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华扫盲奖”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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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华扫盲奖”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华扫盲奖”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奖励在扫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推动90年代全国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的实现,在全国扫盲工作部际协调小组的积极支持下,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了“中华扫盲奖”。现将《“中华扫盲奖
”评选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扫盲奖”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扫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扫盲工作,推动我国扫盲教育的发展,确保在本世纪末完成全国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历史任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扫盲奖”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并得到全国扫盲工作部际协调小组的积极支持。
“中华扫盲奖”设立若干奖项。
第三条 “中华扫盲奖”奖励经费来源:
政府及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捐赠的扫盲奖励资金;
境外组织、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款。
第四条 奖励范围
(一)单位
农村(含林区,下同)中小学、农村成人学校及其他各类学校;
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有关组织机构。
(二)个人
从事扫盲工作的教师、管理人员和志愿扫盲者;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群众团体中对扫盲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社会各界有关人士。
第五条 农村中小学、农村成人学校及其他各类学校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把扫盲工作列入学校工作计划,计入教师工作量,落实了责任制;
(二)充分利用教育资源,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扫盲工作,保质保量地按期完成政府确定的扫盲任务;
(三)学校辖区内基本堵住了新文盲的产生,扫盲教育普及面广,脱盲人数多、巩固率高,扫盲工作成效显著,其经验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四)具备了开展扫盲与农村成人教育的基本办学条件,办学经费、教师报酬得到较好落实。
第六条 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有关组织机构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结合本部门特点和优势,广泛宣传动员,积极参与扫盲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
(二)采取多种形式关心、支持、推动扫盲工作,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第七条 扫盲教师、管理人员、志愿扫盲者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扫盲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无私奉献精神;
(二)长期从事扫盲教学或管理工作,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较强的教学和管理能力;
(三)教学或办学成绩显著,脱盲人数多、巩固率高;
(四)扫盲教学或管理工作,对当地扫盲工作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和推动作用。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中及社会各界有关人员参与评选的基本条件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参与评选:
(一)热心宣传、支持、参与扫盲工作,对落实扫盲规划、加快扫盲步伐有明显的推动作用;
(二)编写了优秀扫盲教材、读物,改进了教学方法,对提高扫盲教学质量,促进扫盲和巩固提高工作,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三)积极研究探索扫盲教育规律,撰写、发表的论文、著作,对扫盲工作有指导借鉴作用,在全国有一定影响;
(四)以个人捐资、捐物等实际行动,积极推动扫盲工作,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第九条 奖励名额
国家教育委员会确定奖励名额,每年下发评选奖励的年度实施意见。
“九五”期间,“中华扫盲奖”将每年奖励一批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申报与评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等部门建立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推荐名单。
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管理人员组成“中华扫盲奖”评审委员会,以协商、投票等方式,提出获奖单位和个人名单,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并向全国扫盲工作部际协调小组通报评选情况。
(四)“中华扫盲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教育委员会成人教育司,负责评选、奖励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颁奖
每年“国际扫盲日”(9月8日)公布评选结果,举行颁奖仪式。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监督
“中华扫盲奖”的奖励经费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牵头筹集管理。有关经费筹措及使用情况,每年向全国扫盲工作部际协调小组及捐款单位(个人)公布一次,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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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燃、电力机车牵引电动机单项大修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内燃、电力机车牵引电动机单项大修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办法
(……)
为了提高机车质量保证铁路运输需要,鉴于内燃、电力机车牵引电动机大修周期与机车大修周期不能完全一致,特别是在我国内燃、电力牵引发展过程中,由于林彪、“四人帮”反革命修正主义路线的干扰和破坏,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国产内燃、电力机车的牵引电动机制造和维修质
量比较低,运用中损坏比较严重,有些需要单独大修,特建立互换电机大修修程。其修程的检修周期和范围,仍按(78)铁机字508号部文的规定。但目前工厂大修能力不足,部分牵引电动机更换电枢全部绕组元件的修程,还需要在指定的机务段进行,称为单项大修。具体办法规定如
下:
一、单项大修必须执行“专业化、集中修”的原则,各局要在一个内燃或电力机车架修段内建立专门班组或车间承担这项任务,加强领导,严格管理,做到均衡生产。
二、单项大修的电机,各段要在每年七月向铁路局机务处提出年度计划台数的申请,由铁路局汇总审定后,将计划报部机务局综合平衡;同时由计划处列入年度计划建议上报。经部确定的计划,由铁路局机务处向单项大修承修段下达任务,并抄知委修段。委修段要在送修电机前填写“
内燃、电力机车牵引电动机单项大修登记表”(如附表格式)一式二份报铁路局机务处审批,然后交承修段(跨局的,由委修局机务处直接寄承修段)。承修段修竣电机后,填写有关项目,一份寄交委修段,一份存查。承修段做本段电机的单项大修时,也要按上述规定办理。
三、承修段要根据铁路局下达的任务,按照物资部门有关规定提出材料、配件申请计划,由有关物资部门组织供应。
四、单项大修的费用(指更换电机电枢全部绕组元件的费用),内燃机车的牵引电动机每台暂定一万元;电力机车的牵引电动机每台暂定为一万二千元;由铁路局按部确定的计划在内燃、电力机车大修项目中列支。单项大修同时发生的其他检修费用,一并列入单项大修费中。电力机车
电机发生大修范围的其他项目,其费用要另行计算,同时列入大修费内。
五、单项大修要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赔)的原则,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因承修段责任造成返修的费用,在大修费中列支,并计入成本。
六、凡运用中因维修、保养不当或发生事故损坏的电机,均应按事故修处理,在运营非生产性支出列支。
七、单项大修要大力开展“四按、三化”记名检修,严格按工艺检修。在全路颁布统一的检修工艺以前,各承修段应以加格达奇段或西安铁路局编制的牵引电动机检修工艺为基础,结合本段具体情况作个别调整,报铁路局批准后执行。要加强试验,健全记录,修竣的电机必须经过验收
部门签字后,方可办理落成手续。
八、要在开展单项大修的基础上,大力提高牵引电动机的备品完好率。各段对牵引电动机要加强管理,健全记录,合理定量,妥善保管。定额外的备品要转为二线储备。同时还要组织广大机车乘务员和有关人员,根据规定的要求,认真搞好牵引电动机的工作。
注:据(78)铁机字508号部文规定,牵引电动机大修修程范围为:更换电枢轴;更换整流子及整流片;更换电枢铁心及支架;修理变形的机体孔及抱轴瓦孔;更换电枢全部绕组元件(附表略)。



1978年10月10日
建设工程合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性质

王明华与韩兆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的,并且建设方一方提供了担保人,在合同中明确写明对该付款方式由第三人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的,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韩兆林与王明华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协议,王明华承诺付款方式为:每层工程量结束后付该层工程量总价款的8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对该付款方式由长安集团兴建分公司提供担保。2008年2月4日,王明华向韩兆林出具欠条,载明:“欠木工班工资款叁万捌仟陆佰元,同意在兴建公司支付给韩兆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关于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性质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性质问题,由于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工地负责人王健在韩兆林与王明华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上表明对该协议的付款方式提供担保,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应对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系长安公司下属分公司,其应对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因担保而产生的责任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二、案件来源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0118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1454号

三、基本案情
  韩兆林与王明华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协议,约定由韩兆林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徐州市第三期经济适用房23#、24#楼主体中的模板支撑和拆除工程,王明华承诺付款方式为:每层工程量结束后付该层工程量总价款的8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对该付款方式由长安集团兴建分公司提供担保。2008年2月4日,王明华向韩兆林出具欠条,载明:“欠木工班工资款叁万捌仟陆佰元,同意在兴建公司支付给韩兆林”。
  韩兆林因上述欠款仅由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支付了2000元,仍有36600元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明华支付所欠工程款36600元、利息6484.8元,合计43084.8元,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长安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王明华以欠条是在受韩兆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进行抗辩。长安公司以欠款数额不能确定,无法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进行抗辩。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王明华将徐州市第三期经济适用房23#、24#楼主体中的模板支撑和拆除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韩兆林,双方虽签有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但实际施工人韩兆林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协议应认定为无效。韩兆林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王明华对欠款的具体数额38600元于2008年2月4日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而且,除长安集团兴建分公司支付的2000元之外,王明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条出具之后的付款或涂销该笔债务的相关凭证。因此,对该笔36600元欠款,王明华应予支付。王明华主张的物品返还、罚款追偿等问题,待其完备证据后可另行解决。
  关于韩兆林主张的利息问题,按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王明华应向韩兆林支付相应的利息,韩兆林主张的从2008年2月4日计算至2011年1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484.8元,并未超出法定利息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王明华主张韩兆林提交的欠条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下的,该欠条不能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实。由于王明华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性质问题,由于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工地负责人王健在韩兆林与王明华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上表明对该协议的付款方式提供担保,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应对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系长安公司下属分公司,其应对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因担保而产生的责任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王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韩兆林工程款36600元、利息6484.8元,合计43084.8元,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款项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不能给付的部分,由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清偿。
  二审法院认为,韩兆林与王明华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韩兆林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在徐州市第三期经济适用房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王明华应当向韩兆林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中,韩兆林持王明华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王明华则以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为由进行抗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欠条所列款项存在争议。欠条载明的数额为38600元,王明华主张已全部支付,韩兆林主张未予支付。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是王明华保存的韩兆林工程款借据存在批注,批注的内容显示当时王明华并未付清借据所列全部款项,批注同时明确了已付款和未付款的数额。由于王明华不能证明之后给付了批注中的未付款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王明华所称受胁迫出具欠条这一主张,由于王明华在事后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出具上述欠条所应承担的后果。二审过程中,王明华申请的证人马乃柱出庭作证时表示,王明华受胁迫的第一现场没有韩兆林本人,但王明华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韩兆林在受胁迫的第一现场。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王明华有关受胁迫出具欠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明华向被上诉人韩兆林就涉案工程结算所出具的欠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明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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