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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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1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和安全、通讯、检测、监控、养护设施以及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局为全县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管养一体的原则。
省道、县道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
第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努力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
第七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种侵占、污染、毁坏、破坏和违法利用等损坏路产路权的行为;
(三)依法取缔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审批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它设施及建筑事宜;
(五)对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超载、超高等)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建立和管理路产路权档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职责:
(一)坚持日常巡查,制止对公路路产路权的侵害;
(二)对批准利用、占用、挖掘公路事宜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三)实施养护作业时的交通控制,保障交通和作业安全。
兼职或义务路政管理人员协助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做好路政管理工作,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公路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路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建筑材料,倾倒垃圾、杂物和废土;
(二)打场晒粮,碾麻碾土,碾压铁皮,炉渣;
(三)沤粪积肥,挖坑取土,挖沟引水;
(四)排放废水和有毒有害物质,抛撒矿物石料、油污和有毒有害物品;
(五)种植农作物;
(六)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
(七)其他有害行为。
第十一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上下游200米范围内,以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其它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和公路桥梁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挪动、迁移、涂改、遮盖、损坏公路上的标志、讯号、里程碑、桥栏杆、护柱、路缘石、路肩墙等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或公路桥涵载重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或公路桥涵时,须经县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由申请单位按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行驶通过。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硬轮机械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沥青、水泥路面上行驶。确需通行时,须经县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因肇事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养护公路,对出现的断路、险路、塌方、积冰、积水路段及时整治疏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涵洞、倒虹吸灌溉农田时,必须及时清除设施内的淤泥、杂物,不得漫溢、渗漏,毁坏公路及其设施。
第十九条 公路绿化工作分别由公路主管部门会同林业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修建、养护公路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坡、河滩、砂沟上挖砂、采石、取土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制止、检举破坏公路及其设施的有功人员,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公路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拒绝、阻碍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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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清退占用华侨房屋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清退占用华侨房屋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华侨房屋政策,保护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未经业权人同意,擅自安排住户占用华侨、港澳同胞自然空出的出租房屋(以下简称侨房)的,应视为占用侨房。
自然空出的出租房屋包括:
(一)承租人因工作调动或往港、出国定居,全家已迁出的;
(二)承租人因另有住房,全家已迁出的;
(三)承租人已经死亡,又无家人居住的;
(四)承租人将房屋空置,无人居住半年以上的。
第三条 广州市落实房屋政策领导小组侨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侨房办),主管本市落实侨房政策工作;负责解释本规定和指导各区、县落实房屋政策领导小组侨房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侨房办)执行本规定。
市属各局(总公司)、直属单位应有专人和指定一名领导人负责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落实清退占用侨房的工作,由安排占用的单位或占用人所在单位负责。
占用侨房屋者属城镇、街道无业居民,其住房的清退由所在区、县包干解决。
第五条 凡需列入清退侨房范围,如属区、县单位和个人的,由该区、县侨房办审批,报市侨房办备案;中央、省、市属单位的,由侨房所在区、县侨房办审查,报市侨房办审批。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如对被批准列入清退的侨房有异议,可在接到审批决定次日起一个月内向市侨房办提出书面意见;市侨房办在接到书面意见次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七条 凡有清退侨房任务的单位,如有房屋分配的,应相对优先分配给本单位的占用户;并将分配方案报经主管局(总公司)或归口主管部门批准,报送市、区、县侨房办备案后,方可分配房屋。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所属侨房办视其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冻结房屋分配,限期改正;
(二)通知房屋分配单位每月缴交房屋预购金三千元,至足以购房安置占用户止。
第八条 凡已安排了搬迁的占用人,应从接到搬迁通知书第二日起,一个月内把侨房退还给业主,逾期拒不迁出或转让他人者,由所辖区侨房办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占用人给予按月租金五倍的罚款,在其本人工资中扣除;
(二)通知占用人的所在单位停发月薪百分之五十,直至迁出为止。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占用侨房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逾期不迁的应按月向所辖区侨房办缴交房屋预购金五百元至三千元,直至足以购房安置、迁出止。
第十条 凡对侨房办执行本规定第七、第八、第九条处理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理决定次日起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侨房办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除房屋预购金和停发的工资金额外,其他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二条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6年10月3日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邮政业务和使用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州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当地邮政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邮政市场的管理作。


  第二章 邮政业务的范围


  第四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和邮票年册的编印与发行;
  (五)邮政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的制作和发行;
  (六)邮发报刊的征订和发行;
  (七)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五条 下列邮政业务,邮政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国内平常、挂号邮件和邮包的收寄、投递,国际平信的收寄;
  (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等邮资凭证的销售;
  (三)普通邮政汇票的汇兑;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和零售;
  (五)县以上邮政企业认为可以委托代办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六条 下列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监制管理:
  (一)中国邮政企业标识和邮政专用标志图案、邮旗、邮徽、邮筒(箱);
  (二)邮政EMS特快专递封套、普通信封、明信片、特种信封和邮政包装盒(箱);(三)日戳、邮袋、国内邮件袋牌、邮袋封扎带、双孔铅志、棉制蜡线绳、给据邮件条码签;
  (四)邮政专用设备和其他需要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七条 非邮政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集邮票品的经营,非邮政企业申请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经营,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并于登记后的7日内到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经营还需办理其它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八条 邮政企业开办邮政业务必须符合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其他证照和审批手续的,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接受委托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代办业务相适应的条件,并与邮政企业签定代办合同,接受邮政行业管理。


  第十条 申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监制证》。
  取得《生产监制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闻出版、工商和公安机关分别颁发的印刷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三)正常生产所需的资金、场地、技术设备条件和质量管理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邮市场)的单位,应当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集邮市场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集邮市场管理制度;
  (六)开办集邮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申请单位领取《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后,还应当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邮政业务,正确使用邮旗、邮徽和邮政专用标志,按规定设置邮政筒(箱)和邮政报刊亭,履行国家规定的普遍服务义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在为用户运投大宗邮件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禁止寄递物品、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邮政专用车辆必须携带路单。


  第十四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监制证》核准的规格、品种,生产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未经监制的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和使用。
  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的信件和不符合标准的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十五条 仿印邮票图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邮政企业制作集邮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一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集邮品,应当按国家规定,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监制。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拍卖业务,应于拍卖活动15日前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邮资票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集邮票品不得进入集邮市场,经营者不得经营:
  (一)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二)伪造、变造的邮票;(三)先于发行日期发行的邮资凭证;(四)未经省级以上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监制的集邮品;(五)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作品;(六)国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邮票品。伪造、变造、走私进口等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的鉴定权属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或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从事邮政专营业务以外的其他邮政业务的申请,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从提出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监制证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和监制证期满前三个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未经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邮政执法人员在对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进入涉嫌违法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场所实施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四)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邮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实施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处罚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按行政罚没规定处理;其他行政机关罚没的通信邮票应当按规定拍卖,拍卖价不得低于邮票面值,拍卖未成交的,登记造册后销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邮政法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擅自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危害国家信息安全或者侵犯公民通信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企业其他专营业务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服务网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生产监制证》擅自生产或者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已经取得《生产监制证》,但生产的邮政用品用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撤销其《生产监制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或者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或者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分别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