力争到2010年使深圳软件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成为我国软件的主要开发基地、生产基地和出口基地。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在2004年前,市政府从财政拿出5亿元人民币作为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软件产业的发展。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建立国家级的软件开发园区。软件开发园区由政府出部分资金牵头吸收社会资金参与、按市场规律建设和管理。“十五”期间,市政府每年从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安排5000万元,用于软件开发园区建设。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科技发展资金年度计划时应优先支持软件研究开发,每年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
第六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2010年底以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征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免三减半”;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实行“两免八减半”;国家规划布局内的软件企业,或省、市政府确定的重点软件企业,实行“五免五减半”,其中第三至第五年已交的减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由市财政给
予补贴。
第八条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到深圳设立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鼓励和支持深圳有条件的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结合深圳的实际和行业要求,设立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所设立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比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
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修订)的通知》(深府〔1999〕171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二条 鼓励软件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或CMM认证等国际资质认证。凡通过CMM—2级以上国际资质认证的,市外贸发展基金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软件企业出口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可凭本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按有关规定报关出口。
第十四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要为软件的生产开发业务及时提供通关便利。软件企业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享受“红色通道”专柜服务。
第十五条 对软件技术或管理人员出国,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的方法。软件企业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业务需要经常往返港澳,可申请办理多次往返港澳证件;因业务需要派员赴境外培训,不受本市因公出国培训计划的限制。
软件企业人员出国(境),经有关部门审核,市外事部门批准,可持因公护照(证件)出国(境)。
第十六条 鼓励深圳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软件学院或软件专业,举办软件专业职业培训;理工科院校的非计算机专业应设置软件应用课程,培养复合型的人才。
第十七条 设立软件企业孵化器。对于进入孵化器的新创软件企业,政府在科技专项经费中安排资金补贴。
第十八条 从事软件工作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软件开发人员,准予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深圳落户(不分随迁或工作调动),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十九条 鼓励高校扩大软件专业招收规模;支持和鼓励软件大中型企业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优化工作站环境,吸引国内外软件类青年博士来深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政府机构在同等条件下采购国产优质软件产品。优质软件产品应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市内单位使用财政资金采购信息产品(含软件,下同),企业利用政府拨款或专项优惠贷款购置电子信息产品,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
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缩短,最短为2年。
第二十一条 遵照国家规定,对软件企业实行认定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软件企业的资格,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将软件企业认定的初选结果,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审核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政策所述的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是指在深圳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经批准认定后的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本政策由市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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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赵丽梅


内容简介:电子邮件以其快速、便利、成本低等优势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电子邮件所引发的种种法律问题也渐渐显露出来,如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的地位和效力、电子邮箱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都需要得到法律及时确认与调整。
关键词:电子邮件 垃圾邮件 证据 电子邮箱


Analysis and Research on Legal Problems about E-mail
Limei Zhao

Abstract E-mail has become an indispensable portion of our life for its rapid, convenient, and economic predominance, but series of legal problems also appeared, which are in need of affirming and adjustment of law, such as utilizing E-mail to undertake illegal or criminal activity, the status and authentic of E-mail as litigation evidence, and the right as well as obligation between the provider of Electronic mail box and the user.
Key Words E-mail Spam Evidence Electronic mail box


一、电子邮件及其发展
电子邮件(E-mail)就是通过Internet或者Intranet网络从某一终端机输入并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终端的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信息。①通过模拟邮政系统的“投递——存储——转发”运作,可以将电子邮件从用户的电子邮箱经由两级服务器发送到目的地主机的电子邮件信箱,实现通讯目的。电子邮件从本质上来说仍是一种信函,但与传统邮件相比,电子邮件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既减少了人力物力的消耗、节省了社会资源,又节约了时间、极大的提高了工作效率。电子邮件在全球范围内几乎可以忽略空间距离,达到收发的同步性,而与同样提供实时通讯的电话和传真相比,电子邮件所需的费用极低。正因为如此,比起Internet的其他功能,电子邮件从一开始就更容易被接受和使用,以其方便、快捷、经济等特点受到了网民的极大青睐。
作为网络中最早发展起来的部分,电子邮件的功能也最为强大,已成为目前网络上用户最广泛、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应用,甚至是人们上网的第一需求。②据美国媒体的调查表明,全球每天在网络上传送的电子邮件已达到14亿封,平均每分钟有97万封电子邮件被发送,全球平均每天每5个人中就有一人发送或接收一封电子邮件。①2002年1月CNNIC最新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则显示,电子邮箱以92.2%的比率高居我国“用户经常使用的网络服务”之首位,用户平均每人拥有2.2个E-mail帐号,平均每周收到的电子邮件数为8.6,发出的电子邮件数为6.8。
电子邮件的收发离不开电子信箱的存在,该信箱代表了用户在网络空间的邮件地址,现实中的通讯地址可能会随着户主搬迁而变动,但电子邮件地址却是唯一的、固定的。用户可以根据个人需要申请不同的信箱用于不同用途,既可以申请各大网站提供的免费信箱,也可以向网络服务商交纳一定的费用获取一个功能更为齐全的收费信箱使用。
电子邮件最初是美国科研人员为了军事国防目的而推出的,随着Internet的普及,电子邮件已经从简单的个人通讯应用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例如现代企业内部指令的传递、企业之间订单来往大部分都是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的。然而,电子邮件并非尽善尽美,它也存在着若干与生俱来的缺陷,一般认为,其的主要缺陷在于其安全性能较差,用户的通信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和隐私权等易受侵害。②在为人们带来生活和商业便利的同时,电子邮件所引发的种种问题也渐渐显露出来:利用电子邮件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发生,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的地位和效力亟需法律认定,电子邮箱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需要得到法律及时确认与调整。
二、电子邮件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合同法问题
作为一种新型、快速、经济的信息交换方式,电子邮件在现代商业活动中已经被企业广泛用作订立合同的主要途径与方式。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确立的功能等价标准赋予电子邮件与书面形式文件同等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十条明确将电子邮件作为合同书面形式的一种,任何人不得以未订立纸面合同为由否认电子邮件合同的效力。通过电子邮件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收发电子邮件时间和特定系统的认定
一封完整的电子邮件,通常包括以下三方面肉眼可见或不可见的信息内容,对于确定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非常重要:③
(1)邮件的传送信息,通常包括:发送和接收邮件的双方服务器地址;邮件发出和收到的时间(以发件人和收件人计算机上的时间为准);如果通过第三方转发,应当还有第三方服务器的地址和收到时间。
(2)邮件的表头信息,包括:收件人邮箱地址;发件人的邮箱地址;邮件的标题。
(3)邮件内容,包括:邮件正文;附件。
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首先,该“特定系统”是指服务器系统还是邮箱系统,学界有不同认识。有学者主张为了平衡电子邮件发件人和收件人之间的风险,法律应当根据技术特征来设定,特定系统应当指收件人邮箱系统所在的服务器系统,但收件人必须准确设定收件人的邮箱地址。①
具体来讲,利用电子邮件发出要约和承诺的,邮件表头信息中发件人自行输入的电子邮箱地址或系统默认的指定回邮地址所在的邮件服务器即为“特定系统”。②如果要约是在商家的网站上向不特定的客户展示的,则该网站上给定的商务邮箱地址是特定系统。电子邮件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即为要约或承诺的到达时间。③如果发件人在邮件正文中或以其他方式另外给出特定回邮地址且该地址与相关软件所设定的地址不一致时,则应该以邮件正文为准;④收发邮件的软件设定的或信中给定的回邮地址并非终极地址,而是第三方设置了转信功能的邮箱,应以第三方的邮箱服务器为特定系统、邮件进入第三方邮件服务器的时间为到达时间。⑤若收发邮件的软件中并无设定回邮地址,邮件正文中也未给定,则通过邮箱地址和随机ID能够读取地址的,该地址应视为指定的特定系统,收件人能够证明该邮箱地址非为本人的除外。
对于邮件的到达时间,虽然邮件特定位置的会储存邮件的收发时间,但该时间往往并不准确,因计算机系统的时间设置可以由用户自己调整。比较可行的方法是不以接收人计算机内储存的电子邮件时间为准,而以邮件服务器所显示的时间为准,即使服务器的时间由于技术原因可能也有误差,因为邮件服务供应商通常是独立的第三方,由其出具证明更为公平和真实。
2、收发邮件主体的认定
通过电子邮件订立合同是企业行为,但邮件的收发则是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所为。与传统商务活动中法人行为须有单位盖章不同,电子邮件中很难区分自然人(单位雇员)行为与法人行为。这就要从邮件正文的署名、邮件内容、邮箱是私人专用还是单位商务专用等方面进行判断,邮件正文中署名单位的,应认定为单位是发件人;邮件虽署名为具体的业务员名字或单位与业务员合署,但从邮件正文中的内容来看涉及单位商务业务的,也应认定为单位是发件人。⑥ 自动回邮(Reply)方式下,虽然邮件可能没有任何署名,但回邮行为显然是针对原邮件的回复,则回复人以原邮件注明的为准。一般对于单位内部网络上的个人工作邮箱所发出的商务邮件,应视为法人行为,由单位来承担因内部管理不善产生的商业风险。这就加重了单位的责任,促使其规范内部管理,以维护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
(二)电子邮件侵权
1、侵犯公民隐私权
电子邮件的保密性和安全性相对较低,比普通信函更容易失密,在网上通过E -mail收发电子信函时个人交往的隐秘极易遭到破坏,因为电子邮件传递的信息一般都没有经过加密处理,属于明码传输,电子邮件从发送到收取要经过几个服务器,在其中任何一个中转点,未加密的邮件信息都很容易被偷看。在神通广大的偷窥黑客面前,电子邮件甚至如同一张明信片,在传送过程中随时都有在发送者不知道的情况下被阅读甚至被篡改的可能。①一些喜欢窥探别人隐私的ISP还可以轻而易举的浏览进入其服务器的邮件包,把客户的邮件非法转移或关闭,造成用户邮件丢失和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泄露,这与私自开拆他人的信件、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实际上没有区别。②依美国《电子通讯隐私权保护法案》(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简称ECPA)的规定,ISP为了商业上的正常使用目的且为了保护其财产或相关权利,可以监看或中途拦截网络中的电子邮件信息,但此处目的正当性的界定标准非常模糊,对保护用户使用电子邮件过程中的隐私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极为不利。依照我国《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企业内部电子化、网络化程度以及电子邮件使用频率的日益增加,为了防止员工利用电子邮件泄漏公司的商业秘密、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谣言等,雇主利用技术措施监看雇员的电子邮件更是很普遍的现象,包括拦截传输中的电子邮件、中断电子邮件的传输、查看已收发的电子邮件存档、甚至设法恢复已?h除的电子邮件等,引起了员工对于企业侵犯其个人隐私权的强烈抗议。③但就雇主的角度而言,会认为员工使用公司的设备就应执行工作任务,否则就是浪费资源,为企业的经济利益考虑雇主应有权对员工执行职务的品质加以监控。
究竟企业安全和员工隐私何者为重,我国尚未有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从ECPA的规定以及相关案例来看,如果企业事先告知员工监看电子邮件的相关政策如电子邮件的使用目的、企业的监看权限、禁止利用电子邮件传输的信息内容等,且为员工所同意,企业可在不超出事先同意的范围内对于商业往来的电子邮件甚至?T工的个人通讯加以监看。但仅仅依赖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显然无法在纠纷产生后提供足够的法律救济,因此,通过参考各国的立法例赋予一定条件下企业监看员工电子邮件之权利,并对侵犯公民隐私权与维护企业正当利益之间的界限加以严格明确,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
2、利用电子邮件侵犯其他人格权
电子邮件的最大特点之一是发送的灵活性与隐蔽性,发信人可以随时在网络服务商处以任何身份注册一个账号,向任何一个有电子邮件地址的收件人发送信息,这种灵活性若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便立刻成为了致命的缺陷——可以假冒他人名义散发电子邮件,侵害被假冒者的合法权益;①也可以利用电子邮件散布消息造谣、诽谤他人,损害他人的名誉权,或进行商业性不正当竞争以降低竞争对手的商誉。较之传统的匿名信,匿名电子邮件因具有传播迅速、扩散广泛、影响深入的特点而对被侵权人具有更大的杀伤力。由于绝大多数提供免费邮箱服务的服务器并没有核查注册人注册信息的义务,即使注册人提供的信息完全是虚假的,服务器也无从了解,因此追索发信人时只能找到一堆毫无用处的虚假信息。②而依据《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等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二)垃圾邮件问题
经常使用电子邮件的互联网用户可能没有人未遭遇过大量网络邮件的骚扰,这些不受欢迎、未经收件人许可而发送的邮件被称为“垃圾邮件(Spam)”,其中尤以商业广告内容居多,目前已成为互联网上的公害之一。据统计,目前全球电脑网络每天收发的电子邮件中有十分之一是垃圾邮件,约91%的电子邮件用户每周至少收到一次垃圾邮件。③欧洲委员会于2月2日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还显示,在全世界网络上散发的未经用户许可的大量电子邮件每年消耗网络费用高达93亿美元,全世界每天约有5亿封有针对性的广告邮件发送到用户的电子信箱中。④这些垃圾邮件不但占用了用户的邮箱空间、阻碍了合法邮件的进入,也造成整个网络系统资源的紧张,对网络的发展和电子邮路的畅通带来负面影响;大量垃圾邮件的狂轰滥炸甚至使用户的电子邮箱崩溃无法使用,信箱中真正有价值的内容也随之丢失。对于按时计费上网的用户尤其是收费邮箱用户而言,花费大量时间接收、阅览、删除垃圾邮件就意味着经济利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垃圾邮件滥用个人网上地址资料,非法侵入用户的个人空间,极大的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电子邮箱提供商和用户一样,也深受垃圾邮件泛滥之苦,不仅导致其接收以及对付垃圾邮件造成的交通堵塞产生的系统费用居高不下,也使网络服务商的商誉受到损害。
仅仅依靠技术过滤等措施无法根除垃圾邮件之害,深受垃圾邮件之苦的各国纷纷寻求对垃圾邮件的法律规范,以在发件人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收件人的隐私权益以及网络服务商的合法权益间取得平衡。⑤业内人士认为,除在技术上给予足够重视与投入外,在法律上将发送垃圾邮件的行为明确定义为侵权实有必要。⑥
1997年7月,美国内华达州第一个对电子邮件进行了立法,对滥发电子邮件进行监管;1997年春,康涅迪格州通过了消费者隐私权法案,其中对采用电子邮件形式散发的广告进行了限制;1997年美国通过《电子邮箱保护法案》(Electronic Mailbox Protection Act of l997),禁止从从未注明或虚拟的因特网域名或地址发送垃圾邮件;禁止利用计算机程序或别的技术机制隐蔽垃圾邮件的来源;禁止不顾收件人停止发送邮件的要求,仍然向其传输垃圾邮件;禁止向有意发送垃圾邮件者发送一些电子邮件地址;明知违反计算机互联服务关于垃圾邮件的规则,仍然通过计算机互联服务器指令收集该互联服务的订阅人的电子邮件地址或将垃圾邮件发送至该互联服务的一个或多个订阅人;禁止为了规避法案中关于大批量垃圾邮件的规定,将大批量垃圾邮件分成较小的邮件发送等行为。①1998年制定了《电子邮件使用者保护法案》,与1997年的规定基本相似。2000年7月18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反垃圾邮件法案》,要求任何未经允许的商业邮件必须注明有效的回邮地址,以便于用户决定是否从邮件目录中接收该邮件。 该法案不仅使用户可以更加容易地将那些未经授权而闯进来的垃圾邮件拒之于门外,同时也赋予了网络服务商们对抗垃圾邮件新的法律武器。②在此之前,美国纽约市南区联邦地区法院以及加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对素有“垃圾电子邮件大王"之称的华莱士(Sanford Wallace)及其公司的惩罚性判决充分表明了法院严厉禁止被告未经用户同意或通过伪造回邮地址假冒原告名义发放垃圾邮件的立场。
在欧盟国家,《电子商务指令》、《远程合同指令》及其他有关保护个人数据和隐私权的指令构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规定任何商业广告邮件必须符合透明原则,让收件人有选择的自由,并不应导致接收者额外通讯费用的支出。③英国1998年通过的《资料保护法》中广告邮件发送人必须提供收信人拒绝再收到广告电子邮件的功能。其他诸如利用假地址掩盖广告邮件的来源、向已声明不想再收到此类邮件的用户发送垃圾邮件、在电子邮件的主题项提供误导讯息等非法行为也为一些国家的法律所禁止。
2000年5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的通告》是国内第一部对垃圾邮件进行规范的法律。《通告》指出,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应遵守以下规范:
(1)未经收件人同意不得擅自发送;
(2)不得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虚假宣传;
(3)不得利用电子邮件诋毁他人商业信誉;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